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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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8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月1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

(2007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管理;没有道路管理单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在施工前五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不得变更高速公路的限速标准。”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履带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列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删去第二款。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乘坐在安装安全带的座位上的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乘车人不准站立。”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内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的车道为应急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行车道应当标明允许通行的车型及最高、最低行驶速度。

  “在设计时速一百二十公里的高速公路上,同方向有二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只允许客车通行。同方向有三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一百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中间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同方向有四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一百一十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左侧第二条行车道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允许大、小客车通行;第三条行车道最低车速每小时八十公里,最高限速每小时一百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第四条行车道最高限速每小时一百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

  “在设计时速一百公里的高速公路上,同方向有二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八十公里,只允许客车通行。同方向有三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中间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八十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车辆应当根据自身车型及行驶速度使用相应的行车道。同方向只有二条行车道的,货运汽车可临时借用左侧行车道超越前车。

  “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外,其他车辆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须在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排在最后的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禁止在应急车道内停靠、排队。”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除领卡、缴费和其他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二百米内停车及上下人员。除执勤民警及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在上述范围内行走、滞留。”

  将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并修改为:“禁止在服务区内非停车区域停车。禁止在服务区内转运旅客、货物。”

  将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并修改为:“通过施工路段的车辆应当谨慎驾驶,按照标志指示的速度、车道行驶,并服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车辆因遇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的,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禁止占用行车道修车。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机动车修复后需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开启左转向灯,并在应急车道内提高车速,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将第三款修改后作为第四款:“禁止在高速公路跨江大桥上和隧道内检修车辆,确因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立即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雨、雪、雾天驾驶人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尾灯和后雾灯。

  “车辆在隧道内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还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组织乘车人迅速撤离隧道。”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通过高速公路跨江大桥前,承运人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暴风雨、雷电、冰雪、雾天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禁止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进行检查控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安监、公安、交通、卫生、环保、质监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后分为三款:“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对于交换通行卡等逃交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在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后予以放行;对里程难以确定的交换通行卡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其按照本省路网全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将第三款修改后作为第五款:“高速公路上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免费紧急通道。”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因未开足收费道口而造成平均十台以上车辆待交费,或者开足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均超过二百米的,应当免费放行,待交费车辆有权拒绝交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距离收费道口二百米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遇有高速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或者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发布相关信息。”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交通路政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影响道路通行时的处置预案,共同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消防工作和抢险救援的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和应急抢险救援器材设备,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时处置高速公路火灾、危险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对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以及公路、桥梁未达到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仍不组织养护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三十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交通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五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行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或者不经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控制车速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停放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速度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收费站区停车及上下人员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服务区内非停车区域停车或者转运旅客、货物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通过施工路段不服从指挥或不按标志指示行驶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或者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占用行车道修车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隧道内检修车辆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车辆遇障碍或者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的,或者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以及在收费站区行走、滞留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十元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带离高速公路。”

  二十四、删去第五十六条。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车辆不服从交通管制强行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高速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通行的公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设立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的经营企业以及利用贷款、集资建成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加强巡察,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第二章 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的规定执行,其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要求。

  第八条 对高速公路建设使用土地,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可以统一征地和供地。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由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应当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划、联网运行和管理的要求,组织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系统,以及限载检测、交通量观测和管理等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第十条 在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管理;没有道路管理单位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新建高速公路的要求和规定实施。

  高速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务区的增设或者关停,应当经省交通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高速公路养护,并安排相应的养护资金,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交通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路况数据。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十四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

  省交通部门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抽检,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与其承担的养护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和技术。

  高速公路养护应当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并逐步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需要进行养护作业的,养护单位应当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占用车行道的,应当事先通报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在施工前五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时间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因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恢复车辆正常通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与其他等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管理范围的分界,由省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在分界点设置分界标志。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三十米,互通立交、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五十米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没有隔离栅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在建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并按照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隔离栅外缘二百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从事钻井、爆破作业、焚烧物品和其他危及桥梁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已设置的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予以拆除。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经省交通、工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批准。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改建、扩建,需要移动、拆除在高速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桥梁、渡槽、管线、电缆等设施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做好高速公路路网标志、标线的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提出变更调整方案,科学、合理地引导交通。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设置标志、标线,应当按照高速公路标志、标线规划方案组织实施;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标志、标线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

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不得变更高速公路的限速标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除经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外,其他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省交通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称重站、服务区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省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失赔偿部分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交通治安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履带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列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车辆,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八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乘坐在安装安全带的座位上的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

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乘车人不准站立。

第二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百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路面限速标记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每小时六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内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

第三十一条 遇雨、雾、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时,车辆应当减速行驶并加大行车间距。

已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能见度低于二百米时,应当开启雾灯和防眩目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与同一车道内前车保持一百米以上的行车间距。能见度低于五十米时,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不超过二十公里的时速就近驶离高速公路或者进入服务区。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的车道为应急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行车道应当标明允许通行的车型及最高、最低行驶速度。

在设计时速一百二十公里的高速公路上,同方向有二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只允许客车通行。同方向有三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一百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中间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同方向有四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一百一十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左侧第二条行车道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允许大、小客车通行;第三条行车道最低车速每小时八十公里,最高限速每小时一百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第四条行车道最高限速每小时一百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

在设计时速一百公里的高速公路上,同方向有二条行车道的,左侧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八十公里,只允许客车通行。同方向有三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中间行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八十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

第三十三条 车辆应当根据自身车型及行驶速度使用相应的行车道。同方向只有二条行车道的,货运汽车可临时借用左侧行车道超越前车。

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外,其他车辆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须在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排在最后的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禁止在应急车道内停靠、排队。

第三十四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一百米内应当按照标线行驶,不得变更行驶路线,但道口关闭的除外。

除领卡、缴费和其他特殊情况外,禁止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二百米内停车及上下人员。除执勤民警及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在上述范围内行走、滞留。

禁止在服务区内非停车区域停车。禁止在服务区内转运旅客、货物。

通过施工路段的车辆应当谨慎驾驶,按照标志指示的速度、车道行驶,并服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

  第三十五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禁止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禁止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驾驶车辆时禁止手持拨打、接听电话。

  车辆载客、载货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装载量。

  第三十六条 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

车辆因遇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的,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禁止占用行车道修车。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机动车修复后需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开启左转向灯,并在应急车道内提高车速,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跨江大桥上和隧道内检修车辆,确因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立即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请求援助。

第三十七条 车辆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雨、雪、雾天驾驶人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尾灯和后雾灯。

车辆在隧道内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还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组织乘车人迅速撤离隧道。

  第三十八条 除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高速公路清障救援车辆应当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清障救援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

  第三十九条 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由省公安、交通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部门现场执法人员可以先行处置,同时分别报告省公安、交通部门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

  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第四十条 关闭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实施。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现场指挥疏导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关闭收费站入口,设置必要的交通分流引导设施,并通过公众媒体和沿线的可变情报板等发布信息。

