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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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北海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卫生、规划、住建、城市管理、质量技监、国土资源、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部门相关法规,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其它行业用水。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坚持先地表、后地下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辖区人民政府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相关的应急预案,采取强制性措施,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检测工作,检测结果应及时报送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现水源污染情况,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进行处理,并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取水,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排污管网和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扩大城市规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 产权单位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并 负责维护管理,并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备案。
  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接入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根据需要自行采取加压设施的用户需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技术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公共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倾倒废渣废液或者堆放物料;
  (四)未经批准的打桩或者顶管作业;
  (五)其它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涉及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供水管网产权单位应配合做好供水管网迁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第二十四条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产权和职责,对所属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引发的突发性停水事故,供水企业应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它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它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应当给予补偿的,由城市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性质的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并对水表进行周期检定。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水表,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更换。
  用户提出检验水表,经检验,计量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其检验、拆装费用由用户承担;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水表由用户负责初装的,其检验、拆装费由用户承担;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初装的,其检验、拆装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水表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补交水费手续。
  经供水企业告知后,因用户原因水表不能及时更换所造成的计量问题由用户负责。
  用户按照水表计量数据和规定的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计量、分级计价,鼓励用户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水价的制定和调整,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城市供水企业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水价。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应当符合国家或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城市供水、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三十五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装表计量,水费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收取。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二)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五)私自改动供水管道及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城市供水工程;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
  (三)未按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还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除拆除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除拆除外,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除拆除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赔偿外,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除拆除外,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八)、(九)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用水户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未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水费或者在水费之外代收其它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相关名词解释: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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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是全社会的系统工程,它牵涉到国家的政策法律、家庭的监护、学校的教育、社会大众的关爱等等,然而最根本的保护还是法律制度上的保护,因为在法治社会当中,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每一个公民的权利都是由法律予以规定并保障其实现。
【关 键 词】未成年人权益 诉讼权利 司法保护 犯罪记录隐形化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少年强则国强,少年兴则民族兴。《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全国人大表决通过并正在实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也要求:“坚持儿童优先原则,实施儿童发展纲要,依法保障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自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和谐社会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要建设成这样的社会,就必须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充分的保障,因为未成年人不仅是社会未来的中流砥柱,也是这个社会现实的主力军。[1]

一、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渊源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随着全社会对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重视的不断加强,一系列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也逐步发展建立起来。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未成年人法律地位和主要权益的规定,如《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

2、关于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宪法》和《婚姻法》都将保护未成年人作为一项重要立法原则。

3、关于对未成年人学校教育和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宪法》的有关规定和《义务教育法》。

4、关于在劳动就业方面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如《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等。

5、关于对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6、关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社会保护的法律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

7、关于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刑法》、《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等。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还不成熟,他们很容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而在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又无法像成年人一样可以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通过社会认可的途径来解决问题,有的未成年人只能忍耐,有的未成年人则受情绪的影响,采取过激的方式进行报复,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更大的伤害。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益成为困扰世界各国的严重问题。专家们在调查中发现,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造成的。陕西省某县一名15岁的少年因与同学发生矛盾时教师处理不公、偏袒对方导致该少年产生报复心理,放火烧毁了教师的宿舍。中国目前还没有此类因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保护引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统计数字,但是这类情况的多次出现已经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社会各界应该尽最大努力在日常生活中能够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在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我国在1991年就颁布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并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随后在1999年又颁布实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另外,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也制定了有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解释,这一系列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充分体现了我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然而,我国立法及司法中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规定与做法仍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不足:

(一)缺失刑事司法保障的法律系统。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星、散乱,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的有关章节和两高的司法解释之中,还未能形成独立、科学的刑事司法保障的法律系统。这表现在两个方面:

1、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数量少。我国虽有大量法律确实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但真正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只有两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他法律基本上只有个别条款涉及。因此,虽然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已经初具体系,但由于法律数量少,规定粗糙,在内容上仍存在不少空白。[2]

