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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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


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和驻深各局以上单位,各资产经营公司,市属各企业:
现将《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为配合我市三家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规模和运行机制的调整,使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进一步适应企业深化改革的需要,本着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贯彻《公司法》相衔接,干部下管一级、管人管事既相互结合又合理制约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一、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的划分
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及有关负责人分为市委决定任免、资产经营公司决定任免、企业决定任免三部分。
(一)市委决定任免的企业领导人员。
1、资产经营公司、深业集团、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市证券公司的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由市委组织部考察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2、资产经营公司董事局主席、副主席,总裁、副总裁,监事会主席等由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意见后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3、深业集团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由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市国资办意见后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4、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市证券公司:
(1)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不设董事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市国资办意见后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2)设董事会的总经理由董事会提名、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市国资办意见,报市委批准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3)主要领导需报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资格认定。
(二)资产经营公司决定任免的直属企业领导人员及有关负责人。
1、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由总裁提名,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董事局聘任或解聘,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2、资产经营公司的“三总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总会计师,下同)、总裁助理,人事、审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由总裁提名,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总裁聘任或解聘,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3、资产经营公司除人事、财务、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中层负责人,由总裁提名,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总裁聘任或解聘。党委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由公司党委讨论决定人选,按有关规定任免,其中,党委组织部长报市
委组织部核准后,由公司党委任免。
4、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党组织的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由资产经营公司党委考察、讨论决定人选,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免。
5、上款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资产经营公司党委考察提出人选,经资产经营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后向董事会推荐,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或罢免。
6、上款企业的总经理:
企业设董事会的,由董事会提名,资产经营公司党委考察提出人选,经资产经营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企业不设董事会的,由资产经营公司党委考察提出人选,经资产经营公司党政班子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后,由资产经营公司聘任或解聘。
7、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党组织的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后,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三)由企业决定任免的有关负责人。
1、深业集团、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市证券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企业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企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2、上款企业的“三总师”、总经理助理、人事、审计部门的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后,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3、上款企业除总经理助理、人事、财务、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中层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党委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由企业党委讨论决定人选,按有关规定任免。
4、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的副总经理、“三总师”:
企业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征求党委意见,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企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
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的副总经理、“三总师”聘任或解聘后,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和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备案。
5、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的总经理助理、人事、审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后,报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备案。
6、一、二、三类企业及类外企业的其他中层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企业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由总经理聘任或解聘。党委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由企业党委讨论决定人选,按有关规定任免。
(四)对企业财务部长实行“下派一级”。
市属企业的财务部长由各自隶属的资产经营公司或上一级企业指派。已由资产经营公司或上级公司指派财务部长的企业,无须再设财务总监。
(五)资产经营公司、深业集团、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市证券公司除董事局主席、副主席(董事长、副董事长),总裁、副总裁(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外的董事,由产权部门委派或者更换,并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二、配套措施
(一)加强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和各类企业党委(以下统称“企业党委”)的建设。
企业党委在国有企业中处于政治核心地位,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本办法实施后,企业党委管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能相应增强。为加强党对国有企业的政治领导,发挥企业党委的政治核心作用,必须进一步加强企业党委的自身建设,强化企业党委在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中的参
与权,以保证和监督企业董事会、总经理依法行使用人自主权,使“党管干部”原则得到切实的贯彻。
本办法实施后,资产经营公司党委及下属企业党组织的隶属关系作相应调整,具体由市委组织部作出部署。
(二)进一步建立、完善和强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选拔、任用工作中的监督和制约机制。
市委组织部负责修订《深圳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条例》、《深圳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工作暂行条例》、《深圳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回避暂行规定》等制度,为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选拔、任用工作制定严格的程序。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程
序的,要追究责任,视情况给予纪律处分。
(三)进一步拓宽企业领导人员的推荐渠道。
企业领导人员有关人选既可以由市企业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推荐,也可以由组织部、资产管理部门、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董事会推荐。其中,推荐任企业正、副总经理的,必须取得评荐中心认定的任职资格。
(四)本办法实施后,有关企业领导人员离退休等事项的管理也要按管理权限作相应调整,具体由市委组织部商资产经营公司确定。
(五)本办法实施后,市委组织部要用一年的时间帮助指导资产经营公司做好各类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选拔和任用工作,具体由市委组织部商国资办、资产经营公司确定。
(六)本办法实施后,市委组织部受市委委托履行对国有企业人事工作的宏观管理与监督职能。
市委组织部负责研究制定国有企业人事管理的政策、规定,对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和组织建设进行宏观指导、检查和监督;具体负责市资产经营公司、深业集团、金融证券等企业领导班子的管理,以及对境外企业派驻人员的政审管理;负责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后备队伍建设的
宏观管理;负责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推荐、培养、选拔和交流等方面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七)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八)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199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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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1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上半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正确领导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保持了持续稳定好转的发展态势。但进入7月份以来,接连发生多起重特大事故,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特别是7月22日,京珠高速河南省信阳市境内一辆严重超载的长途卧铺客车在行驶途中发生燃烧事故,造成41人死亡、6人受伤,社会影响很大。对此,温家宝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作出重要批示,强调指出最近生产、交通、建设等领域事故频发,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各项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7月21日,张德江副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针对近期事故多发的态势,深入分析当前安全生产形势,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综合防范措施,进一步部署下半年安全生产工作。强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警钟长鸣,从零开始、常抓不懈,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加强责任落实,加强安全监管,切实把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到实处,进一步强化综合预防措施,进一步减少事故总量,进一步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指示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深刻指出了当前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和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和重点任务,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负责。我们必须认真学习领会,坚决抓好贯彻落实。

