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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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规范》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厅字[2005]56号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推进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全面提升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质量,为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提供全面、科学的决策依据和信息支撑,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依据《安全生产法》、《统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规范》,请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参照实施。


二00五年七月五日



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推进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全面提升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质量,为安全生产监管和监察提供全面、科学的决策依据和信息支撑,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依据《安全生产法》、《统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调度工作

  第三条 安全生产调度值班。

  (一) 实行24小时不间断安全调度岗位值班和节日相关领导带班制度;

  (二)收集、汇总本地区(辖区)安全生产信息,及时、准确地调度和掌握重、特大伤亡事故情况,认真做好安全生产信息记录;

  (三)按照事故快报规定和事故信息处理程序,逐级报送事故情况,按时完成当日安全生产简况和有关报表;同时要及时对事故的抢救和处理情况进行跟踪调度直至事故抢救工作结束;

  (四)接收或下发有关部门印发或报送的有关文件和传真;

  (五)完成领导和上级安全生产调度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事故快报。各类事故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报告,煤矿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报告

  (一)事故快报的范围:工矿商贸企业伤亡事故;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飞行、农用机械和渔业船舶伤亡事故及其它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是指:

  1.造成10人以上(含10人)受伤(中毒、灼烫及其它伤害);

  2.造成10人被困或下落不明;涉险50人以上的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

  3. 紧急疏散人员100人以上(含100人);住院观察治疗50人以上(含50人);

  4.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饮用水源、湖泊、河流、水库、空气等);

  5.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车站、码头、港口、机场、人员密集场所、水利设施、军用设施、核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等);

  6.大面积火灾事故、人员密集和重要场所事故、严重爆炸事故;

  7.轮船翻沉、列车脱轨、城市地铁、轨道交通及民航飞行事故;

  8.建筑物大面积坍塌、大型水利、电力设施事故、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垮塌倾覆事故;

  9.涉及外宾、重要人员的伤亡事故;

  10.其它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二)事故快报的时限。接到事故信息后,按照以下规定报告:

  1.一次死亡(遇险)10人以上(含10人)或社会影响重大的各类事故发生后要在6小时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2.一次死亡(遇险)3—9人各类事故发生后要在12小时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3.一次死亡1—2人的各类事故发生后要在24小时内逐级报告至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调度统计机构;

  4.煤矿一次死亡1—2人事故发生后要在24小时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三)事故快报的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年、月、日、时、分);

  2.事故发生地的行政区划(省、市、区、县、乡、镇);

  3.事故发生的地点、区域;

  4.发生事故的单位全称、经济类型(国有、集体、个体、私营、股份制等)、生产经营规模(设计能力、实际生产能力、经营规模);

  5.发生事故的车辆、船舶、飞行器、容器的牌号、名称及核载、实载情况;

  6.事故类型(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填写);

  7.发生事故单位的安全评估等级和持证情况(生产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等)

  8.事故现场总人数和伤亡人数(死亡、失踪、轻伤、重伤等);

  9.事故简要情况(事故的经过及事故原因初步分析);

  10.事故抢救和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抢救的有关情况。

  (四)事故快报的方式。接到事故信息后,根据事故情况,按以下方式逐级报送。

  1.一次死亡(遇险)10人以下事故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的网络传输软件报送,尚不具备网络传输条件的可使用传真报送;

  2.一次死亡(遇险)10人以上(含10人)事故、社会影响重大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发生后,使用网络传输软件和电话同时报告,不具备网络传输条件的使用传真和电话同时报告。

  第五条 事故跟踪。接到事故信息后,要及时跟踪续报事故抢救和处理情况,直至事故抢救工作结束。

  (一)一次死亡(遇险)10人以上(含10人)事故、社会影响重大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每天2次续报事故抢救进展情况;

  (二)一次死亡(遇险)9人以下(含9人)事故每天1次续报事故抢救进展情况;

  第六条 事故信息处理程序。接到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后,调度值班人员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特大事故信息处理

  1.接到一次死亡(遇险)10人以上(含10人)特大事故,应立即向本部门和本单位领导汇报事故情况,起草《重要安全信息专报》,经单位领导签批后,及时报送上级安全生产调度统计机构;

  2.通知有关部门领导参加事故处理会议,根据单位领导的指示,协调事故抢救有关工作;

  3.起草事故抢救处理工作意见和调度通报,经单位领导签批后,下发有关单位。

  4.及时传达、转发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关于特大事故抢救处理工作的意见和调度通报。

  (二)重大事故信息处理

  1.接到一次死亡(遇险)3—9人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本部门领导或单位领导汇报事故情况,填写事故卡片或起草《重要安全信息专报》,按照事故快报规定和本单位的有关要求,及时逐级报送事故情况;

