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财政部、邮电部关于电话初装费、邮电附加费等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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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邮电部关于电话初装费、邮电附加费等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邮电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邮电部关于电话初装费、邮电附加费等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邮电部



经研究,现将电话初装费、邮电附加费及农话过线费的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电话初装费问题。根据我国目前电信发展的情况,一些地区电话通信设施基本建设已发展到一定规模,供求矛盾大大缓解,实际收取的初装费已大大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为了促进电信市场的扩大,要适当降低电话初装费标准。由于各地情况差别较大,降低幅度不受原国家规
定标准下限(3000元)的限制,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和邮电部门根据当地电信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居民承受能力和扩大电信市场的需要确定。今后要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电话初装费标准。要规范初装费减免办法,严禁电信企业随意减免。
二、关于邮电附加费问题。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和国家计委、邮电部以及财政部有关文件,对邮电附加费进行清理整顿。取消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邮电附加费,取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在国际电信业务上加收的附加费。其他过去已经省级政府批准的邮电附加费,要按照国务院
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规模要从严控制,项目不得增加,范围不得扩大,标准不得提高,标准过高的要适当降低。符合规定予以保留的附加费,标准原则上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资费标准的30%,超过的要降到30%以内。在长话通话费上加收的附加费降到调后长话费30%以内确有困
难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委、财政部、邮电部批准。邮电附加费的清理整顿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于本通知下达后1个月内写出书面报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和邮电部。
三、关于农话过线费问题。农村电话线路长,投入大,用户少,成本高,收费过高,已经成为农民的沉重负担。今后我国电话市场的扩大主要在农村。从方向上看,必须建立城乡统一的电信管理体制。已经建成本地网的地区,要统一管理体制,实行城乡统一的收费标准。没有建成本地
网、暂不能实行城乡统一管理体制的地区,应采取增加投入等措施,加快农村电话基础设施建设。原则上取消农村电话过线费,以降低农村电话通话费标准。
四、上述各项措施,请结合邮电价格改革方案一并实施。



199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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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贯彻科教兴湘战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事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把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政府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在重大事项决策上,应当发挥科学技术工作部门的职能作用,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
第四条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保障科学研究自由,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全体公民都应当努力学习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增强科学意识,提高科学文化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具体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计划和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农业的科学技术进步,以优良品种、高效种养业、农产品加工新技术、防治病虫害与自然灾害的研究开发为重点,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全面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开展农业技术开发、推广活动,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服务。
第八条 逐步提高支农工业的技术水平,加强和扶持高质量的农药、兽药,以及专用复合肥料、饲料、农用塑料和新型、高效、安全农机产品、一机多用农机装备的研究、开发和生产,降低成本,提高质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企业逐步成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主体,支持企业逐步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关系,增强企业的技术开发和创新能力,提高经济效益和产品质量。
第十条 企业应当以市场为导向,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创造名牌产品,提高企业科学技术水平。企业开发的科技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制度,鼓励劳动者学习科学技术,提高劳动技能,组织开展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技术攻关和发明创造等群众性科技活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应当经过信息检索、咨询和专家评估论证。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应当注意做好消化吸收、改造创新和国产化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资源保护、防灾减灾和计划生育等社会领域的科学研究工作,全面推动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逐步增加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经过评审筛选的基础性研究项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科学技术成果尤其是应用技术的推广,转化工作,逐步建立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并采取有效措施,加速科学技术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应用。

第三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展高新技术的总体规划和本省经济、科技发展的需要与优势,确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重点领域,组织科技攻关,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十六条 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内和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与生产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认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外省和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到本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企业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资源配置、深化改革的原则,建立健全研究开发机构和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多种形式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开发,实行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生产、贸易一体化经营,增强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一条 独立的技术开发型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逐步成为科技经济实体。