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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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123号


山东省卫生厅: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产妇分娩后医疗机构如何处理胎盘问题的请示》(青卫发〔2005〕2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此复。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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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利用交通工具等运动物体跨省发布户外广告登记管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利用交通工具等运动物体跨省发布户外广告登记管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利用交通工具等运动物体跨省发布户外广告登记管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利用交通工具等运动物体跨省发布户外广告,由申请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登记。利用交通工具等运动物体跨省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发布地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利用交通工具跨省发布违法广告的,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广告违法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广字〔1995〕第245号)的规定处理。



1998年11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
1980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厅(局):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公布后,有些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执行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经我们研究后,现将执行这一《决定》的几点具体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于1979年12月31日以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受理尚未侦查终结、起诉、判决的公诉刑事案件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尚未判决的自诉刑事案件,都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有关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办理。但对这批积案,应抓紧进行侦查、起诉、审判,争取早日办结。
(二)对于1980年1月1日以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受理的公诉刑事案件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自诉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在办案时限问题上,应当尽可能地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及时办结案件。对有些实在不能按期侦查终结、起诉、判决的案件,在1980年内,可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拟订适当延长办案期限的具体办法,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三)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需要拘留的,仍应依照逮捕拘留条例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不能援引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延长拘留人犯的法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