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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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中央军委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8年7月21日,中央军委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军队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军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依法行使侦查权;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对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依法分别行使检察权、审判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队和地方互涉的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按照下列规定管辖所在单位和案件管辖单位的刑事案件:
(一)军级以下单位的保卫部门按照侦查权限分工,管辖副团职、专业技术八级、文职副处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副大军区级单位的保卫部门管辖正团职、专业技术七级、文职正处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分别管辖上述人员犯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二)大军区级单位的保卫部门管辖前项规定以外的正团职、副师职、专业技术七级至四级、文职正处级和副局级人员犯罪的案件;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上述人员犯罪的案件,以及前项所列人员犯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三)总直属队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副师职、专业技术四级、文职副局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
正师职、专业技术三级、文职正局级以上人员犯罪案件的管辖,由总政治部保卫部、解放军军事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决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兼有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等级职务的,按照其中较高的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确定案件的管辖。
第四条 属于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涉案单位的保卫部门应当共同查清犯罪事实,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保卫部门依法处理。
属于军事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五条 上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下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侦查。
第六条 军内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不属于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军事检察院直接受理时,经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七条 未设立保卫部门的军级以上单位和军队院校政治部负责保卫工作的机构办理刑事案件时,在上级保卫部门的组织指导下,依法行使相应的侦查权。
第八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可以在指定的地点执行,并由专人进行监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军队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军事检察院决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军事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应当按照案件管辖权限,通知保卫部门执行。上级保卫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交由下级保卫部门代为执行。
第十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办理重大、复杂案件时,经师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临时任命侦查、检察人员参与办案。
第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经上一级军事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由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依法批准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案件管辖单位保卫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由师级以上单位的保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保卫部门同意后,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三条 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按照业务分工办理侦查与批准逮捕、起诉工作。
第十四条 被害人或者军事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七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办理刑事案件中,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进行;需作其他鉴定的,应当指派、聘请军级以上单位或者地方有关部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
第十六条 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和总直属队的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在审判第一审案件时,其审判组织分别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十七条 军事法院公开审理案件时,与本案件有关的地方人员经许可可以参加旁听。
第十八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关于上诉和抗诉的规定,适用于军事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九条 军事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被告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应当根据军事法院的要求,派出有关人员执行法庭勤务和押解任务。
第二十条 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审理公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依法批准;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军事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以及上诉、抗诉案件,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批准或者决定。军事法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军事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和总直属队的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在复核和执行死刑案件中,分别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军事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所在单位保卫部门,由罪犯所在单位予以考察。
第二十四条 在军队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减刑、假释的,由军事法院依照下列规定审核裁定:
(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报请解放军军事法院审核裁定;
(二)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报请对执行机关有案件管辖权的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或者总直属队的军事法院审核裁定。如果执行机关与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经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批准,执行机关也可以报请有案件管辖权的军级或者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十五条 军事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依法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向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移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是指部队营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和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军内人员,是指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在编职工以及由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管辖单位,是指由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其案件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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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是改变我国输血工作落后面貌,解决医疗和战备储备用血的一项根本办法.各地要把输血工作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抓起来,加强领导,不断总结经验,切实把输血工作做好.

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
输血是平时医疗和战时抢救伤病员的一项重要工作.解放以来,我国输血事业有一定的发展,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地、市以上输血站有三十多个.上海、北京输血站和中国医学科学院输血研究所等单位,在组织集体献血、供应医院用血、改进输血器材、生产血液制品以及科学研究等方
面,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些经验.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多数地区的输血工作仍处于无政府、混乱状态.不少地区至今还没有建立输血机构.现有的输血站中有相当一部分方向、任务不明,不组织血源,不供应医疗用血;有的已被拆散,设备卖光,房屋改成招待
所.医院用血自找血源.这些血源多是社会上闲散无业人员,成份极其复杂.名曰献血,实际是卖血.有的医院不仅不按献血有关规定掌握采血数量和间隔时间,而且随便降低体检标准,甚至不体检,不做血液化验,竟让一些患有结核、麻风、肝炎等传染病的也参加抽血,严重地摧残了输
血员和伤病员的健康.医院血库也有坏人混入.他们为贪污血费,有的偷偷地多抽血,有的在血液中加入大量保养液充作血液,有的将报废的梅毒血冒充好血给病人输注.输血技术落后,操作规程执行不严,病人输血反应多,甚至因血液被污染造成死亡.由于组织管理混乱,目前血源严重
不足,医院用血十分紧张.有些医院采取给医生发血票、分指标等办法,限制治疗用血或推迟、停止必要的手术.战备冻干血浆生产,亦因血源没有保证年年下降,完不成任务,加上因医疗急救每年要用掉大部份,实际战备储存很少.在血液的综合利用和输血器材方面也很落后.国外已经
采用“成份疗法”(即将血液内各种成份分离出来,病人缺什么就给补充什么),输血器材已全套塑料化.而我国现在还是输全血,沿用三十年代的玻璃瓶子.
