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诱导规则”——从Grosker案看P2P侵权的新标准/马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08:15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积极诱导规则”——从Grosker案看P2P侵权的新标准

马宁 杨辉


2005年6月27日,美国最高法院对争论已久的MGM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案 做出了判决。九位大法官一致同意,两被告Grokster 和StreamCast应该为他们的P2P软件承担协助侵权 责任(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并确立了判断版权侵权的新标准——积极诱导标准(active inducement test)。该判决是自1984年索尼案以来影响面最广、也是最引人关注的判决之一。美国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对索尼案做出了澄清,从而纠正了下级法院对索尼案不恰当的理解。鉴于目前P2P软件在我国也被广泛使用,并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相信本案判决对我们更全面地理解P2P软件制造商、销售商的责任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 案件背景及一二审判决
(一)地区法院判决
2002年,以影视、唱片公司为代表的原告,声称通过被告提供的P2P共享软件交换的文件绝大多数(90%左右)都是受版权保护的材料,并且其中的70%是为原告拥有版权的。本案中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能否援引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索尼案中确立的通用物原则 (staple article of commerce doctrine)。根据该规则,销售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的产品无须承担次级侵权责任。
初审法院裁定被告Grokster和StreamCast无须为其软件最终用户实施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次级侵权责任,因为被告并不实际知悉其软件最终用户在版权文件交换过程中的具体侵权行为或涉及的材料,并且被告既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来监督其软件最终用户的行为。
(二)上诉法院的判决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发现,被告的软件具有并且实际被用作非侵权用途,包括经版权所有人允许通过该软件交换其材料或文件、交换不受版权保护的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等。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对索尼案的判决,被告可以援引通用物规则进行抗辩,除非在侵权发生时,发现被告合理地知悉(“reasonable knowledge of specific infringement”)具体的侵权行为。
但是原告并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合理地知悉” 具体的侵权行为。因为被告的网络是分布式 (decentralized)的,而不像先前案件中的Napster的网络是集中式的(centralized system)。被告的系统中没有存放侵权文件,也没有侵权文件的目录。而且被告也没有为其用户进行侵权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因为是用户自己查找、检索、存储侵权文件,被告除了提供P2P软件之外,并没有进一步地涉入用户的具体侵权行为。
法院还裁定,虽然被告未对其软件做进一步的修改以过滤具体的侵权文件,也没有通过身份认证和密码这样的系统来监督用户对其系统的使用,但并不能由此而使被告承担协助侵权的责任。
二. 最高法院的判决
(一)对索尼案规则的澄清
在索尼案中,版权人声称索尼公司——录像机的生产商应该为录像机的所有人对受版权保护的节目录像而承担协助侵权责任。证据显示录像机的最主要用途是“时间转换”(time-shifting),即为了在后来更方便的时间观看节目而进行录制。法院认为这是合理的、非侵权的用途。而且,没有证据显示索尼公司有意违反版权法而推出录制这项功能,或采取积极行动通过非法录制来增加其利润, 法院并没有发现索尼公司有故意诱导的主观意图。具有实质性(substantial)非侵权用途的产品销售者不能仅仅因为其销售了该产品而承担次级侵权责任。该推论借助了专利法中传统的通用物原则。按照这一原则,被告如果销售可用于侵犯专利权的部件,当该部件可以实质性地用于非侵权目的时,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在本案中,版权所有人请求最高法院对其这一观点重新考虑,但最高法院拒绝了该项请求。相反,最高法院进一步确认了该观点,强调“仅知道潜在的或实际的侵权用途不足以使销售者承担责任。”
此外,最高法院也明确拒绝了版权所有人对“侵权用途”和“非侵权用途”两者做“更为量化的描述”以明确可能发生责任的临界点的请求。
(二)最高法院采纳了积极诱导标准
通过版权保护来鼓励创造,还是通过限制侵权责任来促进技术创新是本案争议的主要关注点所在。最高法院最终采纳了积极诱导标准来平衡版权保护和技术革新之间的利益。正如法院在索尼案中借用了专利法中的通用物规则一样,本案法院也从专利法中寻求积极诱导标准的依据。根据普通法,版权侵权案或专利侵权案中的被告如果“不仅仅是预料到,而且还通过广告诱导产品的侵权使用” ,那么,他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先前案件中确立的有关诱导侵权的规则至今仍然适用。
