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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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邮政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361号

2001-05-23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政企分开和邮电分营的要求,邮政业务从原邮电管理局中分立出来,组建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从1999年1月1日起独立运营。鉴于邮政行业是国家公用事业,邮电分营是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引进竞争机制,提高邮政适应市场能力的重大举措,对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的资金账簿涉及的印花税问题,现明确如下:
  按照有关规定,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在启用时应计税贴花。为了支持邮政行业的改革和发展,对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凡属在邮电管理局分营前已贴花的资金免征印花税,1999年1月1日以后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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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 第3号


  《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5月23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职工劳动模范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中的骨干带头作用,根据《河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廊坊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劳动模范,是指廊坊市人民政府命名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等的职工身份的廊坊市劳动模范、廊坊市先进工作者。

  由省有关部门联合命名并按规定享受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待遇的,核发《廊坊市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后,按市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

  在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评选年被评为廊坊市先进集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核发《廊坊市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后,按市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

  全国五一劳动奖状享受河北省先进集体待遇,河北省五一奖状享受廊坊市先进集体待遇。

  第四条 市总工会负责全市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总工会具体负责本级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每3年召开一次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表彰大会,集中命名表彰。对在特定环境或者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适时命名表彰。

  第六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名额,根据各县(市、区)、廊坊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具体情况以及职工人数提出,报市政府审定,并在表彰大会召开两个月前下达到各县(市、区)、廊坊开发区和市直有关部门、中省直驻廊单位。评选市级职工劳动模范控制在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五以内。

  第七条 市职工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由市总工会以及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批审、表彰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职工劳动模范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规范;

  (三)爱岗敬业、艰苦奋斗、勇于创新、甘于奉献,在本职工作中业绩突出或者工作成果在全市处于领先水平,并被群众公认。

  职工劳动模范评选的具体条件,由市职工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前款规定的基本条件拟订,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九条 评选职工劳动模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面向基层、工作生产第一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各个行业以及社会各阶层,一线职工和专业技术人员所占比例不低于55%;

  (二)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三)妇女和少数民族职工占有适当比例;

  (四)企业经营者、科级领导干部所占比例不高于20%;

  (五)副处级及其以上领导干部不参加评选。

  第十条 评选职工劳动模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推荐人选由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按分配的名额自下而上、民主推荐产生,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逐级上报;被推荐人选是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在上报前应当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以及组织、纪检(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审计、安监、环保、计生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以及职工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接到被推荐人选的材料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核实;

  (三)职工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通过主要媒体公示被推荐人选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四)职工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根据核实情况和公示结果,提出拟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名单,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五)经市政府审定后,对企业推荐的人选授予廊坊市劳动模范称号,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推荐的人选授予廊坊市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召开命名表彰大会,对廊坊市劳动模范和廊坊市先进工作者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组织做好职工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及时解决职工劳动模范在工作、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宣传职工劳动模范事迹,弘扬职工劳动模范精神。

  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发挥职工劳动模范作用,加强对职工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其思想道德素养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确保职工劳动模范就业。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合并或者裁减人员以及企业停产、破产、改制等原因致使职工劳动模范面临失业的,其所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安排职工劳动模范就业;不能安排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单位解决。

  第十四条 施行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各级财政应当将职工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发放总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撤销、破产或者特困企业的,由同级财政负担,工会发放。属于企业的,由企业自行负担。

  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退休(离休)人员,获得一次荣誉称号的,自退休(离休)当年度起,每年度向其发放劳动模范荣誉津贴1500元;获得两次荣誉称号的,发放2000元;获得三次荣誉称号的,发放2500元,最高不超过2500元。对已经退休(离休)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下一年度执行。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同时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不再享受市级职工劳动模范荣誉津贴。

  享受荣誉津贴的廊坊市职工劳动模范资格审查工作由市总工会负责。

  第十五条 省部级以上职工劳动模范享受国家和省政府相关文件各项待遇。

  第十六条 对职工劳动模范每年组织一次健康体检,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担,由市、县两级总工会分级负责组织。

  第十七条 在职职工劳动模范每2年参加一次工会组织的疗休养活动。所需费用由工会组织和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共同负担。疗休养考察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家庭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其提供住房保障。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建立廊坊市市级劳动模范专项基金,每年所需资金75万元列入廊坊市财政预算,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市级职工劳动模范生活困难补助、特殊困难救济和组织劳动模范疗休养考察活动。

  第二十条 职工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劳动模范称号的;

  (二)被推荐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非法离境的。

  第二十一条 职工劳动模范称号被撤销的,应当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终止享受其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廊坊市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暂行规定》(廊政〔1997〕5号)同时废止。

关于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内贸易部 等


关于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文化部、邮电部、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商业(贸易)厅(局)、文化厅(局)、邮电局、工商局、新闻出版局、烟草专卖局: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连锁经营的健康发展,扩大经营商品品种范围,更好地体现为民、便民、利民的连锁经营方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有关部门要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大局出发,在专营商品经营方面积极采取措施,简化手续,对具有一定规模和实力且经营管理比较规范的连锁店予以支持。
二、连锁店办理批准手续(或许可证)后,可以在主业经营的基础上,以便民为目的,经营书籍、报刊、音像制品,代售邮票、信封、明信片,代办公用电话等项业务。
三、对于尚未取得某种专营商品经营资格的连锁店,总部及其门店均需办理有关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具体可以由总部统一申请,审批机关在一个批件中予以办理;对于已经取得某种专营商品经营资格的连锁店,其门店不需要办理同样的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但需持有总
部的相关商品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复印件,由总部负责向有关部门备案,由门店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的登记。
四、连锁店要从专营商品的合法渠道统一进货,并由总部对门店实行统一配送;连锁店的总部及其门店非经特别授权不具有专营商品的批发经营资格(总部对其门店的配送业务除外)。
五、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和代办业务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门店在经营专营商品中出现的问题由总部负相关责任。
六、各地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可以选择条件较好的连锁店比照上述精神,进行卷烟制品(包括进口卷烟)的经营试点。具体试点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烟草专卖局另行制定。
七、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商业(贸易)厅(局)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积极做好相应的协调工作。



19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