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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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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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九日



广东省监狱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监狱管理局(副厅级)。监狱
管理局是司法厅管理的主管监狱工作的行政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贯彻执行国家监管改造罪犯的法律、
法规,向主管部门提出监狱设置、撤销、迁移方案的建议,编制监狱工作的中、
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监狱的狱政管理工作,统一调配和组织全省罪犯的收押、调遣、
释放、行政考核奖惩,负责组织指导罪犯减刑、假释、审批暂予监外执行的刑罚
执行工作,检查指导监狱的安全防范工作,做好监狱的突发性事件的预防措施和
反暴乱劫狱工作。
  (三)指导监狱的现代化文明建设工作,制订监狱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对罪犯
进行政治、文化、技术教育改造规划,配合做好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工作。
  (四)负责监督指导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工作,保证囚粮和改造经费的到位,
管理各监狱医院,指导监狱防疫站预防各种流行性疾病。
  (五)指导、规划、检查、管理本系统工、农业生产和犯人监舍、生产厂房
和干警职工宿舍的规划建设,指导、规划、帮助监狱产业结构的调整、新项目开
发、技术改造,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劳动安全等工作,指导监狱组织犯人的生产
劳动,按规定办理本系统投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批准手续。
  (六)管理监狱业务费、事业费、监狱专项经费,审批直属单位年度预算、
决算;管理、监督、审计、检查各单位经费的使用情况;管理本系统国有资产。
  (七)负责制订监狱场所监管技术装备、通讯设备、警戒设施和犯人被装计
划及供应发放工作。
  (八)协助主管部门管理局机关处级干部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协助地方主
管部门管理市属单位领导班子;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
的人事管理、公务员队伍、工人队伍的管理工作,协助机构编制部门管理监狱系
统机构编制。
  (九)协助主管部门抓好处级以上领导班子党的建设、廉政建设和行政监察
工作,负责权限内的干警和职工的政治思想教育、党团组织建设、立功奖励、岗
位培训、宣传报道、执法督查、素质教育、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和行政监察、党
风党纪检查、反腐保廉教育等工作。
  (十)协调武警部队、检察院、法院和政府有关部门,保障监狱场所的安全
和依法执行刑罚,协同有关职能部门,保证监所的物资生活供应。
  (十一)主管市管监狱的监管改造工作,指导市管监狱其他业务工作。
  (十二)承办省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监狱管理局设1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承办局领导政务活动事宜,协调各处(室)之间的关系;起草综合性材料,
负责局文秘、调研、保密、档案、文电处理、信访、接待、保卫和局机关行政、
财务、后勤保障等工作。
  (二)狱政管理处
  负责组织和指导监狱、少管所的罪犯收押、调遣、犯人日常管理、刑满释放
以及狱内侦查、狱内案件办理、监管安全、追捕逃犯、监管警戒设施的规划、狱
内管理和狱内侦查基础台帐及统计报表等狱政管理工作;管理刑满释放留场就业
人员;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监督考察,指导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工作。
  (三)刑罚执行处
  负责监狱刑罚执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落实;掌握、指导监狱刑罚执
行的工作情况;负责管理罪犯的加刑、减刑、假释、审核死缓、无期徒刑的罪犯
的减刑,审批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工作;处理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案件;
执行和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刑罚执行的工作任务。
  (四)教育改造处
  负责监狱、少管所在押罪犯教育改造工作,制定及实施罪犯教育改造工作计
划及规章制度,指导检查罪犯的政治、文化、技术、劳动及辅助教育;指导罪犯
的分类教育、心理矫治及电化教育;组织罪犯教材编写;负责部署罪犯年终评审,
呈办评审改造积极分子工作;负责做好对罪犯的社会帮教和对刑满释放人员进行
改造质量考察。
  (五)生活卫生装备处
  检查指导监、所罪犯的生活卫生管理,制定罪犯生活卫生标准,指导罪犯的
疾病预防、治疗和劳动保护,指导监、所卫生防疫和医院管理工作;负责本系统
监管技术装备、警用交通工具、计算机网络等总体规划、干警被服和犯人囚服等
供应管理工作。
  (六)生产管理处
  负责本系统工农业生产经营、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负责组织本系统生产性
项目审查,指导产业结构调整;负责本系统抗灾救灾的指导、协调和环境保护工
作;指导、监督狱内安全生产;制定生产资料和能源的申请计划及定额核定工作;
拟订科技发展规划,开展对外技术交流、合作,组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产品开
发工作。
  (七)规划财务处
  编制汇总本局管理的各项经费预、决算并监督实施;负责本系统统计财务信
息和会计核算管理工作;检查财务制度落实情况,监督本系统国有资产管理及使
用;负责本系统监狱的布局和规划,基本建设的投资计划、资金的筹措、工程设
计、质量、监督、固定资产投资以及有关基本建设的协调工作;负责本系统生产
经济的统计工作。
  (八)人事处
  协助机构编制主管部门管理本系统机构编制;负责权限内的公务员录用、考
核、任免、调配、职务晋升等和有关制度的实施工作;协助主管部门实施直属单
位领导班子的考察、考核调配工作;协管市属监狱领导班子;负责警衔、职称评
定工作;负责人事档案管理、人事统计和公务员出国出境审核工作;负责干警岗
位培训和学历教育及知识更新教育;管理和指导司法警察学校和监狱子弟学校。
  (九)劳动工资保障处
  负责本系统的工资福利、工资基金、社会保险、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抚恤
金、特别抚恤金等福利及有关社会福利管理工作;负责本系统工人招收、调配、
编制定员、培训考核、年度考核以及劳动保护、出国出境、劳务输出、劳动工资
统计及报表、企业工人管理等工作。
  (十)监察审计室(与纪委办公室、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指导、监督本系统行政监察、党的纪律检查、党风建设、党纪教育工作;
负责、指导机关和本系统的内审工作;监督本系统贯彻执行国家审计、财经法规、
政策、制度等工作;负责指导监、所(校、院)等领导任期经济责任等审计工作;
负责指导本系统的党建、共青团、妇女、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权限内局机关的党
务和驻穗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三、人员编制

