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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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72 号

  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3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签发的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应当由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单位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损害的赔偿或者环境破坏的恢复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未达到规定指标的,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不能批准企业升级。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业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 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综合防治植物病、虫、鼠害,回收废地膜,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农牧产品污染。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和化石、火山、温泉等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八条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第十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说明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建设单位申报项目建议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申报设计任务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经委对没有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的项目建议书和没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设计任务书,不得审批。
  (二)建设单位申报初步设计,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申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建设管理部门,对没有经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的初步设计,或者没有经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得审批。
  (三)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要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科委、经委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科研、试制任务时,要同时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要按下列要求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一)对污染源作出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制定污染防治考核指标;
  (三)搞好设备的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防止污染物扩散;
  (四)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要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要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环境保护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设区的市和盟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单位,要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和结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的,会同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事故查清后,事故发生单位要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要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将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和有毒、有害产品委托或者移交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七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粉尘的单位,要采取除尘、净化、回收措施。排放装置要符合国家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运输、装卸、贮存过程中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要采取密封或者其他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业排水应清污水分流,分别处理,循环使用。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要采取防渗漏措施。
  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应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
  第二十九条 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废渣,要按指定地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质扩散。
  第三十条 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要有严格的管理和防治措施。排放浓度或者剂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长期储存放射性废弃物的,要经过固化处理。废物库要远离城镇。运输放射性物质,必须使用有防护设施的专用车辆,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二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年检或者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航空器不得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资源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稀释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的;
  (三)不按规定输送污水、废水或者贮存、堆放、运输、弃置、倾倒废弃物的;
  (四)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在被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五)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设备或者技术的;
  (六)转移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排污费的,限期补缴并加收滞纳金,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可以并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使用单位,分别由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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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主城区商业门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主城区商业门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主城区商业门店设置管理办法》经2008年11月10日(2008年第1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鄂州市主城区商业门店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主城区商业门店的管理,优化主城区商业门店的布局和结构,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居民生活,改善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味,创建和谐社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城区商业门店的设置与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二)有利经营,方便生活;

(三)保护环境,美化城市;

(四)控制与引导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综合经营与专业经营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三条 市城管、商务、工商、卫生、文化、环境保护、交通、房产、发展改革、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业门店设置

第四条 商业门店的设置必须严格按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条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所划定的一级商业中心区鼓励设置档次较高的专业店、专卖店、连锁店等新兴业态和有特色的书店、花店、音像店等精神消费类的门店,限制设置街边食杂店、美容店、理发店等日常生活服务网点。

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所划定的副一级商业中心区鼓励设置较高档次的专业、专卖、连锁等业态的门店。

第六条 在商业中心区鼓励发展中高档的大型酒楼、酒吧、自助餐馆以及餐饮与娱乐相结合的餐饮设施,适度发展大众化餐饮、快餐业和送餐服务;鼓励建设餐饮特色街,注重引进龙头企业和老字号餐饮企业,鼓励餐饮企业向餐饮特色街汇集。

在商业中心区不得设置废旧物资回收门店。

第七条 城东商业区和樊口商业区鼓励设置以发展金刚石产业、港口物流业和旅游休闲业等为主的商业门店。

第八条 在距商业中心区、城东商业区和樊口商业区1公里以外,服务人口3—5万人,服务半径500-1000米的社区,鼓励设置粮店、副食店、日杂店、综合商店、小型农贸市场等与居民生活密切的日用必需品商业门店。

第九条 引导建设服装鞋帽、电子产品、农副产品、汽车、摩托车、餐饮、钢铁、建材、现代物流、花卉宠物、旅游纪念品等符合现代消费趋势的专业特色街。在专业特色街内鼓励设置与该专业特色相关的专业店、专卖店,适度设置与该专业配套服务的服务业,限制设置与该专业特色无关的业态和业种。

第十条 新建的专业(批发)市场原则控制在商业中心区之外。适度控制综合商品市场建设;在城市边缘地区,结合各区域产业特点,推动和鼓励培育一批规模大、功能全、辐射广的基地型、区域型专业批发市场。

第十一条 鼓励在城乡结合部和城区的乡镇发展中小型旧货市场,适度设置旧货维修、改造和加工网点。

第十二条 社区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还应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报经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小区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内(噪声敏感点)及周围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经营饮食、娱乐、金属加工、家俱加工、废旧金属回收、机动车清洗和修理等易产生噪音和污染项目的门店。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经营性门店。

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门店。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用于设置商业门店: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出租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未设立专用烟道的住宅楼、商住楼、综合楼内,禁止新设产生油烟、恶臭、污染的门店。

第十五条 商业门店的业主必须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门店的户外广告、门面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标识牌等应造型大方,内容健康,安全牢固,用字规范,无残缺字、错字、别字现象,规格、色彩与街景相协调。门店经营者应当及时维修、刷新,保持完好;过时、过期或破损影响市容的,应更新或拆除。

商业门店的业主必须保证门店前的临时非机动车辆的停车泊位,使车辆停靠有序,不影响行人畅通。

户外广告、门面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标识牌等规范制作标准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发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设的不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商业门店,业主应在本办法施行后规定的期限内主动迁移至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区域。

