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喜亮接受《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报》采访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5:53:37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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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亮接受《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报》采访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张喜亮


  目前我国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劳动合同立法,这部法律的起草和出台必将对各类用人单位员工关系管理产生深远影响。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相比,审议中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对企业规章制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内容作出了新的规范和安排。系统地了解法律变化趋势和对员工关系管理的影响,特别是掌握法律变化下的用工风险预防之道,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普遍关心的问题。为此,本报邀请 劳动法律和人力资源管理专家教授张喜亮就上述问题与大家一起探讨法律变化和分享管理心得。
  规章制度劳资共决 操作合法是关键
  张喜亮:《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四条的规定较之《劳动法》更加细化和明确。该条规定强调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决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是我国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理论和实践的一大进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用人单位势必需要重新调整思维方式和企业管理理念。在制定涉及劳动者利益和权益的规章制度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用人单位务必建立健全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细则,保障《劳动合同法》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比如,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需要与工会协商,还是与劳动者代表协商;经过协商还不够,还需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由此看来,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制度;否则,用人单位将无从很好地实施员工关系管理。
  补偿支付范围扩大 管理追求精细化
  张喜亮: 《劳动法》并没有规定关于终止劳动合同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条款,当然也没有禁止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行为。既然《劳动合同法(草案)》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在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时须特别注意,如果有这样的约定就应当充分考虑到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
  无固定期限合同签署条件放宽 用工理念需更新
  张喜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劳动法》实施以来,因此规定造成了不少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合同法(草案)》弥补了《劳动法》的缺欠,规定了续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取消了“双方同意”这样特别的约束条件,赋予了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单方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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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司法职业化和司法人员的分类管理已经成为国内司法改革的主流趋向。在执行制度改革的推进实践中,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作为执行机构的执行(局)庭已经无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各级法院都在对执行体制改革进行积极地探索,以期望能解决这些问题。


国内法学理论界对执行员的定位提出了不少探索性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执行员定位于执行法官。按现有的执行(局)庭的运作机制,执行员定位于执行法官。在执行法官群体内部推行和完善执行查证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三权分离的制度,推行执行中重大事项合议庭决定的制度。从制度上克服过去执行中的重大事项由执行员一人决定,缺乏监督和制约的弊端。


(二)执行员定位于司法行政人员。有的提出执行机构可由三部分人组成,即执行法官、执行员和司法警察。执行法官行使执行中的裁判权,执行员行使执行中的实施权,而司法警察则是他们的协助人员。


(三)执行权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有些学者主张将执行实施权从执行权中分离出来,交由法院以外的部门(行政机关、公安机关)负责。因为执行和审判是两种区别较大的行为,可以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执行权,这可以摆脱法院执行难的困境,确保法院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和中立性,树立法院司法权威。


上述观点基于各自独特视角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基于如下理由,从推动司法执行工作规范化和权威化的角度,笔者认为,执行员应定位于司法警察。


一、执行员定位于司法警察符合执行强制理论


执行权既具有司法权的属性,又具有司法行政权的属性,其基本属性是司法行政权。因此,应将执行权分解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现行执行权运行机制不完善,执行员既行使执行裁判权,又行使执行实施权,造成了执行权高度集中,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容易造成权力滥用的弊端。执行裁判权的行使属于司法行为,具有被动性、中立性和终局性,应由审判员行使。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书记员、行政人员没有法官资格,不具有审判权,在执行工作中不得行使执行裁判权。


执行实施权则与执行裁判权不同,它具有主动性、单向性和非终局性。行使执行实施权的行为是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已确定的义务,以实现已确定的债权人的权利的行为。如送达有关执行法律文书;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搜查、划拨、委托评估等措施以及办理有关财产权证转移手续;依法决定对妨碍执行行为人实施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办理执行款物的交付;其他执行实施行为。执行实施权属司法行政权,其本质是快速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应由司法警察行使。因此,执行员定位于司法警察符合执行强制理论。


二、执行员定位于司法警察符合现有立法精神


1997年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98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在界定司法警察的职责时规定,“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1998年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条规定:“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组织集中执行、专项执行或其他重大执行活动中,可以统一调度、使用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包括执行人员、司法警察、执行装备等”。以上这些规定,就是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参与案件执行的基本法律依据。将执行员定位于司法警察,符合上述规定精神。


三、执行员定位于司法警察有充分实践基础


笔者2001年9月任职于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广东省法院司法警察参与案件执行暂行规定》,并直接将14宗执行案件交由法警队直接执行。这是司法警察直接从事执行工作的有效尝试,取得了良好的执行效果,较快执结了案件,受到当事人的肯定。2008年,笔者曾先后走访了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青田县人民法院,就基层法院执行工作经验进行调研考察。其中青田县法院从2001年起,经过7年的研究探索,在总结以往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基础上,将执行局与法警大队合署办公,统一履行执行、警务职能。此举不仅促进了警务工作的良好展开,还有效缓解了执行难,实现了执行工作的良性循环。江西省赣州市两级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共有147名干警(含聘用制法警),占全市两级法院干警总人数的10.3%,其中长期参与执行工作的司法警察人数为69人,约占全市司法警察人数的46.9%。近五年来,该市两级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派警协助执行22367人次,主办或协助执行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财产刑和行政非诉等案件20750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31%,执结15936件,执结率达76.8%,标的额近5亿元。此后,笔者在盐田法院推行“调查令”制度,并出台《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调查令实施管理办法》,规定主审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或在案件出现需要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由时,可以签发调查令,授权法警队外出调取部分证据材料。该制度进一步优化了资源配置,推进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的职业化建设。


