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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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规定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1/04/05
  【实施日期】1991/05/06
  【内容分类】统计
  【发布文号】新政函39号
  【备  注】1991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1]39号文批准 1991年5月6日自治区统计局发布施行 新统政字[1991]51号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实行有效的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法规检查监督,是指对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检查监督。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联合经济实体、私营企业、城乡各种承包经营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城乡居民、个体工商业者;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事业单位,港澳台同胞和华侨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自治区统计法规的检查监督实施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法规检查监督权。
第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简称兵团)的统计工作是自治区统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统计执法上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领导,并在其授权下,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的统计法规检查工作,受上一级统计部门领导。
自治区各业务部门的统计法规检查工作,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中央驻疆单位按中央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法规检查规定执行,并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二章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统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市)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根据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兵团及其所属的师(局)、团两级,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的,由兵团批准,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进行工作。
第八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各主管部门分别委任,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法律和统计业务的干部担任,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检查证》。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或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检查监督统计法规实施情况。需要查询问题时,统计检查员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对所查询的情况,应据实答复。
第十条 自治区统计局和兵团统计部门可根据情况向下一级统计机构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的调动,应征得所在单位的上级统计检查机构同意,先补后调,以保持统计检查人员的稳定。统计检查员调离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证》。
第三章 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均属案件的查处范围。
第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县级以上企、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其主管机关会同同级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
(二)县级以下企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城乡居民、个体经营者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地的县级统计部门会同其主管机关查处。对需要做出处理的有关行政人员,应将其处理结果报同级监察机关备案。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市、县统计部门、监察机关共同查处。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及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
(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其上一级统计机构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共同调查后,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由统计机构参照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作出处理决定。
(六)自治区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由国家统计局、自治区统计局会同监察机关共同查处。
第十四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上级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机构和业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进行复查和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宣传贯彻统计法规,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二)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按本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一)拒报国家统计制度规定的统计资料,或无正当理由超过补报期限仍不报送的,以及对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查询书》依法进行查询拒绝答复或不据实答复的,处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二)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或自行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处100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三)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给予200元以下罚款,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五)领导人利用职权,授意或者强制下属人员违反统计法规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
(六)有意销毁统计原始资料和凭证的,或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检查监督的,按本条第四项规定从重处理。
(七)违反统计法规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给予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兵团由师(局)以上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有关机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或法定程序处理;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决定执行,兵团由师(局)以上统计部门决定执行。所收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给予的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兵团由师(局)以上统计部门提出意见,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本规定提出的处理意见,有关部门拒不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部门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向作出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对罚款或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书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建设兵团的各级统计机构及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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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实施纲要》的通知

中宣部、教育部


中宣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实施纲要》的通知


教基〔2004〕7号


  为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必须把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作为文化建设极为重要的任务,纳入国民教育全过程”的要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中宣部、教育部制定了《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实施纲要》要求,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制定本地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具体实施办法,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教育部和中宣部。

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实施纲要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在五千多年的发展中,中华民族形成了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伟大民族精神。”“必须把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作为文化建设极为重要的任务,纳入国民教育全过程,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使全体人民始终保持昂扬向上的精神状态。”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大力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结合中小学实际,特制定《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实施纲要》。

  一、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重要意义

  1.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在亿万中小学生中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是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强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是中华民族精神代代相传、发扬光大的必然要求,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基础性工程。

  2.面对世界范围各种思想文化的相互激荡,西方敌对势力对我实行“西化”、“分化”和争夺下一代的图谋,面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重任,面对日益开放的环境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要求,在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不断增强广大青少年对民族优秀文化的认同和自信,振奋民族精神,凝聚民族力量,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二、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指导思想和实施原则

  3.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根据青少年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坚持育人为本,重在实践,教育、引导学生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断增强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自豪感,努力培养和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4.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要遵循以下原则:

  △以学生为主体,重在实践的原则。要尊重学生,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引导学生自主学习、自我教育、主动发展。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通过丰富多彩的社会实践活动,使学生在社会实践活动中体验、感悟、认同民族精神;注重知行统一,鼓励和引导学生在社会生活实际中身体力行,弘扬民族精神。

