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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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保护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发展,增进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体育经营活动和经营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培育和发展体育市场,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市场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为落实全民健身计划任务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培育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的发展,加强对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自觉接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和管理体制
第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经营性的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经营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
(三)经营性的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
(四)经营性的体育培训活动;
(五)体育集资、赞助、中介服务、广告;
(六)其他体育市场经营活动。
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或者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项目予以确定并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际工作中因管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八条 申请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内容有益身心健康;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三)有符合治安、消防、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和安全救护要求的适当场所;
(四)场地、器材应符合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有关标准;
(五)对从业人员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经营项目,需有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合格,具备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体育市场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体育市场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在体育市场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合理布局体育市场经营场所;
(三)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各类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会同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管理;
(五)监督检查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独立查处或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对经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者按有关规定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对专业性强或技术要求高或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县(含自治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发放许可证并实行验证制度。
临时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一次性审批。
《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体育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体育市场管理人员对体育市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须出示执法检查证件。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向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收取管理费和《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工本费,费用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有与参加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合同,租用他人场地、设施的,还应持有与所有权人签订的合同,向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场所所在地的相应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经营者的资格及活动实施方案等进行严格审查。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批准。
第十四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举办该项活动的经营者享有经营权,并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内容、时间和地点。因故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活动的经营者,应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观众人数不得超过举办该项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场所的容纳限度。
凡不宜于未成年人参与的项目,不得准其参与。

第四章 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举办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和相关服务必须明码标价,严禁非法牟利,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的从业人员,凡需具备特殊从业资格的应经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条 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影响正常社会秩序。

第五章 经营性体育培训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培训,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招生范围进行审批。跨市(地、州)招生的,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跨县招生的,由市(地、州)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其他的由所在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培训从教的健美师、武术教练、拳师、气功师等,必须经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等级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二十三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培训,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严禁以培训名义诈骗钱财。
第二十四条 从事武术、健身气功、拳击、散打、搏击、跆拳道等项目培训且学制在半年以上的,须有完整的培训计划、武德教育教材和规范的场地设施,保证培训质量。

第六章 体育集资、赞助、中介服务、广告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需要有偿转让电视播映权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通过体育集资、赞助、广告、销售体育彩票和建立体育基金等方式筹集体育资金的,应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经批准,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体育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为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提供技术咨询、策划组织以及场地器材等方面服务的,应经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从业资格后,方可办理有关从业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项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发布体育广告必须符合广告管理的规定并报经法定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章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类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由经营者依照消防、治安等方面的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治安保卫人员,负责维持秩序,防止各类事故发生。
第三十条 凡属对场地条件、器材设施、指导人员等有特殊要求的高山滑雪、攀岩、滑翔、摩托艇等体育市场经营项目,经营者应报请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利用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从事渲染恐怖暴力、封建迷信、帮会、赌博、卖淫嫖娼和其他违法或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禁止经营者以色情或其他违背社会公德的手段招徕顾客。
第三十二条 禁止携带枪枝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和其他危险性物品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禁止酗酒者、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第三十三条 非经营性公共场所临时性接纳经营性体育活动的,亦应遵守本章各条规定,并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批准手续。

第八章 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本条例进入市场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市场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体育市场经营者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纳税和交纳有关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其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六条 体育市场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经营者方面的原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为弘扬民族优秀传统,增进群众身心健康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和秉公执法、为我省体育市场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有违反《体育法》行为的,按《体育法》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下述规定处罚:
(一)未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或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其非法所得收入的1-3倍处以罚款。
(二)雇用或聘请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专业岗位合格证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情节较轻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在本条例发布前已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依法补办审批手续。



19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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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滁政〔201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





滁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和省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五)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打击和取缔工作;

(六)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组织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七)组织、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八)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副市长协助市长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副市长对其主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协助市长负主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强化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四)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责任,检查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进展情况,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五)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治理重大、特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每月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执法监督信息;

(八)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主要负责人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救援。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或参加事故调查处理,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九)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和建议撤销原批准;

