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连市软交会专交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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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软交会专交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软交会专交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财企〔2008〕246号


大连市科技局、信息产业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国国际软件与信息服务交易会和中国国际专利技术与产品交易会(以下简称“交易会”)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特制订《大连市软交会专交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软交会、专交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大连市软交会、专交会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国国际软件与信息服务交易会和中国国际专利技术与产品交易会(以下简称“交易会”)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参照财政部《在华召开国际会议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外字〔1997〕543号)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部《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国管财〔2006〕42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交易会应按国际惯例办事,厉行节约,从严控制经费支出,努力做到以会养会。自2008年起三年后,交易会应交由社会专业机构承办。如无特殊情况,财政不予补助。

第三条 交易会的各项财务收支实行统一管理。要设立专门的财务机构,单独计账,各项财务活动由专门的负责人统一审批。

第四条 交易会预、决算的编制按照大连市财政局《关于修订〈大连市本级单位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财预〔2005〕61号)执行。

第五条 交易会预算确定后,根据交易会年度工作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先拨付部分启动经费。

第六条 交易会支出范围包括:

1、展场费用:场地租赁费、主场搭建费、标准展位搭建费及其他与展场相关的费用。

2、开幕式费用:一次招待酒会费用,参加招待酒会人员礼品费用。

3、宣传费用:广告费用、宣传资料印刷费、新闻发布会费用。

4、招展费用:招商说明会费用,招展工作中发生的差旅费、邮寄费及办公费等。

5、会议费用:志愿人员及会务工作人员午餐费、补助费,会议必要的租车费,展场的饮水、工作餐,会议设施的租赁费,会议代表及工作人员的制证费,同声传译人员劳务费等。

6、接待费:会议期间接待中央、省、特请专家及外国高官参会人员食宿费,市长宴请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七条 以下费用需经分管市长批准,市财政局审核后方可列入交易会支出:

1、出国境外招展发生的招展费用。

2、减免展位费的特殊展团发生的展位费用。

3、除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人员礼品费用。

4、其他与交易会相关的费用。

第八条 除特殊情况报经市财政批准同意外,会议一律不准购买设备。

第九条 未经批准,相关单位组织会议代表游览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宴请与会人员、发放纪念品,不得列入交易会支出。

第十条 展会布置、广告发布,均应实行政府采购,特殊情况未实行政府采购的,报经分管市长批准后需经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经批准同意购置的设备一律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交易会收入范围包括:

1、展位收入

2、广告收入

3、会议费收入

4、市财政对交易会的专项补贴

5、国家、省对交易会的专项补贴

6、其他与交易会相关的收入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不得隐瞒收入,不得擅自减免收入,确需减免的,需统一报经分管市长批准。

第十三条 交易会承办单位要制定内部财务控制制度,对财产物资的取得、保管、领用及费用支出要有严格的报批程序。交易会收入及购置的设备要及时登记入账。内部财务制度应报市财政局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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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高晓松醉驾案”谈“危险驾驶罪”的共犯问题

最近,因“危险驾驶罪”是否一律入罪的问题,包括人民日报、京华时报、检察日报、新浪网在内的多家媒体竞相报导,而包括法官、法学教授、律师及普通网民在内的各群体的看法也可谓是“百家争鸣”。前不久,笔者也特意写了一篇博文《驳“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以阐述笔者对此问题的看法。该博文部分观点随后被有关媒体引用。笔者对于“危险驾驶罪”是否一律入罪的问题不再赘述,现主要阐述“因醉酒驾驶问题涉嫌的‘危险驾驶罪’中存在的共犯(本文中“共犯”均指“共同犯罪”)问题”。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总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如实行行为与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等构成的共同犯罪。

现结合高晓松醉驾案进行分析:

一、假设与高晓松一起喝酒的朋友A先生在明知高晓松开车前来时主动劝其喝酒,且在高晓松准备开车回家时未加以阻止,从而发生被判“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A先生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问题。
笔者认为,A先生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其劝酒行为应该属于高晓松“危险驾驶罪”的帮助行为,属于帮助犯。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

