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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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2010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监督、检查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督导,督导的主要内容包括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教育投入、教师队伍、学校布局、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儿童从年满六周岁起,接受九年义务教育。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可适当延缓。义务教育阶段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和特殊教育学校招生的起始年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免试就近入学。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选拔性考试录取新生,不得拒收本招生区域范围内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辖区内设置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小学设置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方便、安全、就近入学;初中设置应当根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小学和初中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城镇开发区、新建居民区建设,应当按照该区域内人口发展的规模情况,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建设纳入开发区、居民区用地规划,与开发区、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教学改革需要可举办实验学校,但应当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未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擅自举办各种名目的实验班、兴趣班。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建设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均衡配置师资等教育资源,逐步缩小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学校之间的办学条件差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拨款、学校建设、教师配置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倾斜。
 
第八条 30万人口以上的县(市、区)应当单独设置特殊教育学校,30万人口以下的县(市、区)如未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的,可以指定在部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的班级。特殊教育学校、班级应当建设和配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的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安全工作预案,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定期检查落实和推进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安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维护学校及其周边环境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学校校舍进行安全检查,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学校卫生工作的要求,完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工作管理,对学生实施公共卫生教育,普及卫生常识,预防常见疾病,使学生养成良好卫生习惯,提高学生健康水平。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公布学生学业考试成绩排名,不得强制学生留级、退学。
 
第十三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规定建立和完善校务委员会制度、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教职工会议制度、家长委员会制度,实施校务公开和社会公示制度,推进学校民主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用地,在制定城乡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时,必须根据需要优先满足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用地,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应建设用地标准及规定,将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所需的用地纳入城乡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中。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建设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等必须用于教育教学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平调、私分或者转让。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征求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按原面积和用途优先就近重建,并进行产权调换,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价格补偿。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停办、合并后的闲置资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举办基础教育或者社区教育机构;确需进行置换的,必须在保证公有教育资源不流失的前提下,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公办学校校产置换所得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当地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周边200米半径范围内禁止设置煤气站,学校校门200米半径范围内禁止设置网吧、台球室、歌舞厅和电子游戏营业点。
 
第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违反教学计划安排停课、补课、放假,不得组织教师或者学生到校外参加其他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从实际出发,建立和完善由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构成的具有地方和学校特色的课程体系。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加强对学生的体育教育,提高学生身体素质,树立全面发展的观念,努力造就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高素质学生。
 
第十九条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可以使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壮文试点学校开展壮汉双语教学。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推荐义务教育学校教材。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结合地方实际,在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的用书目录中选用教材。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审定地方教材和进校读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材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地方教材的编写工作。未经审定的地方教材、进校读物,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选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按照国务院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义务教育经费预算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基本编制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辖区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按照规定要求和程序编制学校预算,并统一纳入教育行政部门预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调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必须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逐步提高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保障水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发展规划配套建设校舍及有关设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算安排,并按规定加强项目管理,及时足额拨付资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负债建设。
 
第二十五条 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职工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集中管理,并实行财政统一发放,保证教师工资按月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外来就业人员的子女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与所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对其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所在城市应当通过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等方式,帮助其入学就读。
  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制度,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等办学费用应当从财政安排的公用经费中支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上级政府安排的各项义务教育经费和所收取的城市教育费附加等扣减或者抵顶正常的年度财政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安排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及时公告,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自治区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对口支教活动,大中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对口支援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
 
第三十一条 民办义务教育机构经费保障按国家促进民办教育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各种名目的实验班、兴趣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在城镇开发区、新建居民区配套建设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导致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失学的;
  
(二)未按规定给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颁发土地使用证,或者侵占、破坏、私分或者转让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周边禁止范围内设置网吧、台球室、歌舞厅和电子游戏营业点的;
  
(四)未按规定拨付、管理、使用教育经费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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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支持系统船舶建造(购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支持系统船舶建造(购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厅规划字[2010]230号  