  △突出重点、体现特色的原则。要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以中华传统美德和革命传统教育为重点,大力开展中国革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历史教育与国情教育。从学生的学习生活实际出发,从学生最关心的问题入手,善于挖掘和利用当地体现民族精神的各种资源,用事实说话,用典型说话,用学生熟悉的语言和喜闻乐见的方式开展教育活动,以情动人、以事感人、以理服人。

  △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原则。要把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充分整合和利用学校、家庭、社会的各种教育资源,协调各方面力量形成合力。要特别重视发挥家庭教育和社区教育对中小学生成长的积极影响,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育人环境。

  △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原则。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既要继承和发扬长期行之有效的好经验和好做法,又要紧跟时代前进的步伐,不断更新观念,在内容、方法、手段和机制等方面积极探索创新,采用新技术,开辟新渠道,占领新阵地。

  三、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主要内容

  5.爱国主义是民族精神的核心。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必须高扬爱国主义旗帜,倡导一切有利于民族团结、祖国统一、人心凝聚的思想和精神,倡导一切有利于国家富强、社会进步、人民幸福的思想和精神,倡导一切用诚实劳动创造美好生活的思想和精神。引导学生树立以热爱祖国、报效人民为最大光荣,以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民族尊严为最大耻辱的观念。

  △爱国主义同社会主义是紧密结合的。了解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的伟大成就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认识社会主义中国的历史性进步和光明前途。

  △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了解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是我国处理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是中华民族的三大历史任务之一,自觉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反对民族分裂,同一切分裂祖国的行为作斗争。

  △中国是爱好和平的国家。了解中国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和外交成就,和平与发展是当今时代的主题,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是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中国是维护世界和平的一支重要力量,增强爱好和平、反对侵略、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意识。

  6.中华传统美德和革命传统教育是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重点。帮助学生了解中华民族的历史和优良传统,中华民族创造的灿烂文化对人类发展的贡献,影响中国历史发展的重大历史事件和著名历史人物,近代以来中华民族的深重灾难和不畏强暴、英勇抗争的历史,特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英勇斗争,取得胜利的历史。培养学生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的情感。

  △中华民族是一个具有优良传统的民族。了解五千年历史中孕育的优秀传统美德,如公正无私、嫉恶如仇、诚实笃信、不尚空谈、戒奢节俭、防微杜渐、三省吾身、豁达大度、温良恭俭让等修身之道;敬业乐群、公而忘私的奉献精神;天下兴亡、匹夫有则,“苟利国家生死以,岂因祸福避趋之”的爱国情操;“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崇高志向;自强不息、艰苦奋斗、勤劳勇敢的昂扬锐气;“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的浩然正气;厚德载物、达济天下的广阔胸襟;奋不顾身、舍生取义、见义勇为的英雄气概;“以天下为己任”的社会理想;“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社会风尚等。

  △中国共产党是民族精神的继承者和创造者。了解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在建立新中国的奋斗中表现出来的革命和拼命精神,严守纪律和自我牺牲精神,大公无私和先人后己精神,压倒一切敌人、压倒一切困难的精神,坚持革命乐观主义,排除万难去争取胜利的精神,既包括革命战争年代形成的井冈山精神、长征精神、延安精神、红岩精神、西柏坡精神等,又包括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实践中形成的大庆精神、两弹一星精神、雷锋精神、64字创业精神、抗洪精神、抗非典精神、载人航天精神等。

  7.创新精神是民族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帮助学生理解创新是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既要继承优良传统,又要体现时代进步的要求,从时代和社会发展进步中汲取营养,不断丰富和发展民族精神的内涵。引导学生积极探索,开拓进取,勇于创新。

  △中华民族是一个富于创造的民族。了解中华民族在长期历史发展中不仅创造了灿烂的物质文明,也形成了自力更生、奋发图强、知难而进等精神,全社会全民族的创造精神和创新能力,是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强大力量,努力培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思想。