根据卷宗材料,被告的不法意图是很明显的。“诱导”的典型例子是通过广告或散布消息来诱导他人实施违法行为。原告主张本案中确实存在这种信息。法院认为,能显著地证明被告存在主观恶意的证据有三个方面。首先,在庭前披露程序中,法院发现被告意识到了用户利用他们的软件最主要的用途是下载受版权保护的文件,虽然这种分布式 (decentralized)的网络特性无法揭示被下载的文件有哪些、是在何时被下载的。但是被告的用户有时通过E-mail向被告询问如何搜集特定的受版权保护的文件,而被告也给予了指导性的回答,这就说明被告确实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不仅仅是消极地接收到有关侵权的信息。卷宗(诉讼记录)中大量证据表明,当被告宣传他们的免费软件时,都清楚地声称可以供用户下载版权文件,并且采取积极的措施来鼓励用户的侵权行为。大名鼎鼎的文件共享服务商Napster因为侵权提供便利而被版权人起诉后,两被告都将自己的软件宣传定位于替代Napster的版本。其次,两被告都没有设法开发过滤工具或其他技术来遏制用户对其软件的侵权使用。虽然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将被告的这种“不作为”视为不相关的因素(因为被告缺乏独立的责任来监督其用户的活动)但这种证据强化了被告为其用户的侵权提供便利的主观意图。最后,两被告通过出售广告空间进行牟利,然后将广告发送到使用其软件的计算机屏幕上。他们的软件被使用的越多,发送的广告就越多,广告收入也越丰厚。因此,被告在商业上能否取得成功就取决于客户对其软件大规模的使用,而卷宗显示这种使用是侵权的。虽然该证据本身不会得出被告具有非法意图的结论,但从整个卷宗来看,其诱导侵权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
最高法院最后总结:“如果通过对被告明确的意思表示及其采取的积极行动的考察发现其有鼓励侵权的意图,那么被告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促进对其产品的使用来侵犯版权。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就应该为第三人使用其产品而导致的侵权活动承担责任,而不用考虑产品的合法用途。”
(三)积极诱导标准的适用条件
积极诱导标准的适用须满足三个条件。首先,需要证明被告有积极促使第三人侵权的主观意图。这种主观意图可以从被告采取的积极措施(比如通过广告对产品的侵权用途做宣传或指导他人如何实施侵权行为)来加以考察。其次,被告制造、销售了具有侵权用途的产品。最后,产品的最终使用者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中的大量证据表明,使用被告软件的最终用户进行了大规模交换版权文件的侵权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产品销售商不会因为“仅知道潜在的或实际的侵权用途” (这也是索尼案中确定的规则)或者因为从属于销售的“一般行为”(比如为顾客提供技术支持或产品更新)而承担责任。最高法院还强调,“在缺乏能够证明被告主观意图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果产品具有非实质性的侵权用途,法院不能仅根据被告未能采取积极措施来防止侵权就认定其协助侵权的成立。” 但是,“如果发现被告有鼓励侵权的意图,……就不用考虑产品的合法用途。”为达到此目的,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有旨在诱导侵权的“故意的、不道德的言语和行为”。
基于这些适用和举证条件,最高法院认为,“’诱导规则’是对‘故意的、不道德的言论和行为施以侵权责任’”。诱导标准的提出以及索尼案中通用物规则的再次确认,“不会阻碍合法的商业活动和具有正当目的的技术创新。”
(四)最高法院拒绝采纳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合理知悉具体侵权”的标准
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法院将索尼案中的规则理解为“要求在侵权活动发生时,被告合理地知悉具体的侵权行为”是不恰当的。最高法院解释到,虽然索尼案要求从销售产品的特征或用途来考察“不道德的主观意图”(culpable intent)并将其作为法律问题来看待,但是并没有要求法院可以忽略能证明主观意图的证据(如果这种证据确实存在)。也就是说,法院不仅仅应当从客观情况来推断主观意图的存在,如果存在能直接证明主观意图的证据,更要重视,否则就是“舍近求远”。如果证据是能够证明被告有意促进侵权行为发生的陈述和行为的(这些证据是直接证明主观意图的),那么被告就不能根据索尼案的通用物规则来免除责任。上诉法院的错误在于忽略了初审过程中提交的,能证明被告有意诱导其软件最终用户实施侵犯版权行为并从中获利的直接证据。鉴于此,最高法院撤销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发回初审法院要求做出对原告有利的判决。
三. 判决带来的影响及有关评论
此案判决对于影音公司而言可谓是标志性的胜利。经过数年的诉讼,影视唱片界终于赢得了他们可以用来打击像Grokste、StreamCast's Morpheus这样的网络服务商的判决。Mitch Bainwol,RIAA的总裁和首席执行官评论到,“本案判决是协会与网络侵权斗争中的重要转折点。现在,合法的网络在线市场终于可以腾飞了(has a real shot to take off)。 ”
一些版权专家对该判决给予了高度评价。Marshall, Gerstein & Borun.的合伙人Michael Graham评论到:“最高法院对索尼案的意义做了澄清,并维持了该判决。本判决表明,索尼案树立的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无限制的、任何人都可以用来作挡箭牌的抗辩” 。
然而,一些观察家对该判决却持保留意见。Joe Norvell, Brinks Hofer Gilson & Lione 的版权部门负责人认为:“技术提供商将来需要做些什么来避免承担协助侵权尚不明确”。Norvel特别关注法院采纳的第二个标准。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表明,被告Grokster 和StreamCast都没有设法开发过滤工具或其他技术系统(mechanisms)来遏制使用他们的软件而引起的侵权活动。Norvell认为,这项标准可能给技术公司带来不确定的因素。他们可能会因自己的不作为而不是自己的作为惹火上身,“按照该案的解释,问题会变为:‘技术公司采取足够的措施来制止侵权了吗?’”
