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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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条款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
[1997-12-31]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市政府对本市制发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对17件规章中与《行政处罚法》抵触的条款,予以修订,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尚有部分需修改的规章是依据省政府或国务院部门规章制定的,待上级有关规定修改后一并修改,但其中与《行政处罚法》抵触的部分,在1998年1月1日后,均停止执行。
17件市政府规章修正条款
一、《抚顺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3月22日抚政发[1993]25号文发布)
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下列规定由市开发办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视其情节处以1万-3万元罚款并责令补办审批手续;
(二)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完成开发建设任务的由市开发办责令限期完善,并视其情况坐扣一定额度的项目竣工验收保证金,对开发能力明显低于资质等级的开发建设单位,可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开发资格;
(三)对转包或非法分包和擅自到封区内测查的,除对其行为予以纠正外,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从事商品房经营的,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1991年7月12日抚政发[1991]78号文)
1、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制造、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或制造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按每辆(台)处责任单位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另处责任单位5000-10000元罚款,但合计最高罚款不超过3万元,可并处单位负责人500元以下罚款。
2、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环境保护局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可处责任单位每辆50元罚款,超过一倍以上的按超标倍数罚款,但最高罚款额每辆车不超过1000元。
三、《抚顺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1年3月29日市政府19号令)
1、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县(区)环境保护局对建设单位责令停工,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2、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持证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不当或错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其他损失的,退还全部评价费用,并处以评价费用30%以上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后果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抚顺市村镇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7日抚政发[1990]176号文)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规划、擅自变更规划、影响交通、生产和他人生活,未领取《建设许可证》、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和不办理临时建筑用地手而进行建设的,由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签发《违章建筑通知书》,责令停工,并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10-15元的一次性罚款,并对违章建筑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的2-10%罚款,最高罚款额不超过3万元。
五、《抚顺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
(1991年8月9日抚政发[1991]87号文)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特种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并记入《操作证》考核栏内;特种作业人员违犯操作规程或发生事故的,其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亦应记入《操作证》考核栏内;造成严重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抚顺市爱国卫生奖惩办法》
(1993年6月10日抚政发[1993]58号文)
将第十条修改为:对不具备基本卫生设施条件,不执行国家和省卫生标准,卫生状况极为低劣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七、《抚顺市市区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
(1995年3月2日抚政发[1995]18号文)
将第十三条修改的: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停车场或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的用途,逾期不改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八、《抚顺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3月17日抚政发[1993]24号文)
将二十五条修改为:凡利用各种手段窃煤气的用户,一经发现按月额定用气量追收窃气期间的煤气费,承担恢复设施的费用,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九、《抚顺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
(1990年9月10日市政府15号令)
将四十九条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虚报房屋所有权情况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重新登记;
(二)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或有侵权行为的,公告其所有权证无效。
十、《抚顺市房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6月18日抚政发[1990]89号文)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冒名顶替购买房屋,违者,一经查出,撤销其买卖手续,并公告其冒名顶替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十一、《抚顺市国有资产评估暂行规定》
(1994年5月8日抚政发[1994]40号文)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失实的程度,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支付。并对占有单位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罚,对资产评估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四)对单位处以评估费用三倍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抚顺市实施〈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细则》
(1992年4月29日抚政发[1992]82号文)
1、将第四条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市城建局是我市城市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各区城建局分别责本辖区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2、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擅自占用园林绿地或未经审批延期占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貌或按价赔偿,并按赔偿费标准的一倍处以罚款。
3、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或其授权的单位行使。罚款一律使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行使。罚款一律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实施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十三、《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1年4月29日抚政发[1991]15号文)
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市城建局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如下处罚,必要时可以采取停止车辆运营等措施:……
2、将第二十二条(七)项修改为:对不携带《营运证》或车辆标志不全的处20元罚款,并责令车辆标志不全的限期达到标准;
3、将第二十二条(十)项修改为:对乘客索要高价,敲诈乘客的,处300元罚款;
4、删去第二十二条(十三)项。
十四、《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7月1日抚政发[1993]80号文)
1、将第四条(一)项修改为:无《营业执照》、《营运证》或《营业执照》、《营运证》户名与经营者姓名、牌照不符而擅自经营的,除令其停止营运外,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罚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00元;
2、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对不按审批线路营运或改变营运时间的,第一次处3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次500元以下罚款,第三次停止车辆营运10天;
3、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歇业或私自转让营运车辆、营运线路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并停止车辆营运半个月;
4、将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对在公共汽车起止站停车拉客或在中途站影响公共汽车进出站的经营者处200元-300元罚款;
5、将第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对强行霸占线路,扰乱经营秩序的处500元-1000元罚款;
6、将第四条第(七)项修改为:对装备使用送话器的车辆,处200元罚款,责令拆除;
十五、《抚顺市城市生活拉圾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2日抚政发[1995]73号文)
1、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城建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市、区环卫部门按管辖的地区、专业和分级管理范围除给予警告、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外,可按下列罚款额度处以罚款:……
2、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不按当地规定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3、将第十五条第(四)项删除,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随意拆除、损坏、占用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处400-1000元罚款。
十六、《抚顺市乡镇企业职工教育培训办法》
(1991年3月14日抚政发[1991]20号文)
将第二十五条删去。
十七、《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6月10日市政府7号令)
1、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建局委托市(区)环卫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2、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外,并由环卫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按每吨垃圾处50元罚款;
4、将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责任者清除,不能清除的,由环卫部门代为清除,责任者支付劳务费用;
5、将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元-500元罚款;
6、将第二十七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环卫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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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09〕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各单位:

《衡阳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九月十二日







衡阳市计划生育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稳定低生育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社会抚养费和计生事业费中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领导,人口和计划生育、国土资源、教育、民政、卫生、妇联、劳动和社会保障、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其职责。



第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外增加婚假12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增加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再婚夫妻初婚一方是晚婚的,可享受晚婚休假待遇。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条 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日起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术后一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取宫内节育器,当日休息1天。

(二)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三)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四)放置或取出皮下埋植剂,术后分别休息2天、1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1个月。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1个月;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0天。

(七)产后结扎输卵管,另增加产假14天。



第七条 凡享受本办法晚婚假、晚育假、护理假及计划生育手术假均包括双休日,但不包括法定节假日,所在单位应当视其为出勤。



第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5至2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单方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一半标准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无工作单位,由有工作单位一方支付全部。

(二)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或城镇未从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离婚或丧偶的家庭,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单位支付全部。直接抚养一方再婚后,其配偶无子女也不再生育或配偶只有一个子女且未直接抚养的,重新换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支付一半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夫妻一方死亡的由另一方单位支付全部;夫妻双亡的,由夫妻原单位支付;夫妻无单位的,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五)夫妻一方服刑的,服刑期间由另一方单位支付全部;双方服刑的,服刑期间由独生子女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全部。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



第十条 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出自愿不再生育的申请,经审查属实按下列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奖励标准:农村和城镇居民按照每户3000元标准发给放弃再生育奖励金。

(二)申报程序:

1、符合再生育政策放弃再生育的夫妻必须先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后,再向村或居委会(有工作单位的向单位)申请放弃再生育,填写《放弃再生育子女申报表》,签订不再生育的承诺书。

2、村(社区)或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核实申请人情况,符合条件的张榜公布10日,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上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3、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由村(居委会)或单位张榜公布10日,无异议的签署初审意见后,上报区、县(市)人口计生局。

4、区、县(市)人口计生局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终审,符合条件的由村(社区)或单位张榜公布10日,无异议的签署终审意见后,上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

(三)支付办法:

1、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无工作单位,由有工作单位一方支付全部。

2、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或城镇未从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支付,所需经费在“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符合政策只生育一个子女或生育二个女孩,年满60周岁的,每人每年发放不低于720元奖励扶助金。所需经费及发放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家庭,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

