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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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建设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4]8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江门市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江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转发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江机编[2004]14号)和《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江机编[2004]15号)精神,市建设局是负责建设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加强的职能

加强对城乡燃气行业的市场管理和安全管理。

(二)划出的职能

将城市建设管理和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能交给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建设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行政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研究拟订城市建设、村镇规划与建设、工程建设、建筑业、住宅与房地产业以及工程勘察设计相关的管理办法和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指导实施。

(二)指导各市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检查、协调、督促落实中心镇建设的具体工作。

(三)指导协调市重点工程和大中型建设项目,组织审查初步设计,审核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核查工程承发包合同,落实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

(四)依法管理工程建设和建筑业;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制度,管理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发放市属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指导、监督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工程交易、承包发包活动;综合管理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制度;负责查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规范建设市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指导建筑物抗震设防工作;负责散装水泥的推广应用工作。

(五)指导、监督房地产开发经营,规范、调控房地产市场,引导实施房地产业政策,调整房地产业结构;管理商品房预售与销售,负责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会同有关部门搞好住房制度改革。

(六)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管理;制定行业科技发展计划,组织科技项目攻关;负责建筑材料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七)负责燃气行业的发展规划、市场管理、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八)负责建筑业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燃气行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和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管理。

(九)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负责行业统计及直属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负责建设系统各行业协会、学会的管理工作。

(十)负责建设系统行业指导、协调管理工作;承办市人民政府和省建设厅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建设局内设7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组织协调机关政务,草拟综合性文件,组织大型会议,负责文电处理、调研、机关政务公开、信息、保密、档案文印、接待、办公自动化和机关行政管理工作;牵头处理人大议案、政协提案和信访、投诉工作;负责机关的财会工作;监督、指导直属单位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和内部审计及统计工作;协助市直建筑业国有企业的改制工作;指导建设会计协会的工作。

(二)建筑管理科(挂江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牌子)

负责建筑市场、工程建设行政管理;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政策,制订建筑业发展规划;监督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市场准入、工程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和施工许可制度;负责监督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执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受理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投诉,查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秩序,查处市场违规行为;负责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建筑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工程造价管理、造价咨询机构及其人员的资质管理;指导建筑业协会的工作;负责散装水泥的推广应用工作。

(三)燃气管理办公室

负责组织编制城市燃气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燃气行业市场监督管理;负责燃气企业资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有关地方性技术标准和燃气工程选址、验收工作;负责燃气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执法检查工作;受理燃气质量安全方面的投诉,负责燃气行业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指导燃气协会的工作。

(四)城市建设与房地产业管理科

参与市区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的拟定;负责市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组织协调;执行国家和省房地产业法规,制定房地产业实施办法,协同有关部门制定房地产开发的年度计划,实行宏观调控;负责市区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审批发放《预售商品房许可证》;负责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指导房地产住宅管理、园林绿化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房改工作;指导房地产协会的工作。

(五)设计科技科(挂总工室牌子)

负责勘察设计市场监督、负责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和勘察设计质量管理;拟订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组织拟订建设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组织科技攻关;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可行性研究、设计方案论证和评审;参与调查、处理工程质量事故;负责建筑材料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使用;负责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技术工作;指导勘察设计协会和土木建筑学会的工作。

(六)村镇建设科

负责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宏观指导;指导编制、修订镇域规划、镇区总体规划和小区详细规划;检查村镇规划实施,指导村镇建设管理;组织村镇建设试点,推广村镇建设经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组织人事科

负责党务、组织、人事、劳动工资、宣传、统战、侨务、武装、保卫、计划生育、离退休干部管理、工青妇和局党组、纪检组的日常工作;负责机关的党建工作;指导归口管理单位的纪检、监察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责机关作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稳定的工作;负责机关思想政治教育及法制教育工作;承办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负责江门市建设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的日常工作;负责专业技术资格评聘和继续教育工作;指导建设教育培训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建设局机关行政编制27名,事业编制7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正副科长14名;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1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7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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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


 (1987年6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的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水域(含草洲、沙洲,下同)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鄱阳湖,赣江、信江、抚河、饶河、修河的主、支流,长江江西一侧江段等水域属全民所有,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管理。

  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库、鱼池、渠道和围堤内的湖泊等水面,属全民所有,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管理;跨行政区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统一规划管理。

  集体投资兴建的水库、鱼池、渠道和围堤内的湖泊等水面,属集体所有,由投资兴建者管理使用。

  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水面,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使用。

