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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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辽阳市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3月1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孙远良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辽阳市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工作,保证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的综合使用功能,提高房屋建设项目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建设项目,是指纳入我市基本建设计划的各类房屋建设工程和地下隐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是指由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实行综合验收的房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工程实施全过程跟踪检查、分期验收和竣工综合验收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建成区内实施各类房屋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坚持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相统一,以人为本、质量第一、功能完备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综合验收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机构(以下称综合验收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计划、国土规划、房产、城建、城管、环保、公安、民防、消防和相关区政府等有关单位组成检查组,对房屋建设项目进行综合验收;

  (二)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督促建设单位对综合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三)对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发给《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根据各自职责和验收标准,负责房屋建设项目的有关检查验收工作。

  第八条 综合验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房屋建设项目全年规划和建设情况编制年度和月份跟踪检查计划,并于每年12月20日和每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或下一月份的检查计划发至参与检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综合验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房屋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展情况,按照计划确定的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跟踪检查。

  第九条 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组织跟踪检查时,应当于检查开始前3日内通知有关参加检查的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的时间和要求派员参加检查。

  第十条 房屋建设项目跟踪检查分为开工前检查和施工中检查两部分。

  开工前检查的主要内容为:房屋拆迁是否按规划实施并且拆迁到位;环保规定与措施是否落实;施工现场建筑残土是否清理、围档是否按标准设置;房屋建设项目是否按规划实施放线;市政设施是否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各类行政收费以及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等。同时查验以下文件并备案:房屋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承、发包合同书;规划图、施工图纸;其他与房屋建设项目有关的书面资料。

  施工中检查的主要内容为:项目主体工程与公共基础设施工程是否同步进行;土地使用情况;国家、政府投资的计划、落实和使用情况;主体工程与外立面粉饰工程建设情况;配套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环境,绿化工程建设情况;工程零基础验线是否有移位、加层、超建情况;其他与项目有关的内容和情况。

  第十一条 组织对房屋建设项目跟踪检查,进入被检查项目工地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参加检查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行业标准分别对有关项目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服从检查。

  第十二条 对跟踪检查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主管部门要向建设单位下达“房屋建设项目检查合格单”;对检查不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下达“房屋建设项目检查不合格通知单”,指出不合格的部位和需要补办的手续,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返修和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分期建设的房屋建设项目,可以分期进行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第十四条 房屋建设项目具备如下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综合验收主管部门提出房屋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申请:

  (一)按计划批准面积实施建设;

  (二)按土地批准要求使用土地;

  (三)房屋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需要,具备进户条件;

  (四)房屋及公共配套设施、公用基础设施、人防设施、抗震设施、消防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等单项工程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五)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和材料等全部拆除清运完毕、环境卫生整洁合格;

  (六)工程甩项或配套不完善,应提供详细的说明报告和理由,并保证按承诺整改期限完成;

  (七)提供施工中检查出问题的整改、复工审查意见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提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房屋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申请书;竣工资料(经设计审查批准的房屋建设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有设计变更的,提供设计变更审批资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专业部门验收合格的文件;《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委托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他应当提供或者尚未备案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综合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安排组织竣工综合验收。验收内容包括:房屋建设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规划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土地使用情况;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完成情况;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情况;环境、绿化工程建设情况;抗震设防、消防安全落实情况;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情况;拆迁补偿方案落实及被拆迁人产权调换、房源落实情况;基础设施和共用部位建成后的产权界定情况;物业管理落实情况;房屋建设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情况;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房屋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集中听取房屋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情况汇报;

  (二)参加综合验收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审阅有关报验文件和资料;

  (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责和行业标准对报验的工程项目分别进行现场检查;

  (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检查验收后,分别对报验项目作出书面的验收情况评价和鉴定。

  第十八条 综合验收主管部门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验收评价和鉴定进行审查后,对确认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发给《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对不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整改,经补验合格后发给《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九条 房屋建设项目取得《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必须凭《房屋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证》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与交付使用有关的手续以及设施移交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办理与该房屋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和移交有关的手续;房产产权产籍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产权产籍确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建设单位将未经综合验收的房屋建设项目擅自交付使用的,由综合验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综合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综合验收手续的,由综合验收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属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屋建设单位将综合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建设项目擅自交付使用的,由综合验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可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规定的时限,均为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辽阳市城市房屋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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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天津古海岸与湿地等5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天津古海岸与湿地等5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国办函〔2009〕92号