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珠江船务管理局,大连海事大学,部海事局、救捞局:
  原交通部于1995年颁布了《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船舶购置计划管理办法)》(交计发〔1995〕1153号),对规范交通支持系统船舶建造、提高船舶建造(购置)质量和提升管理水平发挥了积极的作用。15年来,体制机制发生了很大变化,国家投资体制和预算管理也进行了重大改革,对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科学化、规范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交通支持系统船舶建造(购置)项目前期工作,提高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质量和科学决策水平,在总结以往交通支持系统船舶建造(购置)项目前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相关规定,经广泛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部组织制定了《交通支持系统船舶建造(购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将发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及时函告部综合规划司,以便在进一步修订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文档附件:

交通支持系统船舶建造(购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试行).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uihuatongji/201012/P020101220403931998453.doc


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职工。区以下(不含区)“三来一补”企业持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暂不纳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遵循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责任,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养老保险设立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实现自我保障与社会共济的统一。
第四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是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六条 市社保局负责筹集养老保险基金,并按本规定从该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及其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
(四)其他来源。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每月应按规定向市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持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和蓝印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用人单位,每月应按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9%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是:
1、共济基金部分:用人单位按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2、职工个人帐户部分:用人单位和职工合计按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以下简称职工缴费月工资)的13%缴纳。
其中:职工缴费月工资低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者,用人单位缴纳9%,职工个人缴纳4%;职工缴费月工资高于(含等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者,用人单位缴纳8%,职工个人缴纳5%。
(二)用人单位及其持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每月应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0%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是:
1、共济基金部分:用人单位按职工缴费月工资的3%缴纳,个人不缴纳。
2、个人帐户部分:用人单位和持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合计按职工缴费月工资的7%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4%,个人缴纳3%。
职工缴费月工资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300%。
第九条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代为缴纳,并从职工工资中予以扣除。
第十条 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局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并由市社保局按本规定计入共济基金和职工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接收职工时,应了解其养老保险费缴交情况。凡有欠缴、漏缴养老保险费的,应由原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合并、分立、破产或解散时,应优先清偿欠缴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个人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十四条 市社保局从当年养老保险缴费中按5%的比例提取管理经费,个人帐户不提取管理经费,其相应部分由共济基金支付。管理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五条 市社保局在提取必要的支付准备金后,所有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运营,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存入职工个人帐户的资金由存入次月的15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三年定期存款利率折算为月复利计算利息。
职工个人帐户中的资金用于投资时,当年获得的各项收益,扣除按上述方法为职工个人帐户计算的利息后,其剩余部分的60%用于为职工个人帐户增计利息,20%留作投资风险准备金,20%计入共济基金;共济基金用于投资时,当年获得的各项收益的20%留作风险准备金,8
0%计入共济基金。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待遇包括:退休金、丧葬补助费和有供养关系的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等。
第十八条 享受按月支付退休金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持有深圳市常住户口;
(三)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四)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
前款所称规定的缴费年限为:1992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为10年;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为15年。
凡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向市社保局办理领取退休金的手续;经市社保局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失业人员,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向市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退休金。
第二十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在本市依有关规定退休时,其每月退休金的标准是:
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30%)+个人帐户积累额×1/120。
第二十一条 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已参加工作但在1994年8月1日以后退休的职工,在本市依国家有关规定退休时,其每月退休金的标准是:
基础性退休金+缴费性退休金+个人帐户积累额×1/120+300元。
其中:
(一)基础性退休金为职工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30%。具体比例视上年度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的情况和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的状况等因素确定,现暂定为25%。
(二)缴费性退休金为:退休前指数化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指数化缴费工资从1990年1月开始计算至退休,其中1990年、1991年和1992年的缴费工资均按当年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指数为1,1993年之后缴费工资按不高于当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享受比例确定办法:1992年7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0.6%~1%)。
