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免费教育师范生招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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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免费教育师范生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免费教育师范生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教育厅(教委),部直属师范大学:
  从2007年起,在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实行师范生免费教育,这是国务院重视、支持教育工作的一项重大举措。目前,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临近,部分省市已进入考生填报志愿阶段。为确保做好部直属师范大学免费教育师范生招生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精心实施。各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教育厅(教委)和部直属师范大学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7〕34号)要求,加强领导,密切配合,认真制定招生实施办法,精心组织操作,确保部直属师范大学免费师范生招生工作顺利进行。
  二、各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要将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专业安排在普通高校招生本科提前批次进行录取,并安排好考生填报志愿环节相关事宜。今年已完成考生填报志愿工作的省市,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三、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部直属师范大学要在免费师范生入学前,组织签订师范生免费教育协议,并做好免费师范生入学报到工作。
  四、在高校招生宣传中,各有关方面要加大对部直属师范大学实行师范生免费教育的宣传力度,广泛宣传招收免费师范生的深远意义、有关条件、具体程序和做法,切实选拔一大批热爱教育事业,有志于长期从教、终身从教的优秀高中毕业生入读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专业。
  五、各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教育厅(教委)和部直属师范大学对免费师范生招生工作中有关实施及进展情况,请及时报告我部。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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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保证税务机关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依法正确、及时查处案件,现将《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税务机关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依法正确、及时地查处案件,根据《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和《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监察机构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不受其他行政部门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 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纪为准绳,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要坚持税务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七条 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章 受理与立案
第八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通过下列渠道受理反映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的线索和材料:
(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
(二)上级机关及领导批转或有关部门移送的;
(三)来信、来访、来电举报或控告的;
(四)新闻单位或有关文件、资料反映的;
(五)被监察单位或人员自述的。
第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受理案件范围包括:
(一)贪污税(公)款;
(二)行贿、受贿、索贿;
(三)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四)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使用管理规定谋取私利;
(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公)款直接损失;
(七)挪用税(公)款及公物;
(八)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 税;
(九)积压、截留国家税款;
(十)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
(十一)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
(十二)收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
(十三)以权压价购买纳税人商品;
(十四)接受纳税人宴请;
(十五)向纳税人借钱、借物、赊欠货款;
(十六)在纳税人处报销票据;
(十七)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
(十八)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十九)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
(二十)违反规定乱收费;
(二十一)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十条 对受理的线索、材料,应当登记反映内容、线索、举报或控告人姓名、单位住址、电话等。
受理口头举报、控告或行为人自述的,应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如举报、控告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应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收到举报、控告线索和材料经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进行初步审查,初审后由主管局领导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行为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理的,予以了结;
(二)认为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但需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提出意见后,送交其主管部门;
(三)对已经处理的违纪问题,可以直接签复举报、控告人或交办机关;
(四)对不属于税务监察机构受理范围的问题,应告知举报、控告人到有关部门反映或代转有关部门;
(五)主要违法违纪事实存在,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予以立案;
(六)对诬告、陷害他人的税务人员,要立案查处;对不属于税务人员的诬告、陷害他人者,转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重要、复杂的案件,税务监察机构可以商请行政监察机关、纪检部门、司法机关共同立案。
两个以上单位或部门联合调查的案件,由主办单位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调查处理税务监察案件,实行分级立案的办案原则。属于下一级监察机构立案范围的重大案件,上级监察机构也可以直接立案。
第十四条 对确定立案的案件,应填写立案报告,报局领导批准,重大案件的立案,应同时报上级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决定立案调查时,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但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六条 税务监察案件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上一级监察机构说明情况,但至迟不得超过1年。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税务监察机构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行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控告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被调查人或者检举、控告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被检举、控告人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其回避。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局主管领导或上一级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
对办案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被调查人、检举、控告人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各复议一次。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八条 案件立案后,应当制定调查方案。调查方案主要包括调查人员的组成;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五)视听资料;
(七)勘验、检查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十条 税务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于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无违法违纪行为,以及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
严格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证人与被调查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当负有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必要时经证人同意录音、录像。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也可以由证人用钢笔、毛笔、书写证言。没有书写能力的证人可以由他人代为书写,经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证人要求对原证作部分或全部更正时,可允许在注明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不退还原证。
第二十四条 收集证据应当取得原物、原件,如果不能收取原物、原件时,可以拍照、影印、复制,但应当注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出处,并由提供原物、原件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或勘验、检查报告,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专业技术的证据,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技术人员参加调取;需要进行鉴定的,由鉴定人写出书面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调查过程中,应当询问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 对有关机关提供、移送的证据,监察机构应进行审查核实。对司法机关正式提供、移送并已认定的证明材料,可以直接使用。
第二十九条 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的,应当出示监察通知书,并开列清单。暂予扣留、封存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调查中需查核被调查人以及与所查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其他融资机构存款的,需先报局领导批准后,提请行政监察机关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三十条 责令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送达被调查单位、被调查人及所在单位,并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建议主管部门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公务活动或者职务的,应当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制作监察建议书送达其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税务监察机构对调查事项涉及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应当予以协助。
对应当予以协助又能够协助而拒不协助的,监察机构可以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超出原定调查任务以外的问题,或者与本案无关的违纪问题时,应当先报局领导批准。
第三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调查案件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时,应当先报局领导批准。
第三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立案依据;违法违纪事实、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书面材料的意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意见;处理意见;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报告时间等。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将认定的违纪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而,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被调查人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也可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书面材料上注明,由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四章 审 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监察案件调查终结后,由税务监察审理机构或审理人员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三十八条 审理案件应当由两人共同承办,特别重大的案件,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审理案件时,认为需要对案件进行补充调查或者补办手续的,可以通知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者补办手续;经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也可以自行调查或者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审理人员应当就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核。审理结束后,提出审理报告。
第四十一条 经过审理,可以结案的案件,可以直接送局长会议审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议后,送局长会议审定。

