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优质工程奖励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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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优质工程奖励条例》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优质工程奖励条例》的通知
1985年2月28日,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发[1985]20号文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报告和《关于改进技术进步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以及近几年来开展优质工程评选奖励活动的经验,我们对原颁发的《国家优质工程奖励暂行条例》及其《补充规定》作了修改、补充,并征求了国家经委的意见,制定了《国家优质工程奖励条例》,现印发你们,从1985年起执行。

附:国家优质工程奖励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加强科学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创造更多的优质工程,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优质工程奖分金质奖和银质奖,每年评选、审定、颁发一次。
第三条 国家优质工程奖是我国在工程质量方面的国家级荣誉奖励,获奖工程应具有我国工程建设的先进水平,评选、审定必须坚持条件,严格要求。
第四条 国家优质工程奖在地区(部门)级优质工程奖基础上进行评选。

第二章 评选奖励对象
第五条 国家优质工程以列入国家或地区(部门)计划,具有独立生产能力的工程项目为评选对象,主要包括:
1.新建的大中型工程项目,大型公共工程,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各项设施配套的住宅区:
2.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大中型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
3.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对发展国民经济有重大意义的其它工程项目。
第六条 国家优质工程奖不评选奖励以下工程项目:
1.各类纪念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2.国内外使、领馆工程项目;
3.由我国承包设计和施工的对外经援项目;
4.外国独资项目。

第三章 获奖条件
第七条 申报国家优质工程金质奖的项目,其设计必须是国家级优秀设计;申报国家优质工程银质奖的项目,其设计必须是国家级或地区(部门)级优秀设计。属于国外引进技术装置和中外合资建在国内的工程项目,其国外设计部分须经项目主管地区(部门)审定,确认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国内配套设计应是国家级或地区(部门)级优秀设计。
第八条 申报国家优质工程金质奖的项目,按国家和部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验收,单位工程质量必须全部优良;申报国家优质工程银质奖的项目,单位工程质量必须全部合格,优良品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
第九条 申报国家优质工程奖的项目要经过一个冬、雨季的考验期,同时必须按规定经过验收委员会的峻工验收。

第四章 申报办法和要求
第十条 凡具备国家优质工程奖条件的项目可随时申报。申报程序是:
地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的基建主管部门审查,并按工程项目的专业性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统一申报;国务院各部门的工程项目由主管部审查,并征求工程项目所在地区基建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统一申报。
第十一条 申请国家优质工程奖的单位要认真填写“申请表”,数据要真实,资料要齐全,申请奖级要明确,申请单位要写全称。
第十二条 申报国家优质工程奖的项目,其工程质量应有部门或地区质量监督机构的鉴定意见。

第五章 评审机构和审定
第十三条 设立国家优质工程奖评审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两人及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十四条 国家优质工程奖由国家优质工程奖评审委员会设立若干专业组进行初评,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荣获国家优质工程奖的项目,可在工程的适当部位嵌刻国家优质工程奖荣誉标志。
第十六条 国家对于在获奖工程项目中承担主要任务的施工企业、设计单位以及直接组织设计、施工的建设单位授予荣誉奖。
第十七条 获奖项目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或主管地区(部门),对于在获奖工程项目中直接做出贡献的职工,可根据国发[1982]59号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在获奖工程项目中,虽承担部分任务,但质量达不到优良标准的单位,不得受奖。
第十九条 申报、评选国家优质工程奖,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严禁弄虚作假。授奖后,如发现与获奖条件不符,要降低奖励等级或撤销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精神,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优质工程评选奖励办法,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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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7年2月7日 昆政发〔1987〕19号文转发)




  第一条 为了搞好我市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实施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下列文物受国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第三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地上、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窟寺及石刻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在昆明市辖区内凡已被录入《中国文物分布图集》的文物项目,或经各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我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受国家法律保护。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葬、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同样受到国家保护。


  第六条 凡是在昆明行政辖区内受到国家保护的各级文物,由昆明市、县(区)文物主管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国家、省、市、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工程建设和擅自改建 、添建 、移动或拆除。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七条 本市旧城改造应对文物古迹加以保护,在文物保护区内进基本建设,规划应事先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八条 在进行基建工程或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妥善处理,重要发现、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管理部门处理,具体规定如下:
  1、在动地施式过程中发掘到文物隐瞒不报,私自藏匿,不上缴国家的,除批评教育并追缴非法所得文物外,处予罚款5-500元。
  2、发现和挖掘到文物古迹,不报告文化管理部门,并擅自毁坏的,除批评教育外,视文物价值处予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意拆毁纪念建筑或古建筑的,除追究领导人和直接责任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100-1000元。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擅自建盖的,除按规划和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拆除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罚款10-100元,逾期不拆除的,加重处罚。
  擅自改善建、添建、改变文物原状的,除令其恢复原状外,按改建或添建的的面积,每平方米罚款10-100元,限期内不恢复的,加以处罚。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带内,不准修建有损或破坏文物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违者,追究规划定点和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区内不准挖土、施工、采石、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垃圾,不准排放“三废”,违者,除限期改正外,根据对文物的损害程度,分别不同情况予罚款10-1000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作其它用。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的,由文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限期搬迁。同时,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取违章占用费10元。逾期仍不搬的,加倍收费。


