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4年农民科技培训“四个一”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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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农民科技培训“四个一”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2004年农民科技培训“四个一”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科[2004]11号

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省(自治区)农业(农牧、农林)厅(局、委),农业部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精神,我部提出了《2004年四大作物综合生产能力科技提升试点行动》,并决定在13个粮食主产省区的100个县围绕提高四大作物综合生产能力开展农民科技培训,现将《2004年农民科技培训“四个一”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省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于3月10日前报部科教司。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2004年农民科技培训“四个一”工作方案

  根据《农业部关于印发“做好2004年农民培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农科教发[2004]2号)精神,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目标任务

  围绕《四大作物综合生产能力科技提升试点行动》,在13个粮食主产省区结合农时季节,对农民开展四大作物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民种田的管理和技术水平,为提高粮食主产区的综合生产能力和农民增收提供智力支持。

  在13个粮食主产省区选择100个粮食生产大县,每县选1万个粮食生产大户,以水稻、小麦、玉米、大豆等四大作物的50个主导品种和10项主推技术为主要培训内容,为每户培训1个明白人,累计培训100万农民,使100万户农民直接受益。

  二、实施区域

  配合《2004年四大作物综合生产能力科技提升试点行动》,确定100个县作为开展农民培训的重点县(实施县名单见附件1),各种作物培训区域安排如下:

  大豆:在黑龙江、吉林、辽宁和内蒙古等省区安排12个县,培训12万人。

  小麦:在黑龙江、内蒙古、河北、河南、湖北、山东、安徽、江苏等省区安排24个县,培训24万人。

  玉米:在黑龙江、辽宁、内蒙古、吉林、河北、河南、山东等省区安排22个县,培训22万。

  水稻:在黑龙江、吉林、辽宁、湖南、湖北、安徽、四川、江苏和江西等省安排42个县,培训42万人。

  三、组织实施

  “四个一”工作方案由农业部统一部署,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培训工作实行“行政部门监管、首席专家负责、培训机构承办、任务落实到人”的运作机制。

  (一)“四个一”培训模式

  “四个一”培训模式是指免费发给农民“一张培训卡、一张明白纸、一本技术手册,在培训区域的每个培训点配送一张生产技术光盘。通过“四个一”培训模式开展农民培训,既让农民获得了实惠,又便于对培训工作的有效监督。

  1.“培训卡”由农业部统一提出样本(见附件2),各省农业厅负责印制,县培训机构负责发放。培训卡在2月底完成印制,3月初由培训机构发放到农民手中,并组织开展培训。培训卡不仅记录农民参加培训的基本情况,农民持有培训卡还可得到免费培训和相关资料。

  2.“明白纸”由实施县农业部门根据四大作物生产技术规程,结合本地的农时季节,列出分时期的技术要点。要求在四大作物春播(或春管)前由培训机构发放到农民手中。

  3.“技术手册”由各省四大作物的首席专家根据农业部科教司编印的四大作物生产技术规范统一编写,也可由实施县的技术专家编写。3月上旬完成印刷任务,并尽快由培训机构发放到农民手中。

  4.“VCD光盘”由中央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根据四大作物的技术规范,分类介绍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并制作1小时的实用技术光盘。表现形式:专家讲授与图表、动画演示相配合,加强直观教学效果,达到易懂易学的目的。中央农广校要按每个县的乡镇数和作物种类,于3月初将VCD光盘发放到县级培训机构。县培训机构要及时将光盘发放到培训点(光盘制作内容及安排见附件3)。

  (二)工作方式

  在农业部科技教育司的直接领导下,组成由行政领导、首席专家、培训机构形成的三支队伍。承担培训任务的省、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协调、监督和检查;每省、县确定一名相应作物的首席专家,负责技术指导;县农广校或技术推广中心等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培训任务,组织技术人员和农民结合农时季节开展培训。各省区要将省、县行政监管负责人、联络人、首席专家、培训机构负责人、联络人员名单2月底前报农业部科技教育司(样表见附件4)。