  监狱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158名,事业编制18名。其中局长1名,政委
1名,副局长4名,正副处长(主任)31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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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土地储备支出核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土地储备支出核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市属各投融资公司:

现将《昆明市土地储备支出核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昆明市土地储备支出核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土地储备工作,规范土地储备支出核算,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以及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三部门联合颁发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根据本办法核算有关费用支出。

第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在确定储备土地供应起价时,应当综合考虑拟供应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建设规模、规划设计条件、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土地储备支出、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市场交易参考价格和近期相邻宗地交易价格等,禁止低于土地储备支出确定供应起价、供应土地。

第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及受委托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和核算土地储备支出。

核算土地储备支出,应按要求组织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施全程跟踪审计,由市级审计部门按照本办法予以审计认定,审计认定结果为确定、核拨土地储备支出的依据。

第二章 土地储备支出的构成

第六条 土地储备支出是指为收储土地并使土地具备规定的供应条件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直接支出和间接支出构成。

第七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纳入储备的土地,土地储备直接支出含:

(一)土地报批等各项税费,包括:上缴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征地管理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土地报批等相关税费;

(二)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以及按征地面积15%计算的生产生活预留安置用地的货币补偿费等费用;

(三)拆迁安置补偿费,包括:房屋拆迁补偿费、地上地下管线迁改费、被拆迁居民的回迁安置或货币补偿费、搬迁费、过渡费、搬迁奖励费等费用;

(四)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前期费用,包括:规划编制、工程招标、工程监理、土地房屋测绘评估、图件资料的测绘等费用;

(五)土地前期开发整理费用,包括:实施收储范围内片区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为完善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

(六)财务支出,包括:土地储备机构或国有投资公司向金融机构融资所支付的利息、社会投资人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投入的资金利息、融资顾问费、金融机构组团费、资产管理费等费用;

(七)储备土地临时看护管理及临时利用费,包括:打围墙、树栅栏、树标识等费用,开展专人看守和日常巡查费用;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费用,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而建设临时性建筑和设施等费用;