经批准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仍可继续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研究开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鼓励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定期对研究开发机构的学术水平、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择优重点扶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随意调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房屋、仪器、设施、使用的土地等资产,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研究开发机构收取和摊派费用。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发扬奉献、求实、创新、协作精神,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不得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权,不得窃取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培养、教育,合理安排科学技术攻关项目;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良好的工作环境;对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应当优先为他们提供出国进修、参加国内国际学术交流等活动的
机会。
第二十六条 对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根据其工作实绩、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对科学技术推广工作者评定技术职称,应当主要考核其推广开发的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对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建立健全科技人才市场和人才交流中介服务机构,促进科学技术人才合理流动。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通过借用、受委派等途径承包、租赁、创办、领办企业,或者到农村进行种养业等方面的技术推广、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活动;还可以以个人的非职务发明到企业入股,按股份分享收益。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在上述地区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具有高级、中级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离休、退休后要求到本省配偶或者子女所在地落户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的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给予特殊津贴和医疗方面的优待。
第三十条 鼓励从境外和省外引进各类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学成回湘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咨询作用,支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依法开展活动,发挥其在推进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发咨询、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事业费和重大科研项目、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三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按照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逐年增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排的生产建设发展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
省级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和国家在本省设立的科研基地的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其他企业用于科学技术开发、技术创新的经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所占销售收入的比例。
企业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经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严禁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信息网络、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体系,为科学技术进步服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事业中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者科学管理方法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自然科学研究和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年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目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分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目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的科学技术项目,经鉴定、评审或者验收合格后,批准立项单位可以从课题经费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该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或者出资奖励科学技术人员。个人设立的奖励基金,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冠以个人姓名。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占或者随意调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资产,或者违法收取、摊派费用的,责令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责令如数退还,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电力供应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21号)精神,规范电力市场秩序,保证电力供应,我会组织制定了《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会。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关于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意见

为适应电力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障电网及并网发电机组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原则
1. 公平、公正、依法、透明。
2. 保证电网及并网发电机组安全、优质、经济运行。
3.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电网与电厂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电网和电厂运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通报有关情况。运行管理由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会同并网电厂进行。
二、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范围
1.与省级及以上电网并网(联网)运行的发电机组。
2.并入各省级及以上电网所属地区电网的自备电厂和公用电厂的发电机组。
三、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依据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下达的技术规定、标准,电网调度规程,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安全性评价、安全检查以及事故调查提出的反事故措施等。
2.电网商并网电厂制定的发输变电设备检修计划,电网调度机构(以下简称调度机构)下达的季(月)电压控制曲线(含修改)或考核电压检测点的电压及机组无功出力(含修改)、日发电负荷计划曲线(含修改)。
3.电网调度机构的电能量计量系统或能量管理系统(EMS)采集的实时数据和当班调度员的值班录音记录。
四、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的内容