总之,输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十分严重.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卖血现象至今没有得到根本的改造,既损害了劳动人民的身心健康,又与我们社全主义制度不相称.我国有九亿人口,有丰富的血源.只要重视起来,采取必要的措施,是不难解决的.从平时医疗急救和战备储备考虑,也到了
非解决不可的地步.目前,应加强输血工作的宣传、组织和管理,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义务献血制度.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加强党对输血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全国各级输血机构.
在各级党委领导下,有组织、有计划地动员广大群众献血,是解决医疗用血紧张和战备储备的根本办法,是建设和保卫伟大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需要.献血是一项面广、量大、政策性很强的群众工作.各地经验证明,献血的组织动员不是卫生部门单独所能解决的问题.为此,各级革
命委员会必须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研究输血工作,制订规划,下达献血任务.
为了切实加强输血工作,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建立健全各级输血站的规划,首先把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市的输血站建立健全起来,地、市输血站和县血库(可设在县医院内)亦要分期分批尽快建设起来.对现有的输血站要认真加以整顿、充实、提高,对血
霸要坚决打击和取缔.
输血站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宣传动员组织群众献血;统一管理血源,统一组织采血,保证医疗和战备储备生产血液制品用血的需要,完成献血计划;供应医院用血,开展血液成份疗法和血液综合利用,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输血站,还应生
产血浆蛋白制品,培养输血科技干部和开展输血科学研究.
二、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
献血是每一个健康适龄公民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的光荣职责,也是一项应尽的义务.根据上海等地组织集体献血的经验,只要加强领导,大力宣传教育,采取必要的措施,有组织有计划地按部门、单位开展义务献血,建立必要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义务献血制是可以逐
步建立起来的.
有关献血的具体规定:工、农、商、学、机关干部和城镇居民,男二十至五十岁、女二十至四十五岁,身体健康者,都有献血的义务.一次献血量以二百毫升为宜,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短于四个月.为了保障献血人员的健康和保证血液质量,对献血人员必须
进行严格的体检和血液化验.根据我国人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对献血者除精神鼓励外,应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和副食品票证.职工参加体检和献血的当天,应算公休,按出勤照发工资;农村公社社员应照记工分,由采血单位发给生产队误工补贴.
为了开展义务献血,我们建议,凡健康适龄的各级领导干部应带头献血.
三、广泛深入地开展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
充分运用报刊、杂志、幻灯、图片、广播、电影、电视等各种形式,大力宣传义务献血的重要意义和血液生理知识.使人人都懂得,献血是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的具体表现,是一件光荣的义务.同时,也必须使人人都了解,适量献血对健康人是没有影响的.通过宣传教育,不
断提高群众对义务献血的认识,破除群众对献血的一些不正确看法和疑惧心理,移风易俗,造成献血光荣的社会新风尚.
四、加速培养科技干部,开展输血科学研究.
各级输血站要有计划地对现职人员进行培养提高.各省、市、自治区每年要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专毕业生,充实各级输血站.有条件的输血站,要举办各种专业进修班,培养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要充分调动输血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发挥现有仪器设备的作用,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各地
要根据具体情况订出发展输血事业的规划,有计划有重点地充实必要的仪器设备,逐步建立若干个现代化输血科研基地.
五、鉴于国际上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国家的红十字会是参与输血工作的,我红十字会除应积极协助卫生部门搞好国内输血的宣传动员组织等工作外,还应积极通过红十字会国际组织进行国际间经验交流,参加国际间红十字会组织的输血训练等科技活动,加速促进我国输血事业的现代化.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贯彻执行.



