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8日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2003年8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恢复人体器官功能或者挽救生命,规范人体器官捐献移植行为,保障人体器官捐献者和接受人体器官移植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人体器官(人体组织)的捐献移植活动,但下列人体组织除外:
(一)血液及其制品;(二)精子、卵子;(三)胚胎;(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条 捐献人体器官实行自愿、无偿的原则,禁止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
鼓励个人身后捐献人体器官。
第四条 移植人体器官实行公正、公平的原则。
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据公认的医学原理,符合国家医学科技的发展水平,并应当优先考虑其他更为适当的医疗方法。
人体器官移植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深圳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部门)是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人体器官摘取与植入
第六条 身后捐献人体器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死者生前以书面遗嘱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同意捐献;
(二)死者近亲属书面同意且死者生前未有不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
(三)死者生前意识清醒且有同意捐献的口头意思表示,并有不参与该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的医师二人以上书面证明,而且其近亲属也不反对的。
第七条 生前捐献人体器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同意捐献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不危害其生命安全;(四)以移植于其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旁系亲属为限,但捐献人体组织的除外。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同意,可以捐献骨髓给近亲属。
捐献的人体器官移植于配偶的,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配偶应当与人体器官捐献者生育有子女或者结婚满二年以上。但婚后患病确需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除外。
其他生前捐献人体器官的,应当向市卫生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人体器官捐献者(以下简称捐献者)、接受人体器官移植者(以下简称患者)享有知情权和决定权,有权了解人体器官移植的可行性及其后果、手术的过程及对自身健康的影响,有权决定是否捐献人体器官或者是否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撤销已作出的捐献或者接受移植决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不能行使知情权、决定权的患者,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决定是否接受器官移植。
第九条 医院、医师应当告知捐献者、患者享有的知情权和决定权,并对捐献者和患者应当知情的事项作出真实、全面的说明。
第十条 自遗体摘取人体器官的,应当经至少两名未参与治疗的具有副主任医师资格以上的医师作出书面判定,确认捐献者死亡后方可进行。
判定捐献者死亡的医师,不得参与该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
第十一条 遗体需要依法鉴定或者经鉴定认为需要继续查验的,不得摘取遗体的人体器官。
判定捐献者死亡的医师认定死者死亡的原因明显与摘取的人体器官无关,并且等待依法鉴定将延误摘取时机的,经法医和死者近亲属书面同意,可以摘取。
第十二条 医师自遗体摘取人体器官后,对摘取部位应当予以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在摘取人体器官后二小时内,医师应当将摘取的人体器官及捐献者的有关资料报告医院,医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资料报送市红十字会。
第十四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应当设置人体器官保存库,妥善保存摘取的人体器官。
人体器官保存库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摘取的人体器官经检查不适宜植入的,可以用于科学研究和教学或者予以焚毁,但应当报市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患者享有平等获得人体器官移植的权利。
患者接受移植的顺序由市红十字会按照申请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只有当前一名备选患者不适合接受该人体器官移植时,方可选择后一顺序的备选患者。
是否适合接受人体器官移植,应当遵循公认的医学标准。
近亲属中有已经捐献人体器官的患者,在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同时享有优先权的患者由市红十字会根据申请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顺序。
第十七条 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有偿获取人体器官,但应当支付移植手术所需的正常医疗费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卫生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技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
(二)对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定(核)实施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医院、医师的资格和类别;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红十字会负责受理人体器官捐献的申请,建立人体器官信息库。对医院报送的资料应当予以登记、统计,并实现与各医院和有关部门的信息联网。
医院接到人体器官捐献申请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五日内报送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条 医院负责受理人体器官移植的申请,并对患者的资料进行登记。
医院应当在三日内将登记的资料全面、真实地报送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一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将人体器官捐献者、患者的资料,按照适应症、禁忌症、适宜的年龄和组织配型等医学标准进行分类,如实录入人体器官信息库,录入的资料应当及时反馈给捐献者或者死者近亲属、患者,并由其予以确认。
市红十字会应当保证人体器官信息库的信息数据的完整和真实,未经捐献者或者患者书面申请,不得删减、更改。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和医师应当具有市卫生部门认定的资格并按核定的类别进行移植,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和个人,不得实施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对人体器官信息库患者的排序情况进行监督,有关当事人对排序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卫生部门投诉,市卫生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并于接到投诉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医院、市红十字会、医师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者和患者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的,由市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对倒卖人体器官的,并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对购买人体器官的,并处以售价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医师、医院、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或者参与人体器官买卖的,对医师处以交易额十倍的罚款,吊销其执业证书,并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对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处以交易额二十倍的罚款,并取消其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专门资格;对医院、其他医疗机构的相关责任人,吊销其执业证书,并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