第四十一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通过高速公路跨江大桥前,承运人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暴风雨、雷电、冰雪、雾天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禁止剧毒化学品、爆炸物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高速公路进行检查控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安监、公安、交通、卫生、环保、质监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的治安管理工作,其治安管理职权由省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



第五章 收费与服务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规章制度,坚持守法、诚信,公开服务标准,接受社会监督,为通行车辆和驾乘人员提供安全、便捷、文明服务。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对于交换通行卡等逃交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权拒绝其通行,在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后予以放行;对里程难以确定的交换通行卡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其按照本省路网全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高速公路上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免费紧急通道。

  第四十五条 收费高速公路具备条件的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省有关部门应当对联网收费和使用的统一收费票据加强管理和监督。收费标准应在收费站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 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因未开足收费道口而造成平均十台以上车辆待交费,或者开足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均超过二百米的,应当免费放行,待交费车辆有权拒绝交费。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距离收费道口二百米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

收费站工作人员对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发放通行卡,并应当协助拦阻肇事逃逸车辆和载有犯罪嫌疑人的车辆。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集、汇总所辖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业、气象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按照规定报送省交通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交通事故、突发性事件等影响正常通行的信息。

省交通部门应当对接受的路网信息及时研究分析,需要作出调度决定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下达路网调度指令。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收集的高速公路交通监控等信息资源应当与交通、公安部门共享。

遇有高速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或者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机构、交通路政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影响道路通行时的处置预案,共同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消防工作和抢险救援的需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和应急抢险救援器材设备,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时处置高速公路火灾、危险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第四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救援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遇有人员受伤的,应当立即送往医院救治。

高速公路因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交通堵塞,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以及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集清障救援力量,协助经营管理单位清除障碍,排除危险,尽快恢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路况数据、路网信息或者未按照要求发布路网信息的,省交通部门可以责令补报,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对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以及公路、桥梁未达到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仍不组织养护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三十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交通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进行高速公路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养护作业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报批手续,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安全标志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广告设施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高速公路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当事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造成高速公路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规定,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行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或者不经减速车道减速直接进入匝道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控制车速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停放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速度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收费站区停车及上下人员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服务区内非停车区域停车或者转运旅客、货物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通过施工路段不服从指挥或不按标志指示行驶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或者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占用行车道修车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高速公路越江桥梁上和隧道内检修车辆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车辆遇障碍或者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拽故障车、事故车的,或者驾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任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以及在收费站区行走、滞留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十元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带离高速公路。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修车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车辆不服从交通管制强行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一条 车辆驾驶员有饮酒后驾驶、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驾驶拼装或者报废车辆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暂扣、吊销驾驶证。

第六十二条 交通、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给予省道以上的命名和编号。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修正草案)》的说明

省交通厅厅长 潘永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是全国第一部规范高速公路规划、建设与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对促进和保障我省高速公路建设与管理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发挥了很大作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继施行,原《条例》中的一些内容与上述法律、法规不相一致,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需要作相应的修改、调整。

近年来,我省高速公路事业得到了快速发展。五年新增高速公路1800公里,总里程达到2886公里,密度居全国第一,“四纵四横四联”高速公路网络主骨架已基本形成。随着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原《条例》的部分规定不适应高速公路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做相应调整。一些在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中形成的经验也有必要充实到原《条例》中去。

这次修改,主要立足于解决原《条例》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以及高速公路管理中急需要规范、解决且条件成熟的问题。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修改过程

根据省人大、省政府的立法计划,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公安厅、交通厅从今年2月份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着手进行条例修改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先后赴苏州市、泰州市和江苏交通控股公司进行了调研,召开了多次座谈论证会,征求省各有关部门、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和部分高速公路路政支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危险化学品及民用爆炸物运输单位、客货运输企业的意见,并且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了十余次修改。针对高速公路两侧广告设施设置的问题,省政府法制办多次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考察。5月25日,《条例(修正草案)》经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针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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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关于铜陵市被征地农民社会管理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关于铜陵市被征地农民社会管理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5〕8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民政局《铜陵市被征地农民社会管理服务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铜陵市被征地农民社会管理服务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铜陵市委、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若干意见》(铜发〔2004〕16号)精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管理服务工作的衔接,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土地被征收并转为城镇居民后的社会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被征地农民社会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财政、教育、卫生、公安、计划生育、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社会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享有城镇居民同等的就学、就业、就医、居住、参军、退伍安置、计划生育和最低生活保障等各项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第六条 各乡镇、街道建立综治调处中心,负责调处征地过程中的矛盾纠纷,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属于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对象和社会救济对象的,由划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提供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户口后需办理婚姻登记的,可按照规定到当事人一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中属于革命伤残军人、军烈属(含牺牲、病故、义务兵军人家属)、老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的,转为城镇居民后按所在行政区域的抚恤标准执行,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十条 征地前入伍、征地后退伍的退役士兵,符合我市安置条件的,由安置部门负责安置。鼓励和支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享受我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子女的受教育权,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其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到相应中小学校就读;学龄前儿童按就近就便的原则在幼儿园入园,享受学前教育。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转户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转户后可继续享受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待遇,履行相应义务。下一年度按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征地后实际居住地,由所在乡镇(街道)和村委会(居委会)负责管理和提供服务。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所在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其居民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按照《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属于五保供养对象的转户后,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符合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中对一女户和二女户家庭在低保的补差标准上给予适当的优惠照顾。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患病符合我市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按《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铜政〔2005〕31号)规定享受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符合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其子女上学的学杂费,由所在学校按《关于进一步规范和落实城市特困人群优惠政策的意见》(铜政〔2001〕37号)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未参加医疗保险或生育保险的,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各区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二女户家庭和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
(二)对贫困家庭在社会救济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照顾。
第二十一条 因节育手术并发症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或者治疗后仍不能正常从事劳动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且无工作单位的,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享受政府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的夫妻,自愿只生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享受有关待遇的,追回已享受的待遇,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铜陵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办法。

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内部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明确企业内部财务关系及职责分工,维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使铁路物资供销企业更好地为铁路运输生产建设服务,尽快转换经营机制,快步走向市场,开拓经营,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根据《
企业财务通则》、《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和其他有关财经法规,结合铁路物资供销企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内部财务管理是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依照资金运动的规律,以资金管理为中心,对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资金运动进行组织、监督和调节,正确处理企业与各方面财务关系的一项独立的经济管理工作。它是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是一项重要的综合
性、职能性管理工作。
第三条 铁路物资供销企业的内部财务管理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标,正确组织企业的各项财务活动和处理各项财务关系,挖潜增效,提高生产经营水平,促进企业发展,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 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在内部财务管理中,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各项财经法规,合理组织经济核算,加强基础工作,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税收、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做好财务预测、决策、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充分发挥内部财务
管理的职能作用。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物资供销企业。