  (三)保障措施

  1.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层层抓好落实。承担培训任务的省、县要根据工作方式图(见附件5),分清责任,层层抓落实。行政监管、首席专家、培训机构等方面的人员及受训农民要落实到人。

  2.增加投入,圆满完成培训任务。承担培训任务的省、县要多渠道筹措资金,积极开展培训。对实施县的培训工作国家将按有关政策给予培训补贴。

  3.强化管理,提高培训工作的实效性。培训工作将采取管理与培训分离的制度。县级培训机构要根据当地的农作物生产季节,按照“四个一”的培训模式,切实把培训任务落到实处。

  4.严格监管,防止弄虚作假现象发生。各县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培训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培训机构要将本县的分乡、村培训计划向社会公布,便于社会的监督。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将聘请有关专家对实施县进行不定期抽查,对培训中存在严重问题的省、县,将给予通报批评和采取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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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5号《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2012年第5号


  《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3月14日商务部第6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内贸科字〔1997〕第135号)和《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外经贸技发〔1999〕第103号)同时废止。



部 长:陈德铭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提高商务领域经营、管理、服务及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包括制定和修订商务领域标准,组织实施商务领域标准,对商务领域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在商务领域内需要统一规范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第四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商务领域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商务领域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全的技术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向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商务领域地方标准的建议。

  第五条 商务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依据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确定,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商务领域标准化指导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或者其他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七条 商务部有计划地发展商务领域标准化事业。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商务领域企事业单位应当将商务标准化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发展规划,普及标准化知识,增强标准化意识。

  第八条 鼓励商务领域行业组织及有关机构参与相关国际标准化活动,参加国际标准的研究、制定。

  鼓励商务领域企事业单位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九条 商务部负责管理全国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商务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和制度;

  (二)编制全国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体系纲要;

  (三)组织拟订商务领域国家标准;

  (四)负责商务领域行业标准的制定、复审以及审批、编号、发布、备案和组织出版发行工作;

  (五)组织开展商务领域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估;

  (六)管理商务领域标准化示范工作;

  (七)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建立商务领域产品、服务质量检验和认证机构,开展商务领域检验和认证工作。

  (八)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九)依法组建、管理商务领域相关专业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下称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根据需要确定商务领域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下称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十)组织全国商务领域标准化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十一)组织参加相关国际标准化活动,统一管理商务领域采用国际标准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务标准化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商务领域标准化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商务领域行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协助督促、检查单位或个人承担的商务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起草工作;

  (四)组织拟订商务领域地方标准;

  (五) 宣传贯彻商务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指导商务领域标准化示范工作;

  (七)承办商务部委托的其他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

  第十一条 商务部组织的由用户、生产经营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专家组成的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专门从事该专业标准化的技术组织,负责在批准的专业范围内开展标准化技术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专业标准体系目录;

  (二)提出制定本专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年度计划的建议;

  (三)协助组织本专业标准的制定和复审工作,协调解决有关技术问题;

  (四)承担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技术工作;

  (五)参与审查本专业标准草案,对标准草案提出审查意见并对标准涉及的技术问题负责;

  (六)开展本专业标准宣传、推广和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

  (七)承办其他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

  第十二条 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参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商务部根据国家财政管理规定,组织商务领域标准化工作经费的预算申报,并按相关资金管理办法实施。

  
第三章 标准的计划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务部提出标准项目申请,并填写《商务领域标准项目建议书》和《商务领域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申请国家标准项目的,应同时提交标准草案。

  必要时,商务部可以依法直接下达编制标准项目计划任务。任务承担人依据前款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商务部经汇总、审查、协调,形成商务领域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申请国家标准项目的,由商务部提交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据相关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实施。

  申请行业标准项目的,商务部批准后向项目申请人下达《商务领域标准项目任务计划书》(下称《任务计划书》)。《任务计划书》应载明标准项目名称、归口单位、承担单位、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已经确定的标准计划项目申请进行调整:

  (一)商务发展急需的标准项目可以申请增补;

  (二)特殊情况,对标准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标准内容、起草单位和起草人等,可以申请调整;

  (三)不宜制定标准的计划项目可以申请撤销。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计划项目需调整的,由起草单位填写《商务领域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商务部,经审查同意后,由商务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调整的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商务领域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商务部批准。

  调整的标准计划项目未获批准时,应当按照原定计划执行。

  
第四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八条 制定商务领域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二)有利于方便群众生活;

  (三)有利于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

  (四)有利于促进商务领域产业发展;

  (五)有利于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六)严格限定强制性行业标准的范围。

  第十九条 收到《任务计划书》的项目申请人或行业标准任务承担人(以下统称标准起草方)应当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1)的规定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第二十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按计划完成任务,并定期向商务部报告标准起草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标准起草单位不能按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提前3个月向商务部提出延期申请。同一项目可申请延期1次,经批准同意的,最长可延期1年。

  超过期限项目未完成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申请延期后仍未完成的,项目自动撤销。

  第二十二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就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生产、管理、科研、检验(认证)、质量监督、经销、使用等单位的意见。强制性标准的反馈意见一般不少于40份,推荐性标准的反馈意见一般不少于30份。同一单位专家的意见不应多于2份。

  标准征求意见稿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集的意见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负责审查行业标准送审稿。审查具体组织工作可委托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协会(商会或学会)或其他组织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参加审查的人数不得少于9人,应包括相关专业领域的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认证)等方面的代表,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不少于参加审查人员的1/4。

  第二十六条 行业标准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方式。对于技术、经济、群众生活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标准应当采用会议审查。

  采用会议审查方式,组织者应当在会议前1个月将标准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提交给参加标准审查会议的人员。采用函审方式,组织者应当在函审表决日前2个月将函审通知、标准送审稿及有关文件提交给参加函审的人员。

  会议审查和函审的表决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

  会议审查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专家意见并由专家签字认可。

  第二十七条 行业标准送审稿经审查通过后,由标准起草方修改完善并形成标准报批稿报送商务部。

  第二十八条 行业标准的修订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标准的审批、发布与复审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行业标准由商务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强制性行业标准的代号为SB或WM,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为SB/T或WM/T。

  第三十一条 商务部委托出版单位负责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其他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发行。

  第三十二条 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商务部应当适时复审。

  商务领域相关专业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受商务部委托,组织对标龄三年以上的行业标准进行复审,分别提出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予以修订或废止的意见,报商务部审核。

  第三十三条 经复审,发现相关技术内容存在问题,影响标准继续使用,或需对原标准少量技术内容进行增减的,由原标准起草方提出该标准的修改建议,并填写行业标准修改单。

  第三十四条 行业标准修改单由商务部批准,统一编号后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三十五条 行业标准再版时应将标准和相应的标准修改单共同编辑出版,并在封面上注明。行业标准复审的,应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修改单一并复审。行业标准修订的,应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修改单一并修订。

  
第六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或服务,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推荐性标准,在该法律、行政法规效力范围内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已有商务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使用。

  鼓励行业组织、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行业标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专业技术委员会、相关行业协会均应加强商务领域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商务领域标准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向标准归口单位咨询,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商务部报告。

  第四十一条 标准起草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或未按规定完成项目制定工作的,商务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5年内不得承担商务领域标准化任务。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商务领域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表格的样式、提交文件的要求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内贸科字〔1997〕第135号)和《外经贸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外经贸技发〔1999〕第103号)同时废止。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0号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中央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国资委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六条 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事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七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八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企业内部下一级单位应当向上一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企业应当向国资委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条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十一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三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六条 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除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外,因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终止授予新的股权。

  (二)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开除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七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对继续在中央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中央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八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含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外,国资委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公司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对其选任的董事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的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另行公布。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

  第四十三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