2、现有的少数专门法和大量分散法律规定不仅内容不充分,重复多,且各部分不协调、不衔接。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18条第3款),但是,且不说对于有些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父母来说,剥夺监护根本就不具有威慑力,甚至是他们求之不得的推卸责任的机会;由于没有确立国家监护制度,对儿童福利的规定不足,那些剥夺监护的未成年人实际上仍然很难获得有效救济。

(二)欠缺必要的法律保障原则和制度。如我国尚未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犯罪记录作为重要的档案资料,会伴随未成年犯罪人的一生,也必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另外,对未成年人的审理不公开,但宣判却要公开,也影响其将来的成长和发展。

(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缺乏操作性和执行力度

1、责任主体概括。责任主体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没有责任主体的规定,势必造成操作上的困难。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恰恰存在这一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26 条规定对保护儿童的安全和健康至关重要,但是它无主体规定,没有明确谁是责任主体,使得这一规定因不具操作性而难以产生保护未成年人的实效。

2、执法部门不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后由什么机构或部门采取什么措施追究责任,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实现的切实保证。这一规定的欠缺,是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现实中无法操作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存在缺陷。如讯问或审理时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权利。刑诉法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里的“可以”属选择性的规定,与《北京规则》规定的少年“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有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存有差距。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建议

(一)加强行政立法——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规范政府部门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服务经营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网吧无照经营和超时营业等加以禁止;但是,为什么还有那么多不适宜未成年人出入的娱乐场所、那么多网吧对未成年人敞开门户?为什么仍有那么多毒害未成年人的书报、音像制品充斥未成年人市场?对这些问题进行思考,我们发现现实生活中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很多问题都与政府履行职责相关,政府行使权力不到位是导致社会生活中出现复杂的未成年人法律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世界多数国家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实体到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而且已基本趋于专门化。但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专门立法,因此要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以减少其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填补其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缺失和空白,使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真正落实。此外还要严厉打击侵犯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保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犯罪分子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逐年上升,使未成年人身心受到影响,财产受到损失,人生权利受到侵害,有部分未成年人受犯罪分子勾结、胁迫、教唆走上犯罪道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司法部门在办理针对侵害未成年的案件,一要突出打击重点,重点打击对象是:杀人、放火、强奸、抢劫、拐卖妇女儿童,针对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打击在校园内破坏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打击勾结、胁迫、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分子,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二要加大打击力度,在贯彻快审、快捕、快诉严打方针的同时,对一些犯罪分子不供、翻供以及侦查不到位,造成供证之间矛盾,要深入进行补查、复查证据工作。绝不让犯罪分子逃脱法律惩治,通过打击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心身健康,使未成年人在良好社会环境中学习生活。

(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隐形化制度。实践证明,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如果为公众所知,必然会降低公众对其的肯定性评价,对其以后的成长和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并延缓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因此,应对其犯罪记录进行隐形化,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犯的审理和宣判都不公开;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取消人事档案中的犯罪记录制度,以利于其健康成长。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1999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含1万吨,下同)的用能单位;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下同)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下同)、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企业。
第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家统计局定期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定期发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按照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制定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方案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实施分级管理的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章)提出评价意见;
(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三)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会同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统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委托具有培训条件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进行节能培训。

第三章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接受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与培训。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应达到《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导则》规定的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重点用能单位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和节能经济效益分析、预测能源消费等。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先进、合理的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的节能工作责任制。明确节能工作岗位的任务和责任,通过岗位责任制和能耗定额管理等形式将能源使用管理制度化,落实到人,纳入经济责任制。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开展节能宣传与培训。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未经节能培训不得上岗。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节能知识、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和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职称,并报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和节能技术进步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重点用能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制定节奖超罚办法,安排一定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或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或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所聘能源管理人员不符合要求的,由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及有关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能源消费统计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