为切实迅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指示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落实安全责任,加强防范检查,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督促各项安全措施落到实处,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清醒认识近期重特大事故多发的严峻形势,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

今年以来,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持续好转,但重大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时有发生,部分省(区、市)重大事故同比增加;烟花爆竹、消防等行业(领域)事故上升;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导致的事故仍然多发。特别是进入7月份以来,一些地区接连发生道路交通、煤矿瓦斯、矿山透水、烟花爆竹爆炸、消防火灾、建筑物坍塌和桥梁垮塌等事故,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社会反响强烈、影响恶劣。除京珠高速河南信阳“7•22”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外,还先后发生了广西合山煤业八矿“7•2”透水溃浆、贵州省平塘县牛棚煤矿“7•2”透水、湖北省仙桃市 “7•4”追尾翻车、山东省枣庄市防备煤矿“7•6”火灾、山东省潍坊市昌邑正东矿业有限公司盘马埠铁矿“7•10”透水、湖北省武汉市 “7•12”火灾等6起重大事故,共死亡和下落不明136人,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失。这些事故的发生,充分暴露了当前安全生产工作中仍然存在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防范措施不到位、安全监管不到位、治理整顿不到位等突出问题,一些重大隐患得不到及时治理,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大量存在,最终酿成事故,教训极其深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务必保持清醒的认识和高度的警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指示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对当前安全生产形势的科学判断上来,统一到中央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上来。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复杂性、长期性和反复性,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各项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努力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二、进一步强化企业主体、部门监管和属地管理责任,确保安全生产各项制度措施落实到位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中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的精细化管理,把安全生产责任层层落实到车间、班组和每一个生产环节、每一个工作岗位;要强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的责任,认真落实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严防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现场遇到险情必须第一时间停产撤人。要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坚决责令停产整顿或依法关闭,坚决遏制事故多发的势头。要强化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依法依规严厉查处每起事故,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严肃惩处事故背后的失职渎职、违法违规和腐败行为。

三、进一步强化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防范,全面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深入排查治理隐患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针对近期事故多发暴露出的突出问题,立即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深化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要着力预防、综合施治,继续抓好事故总量和重特大事故集中的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道路桥梁、建筑施工、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工商贸和消防等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深查隐患,强力整治,多措并举,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要反复抓、抓反复,持之以恒、常抓不懈,着力治大隐患、防大事故。要突出重点、抓住关键,特别是要深入开展煤矿瓦斯综合防治、小煤矿兼并重组和整顿关闭,提升防范抵御瓦斯、水灾等事故灾害的能力;继续加大道路交通“五整顿”、“三加强”工作力度,深入推进客运车辆,特别是长途客运车辆安全隐患专项整治,从严整治超载超限超速和酒后、疲劳驾驶等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降低事故总量。要强化制度、规范运行,着力推进隐患排查治理的经常化、制度化建设,并将其纳入企业日常管理和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建立跟踪督促整改制度,对重大隐患层层挂牌督办,该停产整顿的绝不放过、该取缔关闭的绝不手软、该异地搬迁的绝不拖延;要强化源头治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严格行业安全准入,切实做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

要切实做好汛期安全防范工作,进一步强化汛期安全责任,认真排查治理各类安全隐患,凡是有重大水灾隐患和受山洪、泥石流威胁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强降雨、飓风等极端天气来临之前,必须停产撤人,严防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要完善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和应急联动机制,并加强极端天气条件下人员撤离和抢险救灾演练。各地要进一步部署开展汛期安全生产大检查,确保主汛期安全生产。

四、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要继续保持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的高压态势,对二季度以来的“打非”专项行动开展“回头看”,针对习惯性、顽固性和屡整屡犯、反复发生的非法违法行为,加强联合执法,加大处罚力度;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罚;对已经取缔的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单位,要严防死灰复燃;依法严惩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瞒报谎报和逃匿等非法违法行为;要狠抓工作落实,确保“打非”责任落实到县乡两级政府,关闭措施落实到现场,惩处手段落实到实际控制人,消除隐患、不留后患。要进一步加大处罚惩治力度,对“打非”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切实做到“四个一律”(即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存在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单位,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并坚决查清斩断非法生产原料供应和产品销售的经济链条,彻底根除非法违法行为背后的“保护伞”,铲除安全生产领域的黑恶势力,防止前纠后犯,防止新的非法违法行为发生。

