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2007年4月2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重点保护建筑的核定和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重点保护建筑被依法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定为重点保护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大连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的;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
第四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重点保护建筑的管理,其派出机构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重点保护建筑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管委会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重点保护建筑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文化、财政、旅游、城建、环保、行政执法、土地储备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重点保护建筑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重点保护建筑的义务,对危害重点保护建筑的行为,有权向保护管理机关举报。保护管理机关对危害重点保护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条 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重点保护建筑的认证、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政府决策提供重点保护建筑保护方面的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设立重点保护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直管产重点保护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重点保护建筑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接受财政、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重点保护建筑的核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通过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和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管理机关),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推选重点保护建筑。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推选情况提出重点保护建筑推选名单,并征求市规划、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后,报市政府核定。
第十条 重点保护建筑目录由市政府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保护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重点保护建筑目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建筑物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重点保护建筑目录调整或者撤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政府核定。
第十二条 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核定为重点保护建筑的建筑物,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然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请市政府核定为重点保护建筑。
第三章 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
第十三条 保护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编制重点保护建筑及周边区域的保护控制规划,报同级政府、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建设重点保护建筑附属设施和在重点保护建筑保护控制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当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保护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的不同,分为以下四类:
第Ⅰ类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第Ⅱ类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第Ⅲ类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第Ⅳ类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每处重点保护建筑的类级和具体保护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确定。
保护管理机关应当将重点保护建筑的类级和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重点保护建筑为私产的,所有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重点保护建筑为自管产的,自管产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三)重点保护建筑为军产的,军产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四)重点保护建筑为直管产的,直管产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五)重点保护建筑为拨用产的,使用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六)弃管的重点保护建筑及其他情况,由保护管理机关确定保护责任人。
重点保护建筑出租的,承租人受所有人或管理单位委托承担相应的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与保护管理机关签订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责任书。
保护责任人变更时,应在10日内到保护管理机关办理保护责任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重点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二)进行日常保养、修缮;
(三)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接受保护管理机关有关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管理机关定期对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检查,并建立专门档案。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对重点保护建筑的检查。
第十九条 禁止在重点保护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在重点保护建筑上设置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置的外部设施还应当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第二十条 禁止在重点保护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改变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得影响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
确需改变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将方案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规划和用地管理的,还应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重点保护建筑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方案,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重点保护建筑保护产生严重影响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决定。涉及规划和用地管理的,保护责任人还应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建筑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保护责任人与房屋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保护责任人承担全部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保护管理机关申请重点保护建筑专项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 保护责任人未按照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缮重点保护建筑致使建筑物发生损毁危险或者未定期整修建筑物立面的,保护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抢救修缮或者整修,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保护责任人逾期不抢救修缮或者整修的,保护管理机关可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专业单位代为修缮或者整修,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由保护责任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具体保护要求并符合国家的建筑技术规范。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保护责任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保护责任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修缮的设计、施工方案报送保护管理机关备案;涉及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竣工档案资料由保护责任人报送所在地的保护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重点保护建筑的原始档案以及经规划管理部门许可的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应当由保护责任人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二十七条 重点保护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保护管理机关报告。