第五章 处 理
第四十二条 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税务监察机构作出处分决定;
(二)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或者具有减轻情节,不给予处分的,经批评教育后由税务监察机构作出免于行政处分的决定;
(三)对在单位或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违法违纪单位或个人进行内部通报或者公开报道: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非法收入,应当依法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作出处理决定;
(五)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部门给予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
(六)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案件予以撤销。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需要合并使用,但是经局长会议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分及其他处理不服的,按照《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对给予的政纪处分及其他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监察机构提出,监察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给予回复。回复后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构提请局领导或者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处理。对所受处分不服提出申诉,如经过复审,需改变或者取消原处分决定的,一般由原作出决定或批准处分的机关重新作出决定;在新的决定作出前,仍按原处分决定执行;政纪处分有改变,善后事宜由申诉人所在单位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政纪同时又违反党纪或刑法的人员,税务监察机构在作出政纪处分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党组织或司法机构。
第四十五条 在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或审查结论后,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办理呈报上级备案及向下级批复的手续。
下级监察机构收到上级监察机构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处理批复或通知后,应予执行。
上级监察机构收到下级监察机构查处的案件,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改变下级监察机构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政纪案件处理后,应当写出报告,报经局领导同意后结案,并按规定办理呈报、备案、立卷、归档等事项。
立卷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材料齐全、组卷科学、编目清楚、手续完备。
第四十七条 被调查单位或者人员有违反《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税务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税务监察人员在查办案件中有违反《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原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概念的含义是:
(一)“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重要案件”和“重要、复杂的案件”,是指涉及所属局及其负责人的案件,或案情复杂、情节严重、违纪金额较大的案件。
(三)“期限”,指税务监察机构查处违纪案件应当遵守的时间。凡时间的计算,均不含当日和途中时间,遇有法定节假日自然顺延。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年九月五日国家税务局发布的《税务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同时废止。