(一)安全管理
1. 安全管理制度。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励磁系统和调速系统,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并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调度通信和自动化设备等运行和检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票和工作票制度等,应符合所在电网的安全管理规定。并网电厂运行方式应满足所在电网的要求。
安全性评价。并网电厂应定期开展并网安全性评价工作,达到所在电网规定的并网必备条件和评分标准要求,并认真落实整改措施。
2.安全检查。并网电厂参加电网与电厂协商确定的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安全检查,落实检查中提出的防范措施。
3.反事故措施。电网企业应针对电网的安全生产形势、安全运行中暴露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年度运行方式等,及时制订和落实反事故措施,其中涉及电厂一、二次设备的措施,并网电厂应及时落实。
4.并网电厂应按规定制订全厂停电事故处理预案,参加电网组织的联合反事故演习,编制反事故预案,提高对事故的反应速度和处理能力。
5.事故通报和调查。电网应及时向并网电厂通报有关电网事故情况、原因及影响分析。并网电厂应向电网通报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有关设备事故情况,参加相关机组的事故调查。提供所需的故障录波图、事故时运行状态和有关数据资料。
(二)运行管理
1.调度纪律和规定。
并网电厂应严格执行调度指令,及时、准确报送设备异常和事故原因的情况。
并网电厂应严格执行电网调度规程、电网安全运行约束条件。严格执行励磁系统、调速系统、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调度自动化和通信的有关规定。改变调度管辖设备状态和设备参数,应经调度机构批准。
2.日发电计划负荷曲线、电量和电压控制曲线。
电厂的日发电计划曲线以调度机构下达的日发电计划曲线(含修改)为准。当电厂实际发电负荷与计划曲线值的偏差(正或负)超出允许范围时,即为不合格点或不合格时段。
电厂的日计划发电量以调度机构下达的日发电计划(含修改)为准。当发电厂实际发电量超出日发电计划允许范围时,即为日计划发电量不合格点。
并网电厂升压站母线电压合格率应以电网调度机构下达的电压曲线(含修改)和发电力率调节范围为依据。
3.机组调峰能力。
电网企业商并网电厂依据并网发电设备的技术性能,核定发电机组的额定、最大和最小出力作为电网运行调整及运行管理的依据。统调1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调峰能力原则上应达到额定容量的50%。
机组的起停时间和负荷调节速度应满足所在电网的调峰要求。承担起停调峰的机组,应根据起停调峰的次数以电量或奖金方式予以奖励。
4.机组调节性能。
单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和单机容量4万千瓦及以上水电机组应具有AGC功能。AGC调节性能包括AGC功能投运率和调节范围、AGC指令平均响应速度和平均调节精度等指标。
机组调节系统的频率偏差死区、转速不等率和一次调频投入的机组负荷范围、负荷调节限制、响应速度等应满足电网的规定要求。
发电机应具备进相运行能力。电厂应按规定进行发电机进相试验,在发电机允许运行条件下,进相深度应满足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发电机的发电力率可调范围为额定值至调度机构核定的进相运行限额值。
5.机组可用性。
发电机组可用性管理包括非计划停运、未得到批准而停运、备用或检修到期机组未按调度指令并网和接带负荷、机组非计划停运时间或次数超过规定等。
各种类型机组允许非计划停运次数和时间,由电网企业商并网电厂合理确定。
计划检修外的不可用时间(非电厂原因除外)、计划检修超批准工期时间、备用机组未按要求并网而推延的时间以及机组降出力等效非计划停运时间等统计为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
经批准利用节假日和负荷低谷进行检修(D级检修)和消缺的时间不计作非计划停运时间,但工期超出计划时,全部消缺时间仍计入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
发电机组非计划停运造成电网限电(包括事故拉路和低频低压减负荷装置动作切除负荷)或造成电网频率±0.2Hz及以上波动、机组降出力运行造成电网限电(包括事故拉路)或在电网限电期间机组降出力运行,停运时间仍计入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
新机组商业运行前,可根据电网实际安排在一定的非计划停运次数和时间内,不计入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但造成电网限电(包括事故拉路和低频、低压减负荷装置动作切除负荷)或造成电网频率±0.2Hz及以上波动,其停运时间仍计入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
机组计划大修(A/B级检修)完工首次并网后发生的第一次非计划停运不计入年度累计非计划停运时间。
(三)检修管理
1.严格执行设备的停复役管理制度。发电企业应根据发电设备检修导则和设备健康状况,编制年度机组检修计划和三年滚动规划。
2.并网电厂提出机组变更计划检修的,电网企业应积极予以安排。电网无法安排时,应通知发电厂按原定计划安排检修,超计划检修工期按实际天数进行考核。
3.并网电厂应严格执行升压站及其输变电设备检修计划。管理内容包括月度计划检修完成情况、月度非计划检修发生情况以及年度重要设备(110kV及以上的线路、母线、联变及相应的二次设备)的停役检修情况等内容。
(四)技术管理
1.并网电厂中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励磁系统和调速系统、并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调度通信和自动化设备等应纳入电力系统统一规划、设计、运行管理,达到技术监督及安全性评价的要求,发现的重大问题应按期整改。
2.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含同期并列装置)。管理内容包括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满足技术监督及并网安全性评价要求和发现重大问题按期整改的情况,并网电厂原因导致事故扩大、引起电厂或电网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的不正确动作、退出或对电网造成影响等情况以及机组同期并列情况等内容。
3.调度通信。管理内容包括调度通信达到并网安全性评价要求和重大问题按期整改情况,并网电厂原因造成通信事故、造成电力调度专网通信电路中断以及电网事故时因电厂通信责任造成继电保护及远动通道中断情况等内容。
4.调度自动化。管理内容包括调度自动化达到并网安全性评价要求和重大问题按期整改的情况,并网电厂发生事故时遥信拒动或误动、远动设备故障(远动数据中断)时间超过规定时间,遥测量总准确度满足要求情况、故障和缺陷及时处理解决情况,遥测及遥信数量和内容按时增加或修改情况,电量采集装置月运行合格率等内容。
5.励磁系统。管理内容包括励磁系统强励水平、放大倍数、时间常数等技术性能参数达到有关国家及行业标准要求或其技术规范满足所接入电网要求情况、按照调度部门核定的定值、设定特性参数情况等内容。
6.并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管理内容包括并网电厂高压侧或升压站电气设备遮断容量满足电网要求、绝缘达到所在地区污秽等级的要求、接地网满足规程要求的情况以及按时整改情况等内容。
7.发电机组涉及机网协调的保护。管理内容包括发电机组涉及机网协调的保护(其中含发电机静子过电压、静子过励磁、静子低电压、发电机低频率、高频率、发电机失步振荡、失磁保护等)达到有关国家、行业标准要求情况、其技术规范满足所接入电网要求情况等内容。
8.并网电厂设备参数。管理内容包括并网电厂提供励磁系统及调速系统的传递函数及各环节实际参数、发电机、变压器、升压站电气设备等设备实际参数情况或满足电网要求情况等内容。
(五)技术监督
1.对电网中直接涉及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的发输配及重要用电设备,纳入电力系统统一的技术监督,包括继电保护及励磁系统(包括PSS)、AGC与无功调节能力、一次调频、通信、自动化及安全自动装置、电能计量装置、升压站电气设备等系统或专业。
2.并网电厂应按国家、行业和所在电网专业技术规定和标准开展技术监督工作。管理内容包括技术监督工作的开展、监督发现问题的处理、设备预防性试验和检查的执行、预防事故措施的落实等情况以及技术监督指标等。
五、运行管理考核
1.电网经营企业应会同发电企业定期对并网发电厂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应包括安全管理、运行管理、检修管理、技术管理、技术监督管理等内容,并根据电网实际和工作重点,设置不同的权重系数。
2.对发电厂的奖励应根据发电厂对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提高电网电能质量的作用大小进行。对于电网调峰、调频和无功电压调节作出突出贡献的应给予奖励。
3.考核可采取扣减违约电量或收取违约金的方式。
4.考核所得的违约电量或违约金应实行专项管理。考核所得应全部用于对参加考核的并网电厂的奖励。
六、考核监管
1.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考核由电力监管机构实施监管。考核和奖励的情况,应定期公布,由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定期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
2.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本意见,结合本网实际,会同发电企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核备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