  △中华民族是一个善于学习的民族。了解学习是创新的基础,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努力学习中华民族的优秀历史文化,以开放的精神面向世界,虚心学习世界其它民族长处,努力培养求知上进,不断进取的品质。

  四、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实施途径

  8.各学科有机渗透民族精神教育,把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纳入中小学教育全过程,贯穿在学校教育教学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中小学德育课程和语文、历史等人文社会科学课程,要充实体现民族精神的丰富内涵。数学、物理、化学、生物、科学等理科课程应结合教学内容,丰富中国科学家的科学成就和民族精神的内容。艺术(音乐、美术)课应包含经典民乐、民歌、民族戏剧欣赏和中国画、书法艺术欣赏的内容。体育课应适量增加中国武术等内容。

  9.重视开展主题教育活动。充分利用春节、清明节、中秋节等民族传统节日,“五一”、“五四”、“六一”、“七一”"、“八一”、“十一”等重要节日,“七七事变”、“九一八事变”、“一二九运动”等重要事件和重要人物纪念日,开展主题校(班)会、团(队)会,请革命先辈和各行业的英雄模范作报告、讲故事,组织学生观看反映伟大民族精神的影视片等。通过晨会、课堂教学、课外活动等多种途径,组织开展集中体现中华传统美德和革命传统的经典格言、诗词诵读活动;教唱以爱国主义为主旋律的歌曲,定期举行学生歌咏比赛和文艺演出等活动。

  10.积极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定期组织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瞻仰革命圣地和遗址,祭扫烈士墓,缅怀民族英雄、仁人志士、革命先烈,学习他们的高尚品德和感人事迹,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参观城市、农村和名胜古迹,了解改革开放的成就和祖国悠久的历史文化;组织开展征文、演讲、讲座、知识竞赛、社会调查等教育活动。充分发挥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社会实践基地的育人作用。学生参加各种校外活动、社会实践活动的总时间,初中学生一般每学年不少于20天,普通高中学生一般每学年不少于30天。

  11.加强校园文化环境建设。坚持升降国旗制度,每周一以及重要节日、纪念日、大型集体活动必须举行庄严、隆重的升旗仪式,每天坚持升降国旗,每周举行国旗下讲话,全体中小学生都应会唱国歌。学校要结合实际,充分利用校园广播、电视、校园网、橱窗、板报和文化长廊等宣传阵地,大力宣传和弘扬民族精神;校园内张贴悬挂革命领袖和中华民族杰出人物画像,制作体现民族精神的灯箱、语录牌等,积极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营造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的浓厚校园氛围。

  五、中小学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保障措施

  12.切实加强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提高认识,本着求真务实的精神,把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作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一项重要任务,摆上重要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和人力支持。各级宣传、教育等部门要根据本《纲要》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深入学校了解情况,研究问题,总结经验,指导工作。教育部门要设立中小学德育工作专项经费。宣传、教育部门要主动与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优势,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共同做好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工作。

  13.建立“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月”制度。为把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引向深入,在做好经常性宣传教育工作的基础上,决定从2004年开始,每年9月为“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月”。各地要结合新学年开学,新生入学教育,庆祝教师节,“9.20公民道德宣传日”和迎接国庆等活动,以中华传统美德和革命传统为重点,集中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14.把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是中小学全部教育教学活动的共同任务,要把它有机地渗透和融合到各门课程的教学活动之中。每周要安排1小时开展相关教育活动,每学期至少组织1次全校性的主题教育活动。中小学校长要对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负总责,学校党组织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学校工会、共青团、少先队要充分发挥自身作用,所有教职员工都要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主动承担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应尽职责,要特别重视发挥班主任的作用。

  15.进一步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烈士陵园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要精心组织面向中小学生的专题展览、巡回展览,创造一切条件对中小学生集体参观实行免票,对学生个人参观可实行半票或免票。要采取聘请专业人士、招募志愿者等方式,建立专兼结合的辅导员队伍,为中小学生开展参观活动提供服务。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在制定学校收费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学生观看影视片、参加社会实践等有关活动的实际需要。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内部管理,提高教育效果。

