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BFT)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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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BFT)工作的意见

国家外国专家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文件

外专发[1999)154号

关于加强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BFT)工作的意见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国专家局 (引智办),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专局,各BFT考试培训中心:
  1985年以来,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组织的全国工商企业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简称BFT)取得了很大成绩,为执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干部出国培训任务、培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专门人才作出了贡献。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根据BFT工作的现状和世界科技革命、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有必要进一步推动BFT工作,培养一大批能与国外进行交流与合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干部。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为适应出国培训对象的变化,将《全国工商企业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更名为《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英文缩写BFT不变。

二、BFT是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组织的国家级外语水平测试。是评定出国培训人员外语水平的国家标准。BFT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级。每级考试包括笔试、听力、口试三个科目。考生可参加全部考试,也可根据考试目的选择相应测试科目。三个科目全部合格,根据成绩发给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办公室印制的相应BFT合格证。只参加某一科目考试的考生,成绩合格者可获得单科 合格证。BFT高级合格证和高级单科合格证有效期为四年,中、初级合格证及中、初级单科合格证有效期为三年。

三、凡是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中长期(三个月及以上) 出国(境)培训人员及短期出国 (境)培训团组翻译,必须通过BFT高级考试才能获准出国(境)培训;在3至5年内,所有派出培训人员都必须达到BFT初级或初级以上水平考试要求。其他需要测试自己外语水平的人员,也可参加BFT考试。参加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获得A级合格证者,只需参加BFT高级听力、口试科目的考试,合格后即可获得BFT高级证书并具备中、长期出国(境)培训人员外语资格;参加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获得B、C级合格证者,只需参加BFT初级听力、口试科目的考试,合格后即可获得BFT初级证书并具备短期出国(境)培训人员外语资格。

四、获得BFT高级合格证者,其个人资料将存入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库, 国家外国专家局在执行国家派遣的中、长期出国项目时,将从中优先挑选。BFT考试成绩也可作为评定职称、成人教育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招工、招干的依据。

五、设立全国BFT工作领导小组,负责BFT考试工作的规划、政策制定和管理。领导小组下设考试办公室和各语言专业委员会。
考试办公室的职责是:按照领导小组要求,拟定BFT考试政策、计划并报领导小组审批,组织考试考务,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考试办公室设在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
  各语言专业委员会由各语言专业方面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在BFT考试办公室指导下,编写考试大纲、培训教材,设计和审定各语种试题,审核各考试培训中心的学术水平。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国专家局(引智办)和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专局设立相应考试办公室,负责本地区、本部门BFT考试工作。

六、提高BFT的质量和声誉,是当前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要加强各语言专业委员会的建设,广泛吸收外语专家参加各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要根据科技发展的需要,对考试大纲和教材进行调整和修改。要研究和学习先进的测试方法,加强对培训教师和从事BFT工作人员的培训。要广泛宣传BFT考试的范围、效用,努力扩大考试的覆盖面。

七、积极开展BFT的国际合作,通过学术交流、出国(境)培训和互访,提高BFT理论研究及学术水平,扩大和国(境)外语言考试机构、学术团体及大专院校的联系,提高BFT在国际上的知名度。

八、考试纪律是考试工作的生命。考试试卷在未开考前和考试后未解密前属国家机密。参与命题、审题的专家和从事考务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考试规定,不得泄漏考试内容。要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的原则,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考试的命题、考卷制作、监考、评卷等工作。要严格考场纪律,聘请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的教师从事监考工作。为保证考试的客观公正,可聘请职称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进行巡考。

九、BFT是国家级出国(境)外语水平考试,国家每年要投入一定经费予以支持。经费不足部分可收取一定考务费。国家下达的BFT专项经费和收取的考务费,要专款专用,并随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和检查。

十、BFT考试是全国引智系统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引智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经常研究考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有考试任务的省、区、市外专局(引智办)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考试工作。对考试运作中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向全国考试办公室报告。 要制定BFT考试培训中心的管理办法,重点对其师资力量和教学条件进行审查。考试培训中心的设立和撤销报全国考试办公室审批。全国考试办公室每年对各考试培训中心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和认定,内容包括:培训质量、考试培训人数、考风考纪、考生反映等。通过评估,提出表彰、改进、撤销的意见。

十一、本文件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外国专家局
—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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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渔业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渔业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0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10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平等互利的合作关系,注意到保护、合理利用和管理太平洋北部和界河、界湖生物资源的共同利益,承认双方根据国际法和各自国内法在其捕鱼管辖海域内拥有对海洋生物资源进行调查、研究、保护和管理的主权权利,基于双方对发展渔业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共同兴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渔业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方面进行合作的主要项目如下:
  对共同感兴趣的渔业项目进行调查研究;
  保护、合理利用和管理太平洋北部和界河、界湖生物资源;
  双方在相互的基础上在捕鱼管辖海域内组织捕捞生产;
  在共同渔场相互提供渔船和鱼产品运输方面的服务;
  发展水产养殖业,包括海水养殖和工厂化养鱼;
  在修船及造船方面进行合作;
  研制船用和捕鱼仪器设备,以及陆上企业用设备;
  改进现有的、研究新的渔具和渔法;
  研究海产品的加工技术,改进加工生产线的机械化和自动化;
  其他双方感兴趣的渔业合作项目。

  第二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第一条所提出的合作项目,双方将:
  促进双方有关单位在渔业生产和科学技术方面建立直接联系和发展合作关系;
  鼓励建立渔业生产联合企业;
  组织并确保执行长期经济技术和科学技术合作项目和年度计划;
  促进交换样品、统计资料和其他渔业信息;
  在可能的条件下,双方根据本国法规,允许对方渔船在其捕鱼管辖海域内进行捕捞。

  第三条
  一、双方承认,在其河流形成溯河性鱼类资源的国家首先对这些资源拥有主要的利益和责任;并就不得在国家捕鱼管辖海域以外的水域捕捞溯河性鱼类取得一致意见。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其渔船捕捞在对方河流形成的溯河性鱼类。

  第四条
  一、在必要的情况下,双方在渔场,可在相互的基础上提供协助,为此,在可能的条件下,为渔船互相提供淡水、燃料、润滑油、粮食和维修渔具服务,以及为排除船舶、机械和导航仪器设备故障所需零配件。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有关主管单位应事先就有关提供服务的项目和条件,包括相互结算方式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协商,必要时,可签署有关议定书或合同。

  第五条
  一、为了执行本协定,成立中苏渔业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
  二、混委会由双方各自指派的代表一人和副代表一人组成。
  三、混委会将根据需要举行会议,但一年内至少举行一次,轮流在双方国家举行。
  四、混委会自行确定工作程序和组织形式。
  五、混委会研究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所有问题。

  第六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视为有损于双方对联合国海洋法的立场或看法,也不应视为改变其作为双边或多边协定的参加者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每次顺延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月四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何 康                   科蒂亚尔
   (签字)                  (签字)

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4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条款作如下变通:
第一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第二条 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
第三条 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四条 禁止利用宗教干涉婚姻家庭。
第五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对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改变全由生母负担的习惯。
第七条 各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条例的原则,结合当地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本条例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凡本变通条例未加补充或变更的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198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