第二章 内部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 铁路物资供销企业财务管理体制,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在现行组织机构的情况下,实行国家和铁道部宏观调控、监督下的分层管理负责制。
第七条 铁路物资供销企业财务管理层次
一、铁道部财务司的财务管理
(一)作为国家资本金出资人的代表,在铁路内部行使法规赋予的权力,取得规定的投资回报,监督各级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资本收益。
(二)规划、指导、监督、检查部属铁路物资供销企业财务管理工作和执行财经法规的情况。审查、汇总并向国家提报铁路物资供销企业财务报告。
(三)参与审批企业资产经营形式和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财政、金融、税收、外贸、外汇、投资、价格等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
(四)规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并负责监督、检查。
(五)检查总公司根据国家和铁道部宏观管理的要求,结合本企业特点所制定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情况。
(六)考核总公司的财务指标,对总公司的资产经营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和评价。
(七)规划、指导对铁路物资供销企业财会人员的培训,及对适合铁路物资供销企业财务管理现代化管理技术和手段的推广和应用。
(八)需要由铁道部财务司管理的其他工作。
二、铁路物资供销企业总公司的财务管理
(一)根据国家和铁道部宏观调控、分层管理的原则,总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的直接管理人,在本系统行使国家和铁道部赋予总公司的权力和承担相应的责任,监督所属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资本收益、利润分配和资金管理。
(二)贯彻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财政、金融、税收、外贸、外汇、投资、价格等方面的政策法规,保证按规定对投资者的投资回报。
(三)依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政策法规,根据企业的经营特点,监督所属企业资本金的使用,统筹管好用好铁路物资供销企业资金,指导所属企业加强成本费用管理,考核主要财务指标,审核、汇总、上报各类财务报告。
(四)监督检查所属物资供销企业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的财经法规情况,对所属物资供销企业的财务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所属企业的资产经营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和评价。
(五)根据铁道部财务司的宏观管理要求和制订的财务管理办法,指导所属企业建立健全适合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六)规划、组织、指导财会人员的培训和财会电算化等现代化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七)需要由总公司管理的其他工作。
三、物资公司及以下具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条件的企业的财务管理
(一)根据国家和铁道部宏观调控、监督下的分层管理的原则,企业作为国家资本金及其它资本金的直接使用和经营者,行使国家、铁道部、总公司赋予企业财务管理权责,综合使用各项资产,负责本企业资金的筹集、供应、运用、回收,并对其运动全过程实施全面管理。保证资产的
保值增值,保证企业生产经营的有序进行,对企业的经营成果负连续的经营责任。
(二)贯彻执行国家的财经法规,制定本企业的财务计划,合理使用资金,加强成本费用控制,定期经济分析,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资金使用效率,改善资产负债状况,按期提供财务报告,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上交税金,保证提供投资回报,自觉接受国家财税、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
查。
(三)加强企业财务管理,落实企业经济责任制,企业要将已确定的年度财务指标逐层分解到有关科室(经营部)、材料厂并考核各部门的经营成果。
(四)科室(经营部)、材料厂要根据公司目标成本和经济责任制的要求把分解后的财务指标落实到班组,并进行部门成本费用的核算。
(五)根据本办法及总公司的要求,制订适合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实施细则。加强财务管理基础工作,提高财会人员素质,逐步提高财会电算化水平。
第八条 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分工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厂长)的职责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厂长),是企业合法经营的全权负责人。要学习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遵守财经法规、制度,维护国家和企业利益,加强企业管理,建立经济责任制,对生产经营结果承担责任。
(二)全面落实企业管理以财务管理为中心,财务管理以资金管理为中心的要求,根据企业经营目标,组织和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审定企业收入、成本、费用、利润计划,落实上级部门下达的各项考核指标,并负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三)接受国家财政、税务、物价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执行财政、税务、物价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决定。
(四)支持并保障企业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总经济师、副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二、企业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总经济师、副经理)的职责
(一)企业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总经济师、副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济代理人,在财务上对企业负有经济责任。
(二)负责宣传、贯彻国家、铁道部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制度和法规,遵守财经纪律,维护企业合法利益,组织建立健全适合本企业财务管理的实施细则,并监督检查本企业的执行情况。
(三)组织编制、审批和执行财务收支计划,拟定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有效地使用资金。
(四)组织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考核,监督企业财务部门下达落实各项财务考核指标,组织企业有关部门降低消耗和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五)组织利用财务会计资料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各基层单位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研究解决执行中的问题。
(六)负责审核财务报告,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责任。
(七)负责对财会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组织财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定期考核,支持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八)组织运用和推广现代化财会管理技术和手段。
(九)协助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厂长)对企业生产经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等问题做出决策。参与新项目开发、技术改造、科学研究,审查工程概预算、工资奖金等分配方案,参与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和经济协议的研究审查等,并检查执行情况,考核生产经营成果。
(十)负责协调好财务部门与企业外部相关部门,以及与企业内部其他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的关系。
三、企业财务部门的职责
(一)按照国家财经法规的规定,负责编制、执行财务收支计划,遵守各项收入制度,严格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加强日常会计核算,保证完成财政上交任务。
(二)负责制定适合本企业的内部财务管理实施细则和控制制度,组织指导科室(经营部)、材料厂等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监督协调基层单位的财务工作及有关部门的财务收支、财产保管、收发、计量和检验工作。
(三)参与企业内部各项费用定额、储备定额、工时定额和材料消耗定额等的制定。监督有关职能部门落实《铁路物资供销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办法》,负责成本费用核算工作,负责检查和考核成本费用计划执行情况。
(四)负责成本费用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做好成本费用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负责检查和考核成本费用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参与企业签订经济合同、协议和有关经济活动的决策,合理调度资金,负责资金全过程管理,处理财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依法计算交纳税金和国有资产收益;正确分配利润,按期向有关部门提报各类财务报告。
(七)负责对材料厂等部门财务机构的业务监督和定期考核,提高财会人员素质。
(八)落实和运用现代化财会管理技术和手段。
四、企业其他各职能部门的职责
(一)计划统计部门:
负责编制和落实各单位提报的生产供应计划,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及维修计划,做好综合平衡,保证完成企业效益指标;制定和管理物资储备定额及材料消耗定额;健全统计台账;提供有关资料和各项计划实施情况及数据分析资料。
(二)业务部门:
根据生产供应计划,负责企业商品销售合同的签订、商品的采购、供应,以及物资价格制定、销售货款回笼,以降低采购成本,合理储备库存,加速资金周转,减少资金占用,并提供有关定货和供应合同等资料。
(三)储运部门:
健全物资管理制度,正确计量、收发、利用、管理和定期盘点库存商品与库存包装物等物资;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修旧利废和回收,压缩仓储作业费用;及时办理商品入库、发运手续;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四)人事劳资部门:
贯彻执行国家用工制度和劳动工资政策,负责制定、管理和执行劳动定额、用工计划、工资计划、职工教育计划、奖惩方案及劳动保险;改进劳动组织,提高劳动生产率,监督考勤制度的执行情况;提供劳动生产率指标和有关工资统计资料。
(五)设备部门:
按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制定设备购置和维修计划,合理调配企业内部机械,提高机械设备利用率;负责制定、管理、执行设备利用定额和能源消耗定额;负责机械设备的管理养护工作,保证其正常运转,减少维修和养护费用;负责机械设备的验收、报废和清理;提供有关设备管理的资
料及统计指标。
(六)基本建设部门:
负责企业基本建设管理,工程概算、预算;办理工程合同、协议的签订;做好预算成本费用项目分析,负责工程调价和索赔工作;按期提供工程验工计价,未完工程盘点和工程竣工资料;负责企业房屋、建筑物的管理和维修。
(七)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成本费用计划,严格控制企业自用材料的采购;加强库存材料的管理,正确计量、检验、收发、领用和定期盘点,做好修旧利废和回收工作,压缩费用指标;负责企业低值易耗品的发放和管理,保证在用低值易耗品的准确、完整。
(八)其他部门:
根据企业的职责分工,在职责范围内努力增收节支,挖潜提效,并配合财务部门压缩有关成本费用,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益。
各级铁路物资供销企业的职能部门可根据企业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自行调整。
第九条 企业的各项财务关系
一、企业与投资者的财务关系
按照国有资产产权实行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的原则,铁道部经国务院授权为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在授权范围内管理监督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国有资产,行使所有者权力,承担所有者义务。行使所有者管理的主要方式是派监事会或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保
值增值,要求投资回报,维护所有者权益;监督企业经营成果,审批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产权变动等经济行为,如承包、租赁、股份制转让、联营、中外合资合作、向境外投资、向个人私营企业或境外投资者转让产权等。
企业则依法拥有法人财产权,为享有正当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和投资回报的责任。
二、企业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关系
企业按规定经批准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向本单位集体经济企业的投资。企业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关系主要为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关系,投资不改变投资产权的属性。对投资必须坚持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对股权投资在财务核算上按规定采取成本法或权益法,必须保证企业的投资收益。
三、企业与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的财务关系
(一)企业负责出面对外签订各类经济合同,并与所属企业及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签订内部承包合同。
(二)企业与其内部各独立核算单位之间相互提供的商品和劳务,遵循等价交换,以货币形式进行内部结算。
(三)企业根据资金分级管理的规定,加强资金管理,加速资金周转,可制定内部银行或资金调度中心管理制度,对内部往来实行有偿占用,发生利息列财务费用。
(四)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的各种上交款项由企业财务部门统一汇总上交。
(五)企业与以国有资产为主兴办的多经企业,要明确财务关系,占用物资公司的资金作为短期借款或长期投资,经营中临时相互垫付的款项,通过内部往来及时结算。上述多经企业的财务报告,按财政隶属纳入企业财务报告。
四、企业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的财务关系
企业内部各职能部门要围绕企业财务管理的各项内容,配合协作,完成企业的各项指标与任务,针对资金、成本、费用、财务管理工作中的各自职责,制定各项管理办法。
五、企业与职工的财务关系
职工作为经营生产的工作者为经营生产提供活劳动,企业以工资和奖金的形式和职工进行结算,这种结算要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数量、质量和《劳动法》的规定原则进行。职工工资的提高,要与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提高相适应。