(八)其他费用,包括:土地储备管理费、征地工作经费、拆迁工作经费、受委托实施土地储备单位的管理费、土地储备支出核算费用,审计费、国有投资公司组织社会资金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的投资回报,以及经市政府审批认定列入直接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对于单独选址项目和线型工程项目,土地储备直接支出除第六条规定的构成项目外,还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建设项目审批相关费用。

第九条 依法收购国有土地纳入储备的土地,土地储备直接支出含:

(一)土地收购补偿费;

(二)拆迁安置补偿费,包括:房屋拆迁补偿费、地上地下管线迁改费、被拆迁居民的回迁安置或货币补偿费、搬迁费、过渡费、搬迁奖励费等费用;

(三)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前期费用,包括:规划编制、工程招标、工程监理、土地房屋测绘评估、图件资料的测绘等费用;

(四)土地前期开发整理费用,包括:实施收储范围内片区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为完善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

(五)财务支出,包括:土地储备机构或国有投资公司向金融机构融资所支付的利息、社会投资人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投入的资金利息、融资顾问费、金融机构组团费、资产管理费等费用;

(六)储备土地临时看护管理及临时利用费,包括:打围墙、树栅栏、树标识等费用,开展专人看守和日常巡查费用,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费用,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而建设临时性建筑和设施等费用;

(七)其他费用,包括:土地储备管理费、征地工作经费、拆迁工作经费、受委托实施土地储备单位的管理费、土地储备支出核算费用、审计费、国有投资公司组织社会资金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的投资回报,以及经市政府审批认定列入直接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土地储备间接支出由土地储备项目所在片区,按照城市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按照规划目标要求,为完善和提升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以及国有投资公司由此承担的融资本息和分摊资金,含:

(一)道路交通设施建设费用,包括:所在分区15米(含15米)以上城市主次道路及道路附属设施、站点、路灯、交通设施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公共活动广场设施等的建设费用;

(二)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建设费用,包括:给水系统的管网、排水系统的管网、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等设施的建设费用,电力系统的管网、变电站、开闭所等设施的建设费用,燃气管网、消防管网及设施、环卫设施包括垃圾处理厂、垃圾转运站、公厕等设施、邮政电信设施、城市防灾设施,河道治理、水利设施等建设费用;

(三)绿地景观设施建设费用,包括:沿道路、河湖等沿线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费用,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的防护林带的绿化建设费用;

(四)国有投资公司承担融资本息及其他分摊资金,是指为完善和提升土地使用功能,由国有投资公司承担融资、完成一级开发整理的土地,在确定土地供应价格时应综合考虑国有投资公司由此承担的融资本息。经政府批准,国有投资公司承担的融资本息应当计入土地储备支出;

(五)其他费用,主要包括:经市政府批准的轨道交通、道路交通建设、河道、滇池治理等提升土地使用功能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对基础设施配套较完善的片区,确定地块供应价格及核算土地储备支出,应当计入分区基础设施分摊费。

基础设施分摊费主要包括道路、绿化等建设费用(按相关表格操作确定)。

第三章 支出核算认定

第十二条 土地报批税费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核算。

(一)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核算根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17号)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48号)等规定执行。

(二)耕地开垦费的核算按照《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云南省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复垦费征收使用办法》(云政办发〔2009〕34号)等规定执行。

(三)耕地占用税的核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

(四)征地管理费的核算按照《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云南省计委、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征地管理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计价格〔2003〕46号)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的核算按照《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昆明市政府第18号公告)及《云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试行)》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照《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7号令)等规定执行。对于企业改制、企业“退二进三”和经济适用房、“清理整顿”、闲置土地的收储,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按政府批复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管理费,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经审计认定的其他直接和间接支出总额的2%预提计入土地储备支出,土地供应后按照土地出让收入的2%计提;按照完成委托事项直接支出总额的3%向受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实施土地储备的单位支付管理费;按照征地费总额的2%向征地实施单位支付征地工作经费;按照拆迁费总额的2%向拆迁实施单位支付拆迁工作经费;市级国有投资公司组织实施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依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全覆盖工作的通知》(昆政发〔2010〕68号),统一按照审计所确定的总投资额的16%给予投资回报。