对于隐名投资中股东身份的认定,我国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为“形式说”,即坚持外观主义、公示公信原则,根据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显性证据的记载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主张以名义股东为法律股东并否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籍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二为“实质说”,即以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为理论基础,认为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显性材料仅具证权功能,并无设权效力,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意,不以外在表现形式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主张将实际出资的隐名投资人视为股东;三为“折衷说”,认为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以“形式”或者“实质”一概论之,应区分对内对外两个层面区别对待,并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在涉及公司外部事务时,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经济秩序的维护,应优先考虑形式上的外观主义,特殊情况下考虑实质要件;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通常应充分尊重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意思自治,优先考虑实质要件,特殊情况下考虑形式要件。
笔者以为,由于隐名投资的成因与类型复杂多样,相比较而言,“折衷说”更符合价值判断的原则,可以避免“形式说”或者“实质说”在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上某些僵化、绝对的缺陷。基于此,笔者对实务中出现的一些典型的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仅有原始出资证明”情形下的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但是,当实际出资人仅有原始出资或者认缴原始出资的证明,是否就必然会被确认为隐名股东呢?结论是否定的。在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显性材料的前提下予以实际出资,是隐名股东的重要特征之一,但并非其被认定的充分条件。如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未对该等出资性质予以确认,没有明确该等出资系为实际出资人以设立公司并行使股东权利为目的之真实、共同意思表示,那么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就会存在被否定的法律后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这一规定并未定稿发布,但反映出司法实务界的一定倾向性意见。故,实际出资人以名义股东之名义向公司实际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嗣后名义股东又无自认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曾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过股东权利或者承担过义务,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则实际出资人股权确权不能成立,仅对名义股东享有债权,其出资一般只能按借贷关系处理,实际出资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名义股东返还借款性质的出资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进一步地,在某种情形下,名义股东可能对实际投资人的出资的借贷性质也会不予认可,在实际投资人又无充分、确实证据的支持下,也可认定名义股东为不当得利并依法予以处理。

二、“合意存在”情形下的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规则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公司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与股东资格取得的规定。依本条规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同时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真实的隐名持股合意,是隐名股东确权行为的两个缺一不可的条件。只有出资,不存在真实的隐名持股合意,将可能导致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或者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前已述及,不再赘言;而仅有隐名持股合意,实际投资人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也可能导致隐名股东资格的丧失或者名义股东实质化等法律后果。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1、对于本条“订立合同”的理解

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但对于双方应采用何种合意形式,解释未予具文明定。现实中,由于隐名投资协议表现多种多样,不仅包括书面合意形式,也包括口头合意形式和事实合意形式。因而,依本条规定,只要该等合意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无论是事前事后书面合意,还是事后名义股东口头自认,抑或双方以其行为表明了此种合意,均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协议订立且有效。在名义股东故意隐瞒“隐名持股合意”且缺乏上述“隐名持股合意”的直接证据时,如果对隐名股东进行确权,这就需要审判法院运用优势证据规则来予以认定:当证据优势足以推翻形式表现,则应该推定实际投资人具备股东资格;反之则应当接受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的真正股东。

2、本条所指“由实际出资人出资”的理解

在隐名投资情形下,实际投资人出资义务的履行是其获得投资收益的前提,亦为与名义股东内部签订隐名投资协议之基础。虽然如此,但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大量存在。由于隐名投资协议约定“名实分离”,但这种约定仅限于双方之间,在对外场合,依“折衷说”,应当坚持商法之外观主义、公示公信原则,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也吸收了这一观点,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显然,名义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之承担乃由于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所致。对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应采广义理解,既包括不完全履行的情形,也包括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的情形。“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一旦出现,同时亦会关涉隐名股权协议的违约问题。如若名义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承担责任后,不主张追偿权,而改为抗辩实际投资人违约并主张名义股东实质化时,一般都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和支持,此时,就可能出现隐名股东因不履行出资义务彻底丧失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具备股东资格以及名义股东完全实质化三种情形。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只规定了债权人向名义股东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种情形,现实中,如果公司债权人知道存在实际出资人时,可以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但却为司法实践所肯定。

3、本条所指“投资收益”的理解

本条所指“投资收益”不同于“股东权益”。股东权益一般地由名义股东行使,而投资收益是实际投资人假借名义股东之手通过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但现实中,双方在隐名投资协议中的约定并不仅仅限于投资收益的享有,对于股东权益法定边界下的权利义务分配也多有规定。对于协议中的该等约定,基于合同相对性之原则,此种约定仅限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发生对外效力;在行使股权时,名义股东可依法、依公司章程以及自己意志直接行使,且原则上在公司内部以及外部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名义股东的这种“自由行使”行为,如果存在违反前述约定之情形,也只能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实际出资人超出隐名投资协议规定的权利范围,行使原本属于名义股东行使的权力或者直接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且不为公司其他股东反对的,名义股东亦不对该等越权行为予以反对,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但不构成对原隐名投资协议的补充或修订;当原股东对该等越权行为予以明确反对或制止时,实际投资人的该等越权行为应视为无效。

