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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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马政[2007]55号)《2007年第2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日
马鞍山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安全监督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安全健康发展,防止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以下简称“车用气瓶”)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以压缩天然气为燃料的汽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三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厂在改装时应选用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气瓶)》企业生产的车用气瓶,不得使用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进口车用气瓶。

第四条 车用气瓶安装由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一级安装许可资质的汽车改装企业实施。并经马鞍山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中心(以下简称“特检中心”)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五条 车用气瓶必须具有完整的出厂资料,包括:车用气瓶、高压管线、阀门等产品合格证(原件),质量证明书、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加盖经销单位公章)和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资料。改装铭牌应固定在汽车尾部显著位置。

第六条 出租车用钢质气瓶的首次检验周期为2年,公交车及其他车用钢质气瓶首次检验周期为3年,从取得气瓶使用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七条 改装和整车出厂的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由使用人直接或委托改装企业持《改装合格证》、车用气瓶出厂资料、安装监督检验资料及有效期内的车用气瓶检验报告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使用登记,填发《气瓶使用登记证》和领取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标志。

车用气瓶以车为单位办理使用登记。

第八条 车用气瓶应当定期检验。检验工作由取得相应气瓶检验许可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他单位不得从事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的检验工作。

使用人应在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一个月申请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一律不得使用。

第九条 《气瓶使用登记证》应随车携带。公交车、出租车和轿车应将车用燃气气瓶使用登记标志贴在车辆前排右档风玻璃内侧。

第十条 安装在车用气瓶上的附件(如易熔合金塞、瓶阀等),应由原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企业负责更换。

第十一条 出租车用气瓶的使用年限不超过5年,公交车及其他车用气瓶使用年限不超过10年。

超过使用年限的车用气瓶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充装站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检查,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对无气瓶使用登记证、超过检验期和存在明显损伤的气瓶不得进行充装。

第十三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充装站应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十四条 车用气瓶使用人应对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必须的安全作业知识。

第十五条 车用气瓶使用人应对气瓶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对超过使用期的气瓶,应及时更换。

第十六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单位对改装质量负责。实行改装运行后3日内回厂安全质量检查和每季度回厂维护保养制度,确保车用压缩天然气车辆安全运行。整车出厂的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维护保养可委托我市取得国家质检总局压力容器安装资质的企业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车辆维修应到我市取得国家质检总局一级压力容器安装许可的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其他汽车维修单位不得承接维修涉及车用压缩天然气系统的业务(气瓶、管线、阀门等)。

第十八条 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报废后,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随车报废。

随车报废、到使用年限及经检验不合格的车用压缩天然气气瓶应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监督下进行破坏性处理,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部门在进行车用压缩天然气汽车年检时,应查验《气瓶使用登记证》,对无气瓶使用登记证和气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车辆,不予年检。

第二十条 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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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宿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预算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资金为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收缴分离、收支脱钩、综合预算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四)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尚不具备直接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第八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性金融机构作为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代收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拨付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帐户的开立、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未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采取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直接缴款是由缴款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直接将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集中汇缴是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在5日内汇总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为实物的,由执收单位造册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处置。其中属于必须销毁的物品,由公证机构公证后统一进行销毁;属于可变卖的物品,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拍卖。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十六条 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确认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上级规定办理。涉及市级与县、区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政府非税收入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滞留、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并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年度用票计划申报、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10月底前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报下年度用票计划。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首次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应当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依据。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执收单位财务部门凭《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再次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应出示《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并提交上次票据使用情况、收款解缴情况。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查无异后,发放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对审查有问题的,应查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遗失《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书面报告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帐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投拆者保密,并在2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拆者;有关部门认为举报、投拆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拆之日起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月6日市政府印发的《宿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宿政〔2000〕5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府口〔2008〕57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2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二线自管口、临时口的开设(初审)

  02 口岸及通道检查站区域内建设项目及设施设备使用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二线自管口、临时口的开设(初审)

  一、审批内容

  对在特区与内地之间陆地管理线上增设或变动道口和专用通道(包括二线自管口、临时施工口)进行初审。

  二、设定依据

  (一)《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1986年2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七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深府〔1992〕112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申请人为管理线上的村庄、厂、矿、旅游等单位和政府重点工程穿越管理线的单位;

  (二)因居民生活、企事业单位生产和建设工程建设确有需要增设或变动道口、码头和专用通道;

  (三)不影响特区管理线的正常管理和武警边防部队的执勤工作。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二线自管口、临时口开设申请表》(原件1份);

  (二)提供设置自管口、临时施工口的规模、必要性分析和管理模式的相关材料(原件各1份)。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二线自管口、临时口开设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信息网站(http://www.szka.gov.cn/ zwgk2/index.htm1)免费下载。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

  八、审批决定机关

  初审决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

  (二)市口岸办会同武警边防部队到现场勘察;

  (三)符合要求的,向广东省人民政府递交初审意见。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决定;初审同意的,递交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准。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初审意见书;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准后核发《××自管口》、《××临时施工口》,有效期限视项目有效期限而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初审同意的,将初审意见递交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准。申请人取得《××自管口》、《××临时施工口》证后,方可挂牌运作。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口岸及通道检查站区域内建设项目及设施设备使用

  一、审批内容

  口岸及通道检查站区域内建设项目及设施设备使用。

  二、设定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四、审批条件

  (一)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确有需要在口岸、检查站区域实施建设项目和使用设施设备;

  (二)不影响口岸、检查站的正常运作及其他单位的正当权益。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口岸及通道检查站区域内建设项目及设施设备使用申请表》(原件1份);

  (二)在口岸、检查站区域实施建设项目和使用设施设备的正式书面申请(原件1份);

  (三)实施建设项目和使用设施设备的图纸和方案(原件各1份)。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深圳口岸及通道检查站区域内建设项目及设施设备使用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信息网站(http://www.szka.gov.cn/zwgk2/index.htm1)上免费下载。

  免费下载。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单位递交申请;

  (二)市口岸办会同申请单位到现场察看;

  (三)同意实施的作出书面批复。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完成。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有效期限视项目有效期限而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许可审批后,方可挂牌运作。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