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正伟
2007年7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发挥人民防空警报在国防、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以下简称警报通信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器、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有(无)线通信设备、警报通信车、警报亭(台)、天线、电源、信号线路、专用频率、设备用房等。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警报通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警报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以及警报信号的发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财政、广播电视、通信、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警报通信设施保障工作。
第五条 警报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必要的警报通信设施建设、维护费用。
第六条 对在警报通信设施建设、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警报通信设施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警报通信设施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全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网络的建设与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警报通信设施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警报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适时作出调整。
第八条 警报通信设施规划区域应当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重要的工矿区和轻、重工业基地等区域。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警报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安装警报通信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被确定为警报通信设施设置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警报通信设施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警报通信设施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等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安装警报通信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技术指标符合国家确定的标准、性能安全可靠,能适应现代人民防空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需要;
(二)具备有(无)线分级控制,能使用交 (直)流两种电源供电;
(三)设备元、器件完好,无霉变、无锈蚀;
(四)设备安装规范,便于操作;
(五)防雨、防雷电、防霉、防沙尘等防护措施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 民(军)用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供电部门,对建设警报通信设施所需的频率、通信线路、电力供应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警报亭(台)、设备用房等警报通信设施应当划定警戒标志,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三章 警报通信设施维护
第十四条 设置在公共区域的警报通信设施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维护管理;设置在单位内的警报通信设施由该单位维护管理;设置在居民区的警报通信设施由物业管理单位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可以通过签订责任书等方式,落实警报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的维护管理人员进行基本的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安全距离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报通信设施的通道。
第十七条 对拟报废的警报通信设施,由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作报废处理。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在原址或者新址安装新的警报通信设施,并报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警报通信设施。因警报通信设施所在的建筑物拆除、改建确需拆除、迁移警报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的20日,向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建设单位做好警报通信设施的拆除、迁移、重建工作。
第四章 警报通信信号发放
第十九条 战时人民防空警报发放及信号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为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使用警报通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发放的警报信号标准,由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每年9月15日为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统一试鸣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人民防空警报的试鸣。
试鸣人民防空警报,应当在试鸣的前5日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战时、试鸣以及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组织人民防空演练需要发放人民防空警报的,通信、广播电视、报刊系统应当传递、插播、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并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的宣传、公告等工作。
所有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及时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不得延误。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人民防空警报通信频率,不得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信号相同或者近似的音响信号。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阻挠安装警报通信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警报通信设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盗窃、故意损坏警报通信设施的;
(二)擅自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警报通信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注意到双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
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按照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运输(包括游客)、货物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中国或俄罗斯登记注册的车辆承担。
客运
第二条
1.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组织。
2.有关组织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的建议,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预先相互送给对方,这些建议应包括承运者(公司)的名称、行车线路、运行时刻表、运价、乘客上下车的停车站点,以及预定的班期和班次。
第三条
1.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除本协定第四条规定外,须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许可。
2.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将对行车路线中经过其领土的路段发放许可。
3.每次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4.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将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不定期旅客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5.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货运
第五条
1.两国间的货物运输,除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运输外,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载货汽车或拖挂汽车来完成。
2.每次货物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3.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货物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4.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本条下列运输项目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1)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2)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以及其他各种器材和财产;
(3)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4)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5)邮件;
(6)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7)搬迁时的动产;
(8)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
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办理许可。
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1.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2.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其他
第八条
1.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2.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从事边境地区运输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的安排,应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确定。
第十条
1.承运者不得承运位于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2.承运者如果得到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可以承运从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发到第三国以及从第三国到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二条
1.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的驾驶证以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2.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三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将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按缔约双方授权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由缔约一方承运者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从事的客货运输,及承运这些运输的汽车车辆,免征办理本协定所规定的运输审批手续费、公路使用与保养费、汽车车辆占有或使用税,以及运输收入和利润所得税。
第十六条
1.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1)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2)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3)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2.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备用件,应运出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七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调解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国内的法律执行。
第十九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将予以优先查验。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建议,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的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和缔结的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在解决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1.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三十天后生效。
2.本协定有效期三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编者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绍 欣
(签字) (签字)
附: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与俄罗斯联邦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和第二十一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俄罗斯方面:
俄罗斯联邦运输部。
2.本协定所提到的下列述语应理解为:
2.1 “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八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2.2 “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的运输。
2.3 “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运输。
3.第五条所述的许可,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货物海关许可。
4.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俄罗斯联邦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5.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1)中的规定,只适用于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和牵引车上安装的油箱内的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
6.协定第十八、十九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兽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7.缔约双方进行货物和旅客过境运输,凡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凡经过俄罗斯联邦领土时,必须经俄罗斯联邦运输部批准,具体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俄罗斯联邦运输部另行商定。
本议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绍 欣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