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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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8号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日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业主可以在业主公约中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由全体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管理组织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公约约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报告。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机构处理;需要及时处理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有权部门、机构处理。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进行城镇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编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城市市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设置、运行、维护的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安排。

  用于噪声监测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强制检定合格。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未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不得准许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或者设施,严重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有关利害关系人、专家的意见,并在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附具对有关利害关系人、专家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依法征求有关利害关系人、专家的意见,或者虽然依法征求了有关利害关系人、专家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全体同意。

  第十三条 对于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市社会服务功能上进行统一规划。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避免环境噪声对居民的污染和干扰。

  第十五条 新建居住组团和住宅楼内不得建设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

  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新建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活、消费、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与相邻最近的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不得小于三十米。

  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已建的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临街、临路的房屋已经用作经营场所的,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采取隔声、防振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居住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地下车库的使用管理,引导机动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正确使用地下车库,防止噪声、振动影响相邻各方的生活。

   第十七条 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应当合理安装,符合安装规范,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得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已经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停止使用、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新建建筑物在建筑设计时应当合理安排空调器室外机组的安装位置。


  第十八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噪声不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使用音响、运动器械等产生低频噪声的设备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第二十条 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在其他时间进行集会、体育锻炼、娱乐、促销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学校进行早操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边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场所,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不得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地铁、城市高架桥和轻轨道路等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前款所称防噪声距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作出规定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轻轨道路等交通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确需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已有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轻轨道路等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住宅距离交通干线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小距离,建设单位并应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款所指住宅前向购房者公布住宅区内可能发生的环境噪声污染情况,并对可能受环境噪声污染的住宅,采取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已有的交通干线与两侧住宅之间的距离过小,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逐步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区域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划定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的区域、路段和时间,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在依法划定的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和时间,机动车辆驾驶人不得违反规定鸣喇叭。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运输建筑垃圾、建筑材料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规定的通行路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拖拉机不得在法律、法规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指定的行驶路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机动车辆夜间停放在封闭式居住区内时,机动车辆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防盗报警装置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

  机动车辆驶入居住区或者驶过邻近居住区的道路时,不得违反规定鸣喇叭,不得对外施放音乐。

  第二十九条 火车、机动船舶、民用航空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的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和使用的主要机具、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日期三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核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认定并出具证明。

   作业原因、范围、时间以及证明机关,应当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二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依法制定并实施城市市区范围内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噪声标准的产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产生噪声的产品,其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应当如实载明产品使用时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缴纳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放环境噪声超标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六)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七)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不遵守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九)机动船舶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未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没有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而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新建居住组团或者住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或者再次使用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证明擅自在夜间连续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再次施工的,可以封存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日。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作业的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及其他活动时排放的噪声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进行集会、体育锻炼、娱乐、促销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者在禁止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场所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或者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责令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实行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的地区,有关部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职责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含义,从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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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

国家体改委 财政部 劳动部 卫


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
国家体改委 财政部 劳动部 卫


(1994年4月14日)


我国现行的职工医疗制度(包括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对于保障职工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现行医疗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日益突出,主要是: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包揽,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造成严重的浪
费;缺乏合理的医疗经费筹措机制和稳定的医疗费用来源,部分企业经营发生困难时,职工甚至得不到应有的基本医疗保障;医疗保障的覆盖面窄,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程度低,不利于劳动力的流动和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这种制度不仅不能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而且本
身也难于继续运转下去。
近年来,一些地方和许多企业在职工医疗制度改革方面进行了多种形式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也遇到了严重的困难,原有制度的根本性缺陷还没有得到解决。为了推动职工医疗制度的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中国国情的医疗保险新制度,并考虑到此项改革
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需要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后才能逐步推广,现提出试点意见如下: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并使之逐步覆盖城镇所有劳动者。
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
1.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使城镇全体劳动者都能获得基本医疗保障,有利于整个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推进,有利于减轻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负担,有利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2.基本医疗保障的水平和方式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国家和企业不能包揽全部医疗费用。
3.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障的待遇要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以利于调动职工劳动积极性。
4.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保障职工基本医疗。
5.公费、劳保医疗制度按照统一的新制度和政策同步改革,保险费用的筹集方式和基本结构要统一,但经费使用可以分别独立核算。
6.实行政事分开,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政策、制度、标准,职工医疗保险资金的收、付和运营等由相对独立的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承担,以利于加强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要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