(十)依法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机构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重大政策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市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负责分解落实本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承担对有关部门、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监督和考核工作;

(五)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依法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初审,并对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组织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监督检查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八)依法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审核管理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

(九)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十)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对市安委会督办整治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督查;

(十一)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经市政府授权,负责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和市直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十二)负责本市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运输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组织道路交通事故的抢救,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负责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办理驾驶许可,开展道路交通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二)依法实施对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和调查处理;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排查重大火灾隐患,落实整治责任;

(三)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职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四)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负责对爆破作业人员的考核;

(五)依法实施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负责焰火晚会活动和群众文化、体育、商业等大型集会活动的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监督管理;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和治安管理案件,按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开展统计分析;

(七)组织开展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经济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信息化、非煤矿山、电力相关行业和所出资企业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上述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督促所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业绩进行考核并将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

(二)负责非煤矿山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施非煤矿山行业发展规划、行业规章、管理规定和准入条件;调整行业布局和产业结构,整顿和规范行业发展秩序,推进非煤矿山合理开采和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检查非煤矿山标准化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督促所管理的企业将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四)督促所管理企业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落实安全防范和事故隐患整治措施,参与所管理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承担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全市工业和信息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六)负责指导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监护管理工作;

(七)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指导电力生产安全管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及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实施公路、水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

(三)依法对本市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隐患路段和港航管理机构所管养的桥梁、航道的整治和改造;督促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高速公路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六)按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各地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和管理能力考核;

(三)负责建筑施工安全,承担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责任,监督管理全市建设系统的安全生产,协助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物拆除工作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四)指导、监督城市燃气、供水、路灯、园林、市政公用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五)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配合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六)按规定参加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建设项目核准、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审查和组织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施的“三同时”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审批立项时,发展改革部门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要事先征求卫生部门意见。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和系统内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二)按规定参与渔港、渔船和系统内企业发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负责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农药使用环节安全指导工作;

(四)依法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指导农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监测并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作业安全和维修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包括跨区作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业机械的登记、检验及其驾驶员的考试、发证和定期审验,加强农机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

(二)按规定参加农业机械发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游乐设施和场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发放初审,并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三)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用品质量实施监督,查处违法行为;

(四)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五)按规定组织或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猎枪弹具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林木凭证采伐、运输,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切实加强对市本级直管水库的调度管理,督促指导各县(市、区)所管理水库(特别是病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负责水利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

(三)除泄洪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对水库、河道采砂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水库、河道安全;

(五)指导监督本市水利系统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指导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和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依据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时作出审核决定,对建设单位提出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申请依法组织验收,并将审核和验收结果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同时通报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管理、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卫生审查;

(三)组织实施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督促检查市直医疗卫生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检查指导本市医疗卫生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按照工矿商贸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管制度、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制度等制度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六)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和学校卫生监督管理,负责公共场所和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

(七)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职责主要是:

(一)负责本市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市餐饮服务许可、化妆品卫生许可及其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查处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保健食品、化妆品等的研制、生产、流通、使用方面的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系统所属学校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五)负责监督校内食品安全工作,负责对学校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和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协助公安、交通等部门对接送学生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六)组织开展校舍安全检查,负责组织实施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监督检查工作,承担全市中小学校舍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和其他部门、单位主办、主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由其举办者或主管部门负责,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的措施,防范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注销或吊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矿许可证;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监督管理,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行有序开采,依法查处无证勘查、无证开采、以采代探以及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专项整治;

(三)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监测、预报制度和应急机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中充分考虑公共安全因素,对危险化学品和有职业危害新设立企业规划选址,要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监督、指导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职责主要是: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对区域性环境污染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负责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管,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管,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重大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牵头协调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协调解决有关跨区域的环境污染纠纷;

(四)负责环境污染防治,指导、协调、监督生态保护工作;