  2.根据本单位领导的指示,通知有关部门领导参加事故处理会议,协调事故抢救处理有关工作;

  3. 根据本单位领导的指示,起草事故抢救处理工作意见和调度通报,经本单位领导签批后,下发有关单位;

  4. 及时传达、转发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关于重大事故抢救处理工作的意见和调度通报。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理

  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和重特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理等同于特大事故信息的处理。

  (四)一般事故信息处理

  接到一次死亡1—2人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填写事故卡片,按规定逐级报送。或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参照重大事故的处理程序处理。

  第七条 举报信息处理程序。调度值班人员接到事故举报信息后,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及时填写《安全生产事故举报信息登记卡片》,报送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二)接到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举报信息后,应立即向本部门领导汇报,同时填写《特大事故举报信息表》,报送单位领导批转有关部门立即进行调查核实,特大事故举报信息一经核实,要按照事故报告的规定逐级报告;

  (三)对于上级部门要求调查核实的举报信息,要尽快予以核实,核实情况要及时反馈。

  第八条 工作部署的跟踪调度。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重要会议、重要文件和阶段性重点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特殊时期、节假日期间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 安全生产调度例会。安全生产调度例会由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定期召开,在通报、分析阶段性安全生产情况的同时,对下一步的安全生产工作做出安排。

  第三章 安全生产统计工作

  第十条 伤亡事故统计报告

  (一)报告部门。各类工矿商贸企业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报告;煤矿企业伤亡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统计报告(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地区,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报告时限。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各类工矿商贸企业(包括煤矿)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在每月10日前逐级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三)报告内容。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逐项填报。

  (四)报告方式。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的伤亡事故统计软件通过专用网络报送伤亡事故统计卡片;尚不具备专用网络传输条件的单位,可使用公共网络报送事故统计卡片。

  第十一条 伤亡事故统计月报。伤亡事故统计月报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针对事故特点,对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作出简要分析。

  (二)各类伤亡事故情况与同期对比表(工矿商贸企业、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建筑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飞行、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其它)。

  (三)煤矿伤亡事故情况及同期对比表(按煤矿类别、地区、事故类型分)。

  (四)金属与非金属矿伤亡事故情况及同期对比表(按地区、行业、经济类型、事故类型、事故原因、事故时间)。

  (五)建筑业伤亡事故情况及同期对比表(按地区、行业、经济类型、事故类型、事故原因、事故时间分)。

  (六)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伤亡事故情况及同期对比表(按地区、行业、经济类型、事故类型、事故原因、事故时间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报告。

  (一)每月20日前以《安全生产简报》的形式逐级报送上月本地区(辖区)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报告。

  (二)综合分析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1.本地区(辖区)安全生产的主要特点分析。

  2.存在的规律性、倾向性和突出性问题及原因分析。

  3.对下一阶段安全生产情况的预测,指出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4.对下一步本地区(辖区)及全国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有关统计规定解释。

  依据《安全生产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 6441—86)、《交通事故统计暂行规定》(公交管[2004]92号)、《农业机械化管理统计报表制度》([1990]农(机)字第16号)、《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交通部令2002年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农业部、农渔发 [2004]13号)、《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公通字[1996]82号)、《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2002年1月1日执行 铁道部第7号令)、《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3号)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有关统计问题作以下解释:

  (一)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含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伤亡事故均应进行统计(公安机关列为刑事案件的除外)。

  (二)工矿商贸企业事故、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铁路交通、农业机械、水上交通事故按事故发生地进行统计(船舶在境外和公海海域发生事故按户籍港进行统计);民航飞行事故按飞行器注册地进行统计;渔业船舶事故按渔船户籍港进行统计。

  (三)轻伤: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暂时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害。

  (四)重伤: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及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105日的暂时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害。在30天内转为重伤的(因医疗事故而转为重伤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均按重伤事故报告统计。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应在下月补报;超过30天的,不再补报和统计。

  (五)死亡和失踪:道路交通、火灾和水上交通事故在7天内死亡或失踪超过7天的,均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其它事故在30天内死亡的(因医疗事故死亡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或失踪超过30天的,均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的,应在下月补报。超过上述事故规定报告期限死亡的,不再进行补报和统计。


  第四章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基本情况、整改隐患、行政处罚、经济处罚、查处事故、听证复议诉讼、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安全生产许可持证、安全培训持证和执法文书使用等。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告。

  (一)报告部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填报。

  (二)报告时限。按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省级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报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的次数和时间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于每月8日前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报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三)报告内容。按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规定逐项填报。