卡多佐法学院的副教授Justin Hughes认为,“投资者在对新技术投资前,总是要搞清楚可行的商业模式。如果新技术的商业模式依赖明显的、广泛的侵权活动,投资者就会将钱投向别处。”
笔者认为,对该判决应该全面、客观地审视。一方面,该判决是针对个案作出的,究其实质是发现被告在主观上确实有鼓励他人侵权的恶意,由此才导致其承担协助侵权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被告在主观上存有恶意,则被告仍可享受索尼案通用物规则的“庇护”。“在缺乏能够证明被告主观意图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果产品具有非实质性的侵权用途,法院不能仅根据被告未能采取积极措施来防止侵权就认定协助侵权的成立。”这就使得新技术的开发者和推广者不至于背上太重的积极作为义务。但另一方面,最高法院没有应原告的请求对产品“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做更为量化的描述,从而回避了一个关键问题,这就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留下了不确定的因素。当然,也不排除最高法院这样做的原因是考虑到P2P软件仍然处于快速发展之中,花样不断翻新,尚未形成较为固定的形态 ,因此不宜过早地总结出僵化的判定侵权的方法。
四. 案件外的思考
同先前的案例一样,该案的矛盾核心仍然在于影音产业代表与技术开发商对版权作品的经济利益的争夺。现实的情况是,P2P软件的传播范围早已超越了国界,网络的无国界性增加了诉讼的复杂性,因此,影音产业界不可能仅依靠一纸胜诉判决就封杀所有的P2P软件,“杀一”并不能“儆百”。在未对P2P软件找到有效的技术控制方式之前,争论(不论是在法庭、国会还是国际上)是不会休止的。最终的解决之道仍然是找到适当的商业模式并通过产业间的合作来达到共赢,利用而不是封杀新的数字化传播媒介,毕竟,诉讼只是达到商业目的的手段之一。
脚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8〕1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条件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和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编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工作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国税、地税、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应当采取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货币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对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应先确定租赁房源,再申请货币补贴。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方,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购买和建设廉租住房。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划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对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困难的地区,省财政给予补助;对廉租住房年度计划、资金落实情况好的地区,省财政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家庭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市年度保障计划落实、保障资金到位及开支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按季度向各市人民政府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实施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理: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廉租住房年度保障计划不落实、保障资金不到位、专款不专用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具体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承租政府直管公有住房或承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参照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实施保障。减免的租金从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统一解决,以保证房屋的正常维护和安全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9月22日发布的《山东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对六种机电产品进口实行登记管理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国家对六种机电产品进口实行登记管理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为配合部分行业调整产业结构,规范进口秩序,加强机电产品的进口管理,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于1997年12月24日发出联合通知,对棉纺细纱机等6种产品的进口实行集中登记管理。
通知要求,自1998年1月1日起,凡进口该通知附件所列产品,一律由各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转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进口登记手续。海关按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并盖有“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验放。
附件:进口实行集中登记的产品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1 棉纺细纱机 8445.2010
2 喷气织机 8446.3050
3 X射线断层检测仪(CT) 9022.1200
4 挖掘机 8429.5200
8429.5900
5 高速客船 8901.1010
6 离心式压缩机及80吨活
塞力以下的氢气压缩机 8414.8090



199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