二、试点的主要内容
1.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办法。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参照本城市上年实际支出的职工医疗费用换算成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0%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今后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实际医疗费用水平适
时调整。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0%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国家财政部批准。原养老、工伤社会保险费收缴中包含医疗保险费用的,应相应核减养老、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比例。
用人单位缴费来源: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开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企业在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企业在职职
工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离退休人员在劳动保险费中开支。
职工个人缴费,先从本人工资的1%起步,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今后随经济发展和工资增加逐步提高。
个体劳动者的医疗保险费用,按照当地平均水平,全部由个人缴纳。
职工医疗制度改革实行属地原则,所有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参加所在地的医疗制度改革,执行当地统一的缴费标准。
2.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制度。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的大部分(不低于50%)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记入个人医疗帐户,专款专用,用于支付个人的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的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由市医疗保险机构管理,集中调剂使用。作为一种过渡办法,经市医疗保险机构批准,原实行劳保医疗的单位,可以管理一部分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在单位内部调剂使用,个人医疗帐户超支,可按规定由社会统筹医疗
基金支付。职工患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需治疗费用,全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3.建立对职工个人的医疗费用制约机制,减少浪费。职工就医,必须出示由医疗保险机构统一制发的带本人照片的医疗卡,诊疗记录和处方必须有一份送达医疗保险机构。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先由职工自付。按年度计算,职工在个人医疗帐
户之外自付的医疗费,超过本年工资收入的5%以上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中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随费用的升高而降低;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但不足5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10-20%;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8-
10%;超过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2%。
4.加强对医疗单位的有效制约,改善医疗服务。职工可以到定的几个医院就医,促使医疗单位通过合理竞争,提高医疗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合理用药、合理检查,降低医疗费用。要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医疗服务和销售药品分开核算,允许病人持处方到医院外购
药。政府有关部门与医疗保险机构要对定点医疗和销售药品的单位进行资格审定并定期检查;要制定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和合理的、分档次的医疗收费标准并定期修订;制定医疗保险基本药品报销目录和检查、治疗的费用控制标准并定期修订。医疗保险机构应与定点医疗和销售药品的单位签
订有关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和用药,费用不能在个人医疗帐户中开支,医疗保险机构也不负责支付。
5.加强管理,强化监督。医疗保险金的管理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要建立科学高效的运行机制。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要和经办机构分开。医疗保险机构的各项开支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管理费的提取比例,须经主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要建立
由政府的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职工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医疗保险机构关于医疗保险资金收支、运营及管理、服务的工作汇报,并向社会公布。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机构的收支、资金运营情况进行审计。

三、试点的有关政策
1.对特殊人员实行政策性照顾。
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离休人员,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也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费用全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必须切实加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订。
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新制度实行前已退休人员也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新制度实行后退休人员个人医疗帐户中的资金不再增加。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的医疗帐户支付,个人没有建立医疗帐户的或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社会统筹医疗
基金支付时,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今后,随着职工在职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积累的增加,这种照顾将逐步减少和取消。
大专院校在校生(不含自费生)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的医疗费,负担比例由地方确定。
2.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保险。由于医疗保险费用的大部分进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原实行劳保医疗的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也不实行个人自付一定金额后再报销的办法,凡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40%,都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原实行公费医疗
的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仍采取个人自理的办法,也可以在职工自愿的提下,发展多种合作互助的方式。
3.对低收入和家庭生活困难的职工,由于医疗费用开支过多而影响家庭基本生活时,由职工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提供补助。
4.为了不过多增加职工负担,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应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企业增资原则上应在新增效益工资中列支。
5.发展职工医疗互助基金和商业性的医疗保险,作为社会医疗保险的补充,以满足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障之外的医疗需求,但要坚持个人自愿参加、自主选择的原则。
6.在农村,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民的合作医疗制度。乡镇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四、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职工医疗制度改革政策性强、难度大。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和国家的经济发展与社会安定,为了加强对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试点城市要有一名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这项工作。国务院已确定由彭■云同志召集和主持医疗制度改革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医疗制度改革
试点的重大问题。在统一政策、同步改革公费、劳保医疗的前提下,试点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卫生、劳动部门分工负责,体改、财政、人事、工会、医药、物价等有关部门要搞好协调、配合,共同搞好试点的指导工作。试点城市要根据本试点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的试点方案
,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医疗制度改革小组办公会议批准后组织实施。



1994年4月14日

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发行国家债券计划及资金调拨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发行国家债券计划及资金调拨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农业银行系统内部代理发行国家债券业务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各种债券的承销发行、本息资金调拨以及手续费拨付等工作,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债券,系指由国家财政部委托金融机构面向社会发行的凭证式国债。
第三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系统的内部管理,不包括国家债券交易及其衍生产品的交易等二级市场业务。