  (四)报告方式。应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开发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软件报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不具备网络传输条件的,可暂时使用报表传真报送。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月报。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按月度编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月报》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月报》。

  (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月报》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统计月报》的主要内容:

  1.安全生产监督执法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简要分析;

  2.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煤矿安全监察情况统计表;

  3.事故隐患整改情况统计表;

  4.重大隐患整改和重大危险源监控情况统计表;

  5.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情况统计表;

  6.查处事故情况统计表;

  7.听证复议诉讼情况统计表;

  8.安全生产状况评估情况统计表;

  9.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情况统计表;

  10.安全生产培训持证情况统计表;

  11.执法文书使用情况统计表。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报告。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在上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报表的同时,要及时上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报告》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报告》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省级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报告》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的时间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报告》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基本情况;

  2.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主要特点分析;

  3.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原因分析;

  4.对下一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和法制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职业安全健康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工作以控制伤亡事故逐步向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拓展,做好职业安全与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全国职业病的情况,全面、科学地分析、预测职业安全与健康的形势,为职业安全与健康的监管提供决策依据,按照“以点带面,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先以矿山企业尘肺病的统计为突破口,开展职业危害的统计工作。经过研究、探索,在取得一定经验的基础上,再向其它领域扩展。

  第十九条 矿山尘肺病的统计报告部门。煤矿企业尘肺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统计报告(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地区,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金属与非金属矿企业尘肺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报告。

  第二十条 矿山尘肺病统计范围。本地区(辖区)内的煤矿企业、金属与非金属矿企业。矿山企业尘肺病分为Ⅰ级、Ⅱ级、Ⅲ级(具体分类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矿山尘肺病统计报告时限。矿山企业尘肺病的统计报告期为一季度报送一次。每季度后的10日前逐级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矿山尘肺病统计报告内容。

  (一) 现有职工总数;

  (二) 接触粉尘人数;

  (三) 本期和累计受检人数(Ⅰ级、Ⅱ级、Ⅲ级);

  (四) 本期和累计死亡人数。

  第二十三条 矿山尘肺病统计报告方式。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开发的矿山尘肺病统计报表软件报送,尚不具备网络传输条件的可使用传真报送。

第六章 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加强调度统计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实现信息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保证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五条 调度统计信息包括:安全生产调度信息、安全生产统计信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信息、职业危害统计信息文件及报表、报告等信息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基本工作制度。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基本工作制度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安全生产调度值班制度。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工作需要,对安全生产调度值班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处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信息处理和报送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伤亡事故调度统计信息、执法统计信息、职业危害统计信息和安全生产举报信息等的处理做出规定。

  (三)培训制度。根据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的需要,定期组织开展安全调度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学习交流活动,不断提高安全调度统计人员的业务水平。

  (四)检查考核制度。根据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内容和工作标准,制定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检查考核办法,对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进行量化考核,建立激励机制,促进安全生产调度统计工作质量的全面提高。

  (五) 信息资料管理制度

  1.建立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资料的发放、借阅、归档和保密等管理办法。

  2.建立完整的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记录和台帐。主要有以下内容:

  (1)安全生产信息记录;

  (2)安全生产调度交接班记录;

  (3)安全生产举报信息记录;

  (4)事故处理会议记录;

  (5)调度通报、通知、文件收发登记台帐;

  (6)当日伤亡事故简况台帐;

  (7)特大事故情况台帐;

  (8)各地区安全生产情况台帐;

  (9)各类伤亡事故台帐;

  (10)重大未遂伤亡事故台帐;

  (11)各类文件、简报台帐;

  (12)事故跟踪信息记录;

  (13)安全生产统计报表;

  (14)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15)矿山尘肺病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交流制度。

  (一)制订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交流制度。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交流制度,明确信息交流的内容、范围、方式。

  (二)建立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交流渠道。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调度统计机构每月编发《安全生产简报》、《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信息》(内部资料),定期编发《统计调查研究》,为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提供及时、准确、可靠的决策依据和信息支撑。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建立信息交流渠道,构建信息交流的平台,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安全生产信息的交流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区、市)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参照本规范制定本地区(辖区)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工作规范。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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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审理应给予国家赔偿
杨 涛
  