第三章 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基础工作
第十条 建立并完善原始记录管理制度
原始记录是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是进行财务预测、财务管理、计划分析的重要依据。为确保原始记录的真实、准确、完整,健全财务核算资料,要建立原始记录管理制度。
一、要统一规范原始记录的格式、内容和填制方法。原始记录要具备以下内容
(一)原始记录名称(如发票、收据等);
(二)填制时间;
(三)接受单位名称(台头);
(四)经济内容;
(五)经济业务的实物数量、单价和金额等;
(六)填制单位和填制人姓名;
(七)经办人签名或盖章。
二、要严格规定原始记录的填制要求
必须制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收发、质量、工时、作业量、设备利用、自用料消耗、领退、转移以及各项财产物资的报废、毁损等各环节原始数据的记录工作。原始记录的填制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完整,数据准确,字迹清晰,填报及时。
三、要加强原始记录的保管
(一)对应作为记账凭证附件的原始记录,要随同记账凭证装订保存。
(二)数量过多的原始记录如工资单等,可以单独装订保管,但在封面上要注明记账凭证的日期、编号和种类,同时,在记账凭证上要注明“附件另订”和原始记录名称和编号。
(三)各种经济合同、存储保证金收据以及涉外文件等重要原始凭证,应另编目录,单独登记保管。
第十一条 建立并完善定额管理制度
定额是资金管理和考核的重要尺度,也是编制成本计划、进行成本控制的直接依据。各单位要建立一套适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需要的,以经济责任制为中心的,先进、合理的定额管理体系。
一、要确定定额管理的范围。各单位要根据自身的特点和管理需要,确定本单位定额管理的范围,一般应包括物资储备定额、磅差率、损耗率、自用料消耗定额、费用定额、劳动定额、人员定额、工时定额、设备利用率等。
二、要规范定额制定的依据、方法和程序。定额的制定要立足于先进、合理的原则,着眼于控制成本费用和提高管理水平,要考虑主客观因素,如市场环境、法规要求、经营目标、人员素质、技术水平、设备状况等,要明确牵头的组织部门,确定必要的程序,规范计算的方法。
三、要加强定额管理工作。首先,对定额的执行要制订相应的考核办法,明确各项定额的组织部门,把责任和管理权限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对定额执行情况按规定办法给予奖惩;其次,要建立定期的定额修订制度,要根据有关因素的变化,适时修订定额指标,修订时间原则上应一
至二年修订一次,但最长不得超高三年。
第十二条 建立并完善计量验收制度
一、各单位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计量设备,并做好各种计量、检测手段的日常维修、校正工作,保证准确无误。
二、对各种物资的收发、领退、内部转移等各个环节都必须进行严格的计量验收,建立验量与验质相结合的计量验收管理制度。
三、建立物资采购、保管中的超合理损耗审批办法。
四、制定必要的检查考核办法。
第十三条 建立并完善财产、物资管理制度
此部分内容见本办法中的存货管理制度和其他流动资产、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建立并完善财产、物资清查制度
此部分内容见本办法中的货币资金管理制度、存货管理制度、固定资产管理和在建工程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建立并完善财务分析制度
一、主要内容:财务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资金、资产分析、成本费用分析、收入分析和利润分析等。
(一)资金、资产分析:这是财务分析的核心内容。首先,各单位要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和要求,计算总资产报酬率、资本收益率、资本金收益率、资本保值增值率、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或速动比率)、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商品流通费率、社会贡献率、社会积累率等指标
,分别从企业投资者、债权人以及企业对社会的贡献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其次,各单位还必须从内部管理和决策需要出发,建立一些必要的补充分析指标。
(二)成本费用分析:此部分内容见《铁路物资供销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办法》。
(三)收入分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销售商品的数量;
2.销售商品的价格;
3.商品销售税金方面;
4.商品销售直接成本费用方面;
5.其他业务收入方面。
(四)利润分析:利润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利润构成分析:主要是通过计算利润构成指标,分析企业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成绩。
2.企业利润计划完成情况分析:通过计算利润增减额和增减率,分析、评价利润计划执行情况。
3.利润变动因素分析:影响利润变动的因素主要有工作量、毛利和期间费用。为此,要建立工作量变动、毛利变动以及期间费用变动对利润的影响等指标,分别分析各因素的影响程度。
4.营业外收支分析:对营业外收入分析,重点是检查是否按正当途径取得,以及有无漏列项目;对营业外支出分析,重点是检查遵守国家规定情况,有无扩大开支范围。
5.利润率分析:主要是通过计算销售利润率、销售毛利率和资金利润率等指标,综合评价企业的盈利情况。
二、分析方法:常用的财务分析方法主要有趋势分析法、比率分析法和因素分析法三种。
(一)趋势分析法:趋势分析是将企业连续几个会计年度的相同项目进行比较,观察这些项目的变化情况,以反映这些项目在各会计期间增减变化的性质和趋势,判断生产经营成果的好坏和财务状况的优劣。
(二)比率分析法:比率分析是通过计算同一会计年度财务报告上相关项目之间的比率,分析和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上某一方面的情况。这些相关项目,可以是同一张财务报告上的不同项目,也可以是两张不同财务报告上的相关项目。
(三)因素分析法:因素分析是将各个影响指标的因素通过连续依次替换,计算确定各因素对指标完成结果影响程度的一种方法。
分析方法的选择要根据分析的内容而定,必要时,应相互结合,相互补充。
三、分析时间:要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分析。
四、基本要求:
(一)动态分析和静态分析相结合;
(二)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
(三)分析过去和预测未来相结合;
(四)企业获利能力分析和财务状况分析相结合;
(五)经济因素分析和非经济因素分析相结合;
(六)企业内在因素分析和外在因素分析相结合。
五、组织程序:财务分析涉及面很广,所需的资料来自各有关方面,因此,各单位要建立一套严格的组织程序。首先,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财务分析的需要积极做好配合工作,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其次,各部门所提供的原始数据必须保证时间和质量;第三,财务部门对所有的原始资料经
确认无误后方可作为计算依据,并保证分析结果的及时性和可靠性。

