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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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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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的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业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制造和使用,并对辖区内的公交车、出租车改用清洁能源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
城市大气质量超过警报限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市区某些街道路段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市区内摩托车等机动车的保有量。
第六条 禁止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制造者应当依照抽检规定按生产批量送符合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抽检合格的,方可出厂。抽检结果及有关资料应当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列入汽车、民用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第七条 禁止销售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的销售者必须将有关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污染物排放检测证明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禁止进口。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九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每半年将所营运机动车送符合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的单位,应将控制排气污染物纳入维修项目。
汽车一、二类维修单位及摩托车一类维修单位必须配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设备。维修后的机动车必须进行检测,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出厂。
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或车用发动机,整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应当保证正常使用九十天内或者行驶一万公里内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如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维修单位负责治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全省机动车检测资料确定污染物高排放车型目录。列入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每三个月应进行一次检测。检测合格,由公安机关发给限期通行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组织对其进行改造,但需按《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新车登记、机动车过户、机动车年度检测内容。
新车登记初检时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车牌号、行驶证;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年检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责令限期维修,维修后经复检合格方可办理年审;无法修复的机动车按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受委托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公安机关年检单位的资质认定;
(二)计量认证合格;
(三)排气污染物检测人员有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证书;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气污染物的检测,如实填写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并将检测结果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其监督。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检测单位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但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检。上路抽检不能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不得向车主收取费用,检测人员应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检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暂扣行驶证,并责令限期维修,但不得指定维修厂家,经符合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行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排气污染物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合格,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进口和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公安机关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监督执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2000年7月28日

西安市旅游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旅游条例
(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人大
2005.03.3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旅游业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业经营、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西安历史文化特色,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工商、公安、价格、交通、文化、环保、文物园林、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促进和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旅游业经营者可以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业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提高旅游景区、景点品位,改善旅游环境。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整体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等。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和旅游城市的协作配合,互通信息,客源共享,实现优势互补,形成旅游合作。

  第十条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和大型旅游活动。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文物、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产品的品牌化。

  第十二条鼓励外地旅行社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来本市旅游观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外地旅行社及其组织的旅游团队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旅游统计分析,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向公众发布相关的旅游信息。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机构和网站,并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旅游集散站、主要旅游景区、景点设置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和公共服务,鼓励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十五条本市制定公共客运规划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本市市内旅游线路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交通线网规划。

  本市旅游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应当与公共客运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相协调。

  第十六条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假日期间及放假前一周,通过大众传媒逐日向社会发布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的住宿和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的信息。

  相关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院校、旅游专业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十八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十九条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宣传本市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三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旅游业发展规划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境内外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编制。

  第二十一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具有西安特色和文化内涵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

 第二十二条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二十三条鼓励开发农业观光旅游,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开展乡村文化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引导和支持。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禁止建设有损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人造景点。

  禁止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及旅游景区、景点内修建墓地、毁坏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擅自采石、挖沙、搭建棚房、狩猎等破坏景观和生态的活动。

  第四章旅游者权益保障

  第二十六条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提供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执行行业规定和履行旅游合同;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活动秩序、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四)爱护旅游景物和设施;

  (五)履行旅游合同。

  第二十八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的,旅游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第五章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开服务的内容、标准和费用。

  第三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旅游经营者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积极采取预防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提供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和服务;

  (二)胁迫、欺骗旅游者消费;

  (三)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四)向旅游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五)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六)殴打、谩骂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游者;

  (七)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的申办、审批及管理,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取得《旅游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经营者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旅行社设立的业务门市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服务机构指派,不得擅自从事导游业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订立旅游合同,应当参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旅游者不同意的,旅行社应当全部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实行旅游景区、景点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景点等级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实行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禁止以星级称谓或近似称谓对非星级饭店进行宣传。

 第四十条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实行一票制。旅游景区、景点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园中园”重复收费;

  (二)擅自摆摊、设点;

  (三)围追游售商品;

  (四)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

  第四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六章旅游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二条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四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经营者信用档案,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定期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建,限期拆除。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6个月。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行政不作为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