一桩简单的民事侵权案,历经省市县三级法院审判,先后经过5次审理、4次判决、两次裁定,耗时23年之久。时至今日,这场官司仍是原地踏步,而且陕西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3月15日启动再审程序后,又是3个年头过去了,当事人榆林师范学校退休老教师白云玉望眼欲穿,已经64岁的他不知道在有生之年能否等来最终的判决结果。(新华网5月24日)
一个简单的民事案件,竟让当事人等待了23年,以至于在有生之年竟不知道能否等来最终的判决结果,这简直举世罕见。对这么一个姗姗仍不迟来的判决,无疑,我们可以“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法律格言来评价它的不正当性。不过,更令人感到匪夷所思的是榆林中院对超期审理的毫不在乎的态度。1995年3月榆林中院作出第四份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该案件便进入执行阶段。在此后长达6年的时间里,白云玉几乎每周都向榆林中院提交一份执行申请,但均石沉大海。然而,2001年3月15日,当时的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任玉山却突然发出一份中止该案执行的裁定书,该案在20年后又回到了起点。此后,榆林中院先后3次开庭审理,但直到目前仍无任何音讯。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案的第5次审理又远远超出法定的审理结案时限。
究竟是什么让榆林中院对一个简单的民事案件连作四次判决,并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竟主动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书,并一拖又是三年?《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审限的规定缘何一再被他们熟视无睹地抛弃?笔者认为,这恐怕跟这些规定并无相应的罚则有很大的关系。这些规定寄希望于法院和法官的自觉遵守,但实践证明并不可行。依靠上级法院或人大的运动式检查,终究也非长久之计。而当事人并无法定的程序去申诉和控告超期的审理,即使是申诉侥幸被有关部门重视,法院和法官并不会对超期审理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定后果,因而他们也没有积极改正的动因,即便在某一个个案得以解决,今后的案件审理,超期现象依然是岿然不动。
然而,超期审理的的确确是当事人的不能承受之重。漫无尽头的审理,无休止的重审和再审,当事人将自己的精力、时间、金钱乃至于青春赔在渺茫的诉讼当中,身心俱为憔悴。“打赢了官司输了钱”并非民意戏言,而是当事人深切感受。对于一方当事人来说,如果说另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给其带来了第一次伤害可以向法院要求伸张正义的话,那么,法院的无止境的超期审理带来的第二次的伤害----司法上的伤害,他们的损失又向谁主张呢?
在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当事人根本无法得到他们想要得到的赔偿。民事案件中的超期审理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即使超期审理给当事人带来多大的损失,国家并不会对当事人进行任何赔偿。然而,这种规定的正当性却大可值得质疑。首先,权力与责任本是相伴相生的孪生儿,有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就应当有国家责任的存在,权力的行使不但不能以积极的方式损害公民的权利,不合法的消极不作为损害了公民的权利也不符权力为民的本质,因而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我们看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侵犯相对人的财产权的行为时,也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缘何司法机关在超期审理给当事人带来财产、时间乃至精神等多重损害却无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呢?
由此可见,法院的超期审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完全应当将其列入国家赔偿范围。超期审理不仅包括在某一审级中超审限审理,还应包括法院无理由故意的发回重审、再审等使案件审理无限延长的审理。将这一事项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不仅是要给因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合理的赔偿,更重要是要通过这么一条规定,要给法院和法官带上一个紧箍咒,让他们真正对按时审理重视起来。
前不久,《中国经济时报》报道说,《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已纳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中。修改重点包括: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完善赔偿程序等。然而,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的超期审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始终没有人提出要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这不啻于是一个遗憾,笔者倒想借此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的东风,大声呼吁将其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收支纳入政府基金预算,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设立专户,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并将有关报表和资料及时提供给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省、市州分成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收支范围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出让总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补缴土地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三)划拨土地收入: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州、县市区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四)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抵作土地价款的定金、预付款或保证金以及划拨土地的预付款。
第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
(三)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和为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具体为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破产和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等。
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基准地价和宗地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评标费用以及相关业务培训等费用。
第七条 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制度。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的一定比例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具体比例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总成交价款的一定比例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具体比例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地方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款通知书,并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地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缴款完毕后,持有效的缴款凭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和征地协议等约定时限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其欠缴金额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违约金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对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或不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价款,且不能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建立国有土地储备、出让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以及无偿划转土地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三条 在土地前期开发和转让中,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单位,降低土地开发成本。
加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合理控制土地储备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建立健全土地储备成本核算制度。
第十四条 已经实施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改革的市州、县市区,土地出让收入征收按照当地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预算根据预算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本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
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不留缺口,收支结余可以转入下一年度,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对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
第十七条 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建立土地收购储备项目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每年年度终了,要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以各种名义减免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直接按征地补偿费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征地拆迁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应当贯彻国家对征地农民的保障政策,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补偿安置费的补偿规定,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被拆迁居民和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尽量采取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等形式直接发放。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省政府1995年9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第一次修正,2002年7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第二次修正的《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