  水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以养殖为主,合理安排捕捞,积极发展水产加工业,因地制宜地作出规划,加强管理,充分发挥本省水面的优势,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五条省农牧渔业厅主管全省渔业工作,行政公署和省辖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点渔区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监督检查人员。

  第六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是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渔业生产的方针、政策,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执行。

  (二)对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合理利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渔业水域及其生态环境和珍稀水生动、植物的保护工作。

  (三)核发和注销捕捞许可证、草洲使用证、渔船牌照,管理渔具、渔法,审核、安排、调整捕捞场所和草洲使用权,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草洲管理费。

  (四)负责渔业船舶的注册登记和监督检验,签发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及航行证书,审批渔业船舶的购置、更新、改造,进行渔港管理和对进出渔港船舶的签证,维护渔业船舶的水上安全。

  (五)维护国家、集体和渔业生产者个人的合法权益,调查处理渔业、草洲纠纷以及违反渔业法规的事件,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第七条群众性的护渔管理组织,必须在当地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组织领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在渔业生产、渔政管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养殖业

  第九条国家鼓励利用适宜养殖的水面和地热资源发展养殖业,对开发荒芜水面从事养殖和引进、培育名特优新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在资金、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十条在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滩边地角开挖小型池塘从事养殖生产,谁开挖谁使用。

  第十一条全民所有的水面和地热资源养殖使用证,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跨行政区划的由省辖市(或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核发。

  集体所有的水面养殖使用证,由村民小组或个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核发。

  第十二条用于养殖的水面和地热资源,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可由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承包或联合经营,也可实行租赁、股份制等经营形式。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允许和支持省内外单位或个人投资开发利用。

  国家划拨给国营水产养殖场和国营垦殖场、农场经营的水面,由经营单位收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凡领取养殖使用证而不利用,造成水面荒芜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不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十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优良养殖苗种的培育和推广工作,提供养殖技术服务。

  出口养殖苗种和引进养殖品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批准,并进行检疫。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水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征用精养鱼塘所征收的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划拨给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用于开发新鱼塘。

  第三章捕捞业

  第十六条国家保护天然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鼓励和扶持从事捕捞生产的渔民因地制宜地走捕养结合的道路,开拓新的生产领域。

  第十七条从事天然水域捕捞生产的渔民,必须领取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工具数量进行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持有捕捞许可证的渔民从事正常的捕捞生产。

  第十八条以捕鱼为生的专业渔民,沿江、滨湖有捕捞习惯和捕捞场所的半农半渔副业渔民,可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

  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的发放,由渔民向所在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辖市或行政公署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第十九条用于天然水域捕捞的渔具和渔法,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捕捞青、草、鲢、鲤、鳙、鳊、鲂、鲌、鲴、鳜、鳡、鲶、乌鱼等的网具,网目长度不得小于七厘米,捕捞鲚鱼(凤尾)、银鱼、针弓、条等成熟小鱼的,不得小于零点三厘米。

  (二)严禁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堑春湖、机动扒蚌和使用机动底拖网、定置网、迷魂阵、拦河网、拦河缯、春。

  (三)对脚网、爬网、网等渔具和堑秋湖等渔法,限期进行改革。逾期不改革的,禁止使用。

  (四)未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使用鸬鸟捕鱼。

  第二十条制造、购置渔船,应经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检验合格,方可下水作业。

  禁止加工、制造、销售不符合规定的渔具。

  第二十一条不准在航道、港口前沿水域、渡口码头和渡运航线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影响正常通航。

  第二十二条调处渔业生产中的纠纷,必须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有利于整体规划的原则,分级负责。一乡之内的,由乡人民政府调处;乡际之间的,由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调处;跨地、市、县的,由纠纷双方所在地、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调处;调处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裁决有效。

  第四章水产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严禁捕捞白鳍豚、中华鲟、白鲟、扬子鳄、江豚(江猪)等国家规定保护的水生动物。

  保护鲥鱼、银鱼、虎(石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鲤鱼、鳊鱼、鲫鱼、鲂鱼、鳜鱼、鳡鱼、乌鱼(黑鱼)、鲶鱼、鲴鱼、鱼、鳤鱼、鲖鱼、鲌鱼、花鱼、鲚鱼、鳗鲡、黄鳝、虾、蟹、鳖、龟、贝类等的亲体、幼体。

  保护芡实、莲藕、慈菇、菱角等的苗种。

  第二十四条主要水生动物捕捞标准:

