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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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8]576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规范政策性银行市场发行金融债券的行为,保证金融债券市场发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债券发行各方的权益,我行制定了《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行为,保证市场发行的公正、公开、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以下简称“金融债券”)市场发行,是指政策性银行通过市场公开发行金融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 金融债券发行人是国家政策性银行。
第四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和其他认购人。
第五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金融债券的托管人,负责金融债券发行的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六条 金融债券的交易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进行。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 发行的审批
第八条 发行人发行金融债券必须将发行数量、期限、方式、发行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九条 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承销商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发行人确定承销团名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承销商退出承销团,应提前通知发行人,并由发行人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条 发行人采取其他方式发行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利率或收益率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招标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章 发行与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每年的首期发行前公布发债说明书。发债说明书应载明以下内容:发行人基本情况;发行人最近三年的主要财务状况,其中应包含债券信用情况及偿债记录等与偿还本息有关的情况;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的年度计划。
发行人应随时公布与偿还债券本息有关的重大经营及财务事件。
第十四条 发行人采取承购包销招标发行时,应组成承销团。
第十五条 承销商根据自主、自愿原则参加或退出承销团。承销商参加承销团,应与发行人根据本规定签订《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发行人应将《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承销主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每次招标时,发行人应披露以下信息:
(一)提前三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布发债公告。发债公告应载明招标日、本次发债的数量、期限、付息方式、起息日、兑付日及发行对象(含分销范围)。
(二)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承销商发布发行招标办法。招标办法除载明上述要素外,还需说明本次招标方式、招标时间、缴款日及发行手续费标准等具体事项。
(三)招标开始时向承销商发出招标书。
第十七条 承销商在投标时,不得相互联手操纵市场。
第十八条 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于当天向承销商发布中标确认书,并于次日向社会发布发行公告,公布中标利率和各承销商的承销额。
第十九条 承销商通过招标确定承购数额后,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可进行分销。
第二十条 每次发行的发行期由发行人根据本次发行的数量、分销范围确定。发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发行期满后,尚未分销的金融债券由承销商持有。
第二十一条 承销商应按不超过发行公告中公布的发行价格进行分销。
第二十二条 承销商不得以卖空方式进行分销。
第二十三条 招标结束后,发行人要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发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发行期结束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市流通。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章 登记与托管
第二十六条 招标结束后,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发行人签章的中标确认书清单,为承销商办理承销登记手续,并通知各有关承销商。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在发行缴款期内收到发债款项后,要在二个工作日内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供到款确认。
第二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到款确认,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金融债券托管手续,并通知认购人。
第二十九条 承销商分销金融债券后,统一按照中央结算公司制订的有关规则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制定金融债券登记、托管的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章 发行缴款与还本付息
第三十一条 招标结束后,承销商必须在发债公告要求的缴款期内将认购金融债券的款项全额划入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根据招标办法中确定的标准按时向承销商支付金融债券发行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必须按发债公告中确定的付息方式按时、足额向持有人支付利息。
第三十四条 金融债券到期后,发行人必须按时、足额向持有人兑付金融债券本金,不得单方面提前或推迟兑付。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数量、期限、发行方式、发行日期发行的;
(二)不按本规定披露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三)超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发行范围发行金融债券的;
(四)不按规定还本付息、支付手续费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承销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宣布本次投标结果无效、取消承销商资格:
(一)相互联手操纵市场的;
(二)中标后不按承销数额和规定时间划款的;
(三)超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和卖空分销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不按照本规定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未按本规定组织金融债券上市交易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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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90 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0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1月22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前款所称采矿权人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或单位”。

  二、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应收尽收、专款专用和量入为出的原则”。

  四、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五、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石油、天然气及察尔汗、东台吉乃尔、西台吉乃尔、一里坪盐湖资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六、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及费率,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率表》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第五款修改为:“采矿权人对原矿或精矿直接冶炼、深加工的,以提供冶炼、深加工的原矿或精矿数量计算销售收入计征。不宜计算的,由征收部门审核,经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以加工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缴纳。采矿权人在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缴纳上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也可提前预缴当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八、第九条修改为:“采矿权人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的,应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对未销售的矿产品,经征收部门核算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后,方能办理中止或者闭坑手续”。

  九、删除第十条。

  十、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

  十一、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减缴额50万元以上的申请,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的统计汇总工作,编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有关报表,应当逐级上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属本省支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地质勘查、矿产资源节约利用及保护和征收部门补充经费”。

  十四、删除第十六条。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地质勘查、矿产资源节约利用及保护和征收部门补充经费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

  十六、第二十条修改为:“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人保守有关秘密”。

  十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所需资金在其工作经费中列支”。

  十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九、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未在限期内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十、删除第二十七条。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款以及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做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

2011年第44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



鉴于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影响程度不断加重,世界上众多国家和地区也在不断加强防范措施,为确保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栃木县、茨城县、宫城县、山形县、新泻县、长野县、山梨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

二、进口日本其他地区生产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报检时应提供日本政府出具的放射性物质检测合格的证明、原产地证明。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对进口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进行放射性物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口;不合格的,要按规定予以公布。

三、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按规定对所有日本输华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

四、日本食品的进口商应按照要求建立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日本输华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或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五、从日本进口水产品(HS编码:0302110000-0307999090,

1212201010-1212209090,1603000090-1605909090)应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在《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中注明如下信息:在“产地”栏中注明水产品原料养殖地区所在县名称或捕捞区域及其联合国粮农组织渔区编号。在“运输路线”栏中注明加工厂地址及产品运输路线,日本境内运输的,须注明途经县名;经海运的,须注明启运港口。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