以上实践证明,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队伍是一支党和人民可以依赖的队伍,完全有信心、有能力单独完成执行任务。广大司法警察直接执行的实践,为执行员定位于司法警察提供了可靠的事实依据,执行员定位于司法警察具有充分的实践基础。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东江水系水体的水质,防治污染,保障水系沿岸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及对香港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东江水系(以下简称“水系”)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东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内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流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
第三条 对水系的水质要求,执行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本省《DB4426━89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订水质保护目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该目标负主要责任,并督促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使水系水体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在流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系的水质,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造成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责任,负责治理。
对保护水系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和流域内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系水污染防治进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组织制订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组织水质监测工作,安排水质管理和监测经费的使用,查处水体污染事故。
第七条 流域内市、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或水系环境监测站)负责本行政区内水系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向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
第八条 省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系水质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订和水质监测工作;提供水文、水质资料。
农林管理部门负责农业环境和森林环境保护,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
工业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本系统的建设项目,监督所属企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防治。
城建、市政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城镇供水水源保护以及供水设施、排水管网设施和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港务监督机关负责监督管理船舶的排污和毒品及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装运,检验船舶防污设备,监视港区水域,查处港区违章排污事故。
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港区内船舶含油污水和废弃物。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陆域运输、贮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系水体。
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水系水质保护规划的要求,安排各项建设用地和规划建设项目布局。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和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计划、经济、财税等部门应贯彻治理废水、废气、废渣的各项优惠政策,安排水污染防治资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合理开发矿业,严格控制重污染型企业的建设。
有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应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其所需的资金、材料和设备,应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达到规定要求后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饮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东江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保持水库的合理水位,调节枯水、丰水期流量。在确定大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维持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流域内水源林、护岸林的建设和保护,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增强东江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三条 流域内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口和东深供水工程东江取水口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划定生活饮用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或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划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造成水系水体污染的所属排污单位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必要时采取停业整治或关闭措施。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作出防治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部门对限期治理项目应进行检查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对直接或间接向水系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省和流域内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六条 在流域内新建下列企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三同时”报审文件,必须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一)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致冷剂的企业;
(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化学制纸浆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企业;
(三)使用含汞、砷、镉、铬、铅为原料的企业;
(四)开采和冶炼放射性矿产的企业。
第十七条 在流域内新建造纸(不含制浆)、制革、味精、电镀、漂染、印染、炼油、发酵酿造、非放射性矿产冶炼等小型基建项目和限额以下的技改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三同时”报审文件,必须经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或发生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港务监督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在流域内的集中式供水水源和东深供水工程水体受到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时,环境保护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从东深供水工程的水费利润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款项用于上、中游水系水质保护,加强水质管理、监测和防治污染。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水系干流、支流沿岸万人以上的城镇应设置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河源、惠州、东莞市市区应建立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确需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的,应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生活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必须搬迁或关闭;生活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和其他保护区内已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使水体达不到规定水质标准的,应限期削减排放量;限期削减后仍达不到水质标准的,必须搬迁或关闭。
第二十四条 下列物质禁止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离水系干流和一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补救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搬迁。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水系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
禁止在水系岸边和水上拆船。
禁止向保护区水体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
向水体排放热水,应采取措施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钻孔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质。
第二十八条 在水系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配备油水分离器或专用容器等防污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和港务监督机关规定的防污文书和记录文书。
装卸、运输油类或其他有毒污染物的船舶,应采取严格防溢漏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水系沿岸新建港口和码头,应设置接收、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粪便和垃极等废弃物的设施。已有的港口和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补设。
从事造船、修船、打捞船作业时,均应配备有效的防污染器材和设备,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三十条 在流域内开采、冶炼矿产,采石挖砂和开办砖场,必须保护植被,保持水土,妥善处置矿渣和其他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终止开采、冶炼时,应恢复被破坏的植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应配备防治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未经申报批准而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安装使用或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处以3万元罚款;
(五)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征收两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根据危害和损失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造成水系水体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除按上述规定接受处罚外,必须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负责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务监督机关处理。
对造成水污染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用于保护水系水质,防治水污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系水体污染损害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东江流域”是指东江从广东省龙川县合河坝至出海口的干流及汇入这段干流的全部支流在广东省境内的集雨面积。
(二)“东江水系”是指与东江干流连通一起的全部水体。
(三)“最高水位线”是指东江河道五十年一遇的洪水水位线。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和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广州市新塘水厂的水源保护,仍按《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和《DB44━37━90广州市污水排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1年颁布的《东江水系保护暂行条例》同时终止执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应配备防治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未经申报批准而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安装使用或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处以3万元罚款;
(五)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征收两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根据危害和损失后果,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造成水污染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