天津市、安徽省、河南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林业局: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天津古海岸与湿地等5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的请示》(环发〔2009〕10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同意调整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安徽扬子鳄、河南太行山猕猴、甘肃白水江和宁夏中卫沙坡头等5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后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等由环境保护部予以公布。
  二、有关地区和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确保各项管理措施得到落实,高标准建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要按照批准的调整方案组织勘界,落实自然保护区土地权属,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标明区界,予以公告。自然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等一经确定,不得擅自调整。
  三、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开展旅游活动及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按规定建设设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对涉及自然保护区的环境影响评价要严格把关,采取各种预防和保护措施,尽可能减少项目对自然保护区的不良影响,并责成项目开发单位落实生态恢复治理和补偿措施;措施未落实的,暂停相关地区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宣城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率,加快公共重点工程建设,保障公共重点工程“安全、优质、节约、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重点工程项目,是指市规划区范围内、纳入市本级政府公共重点项目建设计划、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包括公共建设项目、公益性社会事业项目和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重点工程项目。
第三条 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应依法建设,履行国家法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四条 公共重点工程项目由其所属行业的市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有关专项规划以及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提出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议。市政府对提出建议的公共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批准,并列入公共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储备库。每年第四季度批准下一年度公共重点工程的具体项目建设计划。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是市公共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是市政府指定的公共重点工程代建单位,在建设期间作为项目法人,负责开展以下工作:
(一)作为公共重点工程招标人负责委托招标代理;
(二)组织编制公共重点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负责图审工作;
(三)办理公共重点工程建设有关报批手续;
(四)组织公共重点工程开工建设,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对工程施工实施全过程管理,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开展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按“交钥匙”工程交付使用。
第六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以下工作:
(一)根据市政府年度公共重点工程建设计划申请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委托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洪水影响评价,申请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二)申请办理规划选址意见、项目用地预审;
(三)委托征地拆迁,配合征迁单位和杆线产权单位完成征地拆迁和杆线(管线)调查、迁移等工作;
(四)参与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市财政局、国投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单位,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和公共重点工程项目的实际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和公共重点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前期经费和建设资金的筹措,并保证及时审批、按时拨付资金。
第八条 市发改委、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环保局、水务局、人防办、公安局(消防支队)、地震局、气象局、招投标中心、文广新局等部门和单位应依照各自职责,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和优先办结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发改委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工程初步设计(含概算)审查批准;
(二)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规划设计条件核提、规划设计方案审批、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并负责项目建成后的规划核实;
(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项目用地预审和地质灾害影响评价审查批准,并做好建设用地的供应和土地产权证办理工作;
(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负责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核发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五)市环保局负责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批准;
(六)市水务局负责项目洪水影响评价的审查批准;
(七)市人防办负责项目防空工程的设计条件的审查批准和验收备案;
(八)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负责项目消防工程的设计审核和验收备案;
(九)市气象局负责项目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备案;
(十)市地震局负责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审查和抗震设防要求的核定;
(十一)市招标投标中心负责公共重点工程招标代理工作;
(十二)各杆线、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部门(市文广新局、供电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燃气公司、水务公司)负责相关杆线、管线迁移和接入工作,并保证正常供应;市供电公司负责项目工程施工临时用电。
第九条 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宣州区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建设用地范围的征地和拆迁工作,保证按时净地交付。
第十条 市审计局负责对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进行阶段性审计评价,并对项目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及时开展项目总投资审计决算。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审批和建设工作进行监察。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维护施工环境。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后,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项目移交验收,并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应积极创建优质工程和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经评审获得优质工程和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的,对工程建设有关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公共重点工程有关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参与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公共重点工程项目未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挪用、截留、挤占公共重点工程项目资金的;
(三)在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中参与、组织、操纵或纵容敲诈勒索、阻挠施工的;
(四)有其他严重妨害公共重点工程建设行为的。
第十七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由市政府下达指令性任务后实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在市政府下达指令性任务后实施建设。
第十八条 市规划区范围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公共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颁发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重点局)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