买卖人体器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市卫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院、医师不按规定的方法处理不适宜植入的人体器官的,由市卫生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医院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红十字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擅自更改患者排序位次的;
(二)擅自删减或者更改人体器官信息库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有资格的医师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由市卫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执业证书;不具备器官移植专门资格的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摘取或者植入手术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负责人的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泄露捐献者或者患者资料的,由市卫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市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市卫生部门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院、医师在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时,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制定以下与人体器官捐献移植工作相配套的规定:
(一)可实施移植的人体器官的种类目录;
(二)人体器官保存库的设置标准及管理办法;
(三)对不适宜植入的人体器官的具体处理办法;
(四)人体器官信息库的管理和保密规定;
(五)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和医师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死者近亲属范围及顺序如下: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
第三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死者近亲属依本条例作出书面同意的,应当由第一顺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均作出书面同意表示;没有第一顺序近亲属或者第一顺序近亲属均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第二顺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均作出书面同意表示;没有第二顺序近亲属或者第二顺序近亲属均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第三顺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均作出书面同意表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
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
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发布和实施《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的通知
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本市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的监督管理,继续推进质检机构的行风建设,促进质检机构建立自律、自查、自纠的长效机制,我局决定发布《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行为规范”,详见附件),即日起实施,并提出贯彻意见如下:
1.各质检机构要按照“行为规范”要求,立即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建立并完善各项相关制度。
2.即日起,在对质检机构进行到期复评审、扩项评审、监督评审时,“行为规范”检查表中的内容与GB/T15481-2000要求和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附加要求一起列入考核内容。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
市质量技监局
2004年11月17日
前言
本规范的附录A是规范性附录。
本规范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处提出。
本规范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归口。
本规范起草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处、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上海市机电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上海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朱明、胡征然、黄步煜、倪敏、薛景云、彭浩。
本规范是首次发布。
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
1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简称质检机构)的行为规范,包括质检机构基本规范、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基本规范和检查考核。
本规范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质检机构的行风建设和检查考核。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然而,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T 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idt ISO/IEC 17025:1999)
3质检机构基本规范
3.1质检机构的自我改进机制
3.1.1质检机构应按GB/T 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idt ISO/IEC 17025:1999)国家标准的规定,建立、实施和维持与其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
3.1.2质检机构应结合各自特点,制订有关行风建设和行为规范方面的制度、规定;应制订相应的奖惩制度,实施过错责任追究,建立自律、自检和自纠机制。
3.1.3质检机构应对行风建设和行为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存相关记录。
3.1.4质检机构应对行风建设和行为规范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必要时应采取纠正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3.2质检机构的办事制度
3.2.1质检机构应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办事制度,做到质检工作公开服务有依据,公正服务重法度,公平服务讲原则;应有关于业务接待、样品收取、检测收费、检测报告发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确认、保护客户机密和所有权、保证公正性、抱怨投诉、客户反馈、检测结果的质量保证、样品处置等公开文件。
3.2.2质检机构应明确相应的部门或人员,负责处理上述有关工作事宜;应建立并实施“首问服务制”,对客户的来电、来访应尽可能给予满意的答复,一时答复不了的应予解释,并告知可供参考询问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对客户的抱怨投诉应规定反馈期限。
3.2.3质检机构应按规定实施并保存相关的实施记录。
3.3质检机构的行风要求