1978年11月24日

文化部关于全国性文艺评奖立项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全国性文艺评奖立项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本部各司局、国家文物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宣部《关于全国性评奖立项的批复》(中宣发函〔1997〕18号、中宣发函〔1997〕31号),我部全国性评奖项目已经确定。现将各奖项名称及主要内容公布如下:
一、文华奖
此奖为全国专业文化艺术政府奖。
主办:文化部
承办:文化部艺术局
评奖种类:
文华大奖
文华新剧目奖
文华新节目奖
文华特别奖
文华剧作奖
文华词作奖
文华导演奖
文华编导奖
文华音乐创作奖
文华舞台美术奖
文华表演奖
文华文学奖
文华美术奖
文华组织奖
评奖周期:每年举办1次,每次基本含各种类奖项;其中文华大奖每3年评选1次。
二、群星奖
此奖为全国群众文化艺术政府奖。
主办:文化部
承办:文化部社会文化司
评奖种类:
群星奖(音乐类奖)
群星奖(舞蹈类奖)
群星奖(戏剧、曲艺类奖)
群星奖(美术、摄影、书法类奖)
群星奖(科研成果奖)
群星奖(组织奖)
群星奖(辅导奖)
评奖周期:每年举办1次,每次3-4个种类,其中5个专业类奖每种类3-4年评选1次。
三、孔雀奖
此奖为全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政府奖。
主办:文化部
承办:文化部少数民族文化司
评奖种类:
孔雀奖(戏剧类奖)
孔雀奖(音乐类奖)
孔雀奖(舞蹈类奖)
评奖周期:每年举办1次,每次1-2个种类,每种类2-3年评选1次。
四、中国艺术教育奖
此奖为全国艺术院校教师文化艺术教育政府奖。
主办:文化部
承办:文化部教育司
评奖种类:
中国艺术教育奖(教学成果类奖)
中国艺术教育奖(教育管理类奖)
评奖周期:每年举办1次,每次1个种类,每种类2年评选1次。
五、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
大赛所设奖为全国青少年文化艺术政府奖。
分设专业组和业余组。
(一)专业组
评奖对象为全国艺术院校学生。
主办:文化部
承办:文化部教育司
评奖种类: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声乐类奖)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钢琴类奖)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管弦乐器类奖)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民族乐器类奖)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指挥类奖)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舞蹈桃李杯奖)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戏剧类奖)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美术作品类奖)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艺术创作类奖)
评奖周期:每年举办1次,每次3个种类,每种类3年评选1次。
(二)业余组
评奖对象为16周岁以下的非专业少年儿童以及少儿文艺的创作者。
主办:文化部
承办:文化部社会文化司
评奖种类: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蒲公英奖(音乐、舞蹈类奖)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蒲公英奖(戏剧、曲艺类奖)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蒲公英奖(美术、书法、摄影类奖)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蒲公英奖(儿童读物类奖)
中国青少年艺术大赛蒲公英奖(儿童文化理论类奖)
评奖周期:每年举办1次,每次1-2个种类,每种类3年评选1次。
六、全国戏剧交流演出奖
此奖为全国戏剧艺术专项政府奖。
主办:文化部
承办:文化部艺术局
评奖种类:
全国戏剧交流演出奖(戏曲类奖)
全国戏剧交流演出奖(话剧类奖)
全国戏剧交流演出奖(儿童剧类奖)
评奖周期:每年举办1次,每次1-3个种类,其中戏曲类奖每年评选1次,话剧类奖每2年评选1次,儿童剧类奖每3年评选1次。
七、全国音乐舞蹈比赛
比赛(含歌剧舞剧观摩演出)所设奖为全国音乐舞蹈艺术专项政府奖。
主办:文化部
承办:文化部艺术局
评奖种类:
全国音乐舞蹈比赛(声乐类奖)
全国音乐舞蹈比赛(器乐类奖)
全国音乐舞蹈比赛(舞蹈类奖)
全国音乐舞蹈比赛(歌剧类奖)
全国音乐舞蹈比赛(舞剧类奖)
评奖周期:每年举办1次,每次1-2个种类,其中声乐、器乐、舞蹈类奖每种类2-3年评选1次,歌剧、舞剧类奖每种类5年评选1次。
八、全国杂技曲艺木偶皮影金狮奖
此奖为全国杂技曲艺木偶皮影艺术专项政府奖。
主办:文化部
承办:文化部艺术局
评奖种类:
全国杂技曲艺木偶皮影金狮奖(杂技类奖)
全国杂技曲艺木偶皮影金狮奖(曲艺类奖)
全国杂技曲艺木偶皮影金狮奖(木偶类奖)
全国杂技曲艺木偶皮影金狮奖(皮影类奖)
全国杂技曲艺木偶皮影金狮奖(少儿类奖)
评奖周期:每年举办1次,每次1-2个种类,每种类4年评选1次。
九、全国美术展览奖
此奖为全国美术专业专项政府奖。
主办:文化部
承办:文化部艺术局
评奖种类:
全国美术展览奖(综合类奖)
全国美术展览奖(国画类奖)
全国美术展览奖(油画类奖)
全国美术展览奖(版画类奖)
全国美术展览奖(雕塑类奖)
全国美术展览奖(漫画类奖)
全国美术展览奖(年画类奖)
全国美术展览奖(连环画类奖)
全国美术展览奖(宣传画类奖)
全国美术展览奖(书法类奖)
全国美术展览奖(摄影类奖)
评奖周期:每3-5年举办1次综合性评奖,每年举办1-3个单项种类的评奖。
十、中国京剧奖
此奖为全国京剧艺术专项政府奖。
主办:文化部
承办:文化部艺术局
评奖种类:
中国京剧奖(程长庚奖)
中国京剧奖(梅兰芳奖)
中国京剧奖(新苗奖)
评奖周期:程长庚奖每2-3年举办1次,梅兰芳奖每5年举办1次,新苗奖每2年举办1次。



19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