五、进一步强化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科技进步,切实提高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能力

要加强督促和指导协调,着力加快推进煤矿、非煤矿山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加快道路运输相关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渔船防撞自动识别系统、大型尾矿库在线监控系统、大型起重机械安全监控系统等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确保国发〔2010〕23号文件明确的各项安全技术装备安装应用工作按规定时限完成,通过科技进步提升重点行业的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要加快7个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14个区域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积极推进各类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救援能力,认真做好每一起事故的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工作,尽最大可能减少事故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要加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力度,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和已经制定的工作规划认真抓好落实,结合实际情况,实施分类指导,通过典型引路,实现分批达标。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企业,要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六、进一步强化安全监管监察工作,不断提高安全监管监察效能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沟通协作,充分发挥部门间联席会议的作用,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加强挂牌督办、跟踪督办和约谈工作。要进一步转变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现场,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同时,要针对安全生产区域性和行业性特点,组织专家开展安全技术服务,做好工作指导,提出必要的整改意见和建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实安全监管监察队伍,积极改善安全监管监察条件,加强安全监管网络信息化建设,促进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的提高。

七、进一步强化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全面提高安全生产群防群治能力

要加强安全法制教育,结合“六五”普法活动,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业务和应急救援知识进企业、进学校、进乡村、进家庭活动制度,通过以案说法等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筑牢安全生产思想防线。要积极开展安全培训,发挥各级安全培训机构的作用,切实强化职业教育培训、岗前培训、全员培训和专业技能培训,严格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严格规范安全行为。要大力加强安全文化建设,面向全社会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知识宣讲活动,积极推进安全文化示范企业、安全发展城市、安全社区等创建活动,推广先进的安全理念,切实增强全民安全素质和意识,着力提升社会成员和从业人员的自主保安、互助保安和群防群治能力。要加强社会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做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和舆论引导工作,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网络舆情监测制度,充分发挥广大社会成员、社会组织和企业职工群众参与、支持和监督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的作用。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并认真抓好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指示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的学习贯彻,迅速将有关精神和要求传达到地方政府、部门和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作出全面安排部署。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认真贯彻落实,务求取得实效。请各省级安委会和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于8月30日前,将贯彻落实情况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苏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3 号



  《苏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八年三月三日

苏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能耗,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民用建筑的节能,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独立设置的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以下统称建筑物)。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造(新建、改建、扩建和既有建筑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改善建筑保温隔热性能,合理利用各种能源,提高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贸、规划、环保、房管、财政、税务、科技、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推广节能型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贸、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区域性节能规划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建筑物的节能指标、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工作内容、具体要求和保障措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开发状况,按照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定期发布鼓励在本市推广应用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目录。

  第九条 单体建筑面积在 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筑节能专题论证,论证结果应当列入立项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在规划布局和建筑物的平面布置、形状、朝向、体量等方面综合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确保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申报施工图审查时,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将所使用的有关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软件一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复核。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内容(包括热工计算书和节能设计软件)进行专项审查;对于大型公共建筑,还应当对照民用建筑节能专题论证结果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报告;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报告;发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太阳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等节能技术、产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设计变更,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规程组织施工,在施工中应当采取节材、节水、节电等措施,减少工程施工用能。

  施工单位应当核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类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并按规定进行现场见证取样复检。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实施监理。工程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当出具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对采用列入国家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以及擅自变更建筑节能设计的行为,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同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建筑节能产品进入施工现场,其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出具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工程,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 组织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将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和验收文件在工程现场和销售场所公示,同时将有关验收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整改,并重新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 或者专项验收没有通过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进行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并将建筑能耗指标在建筑物的显著位置予以标识。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节能维护体系,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走廊、楼梯间、厕所等公共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控制的节能灯具。

  第二十三条 鼓励建筑物外墙围护结构采用墙体自保温体系,住宅建筑的分户墙、公共建筑的分隔墙采取保温节能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保证建筑物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应用成熟的太阳能、地热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以及其他节能技术、产品。

  新建12层及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和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共同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原因,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估。未经论证评估或者论证评估未予通过的,不得违反建筑节能标准和本办法规定擅自设计、施工。

  鼓励新建高层居住建筑采用太阳能供热系统。

  第二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支持建筑节能活动,鼓励建设节能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建筑节能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行政强制推行与市场引导相结合。其他未达到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民用建筑,应当逐步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公共建筑进行二次装修时,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规范。

  第二十七条 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前,其节能技术改造方案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分享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鼓励采用建筑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投资担保机制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公共建筑的各用能部分应当进行能耗分项计量和监控。对建筑用能超标的,应当责令建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实施强制性节能改造。

  第三十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将工程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和有关验收文件在工程现场或者销售场所公示,或者公示内容不符合建筑物实际情况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将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予以载明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建筑物中采用禁止采用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技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前,未将其节能技术改造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在民用建筑节能中弄虚作假或以节能作虚假宣传的,一经查实,应当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使用集中空调系统的工业建筑节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 5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