  16.积极营造有利于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的社会环境。广播、电视、报纸、刊物、网络等大众媒体,要加强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的宣传报道,认真办好青少年电视频道,创作、出版一批青少年喜爱的影视片、音像制品和文学艺术作品,充实和丰富教育资源。要加强社会文化市场的监管力度,净化社会文化市场,严厉查处暴力、色情、腐朽的社会文化制品,加强校园周边治安环境治理,加强对网络的监管,打击网络违法行为。中小学校周围200米内不得有经营性网吧、上网服务场所和不利于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社会娱乐场所。

  17.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是学生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学生在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中的情况,要作为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评价的重要内容,纳入学生品德评定体系。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学生提出具体要求,制定具体标准。

  18.加强督导评估,建立表彰奖励机制。要将开展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工作作为考核当地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重要指标。对工作实绩突出的学校和教育工作者要定期进行表彰奖励。结合全国精神文明建设的评比工作,定期评选中小学德育工作先进单位,大力宣传他们的先进经验和事迹,推动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教育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标  题】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 2001年7月30日



(2001年7月30日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
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
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决定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以下简称任免办法)作如
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的提名,任免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研究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
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以及决定撤销他们的职务;批准撤销设区的市的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三、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
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决定撤销他们的职
务;批准设区的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以及撤销他们的职务。”
四、第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变更的,应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履行任命程序;因工作机
构撤销和离休退休的,不再履行免职程序,但须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
案,须写出提请报告。提请任职的,应当说明任职理由,并附被提名人简历、表现、
考察情况、法律培训情况(或任职资格证明);提请免职的,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和辞
职请求,主管工作委员会应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七、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办公厅和研究室、工作委员会主任,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
员、委员,决定任免省政府组成人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
副检察长,提请人应到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
委托其他领导人到会说明。”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用电
子表决器的方式逐人进行。”
“如遇特殊情况,表决方式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九、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的人员名
单,由《河北日报》公布。”
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平时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研
究室、工作委员会主任,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
副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在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
书。”
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任命书,分别委
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正)
(1995年9月13日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
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
长,办公厅、研究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
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
能担任职务需确定代理人选时,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
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能履行职务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
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以及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省政府秘书长、
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以及决定撤销他们的职务。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
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以及决定撤销他们
的职务;批准撤销设区的市的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
议的提请,可以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须由
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下
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
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决定撤销他们的职务;批准设
区的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以及撤销他们的职务。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
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
分别在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如主任会议提名的不是现任
副职中的人选,常务委员会可先决定任命为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
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任命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并决定其为代理
人选可以在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
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决定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最高人
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
工作机构名称变更的,应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履行任命程序;因工作机构撤销和离
休退休的,不再履行免职程序,但须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写出提请报告。
提请任职的,应当说明任职理由,并附被提名人简历、表现、考察情况、法律培训
情况(或任职资格证明);提请免职的,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提请任免报告、辞职请求,均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
送达常务委员会。逾期不能送达,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不列入议程。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和辞职请求,主
管工作委员会应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
对提请任免的人员需要进一步考察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转告提请人进行考察并
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提请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研究室、
工作委员会主任,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
免省政府组成人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提请人
应到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其他领导人到
会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
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命案后,被任命的省政
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到会作就职发言。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的两个月内,省长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省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省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出缺时,省长一般应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人选。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
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项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对拟任免人选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
决,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连续两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未通过任命的人选,
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用电子表决器的
方式逐人进行。
如遇特殊情况,表决方式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后,由常务委员会书面
通知提请单位并抄送有关部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请求后,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
其所在工作单位。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名单都应载入《河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代理人员、补充任命的人员、决定任免的副
省长、接受辞职的人员及被撤职人员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公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的人员名单,由《河北日报》公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由常务委员会
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决定的代理人员、补充任命的人员、决定任命的副省长和批准任命的人员不发
任命书。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集中任命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由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颁发任命书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颁发任命书。
平时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研究室、工作委员会的主任,省政
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主任在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任命书,分别委托省高级人民法
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辞
职和撤销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不得
提前对外公布,不得提前到职或离职。其中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任免的人员职务,应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2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