  青、草、鲢、鳙鱼五百克以上;鲤、鳊、鳡、鲂、鲌、 、鳤、鲖、鳜、鲶鱼二百五十克以上;鲴鱼一百五十克以上;鲫鱼、黄鳝、鳗鲡一百克以上;银、鲚、虎、针弓等小型鱼类性腺成熟。

  三角帆蚌、褶纹冠蚌,二至三龄,体长一十三厘米以上;贝类八厘米以上;蟹一百克以上;鳖二百五十克以上;龟一百五十克以上。

  捕捞时带捕上来的不符合捕捞标准的鱼类,按重量计算,不得超过总渔获物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五条对江河、湖泊主要经济鱼类、贝类的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公布施禁。

  鄱阳湖区鱼类重点产卵场(含洄游通道)的施禁期,确定为每年3月20日至6月20日。根据资源变化情况,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全湖实行半年以上的封禁,以确保鱼类繁衍生息。

  赣江的吉安、吉水、峡江、新干江段是长江鲥鱼的主要产卵场所,产卵季节禁止捕捞。永修县松门山瓢牙头至星子县诸溪河口、新池口一带水域是幼鲥鱼洄游索饵之地。湖口是幼鲥鱼出湖下江入海的惟一通道。当地人民政府对这些场所要切实加以保护,以利鲥鱼的繁殖和生长。

  对天然水域中鱼、虾、蟹、贝、藻类等水生动、植物的产卵场、繁殖场不得划作养殖、种植水面。

  对重点产蚌区,应分片分期采取轮禁轮捕办法,加强河蚌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长江江西一侧江段,鄱阳湖,赣江、信江、抚河、饶河、修河的主、支流是鱼类洄游的主要通道,在鱼类繁殖季节不得拦捕。对鱼类洄游通道上的水利、电力、航道等工程,由建设单位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保护鱼类繁殖。

  第二十七条在渔业水体进行水下爆破、勘察、施工,应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保护渔业资源。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二十八条养殖水体用于农业灌溉、排涝、蓄洪时,要本着渔农兼顾的原则,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渔业生产所需要的最低水位线。不按确定的最低水位线作业而造成渔业损失的,由当地政府责令赔偿。

  水库养鱼不得影响通航、防洪、发电和大坝安全。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湖、江、河、港的洲滩上围垦。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污物。

  血防部门进行灭螺等工作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

  违反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依法追究污染渔业水域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利用天然渔业、草洲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必须按不同的作业水域、作业工具、作业类型、捕捞品种和受益程度,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草洲管理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草洲管理费的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使用禁用的渔具、捕鱼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其中炸鱼、毒鱼的,处以50元至5000元罚款,电力捕鱼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吊销捕捞许可证,按每船(竹排或木盆)次5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

  (三)擅自捕捞、收购、出售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野生动物的,按照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四)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使用非机动船的,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使用机动船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渔具。

  (六)不按捕捞许可证规定的时限、场所等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使用非机动船的,处以25元至50元罚款,使用机动船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具。

  (七)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捕捞不符合捕捞标准的渔获物,超过总渔获物5%的,除没收不符合捕捞标准的渔获物外,并按超捕渔获物每公斤2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九)擅自捕捉或者销售、贩运天然水域幼蟹、幼蚌的,除没收渔获物外,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偷捕、抢夺或者哄抢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在养殖水体钓鱼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渔获物,并按每人次5元至2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水上作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

  核收各类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草洲管理费和渔船检验费须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征收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只能用于渔业建设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的草洲管理费只能用于草洲维护和资源的保护;征收的渔船检验费全部用于渔船检验事业,不得移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不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或草洲管理费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欠款,并吊销捕捞许可证或草洲使用证。跨地、市、县违章捕捞,须吊销捕捞许可证的,应先扣留捕捞许可证,报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后执行。被吊销证件者,一年后方可重新申领。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或使用其他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

  (四)偷、抢他人养殖水产品或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

  (五)哄抢他人养殖水产品的首要分子。

  第三十六条渔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出示“检查员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检查。凡侮辱、殴打、寻衅报复渔政监督检查人员,妨碍渔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渔政监督检查人员和渔业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渔业法》和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包庇、怂恿破坏渔业生产犯罪分子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7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第四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照章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税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上述四项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五)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馆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
  (七)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十一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土地、房屋改变用途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请,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可准予退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七条 契税以征收机关自征为主。各级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