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实施《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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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实施《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韶关市实施<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办法》已经2009年8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九月七日



韶关市实施《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丹霞山保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根据《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丹霞山的具体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仁化县人民政府、浈江区人民政府、市直各职能部门应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认真执行市政府关于丹霞山保护管理的决策,配合丹霞山管理机构做好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按照《规定》第六条要求将丹霞山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落实保护管理经费。配合省政府制定关于丹霞山保护管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内容,安排好省政府按财政体制下拨的丹霞山保护管理经费。

丹霞山管理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经贸部门研究拟定丹霞山发展方针和经费筹措方式,为市政府提供政策参考。

市政府及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上级政策和管理权限,对向丹霞山的多渠道、多形式投资给予税收、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丹霞山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和管理丹霞山保护专项资金。市审计机关对丹霞山保护管理经费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对丹霞山保护管理工作有贡献:

(一)积极宣传和模范遵守《规定》及省、市关于丹霞山保护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成绩显著者;其事迹经由市级以上媒体正面报道的,视为突出贡献;

(二)保护丹霞山内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物古迹、动植物资源卓有成效者;其中,使一级以上保护动植物、二级以上文物或一定数量的二级保护动植物、三级以上文物免受损失的,视为突出贡献;

(三)勇于揭发及阻止在丹霞山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密切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者;其中,防范阻止了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严重刑事犯罪的,视为突出贡献;

(四)积极参加扑救山火、救治灾害、救助遇险游客,使丹霞山内人员或公共财产免于或减少损失者;其中,挽救公共财产损失折合人民币3万元以上或挽救一名以上游客生命的,视为突出贡献;

(五)对丹霞山保护管理工作提供资金支持卓有成效的;其中,无偿捐资10万元以上,视为突出贡献;

(六)协助化解群体事件,维护丹霞山内管理和社会秩序和谐稳定,成绩突出的。

对丹霞山管理保护工作有贡献的,由丹霞山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经丹霞山管理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推荐,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事迹特别感人,创造的经济社会效益特别巨大的,由市政府按照《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要求报请省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将经批准生效的丹霞山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宣传学习。

第六条 市政府制定并严格执行指引,强化丹霞山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部门严格执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关于建设审批和各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的要求,按管理权限审批或委托审批建设项目,查处违规建设行为。

丹霞山管理机构对《规定》第十七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行政主管部门不作为或违法作为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景区内建设项目和村民建房,应当经过丹霞山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城乡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景区内建设项目和村民建房由市建设部门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市规划、建设部门和丹霞山管理机构在规划审批丹霞山内建设项目时,应综合考虑当地的地理历史、人文景观、自然景观, 使有关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丹霞山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建设部门对丹霞山内既有设施组织排查。对与周围环境和景观不协调的设施应当制订计划,在条件合适时予以拆除、改造或美化。

第九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市建设部门、环保部门应建立协同机制,对丹霞山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执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制定资源保护方案、防止污染、施工后恢复环境原貌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按要求制定方案或保护措施不得力的,不允许开工建设。对造成污染和不及时恢复环境原貌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十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严格履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要求,最大限度限制特级保护区内的人类活动,除经依法批准开展的活动外,不得安排或允许视察、游览、摄影及其他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规定》第二十一条所称的“基础设施”是指对保护《规定》第十八条列举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有无可替代作用的丹霞山内设施。营利性设施和用于观光、生活的辅助性设施不视为该条所称的基础设施。

确需挖砂取土的情形是指:

(一)只有从丹霞山内挖砂取土才能及时消除前款所称的基础设施正面临的危险;

(二)从丹霞山内挖砂取土不影响对当地人文和自然景观的保护,且从丹霞山外挖砂取土的成本畸高;

(三)用于维修前款所称的基础设施的砂土材料只有在丹霞山内才能获得。

丹霞山管理机构及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将在丹霞山内挖砂取土量控制在最低需要范围内,并及时组织和监督植被恢复工作。

第十二条 凡在丹霞山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和采伐森林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韶关市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申报工作。林业部门严格查处非法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和采伐林木行为。

第十三条 林业部门应依法对计划引进丹霞山的外来物种进行严密的论证和实验,并应充分征求丹霞山管理机构、环境部门、农业部门的意见。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林业部门、检验检疫部门阻止未经审核批准的外来物种进入丹霞山,配合查处运输携带有病虫害或有污染的动植物及其包装材料进入丹霞山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丹霞山的古树名木、名胜古迹、古文物等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定期会同市直有关部门、浈江区人民政府、仁化县人民政府针对丹霞山内居民、商户和游客组织森林保护、文物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野外用火、农村建设规划等方面法律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在丹霞山内经营旅游、饮食、交通运输等活动应具有旅游、工商、交通、质检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照,在丹霞山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登记营业范围内经营。有关经营活动应接受丹霞山管理机构开展的环境卫生、饮食安全和服务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拟定丹霞山内护林防火、植保工作制度和编制植保设施、消防通道设置方案,报市林业部门意见后,经市政府同意实施同意后实施。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承担丹霞山规划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在游客活动较多的地段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丹霞山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市、县林业部门配合和监督丹霞山内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工作。

第十八条 丹霞山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和协助查处在景区范围内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并保护现场。

