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环保审批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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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保审批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函〔2006〕394号

关于加强环保审批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国务院第140次常务会议精神近期需要抓紧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6〕4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4号)精神,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从源头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切实加强新开工项目的环境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各地环保部门对辖区内2006年以来的所有新开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和核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重点查处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项目。对于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已投产的项目一律停产,依法严肃处理。

  各省级环保部门结合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自查情况,汇总辖区内2006年1—4月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清查情况,并于7月底前报送至我局(表格附后),对于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各地应逐一提出整改处理意见。我局将适时开展一次全国性检查。

  二、严格审批各类新、改、扩建项目

  各地环保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决定》关于“不欠新账、多还旧账”的精神,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做到增产不增污,努力实现增产减污。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应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对不能达标排放或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规定的企业,坚决不批准其新上项目。

  (一)严格审批和监管环境敏感项目

  以保障饮水安全和重点流域治理为重点,加强水污染防治。严禁审批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地区内的建设项目。

  严格管理和控制存在环境风险隐患的化工、石化行业项目,加强环境风险评价专题审查,从源头防范环境风险,严禁审批存在环境风险、危害环境安全的化工、石化类建设项目。

  大中城市及其近郊,严格控制除热电联产外的新(扩)建燃煤电厂,禁止新(扩)建钢铁、冶炼等高耗能企业。

  严格审批各类房地产开发项目,从环保角度论证房地产开发项目选址的合理性,注意周边环境问题对拟建居民住宅的影响;在工业开发区、工业企业影响范围内及可能危害群众健康的区域内不得审批新、扩建居民住宅项目。

  (二)分类审批各地区拟建项目

  各地环保部门应根据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四类不同地区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确定环境准入门槛,并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中予以落实。

  对于优化开发地区,要从环境保护滞后于经济发展转变为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同步,坚持以保护环境优化经济增长。通过环评工作,促进经济质量和效益的提高,在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中降低污染排放强度,实现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互惠共赢。要通过严格审批新开工项目,采取“以新带老”措施率先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做到增产减污。

  对于重点开发地区,要强调科学合理利用环境承载能力,通过环评,发挥资源环境与经济发展的最大效益,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拟建项目要严格控制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做到“增产不增污”。

  对于限制开发地区,应坚持保护优先,要通过环评,控制不利于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的开发建设活动,原则上不得审批不利于当地生态功能保护的新、改、扩建项目。

  对于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禁止开发地区,要排除一切不符合规定的开发活动,消除历史遗留的环境欠账、布局性环境风险、结构性环境隐患。

  三、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原则,严格限制产能过剩行业投资

  各地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从严控制那些产能过剩、污染严重、高能耗、高物耗行业的投资规模,把不符合科学发展观、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的投资规模控制住。

  对于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或淘汰类的建设项目;不符合《钢铁产业发展政策》、《电石行业准入条件》、《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焦炭行业准入条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各地环保部门不得批复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在建规模较大、潜在产能过剩的水泥、煤炭、电力、纺织等行业,要积极配合投资主管部门做好规划以及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未列入规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受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时,对上述行业建设项目要加强项目前期的现场监管,杜绝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情况发生。

  附件:2006年1-4月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新开工项目自查表

  

  二○○六年七月六日

  主题词:环保 审批 新开工 项目 通知

  附件一:

  2006年1-4月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新开工项目自查表

   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开工时间 单位名称 项目名称 建设地址 行业类别 建设 主要建设 计划总投资情况 环保手续批复情况 其它需要
(6位代码) (填写6位 (填写4位 性质 内容和建设 说明的
  建设地址 行业类别 (填写 规模 情况
  代码) 代码) 1位    
      建设    
      性质   合计 其中:   是否 环评审批 环评批复  
      代码)   (万元) 符合 单位 文号  
            环保      
            规定      
            (填是      
            国家预算 其它 或否)      
            内投资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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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3年5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3年5月)

(1983年5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台湾省出席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等31个选举单位分别选出,共计2978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全部代表的资格有效。现将当选为代表的2978人名单公布。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政府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政府


通知

各市委、市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业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内经济责任,促进党政领导干部勤政廉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
)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委、人民政府和省、市、县(市、区)直属党政部门以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和其他需要审计的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所在地区财政收支、所在单位财务收支以及重要经济决策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情况,按其职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评价和任用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领导干部在任期内或离任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离任未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干部,任何部门不得免除其经济责任。
第五条 根据领导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党委、人民政府的意见,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同级审计机关(必要时可报告上级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之前,经与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协商后,向审计机关提交下一年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委托计划;审计机关据此做出年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安排。对领导干部实施审计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向同级审计机关送达《经济责任审计
委托书》,并抄送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或者指定人员负责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从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政治素质、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涉,不得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行使职权,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九条 审计人员与有关领导干部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查阅领导成员会议(含党组会议、党委会议、领导办公会议等)中有关经济方面的记录、纪要和文件;
(二)查阅相关单位的经济活动资料;
(三)听取领导干部本人作情况介绍,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
(四)审计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基本内容:
(一)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债权、债务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六)财经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七)本地区、本单位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八)配发的办公工具和财务支出项目是否符合廉洁规定;
(九)经济工作中的重要决策及其他事项;
(十)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执行经济责任审计任务时,审计机关应当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和《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组实施审计,为审计组提供基本办公条件和与经济责任相关的各种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审计组或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本级委托部门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抄送有关部门,并存入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不得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委托给社会中介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按照本规定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证。
第十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适时交流、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的问题。
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下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执行本规定和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