4、本条所指“股东权益”的理解

如前述,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益可依法、依公司章程自由而独立地行使,在隐名投资协议于法于章程不为抵触的前提下,可对名义股东股东权益的行使予以限制,但无论是权利范围的限制,还是行使方式的限制,都仅在名义股东和实际投资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直接对抗公司及其他善意第三人。换言之,股东权益作为股权和股东的权利的集合体,在对外部而言,名义股东基于外观主义、公示公信原则是该集合体的拥有者,但基于隐名投资协议,股权作为财产性的基础权利一般为实际出资人所有,一般约束包括名义股东在内的其他任何人不得擅为处分,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该协议内容一般不为第三人所得知,而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故,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该说,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上追求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同时兼顾民法上公平与正义原则的价值取向。
问题是,如果对外股权转让主体是实际投资人,而非名义股东,又当如何处理呢?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这个问题,相对比较复杂,由于此时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未显名化,名义股东仍然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对于公司而言股权结构并未发生变动,实际投资人作为股权转让主体对外转让股权,虽然在与受让人之间设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但于形式上并未发生股权的任何变动,故需要结合隐名投资协议的权利义务分配、名义股东的同意权以及转让协议的内容等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约定不得转让情形下”的处理
如果隐名投资协议规定实际出资人不得进行股权转让的,则依协议约定。此时实际投资人擅自转让股权的,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外,须对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未约定不得转让情形下”的处理
首先,如果隐名投资协议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不得进行股权转让的,且在内容上仅规定实际投资人依其实际投资形成之股权享有投资收益,而将股东的权利均赋予名义股东行使,在这种情形下:
⑴当实际投资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也仅限于投资收益的分享时,实际出资人向受让人转让股权,实质上相当于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宜按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的规则处理。此时,受让人受让的实际是投资收益享有权,而非股权,不当然取得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⑵当实际投资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超越投资收益的分享,涉及到股东权益的权利义务分配时,此时实际出资人向受让人转让股权,实质上是在约定转让股份限额之范围内对原隐名投资协议的一种变更,由于关涉名义股东权利的限制,必须经由名义股东同意。如果名义股东同意,则受让人受让的是股权,当然取得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且在权利的行使上,由于三方变更的合意,其权利的广度和深度均大于原实际投资人;反之,如果名义股东不同意,则实际投资人擅自与受让人签订包括股东权益的权利义务分配内容等在内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由于这种情形下受让人属于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之非善意情形,该约定条款无效,但不影响转让协议的其他效力,此时,受让人受让的仍然为投资收益享有权,而非股权,不当然取得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其次,如果隐名投资协议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不得进行股权转让的,且在内容上不仅规定实际投资人依其实际投资形成之股权享有投资收益,而且对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益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分配时,在这种情形下,实际投资人向外转让股权时,由于事关对他人权利义务的处理,就必须事先经由名义股东同意后方得转让。
当然,上述两种情形均有个前提条件,那就是限囿于现有隐名投资的框架下为之。如若包括实际投资人或受让人在内的隐名股东欲打破上述隐名投资框架,首先就要适用隐名股东显名规则,待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之后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确立的股权外部转让规则进行转让。

5、隐名股东显名规则

于公司而言,由于实际投资人属于公司的外部人员,实际投资人欲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取代名义股东成为公司的成员,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这类似于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就隐名股东显名程序来说,依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首先要确权。关于确权问题,详见前述。其次,要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股权外部转让规则,经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实际投资人方能取代原名义股东成为公司显名股东。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实际投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并非完全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权外部转让规则,而为准适用。这里的“准适用”,是指实际投资人向公司请求股东资格时,其他股东只有同意权,只能在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进行选择,而无优先购买权;当其他股东不同意实际投资人的请求时,也无需承担不优先购买该股权而“视为同意”的责任,当同意数未过其他股东半数时,则隐名股东显名不能,此时名义股东仍为公司股东。但是,当实际投资人成为显名股东后,原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同时予以否定,对于原显名出资人之前所为之公司法律行为,应采无溯及力之做法,以避免出现产生不当得利等复杂问题,维护公司法律关系之稳定。

作者,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