(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二)女方年满49周岁;

(三)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所需经费及发放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女孩或者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农村夫妇,落实了绝育措施,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元,所需经费在县、乡“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夫妇落实绝育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条例》再生育规定,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给予一次性补助4000元。所需经费在县、乡“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下列办法免费享受《条例》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农村居民可在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接受基本项目的服务;在户籍地以外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服务的费用,可按省规定的标准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二)城镇未从业居民接受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可按省规定的标准到计划生育管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三)单位城镇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育龄夫妇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手术费用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衡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支付项目标准,予以报销,但规定项目以外的医疗服务费及自费药品、营养品由职工自负。

(四)流动人口实施避孕节育手术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的,按《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跨省流动的先由本人支付,回户籍地所在乡(镇、街道)报销;省内流动的由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支付。

(五)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按上级规定的分级承担比例,从各级计划生育事业费和社会抚养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部门优惠政策:

(一)国土资源部门。对农村独生子女和双女结扎户家庭优先审批宅基地;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免收证件工本费。

(二)教育部门。对农村独生子女和双女结扎户的女孩在高中录取时,给予五门主科中任意一科成绩加一个等级的奖励,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三)民政部门。对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纳入农村医疗救助中的临时救助范围。由政府出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双女结扎户父母给予优先优惠。

(四)卫生部门。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到当地医疗机构就医的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乡级计生部门证明享受下列优惠:在进入农合报销之前免收挂号费、门诊大型设备单项检查费超过30元的优惠10%、住院床位费优惠10%。

(五)妇联组织。在开展“巾帼扶贫”、“春蕾计划”和“五好文明家庭”等评选活动中,重点扶持计划生育户,特别是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

(六)劳动保障部门。对在市、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举办的各类劳动技能培训的独生子女户和农村双女结扎户凭县、乡镇街道提供的相关证明,每人减免100元培训费用。城镇独生子女户的失业人员、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的进城务工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的,按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等制定的补贴办法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一次性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为独生子女户和农村双女结扎户提供就业援助服务。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对城镇独生子女户的“4050”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优先给予安排;对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的困难家庭,优先纳入扶贫培训和就业援助计划,经扶贫培训合格后,对达到劳动法定年龄的,帮扶每户至少一人转移就业。

为创办企业的独生子女户和农村双女结扎户优先办理用工和社会保障等手续,对其进入人力资源市场招聘人员的,免费提供招聘场地。

为符合失业保险申领条件的城镇独生子女户优先办理失业保险。

(七)房产部门。城镇流动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在办理有关房产登记手续时,服务性收费减免20%;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结扎户,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服务性收费减免30%。



第十七条 执行监督和责任追究:

(一)奖励优惠政策落实到位情况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对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追究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实行一票否决。

(二)村(居)委会和单位应当将奖励政策、奖励对象、标准和奖励费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四)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及父母优待。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他奖励费用必须全部退还。属于违法生育或违法收养子女的,按《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五)符合再生育政策申请放弃再生育,领取奖励费后再生育或再收养子女的,收回原支付的奖金及利息。

(六)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每年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对奖励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9年10月12日起实施。