第四章 资金的筹集和负债的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资金筹集是指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向企业外部或从企业内部筹措和集中所需资金的财务活动。
一、资金筹集是企业财务管理的首要任务,是企业财务管理的起点。企业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采用多种方式和渠道筹措资金,并强化资金的管理,以做到合理筹集,有效使用,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奖金从来源上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所有者权益,包括所有者投入的资本金及资本公积、公积金、公益金以及未分配利润等;二是企业负债,包括:借入资金以及应付未付款项等。
第十七条 企业资金的筹集
一、筹集资金的原则
(一)必须遵循国家和行业的有关筹资政策、法规;
(二)筹集资金必须保证企业内部资金结构的合理,正确运用负债经营;
(三)选择最低成本的筹资方式和筹资对象。
二、要建立资金需求量的预测制度,内容为
(一)根据生产经营上的需要和挖潜增效的要求,测算当年在经营周转方面所需资金。
(二)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及发展的需要以及投资可行性分析,确定当年需投资项目,编制投资预算,确定扩大再生产方向。
(三)按照企业当年经营目标的需要,测算其他方面的资金需求。
(四)根据企业管理的层次及国家与行业的资金政策,预测各种资金来源的可能数额。
(五)根据量入为出、资金平衡的原则,反复研究,确定资金需求的合理目标数量。
三、要进行资金成本分析
(一)资金成本是企业为取得和使用资金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资金使用费和筹资费用两部分。
1.资金使用费是指企业有偿使用资金而支付的费用,如银行贷款利息等。
2.筹资费用是指在资金的筹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如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证券的注册费和代理费,向银行借款支付的手续费、咨询费等。
(二)资金成本分析可采用资金成本率和综合资金成本率两项指标进行考核:
资金使用费+资金筹集费
资金成本率=-----------×100%
筹资总额
综合资金 Σ第n种资金来源 第n种资金来源的
= ×
成本率 占全部资金的比重 资金成本率
通过筹资成本与预期利润的比较,辅助筹资决策。
四、除发行股票外必须有明确的还款计划
(一)为取得周转资金而筹资的,应对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进行分析说明,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还款计划。
(二)企业筹集用于扩大再生产的,要对该项目的市场情况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在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的基础上作出还款计划。
(三)由于其他方面的需求而筹资的,也应制订相应的还款计划。
第十八条 企业资金的管理
一、资金分配和使用的原则
企业要根据国家宏观指导计划和市场需求,按照“以销定购,以购定资,兼顾其他”的原则,合理地分配使用资金:
(一)要优先保证物资供应的采购,特别是铁路重点物资所需的资金。
(二)注意保持合理的资金结构和资产结构,合理安排扩大再生产投资和长期投资。
二、资金的管理
(一)要逐步改变分户头、多账号、分散管理资金的状况,实行资金的集中管理和控制。
(二)要加强采购供应环节资金的管理与考核,严格按合同控制商品的采购与供应,对计划外的商品,要建立管理制度,按规定进行操作。
(三)企业内部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采取各种措施压缩在途商品资金。
(四)要制定先进合理的储备定额,合理的安排物资储备,尽可能地减少储备资金的不合理占用。
(五)要在销售环节上建立健全收取货款责任制,认真清理债权,减少结算资金的占用。
(六)要根据管理要求,结合企业情况,制定合理的内部资金周转指标和其他有关资金的考核指标,落实到各个部门,并明确对资金管理的责任,实施有关奖惩办法,督促各部门、各环节和有关责任人重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
(七)建立健全资金运用分析制度,定期进行资金状况分析,找出资金管理中的问题,挖掘资金运用的潜力,避免资金的浪费和损失,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资本金的筹集
一、企业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吸收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或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但不得吸收投资者已设立有担保权及已租赁的出资。
二、投入企业资本金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计价,并在有关合同、协议、章程中明确约定。
三、投资者未按投资合同、协议、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四、企业筹集到的资本金,在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内,投资者除按相应的条件和程序依法转让外,一般不得抽回投资。
第二十条 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对筹集到的资本金,依法享有经营权,承担民事责任,并负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
一、企业必须拥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经营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资本金。
二、企业必须坚持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一致的原则,注册资本一般不得减少。铁路不同行业企业单位的资产要实行有偿调拨。调拨时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调出单位按对外投资核算,调入单位按实收资本核算。铁路行业内部企业之间,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相互无偿调拨资产的,可
以调整资本金,但要保持总量不变。
第二十一条 现有铁路独资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造时,应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界定产权,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和验资,并经铁道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要相应调整企业的账面价值和国家资本。
第二十二条 现有铁路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时,要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将全部净资产折价作股,每股的票面价与股份总数的乘积作为股本入账,净资产与股本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入账。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在季、年度财务报告中对资本金的变动情况做具体说明。
第二十四条 资本公积金是指企业由投入资本本身所引起的各种增值,这种增值一般不是由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资本公积的主要来源是资本溢价或股票溢价、法定财产评估增值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等。
一、资本溢价,是指企业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
二、法定财产评估增值,是指企业因产权变动、进行股份制改造或国家规定的其他应进行资产评估的行为而进行资产评估时,其评估资产价值与原账面资产净值的差额。
三、资本金汇兑收益,是指企业收到投资者以外币缴付出资时,因汇率变动形成的汇兑收益。
四、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是指捐赠人不谋求对企业资产提出要求的权力,同时不因其出资行为而对企业承担责任的方式,向企业的投资。
五、国家各种专项拨款及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 铁路物资供销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其资产评估净值原则上要全部记入“实收资本”。因合资各方共同协商,同意按注册资本中各自投资的比例将各方的部分出资作为“资本公积”时,记入“资本公积”的投资净值不得超过记入“实收资本”投资部分的30%。
第二十六条 法定财产评估的计算方法
企业正常持续经营过程中需要进行财产评估时,按照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和清算价格法等四种评估方法进行。
第二十七条 接受捐赠资产价值的确定
一、接受现金捐赠时,应以受赠现金直接入账。