首先,从主观方面分析,A先生明知高晓松开车前来,也应知高晓松有开车回去的可能而劝其喝酒,并在明知高晓松驾车回家的情况下未加以阻止,从而放任了其危险驾驶罪的发生,在刑法理论上可以称之为“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放任是以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具有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这种或然性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又决意实施的,则根本不存在放任的可能,其主观意志只能是属于希望结果的发生的直接故意。

其次,从客观方面分析,A先生确实实施了劝酒行为,并对高晓松醉酒驾车行为起到了一个推动或者帮助的作用,且在其醉酒驾车时未及时阻止,置该醉酒驾车行为处于一个危险的状态。

再次,从犯罪客体方面分析,A先生所帮助的实行行为(即高晓松的醉酒驾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综上分析,A先生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但由于A先生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性的作用,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假设高晓松的朋友B先生做东请高晓松等二、三个好友一起喝酒,但B先生并未劝酒,只是在高晓松醉酒之后将其送上车或者目送其开车回家,B先生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问题。

笔者认为,B先生也应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理由为:B先生在客观上为高晓松的醉酒行为提供了帮助,而且喝酒的人数少,B先生应尽到注意的义务。而B先生在明知或应知高晓松醉酒的情况下开车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即会触犯“危险驾驶罪”)而未加阻止或将其送上车,说明B先生在主观上应当知道这种犯罪行为会发生但却放任(或希望)这种犯罪行为发生,主观上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故意。

结束语:

中国的酒文化博大精深,俗话说:“无酒不成席”。但是笔者认为:无酒虽不成席,但因为喝酒开车丢了性命或者使他人丢了性命,那都是让亲人痛不欲生的事情。正所谓“司机一滴酒,亲人一滴泪”。

醉酒驾车是否一律入罪,如今已成为大家谈论的焦点。那么我现在想提醒的是:请勿将醉酒驾车的责任让驾驶者一个人扛着,如果您是他的朋友,在他喝酒时您就应该及时制止,或者在他喝醉酒开车时也要极力制止。不管您是否真的会构成犯罪,但他毕竟是您的朋友。


作者: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 徐勇律师

联系电话:18701686873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2003年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9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已
于2003年10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十一月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1998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暂住人是指外埠常住人
口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二、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
出租人携带治安责任保证书、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
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暂住人从事非法活动,除依照
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视情节,可以注销其暂住
户口登记或注销《暂住证》,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四、将第二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重新公布。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3年10月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户政管理,保护暂住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和留宿、 雇用暂住人
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暂住人在暂住地已取得蓝印户口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在本市暂住的
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
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应当于到达暂住地3日内依照本规定申报暂
住户口登记。
  已满16周岁,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或者暂住期在3个月以
上非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
规定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在津居住时间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持有常住户口
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
  (二)有合法的住所;
  (三)有正当的生活来源。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暂住在居民户的,由留宿人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
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单位的,由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
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携带治安责任保证书、
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
所办理;
  (四)暂住在出借房屋的,由出借人持房屋使用证明,带领
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暂住在建筑工地临时住所的,由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将
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六)劳教人员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因保外就医、放假等原
因暂住的,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七)暂住在宾馆(旅店)的,已经住宿登记,不再申报暂
住登记,但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情形的,应申办《暂住证》,
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八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有效期
或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7日前换领或办理延期
手续。
  第九条《暂住证》丢失或者暂住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
应当补领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按照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无效的《暂住证》;
  (五)《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
  第十一条 暂住人的人身权、 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暂住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
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扣押《暂住证》。
  第十二条 留宿、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公安
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户政管理工作;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申领、换领或补领《暂住证》,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 对雇用的暂住人应向
务工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留宿未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
登记或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申报、 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
者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申领、 换领、变更或注销《暂住证》
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
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伪造、 变造、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
《暂住证》;使用无效《暂住证》;虚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拒绝
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可以注销《暂住证》,并
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未向务工地公安机关备
案或者拒绝接受公安机关查验的,由公安机关对主要负责人或直
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留宿、 雇用未申领、换领、补领、变更《暂住
证》的暂住人,以及留宿、雇用未申报、变更暂住户口登记的暂
住人的, 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
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非法扣押《暂住证》 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
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从事非法活动, 除依照法律、法规或本
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视情节,可以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或注销
《暂住证》,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