驻地公安机关依法协助丹霞山管理机构调处景区内部纠纷,维护景区内社会秩序稳定。

第十九条 驻地宗教管理部门应加强与丹霞山管理机构的联系协调,所批准的在丹霞山内宗教场所举行大型活动情况应及时向丹霞山管理机构通报。

第二十条 丹霞山内应推广环保电瓶车、人力车船等无污染交通工具。市公安交通部门应依法制定规划,严格限制或禁止污染严重的交通工具进山。

市环保部门应切实做好对丹霞山内环境监测等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气象部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协助丹霞山管理机构做好气象、地质灾害防御工作,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游客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确定的行政处罚时,依据《韶关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将裁量标准划分如下:

(一)初次实施《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至(五)项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执行最低处罚额度;

(二)初次实施《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且认错态度良好的,执行最低处罚额度;

(三)初次实施《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小的,对个人处以7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700元以下罚款;

(四)实施《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对个人处以70元以上9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700元以上850元以下罚款;

(五)实施《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或实施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对个人处以9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8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多次实施《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9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8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执行《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时,依据《韶关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将裁量标准划分如下:

(一)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认错态度良好,按时补交有关款项的,执行最低处罚额度;

(二)不缴纳地质遗迹使用费和风景名胜区有偿使用费,且采用聚集、辱骂、暴力方式阻碍查处或逃避查处的,处以核定价格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处以核定价格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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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复杂事项联审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复杂事项联审办法》的通知

(2001年11月2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复杂事项联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

服务中心复杂事项联审办法

根据《徐州市行政审批实施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明确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复杂事项联办操作程序,规范联审制度,制定本办法。

一、复杂事项联审范围

复杂事项指所有基建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技改投入500万元以上项目、外商投资项目、个体私营业项目以及其他需由3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

二、复杂事项审批责任单位

联办件审批实行责任单位牵头负责制,即从项目的主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责任单位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跟踪负责。

1.基建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2.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3.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4.个体私营业项目的审批责任单位为徐州工商局;

5.其他复杂事项视具体情况,原则上以审批程序的最后把关部门为审批责任单位,具体由中心指定。

三、复杂事项联合办理程序

1.各窗口受理的事项认定属于联办范围的,应立即与该事项的审批责任单位联系,审批责任单位确认后,按照有关办事程序规定通过有关窗口分别受理,并同时填写中心统一印制的《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通知书》,一联报中心业务处。

2.审批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资料准备,审查落实情况。需召开联审会议的,由中心决定后通知有关部门参加联审会议。

3.有2个或2个以上审批环节的项目,前一环节审批完毕后,审批责任单位和有关窗口应帮助指导服务对象尽快准备好各种文件、图纸资料,实行跟踪服务。服务对象再次申报后,按上述1、2两条规定办理。

四、联审会议

1.联审会议由中心领导主持。

2.联审会参加对象:参加对象由审批责任单位提出,与中心商定后通知。

3.联审会要求:

(1)审批责任单位应当责成服务对象准备好有关资料,会议前两个工作日将联审资料报送中心业务处。中心通知有关单位参加联审,并将联审资料送达。

(2)参加联审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应当派本单位主管审批的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必须指派代表参加,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审会意见,并应当按照联审会议决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如要求服务对象补办有关手续、资料的,参加联审单位应当在会上帮助指导,并提供补办手续的空白表格等资料。

(3)联审会议统一由中心组织安排,需现场踏勘的,由中心和审批责任单位组织集体踏勘。

(4)联审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由中心签发。联审会议审查通过的事项,有关窗口必须在规定承诺时限内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

4.对一些联审范围内的小项目、简单项目,实行“联办项目审批联系单”制度。中心将联审资料和“联系单”送达后,各窗口应当在2天内完成,并报中心业务处和审批责任单位。各窗口在“联系单”上签署意见后,视同联审会议的决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5.对联审会议涉及未进驻中心的单位,有关单位也应当按此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已由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享有同等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积极的政策、措施,切实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积极反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建议及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依法生产经营、缴纳税费,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权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对其所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以个人、家庭或者企业的资产投资、入股办企业的,享有投资者、股东的权利。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个人所有;家庭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家庭所有。
(三)私营企业采用独资企业形式的,企业的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投资者所有;采用合伙企业形式的,企业的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合伙人共有;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投资者依法享有股东的权利。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经营权: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开展经营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特种行业和项目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注册登记不受限制。
(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策略、利润分配方式、产品或劳务价格、企业机构设置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取得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四)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兼并、购买、租赁、承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形式的企业,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企业集团等。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自主招聘员工、签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办理保险。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专利技术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涉及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管理方面的规定,要求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的,政府有关部门或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业主及其员工,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申报各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技术等级,其评定和鉴定条件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的同类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业主和从业人员的人身权、人格权、名誉权及其他合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章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权利保护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司法机关检举、控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愿参加或者退出有关社团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有关事项时,应当实行行政公示制度,公开机构职责,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对违纪行为的处罚办法。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收费人员必须出示收费依据和有效证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违反规定收费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交。
第十九条 有关企业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提供通讯、交通等服务方面,应当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强行要求其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报的科技成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和评审。开发的国家和省级新产品,应适当补贴三项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改变房屋、土地使用性质,符合变更条件的,房产、土地及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手续。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地,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妥善安置和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银行在受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贷款申请时,应当与其他经济类型的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有关证照和年检时,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伙人、股东及所聘员工,应当自觉遵守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施检查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干扰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司法机关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受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时,故意拖延或者不依法做出处理的;
(二)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摊派以及强行要求其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三)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关证照和年检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四)违法扣缴、吊销或者收缴、扣押、毁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五)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符合规定申办的有关事项,拒不办理或者不及时办理的。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收费或者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摊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