第二章 代理发行国家债券的计划管理
第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发行国家债券业务实行“统一承销,计划分销,集中管理,适时调节”的管理办法。
统一承销系指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发行的国家债券,由总行按财政部发行计划统一承销。各级行不得通过其他任何渠道,采取任何形式承销、认购国家债券。
计划分销系指总行统一承销国家债券后,根据本办法规定分配给各分行债券分销计划。总行对确定给各行的发行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发行。
集中管理系指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发行国家债券的计划及相应的资金调度一律归口计划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严格发行计划管理,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规范,防止发行计划的失控和账户透支。
适时调节系指总行根据分行(分行对其下属)发行计划的执行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确保发行计划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 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发行国家债券业务的基本目标是,严格执行发行计划,积极支持国家财政政策。代理发行国家债券的计划分配,原则上以总行计划安排为主,分行申报承销为辅。
第六条 对各行分配国家债券发行计划的基本依据为:
(一)各行上年存款增加额占全系统同期存款增加总额的比例;
(二)各行当年(截止到分配计划前的某月)存款增长情况;
(三)各行申报承销的意向额度及上年国家债券发行情况。
第七条 总行代理发行国家债券计划一经下达,各分行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超额发售。但分行可根据债券发售情况向总行申请调整发行计划。总行根据分行申请及全行债券承销情况及时调整计划,并以正式文件下达各分行执行。
第八条 各分行在财政部国债发行公告后,可在总行发行计划下达前,按照一定预售额度先行安排大城市的国债发行工作。
某期国债各行的预售额度=财政部公告的该期国债发行总数×20%×各行国债发行量权重×10%
各行国债发行量权重即各行上年实际发行数占全行实际发行数的比重。增发国债与原发国债要分开计算预售额度;不同期限的国债也要分开计算预售额度。

第三章 国家债券发行款项的上缴及起息
第九条 各分行必须按照总行下达的国家债券发行计划按时足额上缴发行款。缴款方式包括:
(一)按照规定的缴款比例及日期上缴发行款。
每次上缴资金数额=发行计划数×至本次为止累计应上缴比例-至本次为止累计已上缴资金数额
(二)按照实际发行进度及规定的日期上缴发行款。
每次上缴资金数额=至本次为止累计发行数额-至本次为止累计已上缴资金数额
第十条 各分行要在总行规定的缴款日前,将发行款项划至总行。缴款方式:
(一)实划资金,即各分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联行将资金直接划入总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账户。
(二)存款转缴,即各分行凡是在总行存款账户(不包括计划上存款和缴存准备金)中,存款大于应缴款项的,可由上述账户直接转缴。
(三)扣缴。对未按总行规定的缴款日缴款或缴款不足的部分,总行在规定缴款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从分行的电子联行汇差资金账户中直接扣缴,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从手续费中扣收。
第十一条 总行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分行上缴的每笔发行款的起息日期。
分行每笔上缴款的起息日期=财政部对中国农业银行每笔上缴款规定的起息日期
第十二条 各行要做好分销国债的促销工作,不得惜售。对确因客观环境限制无法在发行期内售出而被动持有的债券,各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管理。

第四章 债券的本息兑付及手续费划拨
第十三条 国家债券本息兑付采取到期一次兑付的办法,即总行在债券到期年份收到发行单位兑付的债券本息后,即向各分行足额划付债券本息。
第十四条 总行应兑付分行的债券资金本息数额,一律按照债券发行时分行的实际上缴款项加应付利息确定。
第十五条 总行上缴发行单位发行款或收到发行单位兑付本金后,及时催收债券发行手续费或债券兑付手续费,争取尽早入账,保证中国农业银行权益的实现。
第十六条 总行按照各行的债券发行款上缴数额(发行款上缴数额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及相应的债券手续费费率计算各行应得的债券手续费数额,每季度下拨一次。
第十七条 分行应得的债券手续费费率=发行单位给予中国农业银行的手续费费率-总行收取的手续费费率。分行应得的手续费=分行债券承销数额×分行应得的债券手续费费率+(-)总行奖罚的手续费数额。总行收取的债券手续费费率于债券发行时作具体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国家债券面向社会发行的组织和发行进度统计工作,由各级行资金组织部门负责。各级行计划部门在安排或调整国家债券发行计划时,要征求同级资金组织部门的意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总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