二、接受实物捐赠时,一般应以实物发票、账单所记金额入账。
三、接受没有发票、账单的实物捐赠时,参照同类实物国内或国外市场价格并参考报关单、有关协议以及其他资料后确定的价值入账。
四、当捐赠实物为旧固定资产时,要按原值扣除估计折旧后的净值入账。
第二十八条 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金的规定:
一、企业普通股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将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金的要求。
二、企业资本公积金累计价值额达到公司实收资本30%以上时,超过部分要转增资本金。
三、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并办理增资手续后,资本公积金可以转增资本金。
四、转增股本时,要按普通股股东所持股份,采取增加股份或增加每股面值的方法,同比例增加各个股东的股本。
五、优先股股东不享有公积金权益,在企业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时,不得增加优先股股东的股本。
第二十九条 资本公积金减少的规定:
一、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金。
二、投资者以外币投资时,因汇率差形成汇兑损失时,要按入账时的汇率折算差额减少资本公积。
三、企业折价发行股票,要按发行价格与股票面值的差额减少资本公积。
四、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资产减值,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减少资本公积。
第三十条 企业负债是指企业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付的债务,一般按偿还期限的长短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三十一条 流动负债的管理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其他应交款等。
一、短期借款是指企业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各种借款,是企业为维持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或抵偿某项债务而借入的资金。
(一)短期借款一般应有相应的商品作为物质保证。企业必须制定信贷计划,定期进行预测,遵守信贷合同协议,接受债权人的监督,实行专户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
(二)企业对借入的短期借款,除归还借入的本金外,还要按规定支付利息,作为筹资费用,列入损益,列入财务费用。处理方法如下:
1.如果短期借款的利息是按期支付的(按季、半年),或者利息是在借款到期时连同本金一起归还,并且数额较大的,为了正确计算各期的盈亏,可以采用预提的方法,按月记入当期损益。
2.如果企业的短期借款利息是按月支付的,或者利息是在借款到期时连同本金一起归还,但是数额不大的,可以不采用预提的方法,而在实际支付或收到银行的计息通知时,直接记入当期损益。
二、应付账款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购买商品或接受劳务等而发生的未清偿债务。
(一)应付账款的入账时间要以所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或承受劳务发生为标志。
1.在货物和发票账单同时到达的情况下,应付账款一般待货物验收入库后,才按发票账单登记入账。
2.在物资和发票账单不同时到达的情况下,待货物验收入库后,取得发票账单的,按发票账单入账,否则,在月终按估价入账,下月冲回。
(二)企业要建立健全应收账款管理制度,明确责任,按规定办理结算,认真核对账目,及时进行清理,防止拖欠,并按规定向财务主管及财务负责人提供应付账款的动态变化情况。
(三)应付账款一般应在较短期限内支付。由于债权单位撤销或其他原因,使企业无法支付应付款时,该应付账款应记入营业外收入。
(四)对于应付账款的现金折扣,财务处理上可采用总价法或净价法。
三、预收账款是指买卖双方协议商定,在商品销售尚未发生,劳务尚未付出时,由购方先支付一部分货款或定金给供方而发生的一项负债,这项负债要用以后的商品、劳务等偿付。企业预收账款后,要按合同承诺履行义务,否则,应及时退还预收账款。
四、应付票据是在商品购销活动中由于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而开出、承兑的票据。商业汇票分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一)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
(二)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
(三)企业要设置“应代票据备查簿”,详细登记应付票据的种类、号码、签发日期、付款日期、票面金额、合同交易编号、收款人、实际付款日期及金额等资料,以便反映签发和到期承兑情况。
五、应付工资是企业对职工个人的一种负债。
(一)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当报有关部门审查核准。
(二)企业要根据具体情况,按职工类别、工资总额的组成内容等进行明细核算,按规定支付职工工资。
(三)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工资平均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增加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
(四)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并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五)企业应当每年从新增效益工资中按规定提取不低于10%的工资储备基金,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六)企业按规定计划外雇佣人员的工资必须纳入工资总额。
六、应付福利费是企业准备用于企业职工福利方面的资金。
(一)职工福利费必须按国家规定工资总额的14%从成本费用中提取,其中8%用于医药卫生费,6%用于福利费,按规定据实列支。
(二)企业要编制应付福利费收支计划,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做到合理安排,量入为出。
(三)企业对大笔的福利支出要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
(四)职工福利费的开支项目按《铁路物资供销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七、应交税金是指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某一经济活动要向政府交纳的各种税收。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依法完税。
八、应付利润是指企业按规定依法纳税后实现的净收益,根据合同协议、规定、章程等规定,需要在投资者之间进行分配,反映企业应付给国家、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投资回报。
企业要根据具体情况设置台账,登记支付各出资者利润情况,以保证出资者的利益。
九、预提费用是指企业按规定从成本费用中提取,尚未支付的费用,包括预提租金、保险金、借款利息和预提修理费等。
(一)企业要按规定从成本费用中预提尚未支付的费用,包括预提租金、保险金、借款利息和预提修理费用等。
(二)预提费用的受益期可以确定的,按照受益期预提。
(三)实际支付的金额与预计数额有差异的,应当及时调整计提标准,差异在终期调整成本费用,不得保留余额。因特殊情况必须保留余额的,应在财务报告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一年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以上的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它是企业向债权人筹集的可供长期使用的一种资金来源。
一、长期借款是指企业向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借入的偿还期限在一年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以上的债务,包括技术改造借款、更新改造借款、小额设备借款、网点建设借款、科技和新产品开发借款、基建借款等。
(一)申请借款必须符合“择优选择、区别对待、以销定贷、按期归还”的原则。
(二)企业的长期借款必须进行可行性分析,编制分析报告。
(三)长期借款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方审查认可后,签订借款合同。
(四)企业必须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并按期归还本息。
(五)企业要定期提供有关计划、财务报告等资料。
(六)长期借款利息的处理
1.长期借款利息一般按年计息,也可按季或月计息,到期还本付息。
2.使用长期借款购建固定资产,进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或大修理工程时,应区别情况处理。
(1)与固定资产购建、工程有关的,在固定资产尚未竣工验收之前发生的,应记入有关固定资产的成本。
(2)与固定资产购建、工程有关的,属于外币借款的,在固定资产尚未竣工验收之前发生的外币损益记入有关固定资产的成本。
