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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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


2000年02月04日

(二○○○年一月十一日)

  为规范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1、错误刑事拘留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赔偿案件。


    2、错误逮捕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赔偿案件。


    3、错捕错判共同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款〕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赔偿案件。


    4、再审改判无罪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赔偿案件。


    5、刑讯逼供致人伤害、死亡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刑讯逼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


    6、使用暴力、唆使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害、死亡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


    7、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人伤害、死亡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


    8、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强制措施的赔偿案件。


    9、错判罚金、没收财产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赔偿案件。


    10、违法司法拘传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拘传的赔偿。


    11、违法司法罚款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罚款的赔偿案件。


    12、违法司法拘留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司法拘留的赔偿案件。


    13、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包括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全措施的赔偿案件。


    14、错误执行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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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

1987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武汉、上海海事法院:
为了适应长江的进一步开发利用和对外开放的需要,经研究,决定调整武汉海事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对长江干线的管辖区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区域为:自四川兰家沱至江苏浏河口的长江干线,包括重庆、涪陵、万县、宜昌、枝江、沙市、城陵矶、武汉、黄石、九江、安庆、铜陵、芜湖、马鞍山、南京、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浏河口以下区域,仍归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2.武汉等六个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84〕法司字146号文件的规定,受理18类海事、海商案件。
3.张家港至浏河口一段水域内的海事、海商案件,凡在1987年8月15日以前提起诉讼的,仍由上海海事法院受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1987年8月16日以后提起诉讼的,由武汉海事法院受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
特此通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9 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 8月21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七年九月四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现决定废止下列规章:

  一、苏州市土地监察暂行规定(1995年12月4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二、苏州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1995年12月18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三、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7年3月11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四、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7月1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五、苏州市机动车、助力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999年9月1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六、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2000年12月1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七、苏州市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2002年10月1日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