第十七条 地上建(构)筑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的核算,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办〔2009〕51号)及《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办〔2009〕53号)等规定执行。按此制定片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指导意见》,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进行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工作。

第十八条 在国有、集体土地上实施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的,需对所在片区(分区)收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土地权属调查,房屋进行产权、结构、面积等调查,审验土地、房屋的合法性,还原房屋建筑的净值,在此基础上汇总成相关表格,再按不同类别分类进行:

(一)对新增建设用地的,按照相关表格内容逐项审核;

(二)对一般划拨土地及属于市、区财政金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划拨土地,按照相关表格内容逐项审核;

(三)对协议出让和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土地,按照相关表格内容逐项审核;

(四)对“清理整顿”完善的用地,按照相关表格内容逐项审核;

(五)对军事用地及其他特殊用地的,按照相关表格内容逐项审核。

对地上建(构)筑物,按照相关表格分类进行:

(一)对房屋结构类型,按照相关表格内容逐项审核;

(二)对附属结构类型,按照相关表格内容逐项审核。

征地、拆迁完成之后,对项目情况及资金的来源、管理、使用情况,按照相关表格内容逐项审核。

第十九条 片区道路交通设施建设费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用、绿地景观设施建设费用等配套费用,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受委托进行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单位签订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委托合同,根据委托合同的内容按概算实施。土地一级开发完成后,由项目业主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结果经市级审计部门审计认定。

第二十条 其他经市政府批准需纳入的轨道交通、道路交通建设、河道、滇池治理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相关费用,由市住建局提供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结算结果,经市级审计部门审计认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在分区土地供应地块中予以分摊。

第二十一条 对由县(市)区政府或者受托的国有投资公司完成收储、移交市土地储备机构组织供应的土地,由市级审计部门对土地储备支出进行审计认定,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支出不予认可。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储备机构编制地块储备方案。储备方案包括土地储备支出构成和总额。市土地储备中心编制的方案报市储委会批准后实施,县(市)区土地储备机构编制的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支出资金的拨付

第二十三条 市级土地出让收入中的土地储备支出,在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国库后5个工作日内,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市级土地储备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级国有投资公司受托实施土地储备的,由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在收到市财政局拨付的土地储备支出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国有投资公司拨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分期入库的,按照入库进度,上述单位按照同比例分期拨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审计部门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土地储备支出核算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的收支管理,并做好土地储备支出的及时核拨;国土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催收工作;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支出的测算、组价报批和相关费用的支付;审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支出的审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工作及人员的督查,对由于工作拖沓、推诿、落实不力,影响政府储备土地及时供应的责任主体和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63号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海域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上。
本办法所称的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从事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沿海滩涂围垦造地、重要滨海湿地保护等用海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域生态环境和擅自占用海域。
第四条 海域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需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领取海域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海域。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毗邻本行政区域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海域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海域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水平;加强闽台海洋科学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对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护下列海域:
(一)经批准设立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海域;
(二)各种完整、典型的海洋自然生态系统海域;
(三)珍稀、濒危的海洋动植物物种集中生长、栖息、繁衍的海域;
(四)珊瑚礁、红树林等对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的物种生长海域;
(五)保存有人类文化遗产、自然历史遗迹或者典型自然景观的海域;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海域。
第九条 使用海域面积700公顷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使用海域面积1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面积33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面积3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使用海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通过申请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按前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海域使用证。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应当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改变海域使用证核定的用途、转让海域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变更登记手续。
依法出租海域使用权但未改变使用证确定用途的,应当向原发证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证实行年审。海域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
第十四条 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收取的海域使用金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
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在海域使用证核定的使用期限内,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给海域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取得海域使用权满一年未使用海域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海域使用证。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海域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证或超越海域使用证核定范围使用海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海域使用金,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核准擅自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涂改、伪造海域使用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


20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