(3)在固定资产竣工验收以后发生的利息及外币损益记入当期损益。
(4)筹建期间发生的,记入开办费用。
二、债券是企业为筹资而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债务凭证,是企业筹集长期资金的重要方式。
(一)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由职工代表大会制定方案,并做出决议;公司制企业必须由董事会做出决议。
(二)企业要按规定向证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企业可按规定自办发行,或委托发行债券。
(三)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资产净额的40%,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四)企业要按规定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发行债券的种类、期限,确定发行价格,但不准折价发行债券。
(五)企业要按规定计提利息和摊销溢价数额,进行账务处理,记列损益。
(六)企业必须履行发行债券的有关合同协议,按规定还本付息。
三、长期应付款是指企业除长期借款与应付债券以外的其他各种长期应付款项。如采用补偿贸易方式引进国外设备的应付款,应付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等。
(一)应付引进设备款
1.企业按照补偿贸易方式引进国外设备时,要按设备的外币数额和规定的汇率折合为人民币,作为实际发生额记账。
2.设备外币金额包括:设备及随同设备一起进口的工具、零配件等的价款,以及国外的运杂费等。
3.补偿贸易中用于归还外商借款的是企业的商品,而不是相当于税利部分的商品。
(二)应付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1.应付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是由于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产生的长期应付款。
2.应付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按该项租赁活动实际发生时的实际金额记账,包括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租赁手续费、利息等。
3.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视同企业的固定资产进行管理,租赁期满后,按合同规定设备所有权归企业的,转为企业固定资产。
4.在租赁期内,企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同企业自有固定资产一样计提折旧,其折旧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货币资金和应收及预付款项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货币奖金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停留于货币形态的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
第三十四条 货币资金日常管理权限
一、企业货币资金收支管理的权限
(一)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具有自主支配使用企业货币资金的权利。
(二)铁道部和总公司对所属企业货币资金的使用具有检查、监督权。
(三)企业货币资金收支必须由企业财会部门具体管理,并组织日常收支业务的会计核算。
(四)企业货币资金的一般日常收支由企业财会部门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理,特殊情况下的收支需按内部管理规定报经企业主管领导批准。
二、货币资金日常管理的要求
(一)企业要建立健全货币资金内部管理制度,财会部门要设专人负责货币资金的管理,坚持货币资金钱、账分管的原则,非出纳人员不得经管现金和其他有价证券。
(二)企业要正确、及时地反映货币资金的收支动态与结存情况,财会部门各结算账户分管人员要及时办理货币资金的结算业务,出纳人员对货币资金收支要及时记账、登账、坚持日清月结,做好货币资金的核算工作。
(三)出纳人员必须根据财会主管或指定人员审核签章后的收、付款凭证办理货币资金的收付款业务,收付款后要在收、付款凭证及原始凭证上加盖“收讫”或“付讫”戳记。
(四)企业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货币资金的安全。出纳工作要选择安全场所,配备专用保险柜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三、货币资金日常管理的信息反馈
(一)企业要建立健全货币资金日常管理的信息反馈制度,随时掌握企业货币资金的动态,合理组织、调度资金,保证企业生产经营对资金的需要。
(二)企业财会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及时反馈货币资金运用的信息:
1.建立健全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的收支结存日报,托收日报制度,及时反映货币资金当日和当月累计的收支与结存情况。
2.建立健全往来款项结算动态表,定期反映各项应收、应付款项的债权债务情况,特别是银行结算中的人欠与欠人的款项,对其中金额较大的债权债务,要单独列示发生日期、对应单位、往来业务内容、金额和挂账原因等,按规定归类汇总,以供领导决策,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清
算。
(三)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资金平衡会议,总结和分析资金运用情况,对各部门的资金进行平衡安排,提出改进资金使用的有关措施,解决、清理结算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 现金管理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2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一、严格按规定提取、存放和使用现金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的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现行规定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如因采购地点不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确实需要支付现金的支出。
二、库存现金限额是企业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现金由开户银行核定的最高限额,由企业向开户银行申请,银行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核定,一般情况下为企业3~5天的日常需用款。
企业每日的库存现金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超过限额的现金必须按规定送存银行。
三、企业必须加强对现金的内部控制和管理
(一)建立健全现金账目,及时逐笔记载现金收付,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二)出纳人员收入现金时,要将签章后的收据交给交款人,支付现金时,领款人应在付款凭证(或原始凭证)上签章。
(三)不准挪用、套取或坐支现金,不准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不准有账外现金和公款私存,不准单位之间违反规定借用现金。
(四)出纳人员发现账款不符,要报告财会主管,对浮多或短少款项做出记录,按规定进行处理。
(五)财会主管要按规定对库存现金进行检查,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并做出检查记录。
第三十六条 银行存款的管理必须遵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银行存款的管理
(一)不论何种款源的资金,都必须及时入账,不得在账外管理,不许有账外存款。
(二)不得签发空头及远期支票。
(三)不得签发空白现金支票和没有收款单位、签发日期和用途的转账支票。
(四)禁止出租出借账户,或将账户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五)企业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基本账户,并要尽量减少在银行开设的其他辅助账户或专用账户;在几家银行开设账户时,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
(六)财会部门要设立银行票据使用登记簿,按规定对支票、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本票等的使用情况进行登记。
二、银行存款的核算
(一)银行支票及有价证券由出纳人员保管,银行票据由指定人员填写,按规定办理银行票据的作废手续,银行留存印鉴要分别保管与使用。
(二)银行存款的各项收付业务,要由会计人员根据有关原始凭证及时编制银行收付款凭证,经财会主管或指定人员审核后,据以登账。
(三)银行存款日记账是记录和登记经济业务中不使用现金而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的账簿,企业要按开户银行、存款种类及货币种类,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的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结出余额。