业主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商业门店主动迁移到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区域的,由商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督促经营门店出租单位或个人中止房屋出租合同,促使业主迁移。

第十七条 在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区域新设置商业门店,或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将商业门店迁移至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区域,经营项目符合规划要求的,免收市级行政性收费;开业(迁移)当年的经营收入所缴纳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予以补助。

第三章 商业门店设置审批

第十八条 商业门店的设置应首先由商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进行审核。经营者提出设置商业门店申请的,商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置的意见,出具审核意见书。凡未经商务部门审核备案的项目,相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开设商业门店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要求准备有关资料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

(二)工商部门收到申请人符合要求的申请资料后,进行认真审核。依法需要环保、文化、卫生等部门进行前置审批的,工商部门应同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三)工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是否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建立对商业门店设立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

市城管部门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综合执法行动,规范商业门店的设置与管理,并负责督促城区各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加强城市管理,查处出店经营、占道经营行为。

市商务部门负责对商业门店的设置是否符合商业网点规划进行审核,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商业网点规划设立商业门店的违法行为。

市工商部门依法履行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依法组织监督市场交易行为及取缔无证无照经营。
市交通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市卫生部门负责卫生许可证的发放,依法查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饮食服务业的违法行为。
市环保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依法查处违反噪声、大气、水污染防治规定的违法行为。
市文化部门负责文化经营市场的准入,依法查处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市房产部门负责检查房屋业主的房屋出租情况,依法查处违规租赁房屋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经营者了解执行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有权查阅、复印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经营者应当提供方便。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业主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商业门店主动迁移至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区域的,工商部门将暂停执照年检,交通、卫生、环保、文化等部门不予对相关许可进行延期。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强制取缔:

(一)擅自设置商业门店的;

(二)未经审批新建、扩建商业门店的;

(三)将非商业门店改为商业门店的;

(四)改变商业门店用途、业态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或作为不力的,依照《鄂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凤凰、古楼、西山、樊口四个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

本办法所称商业门店,是指用于商业批发、零售、仓储以及餐饮、娱乐等经营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二十七条 定点饮食摊群摊点的设置管理,按照《鄂州市饮食摊群摊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文件涉及有关主城区商业门店设置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的通知
1996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印发你们,请组织实施。1990年3月1日印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附: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监督,有效行使中央银行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是人民银行稽核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经济、金融方针、政策,对人民银行各级行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事业单位的业务活动、财务收支以及内部管理进行检查、审核、评价的再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业务司(局)、各分支行和行属企事业单位的稽核监督。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监督实行行长负责制,稽核部门对本行行长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稽核业务上接受上级行稽核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下查一级”,各级行稽核部门对所辖分支机构及行属企事业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稽核监督。根据需要,也可对同级业务部门实施内部稽核监督。