3.3.1质检机构应遵循独立公正、科学客观、诚实守信的原则,树立“公平、公正、科学、求实”的行业形象。
3.3.2质检机构不得伪造检验结果或者依据主观臆断出具检验报告;不得出具虚假证明及与质检业务无关的证明;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变相转卖证书和印章。
3.3.3质检机构不得超授权检验范围出具加盖“CAL”或“CMA”等认可、认证印章的检验报告;其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项目应在质检机构认可和计量认证的授权范围内。
3.3.4质检机构不得在承担监督检验任务期间接受被抽查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此前已接受委托检验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监督抽查结果的客观性。
3.3.5质检机构不得设计、开发、生产、销售授权检验范围内的产品。
3.3.6质检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
3.3.7质检机构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名义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3.3.8质检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以质检机构名义参与产品质量评比活动。
3.3.9质检机构不得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名义从事各类经营活动;不得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乱搞评比、乱发牌匾。
3.3.10质检机构不得泄漏行政执法和监督抽查的有关信息。
3.3.11质检机构不得泄漏企业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或转移企业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产品实物,或用其研制、开发产品。
3.3.12质检机构承担监督抽查任务时,应做到抽检分离,抽样人员不承担所抽样品的检验工作。
3.3.13质检机构不得向受检单位指定采用或主动推荐某种原材料或零部件。
3.3.14质检机构应严格执行检验工作进度,遵守承诺的检验期限,无正当理由,不得延迟完成期限。
3.3.15质检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或约定,擅自处理抽检或送检的样品。
3.3.16质检机构应正确处理监督抽查与委托检验关系,不借用监督抽查名义,要求企业委托检验。
3.3.17质检机构应公开收费服务项目,严格按收费标准或合同收费,不随意收费。
3.3.18质检机构之间应相互尊重,不允许发生排斥、诋毁他人的行为。
4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基本规范
4.1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基本行为要求
4.1.1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在本职岗位上应做到:科学公正、精通业务、严明纪律、勤奋工作;在对外服务中应做到:廉洁奉公、热情服务、礼貌待人、文明办事。
4.1.2质检机构工作人员要强化“依法施检”是检验工作生命线的观念,树立诚信为本的理念,切实提高职业道德素养。
4.1.3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冒用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开展业务工作。
4.1.4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授权检验范围内的产品的生产、经销企业中兼职或参与生产经营活动。
4.1.5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参加受检单位的庆典活动,收受礼品、礼金。
4.1.6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受检单位的加班费、加急费、服务费。
4.1.7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到受检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4.1.8质检机构工作人员也不得以暗示方式从受检单位谋取私利。
4.2抽样人员行为要求
4.2.1质检机构的抽样人员应按各级政府有关监督抽查的规定、相关产品标准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的规定,或客户委托抽样的有关要求开展抽样工作。抽样人员应按抽样计划进行抽样,不得擅自改动抽样计划。
4.2.2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举止端正、语言规范,不准刁难被抽样单位和提出与抽样无关的要求。
4.2.3执行监督抽查任务时,抽样人员应不少于2人;抽样时,应出示抽样文件、单位介绍信、工作证;应遵守工作纪律,严禁事先泄露或通知被抽查企业;如遇受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抽样,抽样
人员应做说服工作,必要时做好情况记录并及时向委托人汇报。
4.2.4抽样人员应在被抽样单位的成品仓库或销售柜台按抽样要求随机抽样,不得由被抽样单位自取
样品。
4.2.5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擅自改变样品抽取数量;抽样时,抽样人员应认真填写抽样单并仔细核对,以保证抽样信息的准确性;抽样人员抽样后,应以妥善方式封样,有效防止擅自拆封、动用、调换样品,需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抽样人员应向企业明确寄、送样品的时间、地点和保护好样品及封条的要求。
4.2.6抽样人员抽取并带回的样品应保持受控状态,及时办理样品入库手续。
4.2.7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在被抽样单位购买产(商)品。
4.3检验人员行为要求
4.3.1质检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检验工作程序操作,做到原始记录完整、检验数据准确、检验报告规范。
4.3.2检验人员不得伪造原始记录、篡改检测数据和出具虚假报告。
4.3.3检验人员不得私自承接产品检测任务。
4.3.4未经批准,检验人员不得私自接待外来人员或让其进入试验室,不得让外单位人员或本单位无关人员查阅检验原始记录等检验技术资料。
4.3.5检验人员不得利用受检单位样品和技术资料进行技术开发或成果转让。
4.3.6检验人员不得自行处置检验完毕的样品。
4.3.7未经批准,检验人员不得透露正在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相关信息。
4.4接待人员行为要求
4.4.1质检机构的对外接待人员应做到:热心接待、耐心解释、细心聆听、尽心服务。
4.4.2业务接待人员应实事求是地介绍质检机构的检验业务能力,不虚报、谎报授权范围和项目,对分包检验项目应明示,能提供表明承检项目、检测周期、检测收费标准的公开文件。
4.4.3样品接收人员应仔细核查样品状态,若有异常,应在抽样单或检验委托书或相关记录上注明,并由送样人员签字确认。
4.4.4执行监督抽查任务时,负责不合格产品生产、经销企业确认的接待人员,应如实向企业说明不合格项目的检验依据、检验方法、检验结果,应充分听取企业意见,告知企业在相关栏目中写明意见,在接待记录上签字;接待人员应遵守接待纪律,不允许代为企业填写意见和签字;接待人员不得强行或变相强行要求企业认可检验结果;接待人员不得在同一场所、同一时间接待二个或二个以上企业;接待企业时应有二人参加,并在接待记录单上签字。
4.4.5抱怨、申诉接待人员应做好接待记录,落实处理措施,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处理结果,保存相关记录。
5检查考核
5.1质检机构行为规范的检查考核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检查内容见附录A《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检查表》。
5.2质检机构应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项采取纠正措施,限期完成整改。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检查表
A.1检查依据
本检查表根据SBTS/GG 01-2004《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编制,检查条款的编号与SBTS/GG 01-2004《上海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为规范》的条款相对应。管理规范条款的1、2、5在本检查表中省略。
A.2检查要求
A.2.1“检查结果”应逐个条款进行评价,其中,带“※”的条款为重要项。
A.2.2当某条款存在观察项或应说明的问题时用Y-表示;当某条款存在不符合项时用N表示;当某条款不适用时用N/A表示;凡出现上述表示时应同时在“检查说明”中详细描述。
A.2.3当某条款检查通过时用Y表示,在“检查说明”中可不作描述。
A.3质检机构基本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