保护管理机关应当对保护责任人采取的加固措施给予指导,对不符合具体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为有效保护重点保护建筑,需要对其保护范围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实施动迁的,按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复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拆除和复建重点保护建筑的,在实施过程中应当做好建筑物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大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重点建筑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文化、规划、城乡建设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点保护建筑管理工作人员在重点保护建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高新技术成果落地石家庄奖励办法(试行)和石家庄市企业项目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高新技术成果落地石家庄奖励办法(试行)和石家庄市企业项目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09〕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高新技术成果落地石家庄奖励办法(试行)》和《石家庄市企业项目建设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高新技术成果落地石家庄奖励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高新技术成果落地石家庄,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奖励在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成果,是指获得国家法定部门鉴定(授予)的具有国内先进及以上技术水平或专利技术、知识产权清晰、具备产业化条件和良好市场发展前景、能够显著提升产业技术水平和产业核心竞争力的技术成果。
第三条市政府设立高新技术成果落地石家庄奖(以下简称成果奖),奖励包括证书和奖金,由市长颁发。成果奖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成果奖的申报、评审等工作。
第二章奖励范围
第五条成果奖的奖励对象为高新技术成果持有人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投资人,且必须在石家庄市域范围内进行产业化项目建设。
第六条申报成果奖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知识产权清晰,技术成熟先进,创新点突出;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列入国家和省、市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
(三)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对促进全市产业产品结构调整、优化、升级具有明显推进作用;
(四)产业化程度高,成果转化迅速,示范、带动作用强,推广价值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五)项目竣工验收后,方可申报。
第三章评审与授奖
第七条成果奖每年评审一次,具体申报日期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人员成立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委员一般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相关工作经验。
第九条成果奖按下列程序进行申报、评审和授奖:
(一)申报。申报人持技术成果申报资料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申报。申报资料包括:
1.成果简介。包括成果名称、主研人员、技术来源、技术水平、先进性和成熟性、应用前景和市场分析等。
2.成果证明文件。包括鉴定证书、专利证书、查新报告、权威部门检测报告等。
3.产业化实施方案。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地点、占地面积、投资规模、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主要设备清单、经济效益预测。
4.项目前置审批文件。包括备案证或核准证、规划、土地、环保等手续、开工许可证。
5.申报信息登记表和申请表。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制发。
(二)评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申报成果进行初选,并组织评审委员会对参评成果进行专家评议,提出拟奖励名单和奖励等级。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拟奖励名单和奖励等级在市级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一个月。公示期内相对人如有异议,应书面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委员会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异议成立的,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异议不成立或无异议的即予以授奖。
(三)授奖。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发布奖励通报。
第十条成果奖设立以下奖励等级:
(一)特等奖,奖金500万元。其中,奖励成果持有人100万元,奖励产业化投资人400万元,用于企业发展。
特等奖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报项目符合第六条规定;
2.技术水平国际先进及以上;
3.项目投资规模5亿元以上。
(二)一等奖,奖金300万元。其中,奖励成果持有人60万元,奖励产业化投资人240万元,用于企业发展。
一等奖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报项目符合第六条规定;
2.技术水平国际先进及以上;
3.项目投资规模2亿元以上。
(三)二等奖,奖金100万元。其中,奖励成果持有人20万元,产业化投资人80万元,用于企业发展。
二等奖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报项目符合第六条规定;
2.技术水平国内领先及以上;
3.项目投资规模1亿元以上。
(四)三等奖,奖金50万元。其中,奖励成果持有人10万元,产业化投资人40万元,用于企业发展。
三等奖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报项目符合第六条规定;
2.技术水平国内先进及以上;
3.项目投资规模500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成果奖不设定名额,奖励等级达不到要求的可以空白。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二条获得奖励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在市级新闻媒体曝光。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石家庄市企业项目建设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项目建设步伐,激励市内外企业项目投资的积极性,促进全市经济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石家庄市企业项目建设奖励资金纳入市和县(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章奖励范围
第三条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全市产业布局的企业新开工建设、更新改造、扩建项目竣工验收后进行奖励。
1.工业。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铁矿开发、炼铁、炼钢、轧钢、石化、化工原料项目;日产水泥熟料4000吨以上及投资2.5亿元以上的其它建材项目;投资2亿元以上的机械装备、医药、轻工食品和纺织服装项目;单机60万千瓦及以上的超临界发电机组,单机20万千瓦及以上的热电联产机组和抽水蓄能电站,装机5万千瓦以上的风力发电项目。
2.高新技术产业。投资1亿元以上的生物技术、电子信息、新材料、新能源、先进制造(光机电一体化)和航空航天等项目。
3.服务业。投资1.5亿元以上的商贸、物流项目。
4.农业产业化。投资1亿元以上的农产品深加工等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设项目。
5.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企业更新改造、扩建项目。
第三章奖励标准
第四条总投资1-10亿元(不含10亿元)按总投资额的0.5‰比例计提奖励;10-50亿元(不含50亿元)按总投资额的1‰比例计提奖励;50亿元以上按总投资额的2‰比例计提奖励,用于奖励项目建设有功人员。
第五条加大对总投资50亿元以上项目的资金扶持力度,上述项目除在建期间各种税费按第四条执行外,项目竣工投产后产生的市级财政分享四税(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新增税收,五年内按比例返还项目建设单位,用于企业发展(第一年返还50%,第二年返还40%,第三年返还30%,第四年返还20%,第五年返还10%)。
第四章奖励程序
第六条项目投资总额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投资额为依据。
第七条申请投资项目奖励的企业,项目开工时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石家庄市企业项目建设奖励申请表》。
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是否符合奖励范围进行审核后,建立项目建设进度档案。项目竣工后,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统计局、市财政局对项目投资和税收情况进行评审,提出项目建设奖励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八条奖励资金及新增税收返还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政府负责解决。
第九条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追回资金,并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