每年的享受比例视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和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及参保职工实际缴费状况确定,现暂定为1%。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享受的退休金低于1994年7月31日前已退休同类人员待遇水平的,按深府办〔1991〕168号和深人发〔1993〕22号文确定其级别和职务(含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将待遇水平补齐。
前款所指同类人员的待遇界定为:
(一)工龄及缴费年限计算至1994年7月31日止;
(二)职工在职时担任的职务(含专业技术职务)划定为1994年7月31日止。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计发退休金时在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标准基础上减发退休金,每提前一年退休,相应减发退休金的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职工退职的,在第二十、二十一条标准基础上减发退休金,每提前一年,相应减发退休金的1.5%。
第二十四条 1992年7月31日前持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和行政关系的职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996年6月30日前持有深圳市常住户口但行政关系不在本市的职工,其1996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按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调入本市的职工,按规定补交共济基金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时的缴费年限,每年按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996年7月1日以后迁入本市的职工,其迁入本市前的连续工龄,不计入缴费年限,不享受有关退休待遇,其转入我市的养老保险费放入个人帐户;迁入前已参加深圳市养老保险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退休金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的标准计发。为了有利于引进人才,用人单
位可以为他们办理补充养老保险,以保障其退休待遇。
1996年7月1日以后安置到我市的复员、转业军人,其军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由市财政为其补交共济基金,补交标准为:安置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原有军龄。1992年8月1日后安置到我市的复员、转业军人,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时的缴
费年限,每年按退休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调入我市的职工,不纳入我市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也不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退休金水平根据上年生活费用指数上涨和职工月平均工资净增长的一定比例于每年7月予以调整。具体比例由市社保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其月离退休金的12%,由财政或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全额缴交,计入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共济基金。
第二十八条 1992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职工,若其常住户口和行政关系同时在本市,则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积累额支付给职工本人,并从共济基金中支付一次
性生活费。缴费年限每满1年(满6个月不足1年的视为1年),支付1个月的该职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若其常住户口在本市但行政关系不在本市,则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积累额一次性全部支付给职工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职工个人帐户积累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或行政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或直接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职工退休前离开本市者,职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二)当地没有社会保险机构的,若其建立个人帐户时间满两年,则积累额全部退还职工本人。
第三十一条 职工出境定居,职工个人帐户积累额退还职工本人。
第三十二条 职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期间死亡,其个人帐户积累额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支付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职工死亡时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二)支付有供养关系的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职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抚恤金以该职工死亡时上一年缴费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职工退休期间死亡的,抚恤金以该职工死亡前领取的月退休金为基数。供养配偶及直系亲属为一人者,支付上述基数的六倍;二人者,为九倍;
三人及以上者,为十二倍。支付上述费用后,其个人帐户积累额尚有剩余时,剩余部分按继承法的规定支付给继承人;不足支付上述费用时,由共济基金予以补足。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个人帐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养老保险基金和养老保险待遇的实际状况调整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比例和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比例与计发结构。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市社保局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并监督养老保险待遇各项费用的给付。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如有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职工有权向市社保局和有关部门投诉。用人单位将其应缴的养老保险费转嫁给职工个人负担的,市社保局应责令用人单位将转嫁给职工的养老保险费返还给职工。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市社保局应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须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养老保险费的5‰缴纳。市社保局可就拒缴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支
付令。
第三十七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其原单位应在该人员死亡后30日内,向市社保局申报。因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的,由市社保局追回多领取金额,并可根据不同情节扣减有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市社保局每年定期对用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情况进行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用人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时,在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在住宅局办理申请租购房手续时,应提供市
社保局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应提供由市社保局出具的养老保险终结证明。
第三十九条 市社保局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收缴、审核养老保险费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养老保险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它不法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并于每年7月将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括外籍员工和港、澳、台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市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市的劳务输出人员可参照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四十五条 房补按1994年7月31日前企业同类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标准计发,暂在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垫付。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19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