第二章 内部稽核的内容
第六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履行中央银行职责,贯彻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法律、法规及金额方针、政策、制度、办法的情况进行稽核监督。
第七条 对金融机构管理情况的稽核包括:
(一)辖区内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章程、资本金、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核或审批的情况;
(二)辖区内金融机构实行年检考核及日常监管情况;
(三)辖区内金融机构本、外币业务经营活动的管理与检查情况;
(四)对辖区内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发行的审核和管理情况;
(五)对辖区内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和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报告及查处情况;
(六)辖区内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的收集、核对、分析情况;
(七)辖区内金融机构业务及法定代表人档案资料的建立审核情况。
第八条 对货币市场管理及利率管理情况的稽核包括:
(一)对辖区内信贷总量、贷款投向及资产负债比例的监督情况;
(二)向金融机构提供贷款和办理再贴现业务情况;
(三)调剂金融机构横向资金管理和办理短期融资业务情况;
(四)对同业拆借市场实施监管情况;
(五)对金融机构划缴存款准备金、财政性存款和邮政储蓄的监管情况;
(六)对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的监管情况;
(七)对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和规定的监管情况;
(八)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的管理情况;
(九)对现金和工资基金的管理情况;
(十)对辖区内金融机构执行《贷款通则》的监管情况。
第九条 对调查统计工作情况的稽核包括:
(一)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的《金融统计管理规定》情况;
(二)严格执行有关金融统计保密法规制度情况;
(三)对辖区内收集、整理提供的经济统计调查数据的及时、准确、有效、全面情况;
(四)对辖区内金融机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的查处情况;
(五)对辖区内经济、金融运行中突性发、倾向性的重大动态的收集、整理、分析及反馈情况;
(六)对上级行布置的经济、金融调查课题的完成以及建立日常监测、分析制度情况。
第十条 对外汇管理情况的稽核包括:
(一)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审批和监督检查情况;
(二)对外债借款、担保条件的审查和对外投资的审批管理情况;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的审查管理情况;
(四)对资本项目下外汇收支的监控情况;
(五)对外汇调剂业务及外汇调剂资金的管理情况;
(六)对外债统计监测和短期外债的管理情况;
(七)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查处情况;
(八)对国家外汇储备和抵押外汇集中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对国际资金业务管理情况的稽核包括:
(一)对国际资金业务的管理,办理有关国际金融组织间资金结算情况;
(二)对国际金融组织在华贷款项目和技术援助项目的管理情况;
(三)对外事活动经费的预算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对会计、联行、结算管理工作的稽核包括:
(一)对金融机构执行统一会计制度及支付结算、联行清算制度的管理情况;
(二)人民银行各项会计帐务的组织、核算管理情况;
(三)对金融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结算纪律的监督检查情况;
(四)组织同城票据清算,支付结算的情况;
(五)人民银行办理手工联行、电子联行业务的管理情况;
(六)对会计档案、重要空白凭证及联行印、押、证的管理情况;
(七)对编制会计决算报表的真实、合规情况。
第十三条 对财务管理的稽核包括: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的情况。
(二)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各项收入是否及时到位、如实支出,支出是否合法、合规情况。
(三)经费开支的合法、合规情况。
(四)盈亏解缴真实、合规情况。
(五)对各项资金及财产的安全、完整情况。
第十四条 对货币发行、金银管理工作的稽核包括:
(一)执行货币发行、出纳业务及金银管理的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发行基金、业务库存现金、金银、外币、贵重物品、有价证券的管理情况;
(三)办理人民币发行基金的保管、调运、销毁及核算业务情况;
(四)金银收购,配售与金银市场的管理情况;
(五)组织开展反假人民币工作情况;
(六)金融机构现金出纳业务的监督、检查和协调情况。
第十五条 对经理国家金库和代理发行政府债券情况的稽核包括:
(一)执行各项国家金库规章制度情况;
(二)库款的收纳、报解及其调拨监督管理情况;
(三)中央与地方财政预算收支的会计帐务核算情况;
(四)退库款项的审查与监督情况;
(五)对国库经收处的管理监督情况;
(六)政府债券的发行、兑付及反假国库券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对人民银行基本建设项目情况的稽核包括:
(一)遵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中国人民银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情况;
(二)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手续的合规、合法性;
(三)基本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合规、合法性;
(四)建筑规模和投资是否超过经批准有关文件的标准;
(五)建设费用支出的经济性、合理性。
第十七条 对履行稽核监督职能情况进行再监督包括:
(一)完成上级行和本行行长布置的稽核任务情况;
(二)对金融机构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查处情况;
(三)对辖区内金融机构实施稽核、检查的反馈情况;
(四)执行各项稽核法规制度情况;
(五)对下一级行稽核工作的监督考核情况;
(六)稽核的基础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完善、执行情况的稽核。
第十九条 开展对行属院校、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的稽核包括: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规以及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经费预算的编制及执行情况;
(三)组织安排各项收入、支出的真实合规情况;
(四)国家资金财产的安全、完整以及单位资产管理的情况;
(五)内部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情况;
(六)其他需要稽核的事项。
第二十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行属院校、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离任稽核(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上级行和本行行长交办的内部稽核事项。

第三章 内部稽核的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省、地(市)分行均应在稽核部门配备一定数量和相应级别的专职内部稽核人员。
第二十三条 内部稽核人员稽核执行任务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稽核单位有关帐簿、报表、凭证,参阅有关的文件、资料、会议记录等,必要时可以复制有关证明材料;
(二)检查被稽核单位的财产、物资及保管的发行基金、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契约合同等,必要时可以采用先封后查的措施;
(三)针对被稽核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
(四)制止正在进行损害国家利益,违反经济、金融法规、政策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对稽核中的涉嫌问题,可以向被稽核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询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六)组织召开有关座谈会或到有关单位进行外部调查;
(七)对被稽核单位的工作和主要负责人履行职责的情况作出评价,提供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作为考核干部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内部稽核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稽核、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机密、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 对在内部稽核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稽核纪律的内部稽核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内部稽核程序和方式
第二十六条 内部稽核程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上级行稽核部门和本行行长布置的稽核事项,可采取常规稽核、专项稽核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对被稽核单位执行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整改情况进行后续稽核。
第二十八条 对分支机构业务活动的常规稽核,其周期一般按下列要求实施,有条件的可以缩短其稽核周期。
(一)总行对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稽核,每五年为一周期;
(二)省级分行对省会城市分行、地(市)二级分行的稽核,每四年为一周期;
(三)计划单列市分行、省会城市分行、地(市)二级分行对县级支行的稽核,每三年为一周期。
第二十九条 专项稽核由上级行稽核部门和本行行长安排布置。
第三十条 各分支行的内部稽核工作要根据上级行稽核部门和本行行长的要求,确定工作重点,制定周期工作计划,经本行行长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行稽核部门备案,内部稽核年度工作总结是报上级行稽核部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经济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被稽核单位,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并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金融法规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分和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对涉及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要移交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阻挠内部稽核工作,抗拒稽核检查和打击报复稽核人员者,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总行教育司根据本制度参照国家审计部门有关规定,分别制定对行属印钞、造币企业和行属院校等事业单位的稽核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