厦门市住房统一建设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住房统一建设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住房建设的步伐,顺利开展住房统建工作,有效地解决我市的无房户、特困户和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住房统一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建办)是在厦门市政府的领导下,对全市统建房建设统一组织实施,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行政职能机构。
第三条 市统建办的主要任务:按市政府的计划和要求,编报全市统建房的具体实施计划和办法;采用政府、单位、个人相结合的投资形式,按城市规划要求,综合成片开发、统一标准、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施工管理,并做到合理利用土地、合理布局。在满足现代化城市建设要
求的同时尽可能地节省投资。
近期内的主要任务是首先完成市政府下达的7000套“解困房”的建设计划,以及部分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住房统建。
第四条 本岛内(含鼓浪屿)的本市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申请新建住房,经市计委审核批准后,交市统建办统一安排建设。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按综合造价向市统建办购房。
企业单位一般应购买商品房。经济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市计委审定批准,可按综合造价或略高于综合造价,向市统建办购房。
第五条 单位自筹资金申请购买统建住房的办理程序为:(1)申请单位把主管部门批准的申请文件报送市计委(市属单位还应在申请书中特别列出解决人均4平方米以下的特困户或无房户的数量),市计委审核同意后发给购房申请表。(2)申请单位持市计委审核同意后的购房申请
表与统建办签订购房协议。(3)双方签署协议之日起,申请单位应于15天内将其购房资金总额35-50%转入市统建办的帐户内。购房资金总额在100万元以内(含100万元)按50%,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内(含200万元)按40%,200万元以上者按35%
。(4)市计委根据双方的协议书和市统建办的收款凭证,正式批准申请单位购买统建房的项目计划书。
第六条 申请市财政拨款购买统建住房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申请购房时应陈述职工住房的困难情况以及解决人均4平方米以下的特困户或无房户的数量,并直接向市计委申报。经审查批准后,交市统建办纳入统建计划,并由市统建办按协议交付房源。
市财政基建预算内拨给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购买统建房和补贴统建房开发建设的资金,应按计划及时拨付给市统建办。
第七条 市统建办按计划以多种形式向部分居民或单位进行集资统建住房,在住房建设开工后即可预先收取购房资金。
第八条 统建住房房源的综合造价:成本价+统建管理费。
统建住房的实际开发成本价由下列部分组成:
(1)土地征用、拆迁、平整费;(2)前期工程费;(3)小区配套和公共设施配套费;(4)建安工程费;(5)国家规定的税费。
第九条 统建房收取管理费的标准:
(1)委托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建统建房,可按经建行审核批准的造价(不含三材差价),给受托方2-3%的管理费(其中含市统建办提取的0.3-0.5%管理费);(2)市属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执行市政府〔1992〕综030号文建设住房由市统建办收购的部分,收购价为成
本价加2%-3%的管理费,市统建办不再收取管理费。(3)市统建办直接统建和实施管理的建设项目,可提取3%的管理费(含支付建设监理部门的监理费)。
第十条 与市统建办签订购房协议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协议规定向市统建办缴付购房款。否则,市统建办可直接向银行申请贷款垫付,贷款利息由拖欠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十一条 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企事业单位在自有的用地红线内,经审查批准建职工住房时,应向土地局交纳土地综合配套费。
第十二条 对住房统建工作,各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通力协作,打破常规、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工程建设项目的主要有关手续办理期限为:
(1)选址意见书7天内;
(2)项目批复10天内;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天内;
(4)用地兰线图7天内;
(5)初步规划设计审定7天内;
(6)详规批复7天内;
(7)项目设计任务书及立项批复10天内;
(8)用地批复(红线图)10天内;
(9)建筑许可证7天内;
(10)用款计划批复10天内;
(11)临时供电及供水30天内。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公用市政配套(包括道路、给排水管道、煤气管道、路灯等),以及供电、电讯和绿化,由市统建办分别委托有关专业部门组织设计、施工,做到与住房同步交付使用,并分别纳入有关单位的正常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应根据规划建设的需要,及时保证住房建设施工以及交付使用后的供应。
第十五条 购买统建房的单位,要按房改政策要求贯彻先售后租和有偿分配的原则,并要优先解决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的特困户和无房户的住房问题。
第十六条 统建房屋交付使用后的管理:(1)单位自筹购房,由单位自行管理,也可经批准后交给(或委托)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包括收租金和维修),其产权不变。(2)属财政拨款购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包括收租金和维修等),其产权归国家所有。(3)个人集资
购房的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管理办法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 出售给个人的住房,按房改有关鼓励个人买房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统建办提出修订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统建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