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房产测绘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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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房产测绘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房产测绘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房产测绘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南宁市房产测绘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施测绘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产测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及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房产测绘业务。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司法审判、房产管理等需要进行的房产测绘,由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六条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应与房产测绘单位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房产测绘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住所;
  (二)施测房产坐落;
  (三)施测目的及要求;
  (四)测绘依据;
  (五)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的交付条件及期限;
  (六)费用支付标准及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异议处理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房产测绘单位或房产测绘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八条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并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九条房产测绘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委托测绘协议或合同;测绘目的;房屋坐落、结构、层数等房产调查的内容;项目规模;作业内容等。
  (二)测算依据:执行的技术标准及文件;委托方提供的建房资料、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设计图等。
  (三)作业方法:作业器具;特殊部位建筑面积计算的说明;测量方法及房产调查方法;功能区的确定、共有建筑面积的构成及分摊方法的认定;分户用房界线的确定;面积计算及绘图方法。
  (四)测绘成果:测绘图纸及数据。
  (五)质量检查。
  (六)其他说明。

  第十条房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实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房产测绘成果验收由房产测绘委托人进行,并签署验收书。房产测绘单位应当向委托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商品房面积测绘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委托,房产测绘成果经其验收合格后,在房屋售楼处予以公告,主要内容包括测绘面积计算结果、共有建筑面积构成说明及分摊方法认定、共有建筑面积位置平面图等,接受购房人监督。

  第十一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建立房产测绘专家库,采用随机抽取3至5人的方式组成鉴定小组对有争议的房产测绘成果进行鉴定。受聘房产测绘专家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取得房产测绘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3年以上(含3年);
  (二)主持完成房产测绘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
  (三)在房产测绘单位执业;
  (四)无违法或违反测绘人员职业道德等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房产测绘委托人、商品房购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异议处理方式处理。委托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可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鉴定申请,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请鉴定小组对有争议的测绘成果进行鉴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法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房产测绘成果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且其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相应责任及鉴定费用由房产测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产测绘单位建立企业信用系统,并定期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用于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房产测绘单位应自房产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测绘资格证书》、测绘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人出具的验收书等材料申请测绘成果备案。

  第十五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测绘成果加盖“房产测绘成果备案专用章”予以备案:
  (一)房产测绘成果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房产权属登记;
  (二)委托人出具验收书;
  (三)房产测绘单位的资质符合要求;
  (四)测绘人员具备上岗资格;
  (五)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格式符合标准;
  (六)提交备案的资料完整。

  第十六条测绘单位违法、违规从事房产测绘业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市辖县的房产测绘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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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漳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二日



漳州市行政复议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漳州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组织行政复议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办法组织并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听证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群体利益的;
  (二)对事实认定或适用依据存在重大争议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可能影响申请人重大权益的;
  (五)涉外或涉及港澳台的;
  (六)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他需要组织听证的。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 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等有关人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部门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组成听证合议组织,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听证会;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听证会的中止;
  (六)维护听证会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
  (七)其他由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听证员具体职责:
  (一)协助主持人组织听证;
  (二)询问听证当事人或相关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会结束后发表对案件具体处理意见。
  记录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并认真如实地制作听证笔录。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审查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审查的,应当自行回避。
  本条前两款规定,同时适用于记录员和其它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的,其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应当参加听证会并接受调查、询问。听证当事人提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参加听证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调查核实,并征求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意见。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在工作期间参加听证会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并视其为履行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一方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听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经主持人批准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相关材料;
  (四)在听证过程中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核对听证笔录;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有关询问;
  (三)未经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在五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听证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相关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申请参加听证的理由,是否批准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及到场情况;
  (二)记录员宣读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听证员、记录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记录员宣布听证会开始;
  (五)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陈述理由,并举证;
  (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举证;
  (七)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九)听证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相关人员询问;
  (十)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十一)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二)听证主持人征询是否同意按规定进行调解或者自行和解;
  (十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条 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其它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便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四)听证时不随意走动或离场;
  (五)听证时禁止吸烟,禁止使用通讯工具;
  (六)陈述事实、答辩问题,必须做到实事求是,文明礼貌,不得有攻击性语言;
  (七)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违反听证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劝告制止;不听劝告的,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听证。
  第二十一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法律责任。
  证人未经允许不得旁听听证会。
  两名以上证人到会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需要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接受有关询问。证人到会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向证人发问。
  证人作证后,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证言有无异议。
  听证当事人经主持人允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三条 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鉴定人、勘验人可以到会说明情况,接受询问。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以及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勘验人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并向各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听证中止通知书》:
  (一)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当场决定不需要回避的除外;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交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职业或名称、住址;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申请人主张的复议请求和陈述的观点及依据;
  (五)被申请人陈述的的观点及依据;
  (六)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七)其他行政复议案件相关人员的发言;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员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行政复议听证所需经费、场所和设施由行政复议机关保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共保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共保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6〕31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目前,财产保险公司在经营共保业务时,存在着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使大量风险留在分支机构层面,总公司不能准确掌握整体风险累积情况,无法合理安排再保险,影响了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同时,也加大了再保险公司的累积风险,妨碍了再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规范共保行为,防范和化解因不规范共保行为造成的风险累积,促进财产保险市场又快又好地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的共保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被保险人同意由多个保险人进行共保;

  (二)共保人共同签发保单,或由主承保人签发保单,同时附共保协议;

  (三)主承保人向其他共保人收取的手续费应与分保手续费平均水平有显著区别。

  二、各公司应加大对共保业务的管理力度,及时发现不规范的共保行为并加以纠正。

  (一)提高对不规范共保行为危害性的认识,防范风险累积;

  (二)完善共保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共保业务操作流程的管理和监控,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上进行规范;

  (三)严格控制承保权限,对核保人员的承保权限建立一套完善的管理体系;

  (四)完善信息系统,加强对共保业务信息的统计,细划共保业务保单信息的统计要素,强化信息查询和统计功能;

  (五)准确、及时地向再保险人提供共保业务的有关信息。

  三、各保监局应密切关注大型商业风险的共保,对不规范共保行为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干预,并及时向保监会反映不规范共保行为新的表现形式。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