  第十三条 污损、刻画文物和私自拓印碑刻的,除赔偿损失和没收拓片外,根据对文物的损害程度,处予罚款5-100元。


  第十四条 未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对“禁止拍照”的文物进行拍照的,除没收胶卷外,视情节轻重罚款5-20元。
  经批准以文物为题材或场境,拍摄电视、电影、或用强光灯拍摄而损坏文物的,除负责修复外,按文物价值处以罚款。造成无法换回损失的,依法追究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外国人在我市拍摄文物或文物为场境拍摄电视、电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除赔偿损失或负责修复外,罚款10-150元。


  第十六条 损坏古建筑、纪念建筑、碑刻、造像、石窟、古树、古泉、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等,除承担修复费外、视其情节轻重,罚款30-1000元。


  第十七条 盗窃文物,或进行文物非法倒卖活动,或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及名胜古迹;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毁、流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未经文化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的,视其情节,对买卖双方处予罚款5-500元。
  私人收藏的文物(包括古生物、古人类化石)卖给外国人的,除没收文物非法所得外,每件罚款5-500元。


  第十九条 涉及各种损害 、毁坏古文化遗址 、古墓葬、古建筑和纪念建筑、革命遗址及革命纪念建筑、石刻、石窟寺、附属文物、文物设施、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等方面的违章处理及罚款,按文物级别,由同级文化管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涉及违法经营文物的处理及罚款,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文化窃掘、盗窃案件的处理及罚款,由当地公安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按规定移交给文物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罚款收入均应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文物保护项目的维修保护及建设所需要资金,由财政核拔并监督使用。


  第二十四条 确需使用文物的单位,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应与文物管理部门鉴定《文物保护使用合同书》,严格覆行。违者,由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经批准使用的文物,除省、市有明确规定的我,贯彻谁使用,谁保护、谁维修的原则,违者,由批准机关收回其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保护本市辖区内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各级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精神或物质奖励:
  1.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及本规定成绩显著的。
  2.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3.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4.在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贡献的。
  5.在文物的拣选、征集、保护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6.加强社会流散文物管理,打击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有功的。
  7.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报经市政府同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昆明市文物管理委员会监督实施并解释。

                          昆明市文化局
                          昆明市文物管理委员会

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实施细则(试行)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


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实施细则(试行)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卫生厅2010年12月15日以粤人社发〔2010〕382号发布 自2011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工作,保障公开招聘人员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根据《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类事业单位,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按照《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通用标准》(见附件一)执行。

  教师岗位参照《广东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标准(2007年修订)》(见附件二)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体检工作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统一集中组织实施。体检所需费用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年度经费预算中支出。

  第五条 体检对象根据招聘方案规定的拟聘人数和考生的考试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等额确定。体检对象放弃体检或因体检不合格出现招聘岗位缺额的,可以在同岗位面试人员中,按考试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等额递补。



第二章 工作要求和程序



  第六条 体检工作应在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

  第七条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体检医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体检组织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体检医院范围内安排体检医院和体检时间。如果参加体检的应聘人员较多,可按照招聘岗位和体检人数,分成若干小组分批进行。

  第九条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将体检的时间、集中地点和注意事项通知应聘人员。

  第十条 各体检医院应选拔原则性强、思想作风好、业务精湛的医务人员负责实施体检。

  医院要为体检工作提供良好环境。

  第十一条 主检医生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负责作出应聘人员是否合格的体检结论。

  主检医生遇有疑难问题应组织会诊,确保体检结论科学、准确。

  第十二条 体检必须按规定的体检项目进行,不得随意增减。主检医生认为需要增加项目做进一步检查方能作出诊断的,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安排应聘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应聘人员凭有效身份证件(有准考证的,应同时带准考证)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报到,对证件携带不齐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到参加体检的应聘人员,按自动弃权处理。确有特殊情况的,经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可推迟检查。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要组织工作人员对应聘人员身份进行认真核对。

  第十五条 体检时,医务人员应核对应聘人员与体检表(参见附件三)上的相片是否相符,发现可疑的,应立即告知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现场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应聘人员在工作人员带领下依次进行体检。除特殊情况经体检医生及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推迟检查外,若应聘人员自己放弃某一检查项目,按体检不合格处理。

  第十七条 体检表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指定工作人员携带传递。体检组的医务人员要如实记录检查结果,不得随意涂改。

  第十八条 体检完毕,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指定工作人员对体检表核对汇总,确认无误后再移交体检医院。

  主检医生负责对各科体检结果及各科医生意见进行汇总审核,综合判定,并根据体检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体检结论,记录在体检表结论栏里,签名并加盖体检医院公章。

  体检结论应在体检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交给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在体检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体检结论通知应聘人员。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和体检医院应对应聘人员的体检结果保密。

  第二十条 应聘人员对本人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提出复检要求。复检要求应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检要求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复检原则上应更换到不低于原体检医院等级的其它符合资质的医院进行。复检医院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指定。

  复检按照体检办法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并按照规定的体检标准独立作出体检结论,必要时复检医院可组织会诊讨论后作出体检结论。

  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第三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体检工作人员以及医务人员与应聘人员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

  (四)其他影响体检公正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体检工作人员以及医务人员违反体检操作规程、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或渎职失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冒名顶替、隐瞒病史或弄虚作假的应聘人员,一经查实,将记录在个人诚信信息库,取消本次聘用资格。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30日起施行。



  附件(1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通用标准;2广东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标准(2007年修订);3广东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体检表),此略

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1104/t20110418_14144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