(四)银行存款日记账要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每月至少一次。属于银行对账单或本单位记账错误的要立即按规定更正,在此基础上,将账面余额与对账单之间不符的未达账项按规定编制“银行存款调节表”调整平衡,使之相符。
三、银行存款的内部控制与管理
(一)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管理制度,及时办理各项银行存款收支结算,随时掌握银行存款动态,合理安排,节约使用各种银行存款资金。
(二)按规定开设银行账户,以便于银行存款的结算和管理,防止企业资金的分散和流失。
(三)对银行存款的各项收支业务应由财会主管人员或指定人员负责审核,未经审核的银行存款收支业务,出纳人员不得办理结算。
(四)定期对银行存款各账户的收支及结算进行检查和分析,对不符合规定的收支与违反会计制度、银行结算制度的款项,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银行存款结算是在银行信用的基础上,以存款账户为条件,用银行信用收支代替现金流通,是货币结算的主要形式。现行的结算方式有: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等。
具体结算的规定,要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银发〔1988〕391号)、《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银发〔1994〕256号)、《关于在煤炭、电力、冶金、化工和铁道部行业推行商业汇票结算办法的通知》(银
发〔1994〕163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其他货币资金是指与库存现金和银行存款的存放地点及使用用途不同,但仍属于货币资金的款项。主要包括企业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证存款和在途货币资金等。
一、其他货币资金的管理
(一)其他货币资金的管理应同现金和银行存款一样,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现金与银行结算制度的规定执行。
(二)财会部门要由出纳人员或另设专人负责其他货币资金的管理。加强对其他货币资金的保管和监督,定期对其他货币资金的占用情况及时核对和清理,防止其他货币资金的流失和不合理占用。
(三)要按照规定办理结算,填制各种凭证。
二、其他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与监督
(一)企业对内部单位或个人挂支其他货币资金必须要有严格的审批手续,应视业务需要和用途,经有关领导批准,财会部门审查后,方可办理。
(二)企业内部单位或个人所挂支其他货币资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三)企业财会部门要按制度的要求设置账簿及台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企业内部单位或个人挂支的其他货币资金,要及时与财会部门进行清算,挂支一个月无动态或事后一个月内不清算的,企业财会部门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将款项收回。
(五)企业对信用卡的办理要从严掌握,如确因工作需要与业务需要办理时,要经企业领导和财会主管同意,方能向银行申请办理。企业要制订有关“信用卡”的使用范围,持卡人的责任、权限,监督和审批办法等制度并按照各专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外币业务是指不同外币的折算以及用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和计价等业务。企业的外币业务,不仅包括实际发生的外币收支业务,还包括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
一、企业对外币的管理要遵循以下要求
(一)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
(二)严格执行国家对外汇管理的规定,不准在指定的金融机构以外进行外汇买卖,不准以任何形式套汇及在境内市场上流通、使用和计价。
(三)外汇收入,必须及时调回境内,并按银行挂牌汇率,全部售给外汇指定银行,所需外汇支出由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要按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要求,建立外币资金的登记和保管制度,保证外币资金的安全。有进出口业务和外汇收入的企业,可以按规定在指定银行开设外币结算账户。
(五)认真编制和执行外币收支计划,保证进出口等业务外币资金的需要。
(六)加强避免外币风险的管理,增加收入,减少损失。
二、外币业务的核算
(一)有外币业务的企业,要在外币业务明细科目,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单独进行外币业务核算,并登记外币金额和折合率。
(二)外汇汇率可按规定自行选定,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变更。
(三)有关外币的账簿要反映外币种类、金额、选用的汇率及折合本位币金额等内容。
(四)必须按规定在期末将选用的记账汇率调整为规定汇率,汇兑损益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应收款是指企业应该收取而尚未收到的各种款项,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
一、应收款的管理
(一)要按照资金管理的结算制度,做好结算资金的管理工作,强化资金效益观念,注重货币的时间价值,认真执行国家的结算制度,及时办理和清算各种应收款项。
(二)要按规定对应收款进行分户明细核算。要求能反映原始发生日期、责任人及余额的构成情况,必要时可设立相应的辅助账。
(三)要建立定期对账制度。财会部门除了每月进行的内部对账外,还要定期与对方单位或个人进行核对,以保证应收款账面记载的准确性与真实性。
(四)要实行谁经手谁清理的责任制。财会部门要定期反映与督促,及时处理,以控制应收款的限额和收回时间,避免资金被其他单位占用。
(五)要建立应收款项定期会审制度。要由有关领导、业务、财会人员参加的会审检查小组,定期对应收款情况进行会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催收,以减少资金占用,防止呆账损失。
二、应收款的核对与清理
企业要定期对各账户进行核对与清理。主要内容:
(一)各账户余额是否与总账一致,明细项目余额是否与该账户一致;是否有错记、漏记、重记等差错。
(二)各账户中经济业务的账务处理是否正确,是否有同一单位在应收、应付款账户中同时挂账的情况。
(三)各账户中的挂账金额要及时与对方单独或个人进行核对,所挂余额是否与对方一致;如不符,应尽快查明原因进行处理。
(四)各账户的余额在与对方单位或个人核对后,每季末应列出明细清单,随同财务报告一同上报;年末除核对清理列出清单外,还应取得对方单位或个人的签认证明。
第四十一条 备用金是企业付给内部工作人员或有关部门因工作需要备作零星采购、零星开支、售货找零或差旅费等使用的款项。
一、借支备用金的数额要根据用途和出差时间、路途远近和有关费用开支标准合理确定,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借支备用金一般应在每次办完事后三日内到财会部门办理报销手续和进行清算,多退少补,不允许过期占用。财会部门要坚持“前账不清,后账不借”的原则,对过期占用一个月以上者,要及时催交或在工资中予以扣回。
三、备用金必须按规定用途支用,不得挪用。财会部门要经常检查备用金的使用情况,对违反规定者,要及时采取措施将借款收回。
四、对因工作业务需要经常性保持备用金的部门与个人,经有关领导同意,财会主管审查批准,可以借支定额备用金,但要及时报销,补充备用金。定额备用金一般一年审批一次,所借款额年底之前要全部交回财会部门,次年再重新审批借支。财会部门要监督检查定额备用金的使用情
况,对不应继续保留的,要及时予以收回。
第四十二条 预付货款是指企业购买商品、物资和接受劳务供应而预付给其他单位的款项,如预付商品采购款,企业按合同协议规定预付的外汇账款和定金等。
一、要建立健全预付款的审批制度,严格控制预付款。在需要预付款时,由经办人提出申请,经部门领导同意,财务部门审查,由企业领导“一支笔”审批。
二、申请预付款要写明预付单位、款项用途、预计清理时间等,必须持有签订的购货合同,并且对方企业要有良好的资信和可靠的物资保证。
三、预付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转移挪用。
四、使用部门要及时反映预付款的使用情况,负责清理;财会部门必须按供货单位进行明细核算,监督和检查预付款的使用情况,定期核对账目,及时督促清理。对同一经办人向同一单位的预付款,要贯彻前款不清后款不办的原则。发现违反规定的,要向有关领导反映,坚决按有关制
度处理。
第四十三条 应收票据是企业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持有的尚未兑现的各种票据,主要有银行本票、汇票、商业汇票等。
一、企业要确定专人,按照有价证券的管理要求,对持有的票据进行保管。
二、要设立应收票据备查簿,对持有的每张票据要逐笔登记其结算内容、票据种类、编号、签发日期、票面金额、交易合同号码和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到期日、贴现日期、贴现利率、贴现净额,以及收款日期和收回金额等资料,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