(五)负责对破坏环境、污染严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井)关闭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本系统所属单位及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电视台、电台、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等文化单位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协助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网吧、歌舞厅、游戏室、音像等文化市场经营单位、大型文化活动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积极组织电视台、电台等新闻媒体宣传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对高危险体育行业运动项目、规模较大的重要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三)指导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督促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进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管理中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督促责任单位做好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市人民广场、市火车站广场、市南湖公园等群众休闲活动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违法建设拆除中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生活垃圾填埋、污水处理等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黄金周和小长假期间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应急救援工作,协调处理旅游安全事故。指导、检查和监督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行社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工作。负责旅游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务系统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本系统单位落实国家和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配合有关部门对商贸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加油站(点)设立的初审,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成品油市场安全监管工作;

(三)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依法监督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国家限制出口技术工作,依法办理涉及国家安全的进出口许可事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省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

(二)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三)依法组织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四)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落实政府安全生产投入,支持政府安全生产体系建设。将同级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费用的提取和规范使用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保护和工伤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工伤保险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监督检查企业制定的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职工签订涉及劳动保护的劳动合同,严格督促企业在劳动合同中履行职业危害告知义务;

(二)加强劳动保护监察,负责对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三)负责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五)指导、监督各级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主要职责是: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指导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监督指导监狱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监狱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设施建设,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三)负责全市司法行政系统枪支、弹药和警车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协助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与房地产业行业管理,指导、监督城镇房地产开发管理、城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负责拆迁工地安全及建筑物质量安全等职责范围内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市科技发展规划,推动安全生产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促使企业逐步成为安全生产科技投入和技术保障的主体。积极参与滁州市原子能利用研究所钴60室的外迁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粮食系统安全专项检查,指导督查国有粮食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相关单位完善消防安全设施。承担全市粮食监测和应急管理责任。负责全市粮食收购、储存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三十五条 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安全生产指标统计、分析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主要指标数据和向市安委会通报有关统计指标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的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注册;对负责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撤销原批准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行为,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和促进市场主办单位依法加强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参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按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查处事故涉及的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违法违纪行为;组织对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对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决定和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市地震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警,依法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管和应急求援的准备、协调和指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日常工作;

(二)编制全市防震减灾规划和城市防震减灾规划;

(三)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实施保护;

(四)与友邻地市建立地震前兆信息共享平台;

(五)做好宏观异常的调查核实;

(六)坚持月、季、年震情会商制度;

(七)做好震后趋势判定以及地震资料和信息的管理;

(八)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指导学校等单位实施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九)修订完善地震应急预案;

(十)依法对建设工程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监管;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九条 市招商主管机构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督促招商引资项目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规定,限制和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不符合产业安全条件的项目。

第四十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政府决定、规定草案,负责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文件中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依法受理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复议案件,指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一条 市总工会负责维护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参与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培训和教育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按规定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安康杯”竞赛活动;

(五)依法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代表职工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二条 市供销社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安全监管机构和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开发区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检查开发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安全标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消除各类事故隐患,防范开发区内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四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进行审批的有关部门或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对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进行审批的有关部门或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机构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机构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机构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执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关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滁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滁政〔2007〕41号)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哈
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中直(含部队)、省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察。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全市劳动监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劳动监察工作。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市、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是执行劳动监督检查任务的工作人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考核、任命。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练掌握劳动法律、法规知识;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在劳动行政部门从事劳动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经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可指派劳动监察员到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收集有关证据,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劳动监察员工作,说明事实真相,提供有关资料、证据,不准拒绝劳动监察员实施劳动监察。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用人单位自接到《劳动监察询问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应当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主动出示证件;
(二)进入劳动场所检查时,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有关制度;
(三)为检举控告人员保密。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下列情况进行监察:
(一)劳动者的招用;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劳动者工资的支付;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六)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社会保险金的支付;
(七)职工福利待遇;
(八)职业培训;
(九)劳动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按照国家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组织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
(三)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还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已生效的处理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重新备案。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的,可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纠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证据的;
(四)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
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二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8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几年来执法工作的实践,决定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

十八、《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
1、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中直(含部队)、省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除外。”
2、第五条第一款增加:“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劳动监察工作。”
3、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万元”改为“五千元”。
4、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5、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



199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