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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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北政发[2004]3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7月5日召开的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北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按照“树立新形象、实现新跨越、建设新北海”的要求,坚持依法行政,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接受人民监督,建设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服务优质的亲民政府,团结务实、严谨高效、勤政廉洁的责任政府,行为规范、行政标准、公正透明的法治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文件和事务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保证工作质量,努力推进行政行为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树立大局意识,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决策和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在外学习、出国访问、休假等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
第九条 秘书长协助市长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市长助理、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和处理有关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独立完成工作任务。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决定,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市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
第十二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规范性文件、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市委决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建议,必须经过专家、政府智囊团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以及市政府法律顾问团的法律分析,并经市法制办依法审核;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事先征询市人大、市政协意见或者通过公示、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各部门提出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法律分析,涉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区的,应事先征求各县、区人民政府意见。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反馈和优化完善。

第四章 依法行政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积极贯彻依法治市部署,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六条 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依法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涉及几个部门的许可事项, 由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信息应当每季度在《北海日报》和《北海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布。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社会公示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依法参与权。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市政府及各部门必须对上级、本级、下级的各类秘密文件,内部政务活动、涉外活动、接待活动的内容、计划,印信及档案,涉密的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磁盘等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严格按照《保密法》的规定和相关保密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提请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法制办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法制办或有关部门负责,发布后由市法制办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必须经过法律审核,颁布后按程序及时报送市法制办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决贯彻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对群众关心、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认真分析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调处力度,力争将问题解决在基层;对已发生的群体性上访,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妥善处理。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并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要充分履行行政监察职能,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推诿拖延、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因官僚作风等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做到有错必究,有过必罚。
第二十四条 加强政府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等规定,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县、区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政务公开,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要通过新闻发言人、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等,及时公布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和反馈。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接访制度,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对来信中反映的实际问题,应责成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答复。

第六章 向市委、人大报告工作和民主监督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实行市政府重大事项向市委报告制度。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涉及全局的改革事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决算草案、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它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须向市委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相关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其质询。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及时通报每个时期的工作部署。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不断提高办结率和满意率。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办公会议、市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协调会等会议制度。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副秘书长和直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根据需要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总结市政府年度或阶段性工作;
(五)研究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召开。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与议题有关的委、办、局负责同志、市法制办及市政府法律顾问团等有关人员列席会议。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学习国务院及中央有关部门、自治区政府和市委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本市贯彻落实意见;
(二)研究需提请市委决定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财政预决算(草案)及其执行情况、《政府工作报告》等重要事项;
(三)审议规范性文件;
(四)议定上报自治区政府的重要请示和报告;
(五)研究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涉及全局的改革方案、城市总体规划及重点区域的控制性规划、影响大涉及面广的环保问题、超过200万元以上的追加预算经费、重大国有资产处置和重要城市资源配置、重大土地问题、重大社会事业发展和公共安全问题、重大自然灾害及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应对和处置、需要研究的重大项目等。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如确有需要,可由市长决定临时召开。
第三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按轻重缓急安排讨论。议题提交常务会议前,来文单位应出具有关法律、政策或参照同类城市做法的依据,征求市法制办及相关部门意见,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进行协调,原则上要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要形成两个以上的确定方案供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届时由相关负责人汇报,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办汇报。确须讨论的议题,只对其中的关键性问题进行研究。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应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须由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参加。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由其指定的负责同志参加;部门参会人员因故不能与会的,须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室请假。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工作协调会的人员会上发表的意见应代表本单位的意见。如发表与会前本单位的书面意见不同的意见,须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会议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副秘书长主持;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
与议题内容有关的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议题及时间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研究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重要问题;
(三)研究县、区和市直各部门的重要请示和报告事项;
(四)研究组织实施市政府规定、决议或决定需要办理的事项;
(五)研究协调全市性重要活动的安排;
(六)研究落实自治区有关领导和市主要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秘书长办公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根据市政府的工作部署不定期召开,副秘书长参加,主要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重大会议、重要政务活动准备,协调需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讨论的相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工作协调会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主持,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与协调工作相关的人员参加主要协调处理职责范围内的有关工作或市长、副市长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和工作协调会讨论决定的事项,需要办理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工作性质向主办单位发出交办通知,并负责督办,定期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办理,及时反馈。
第四十一条 会议纪要是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由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遵照执行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做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办公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各类全市性大会。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大会,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其他部门和县区领导参加的全市性大会;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系统内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全市性大会要尽量压缩规模,控制开支,精减人员。

第八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三条 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哩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意见、报告,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事一报,不得多头主报。除市政府领导交办、紧急重大或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请示内容涉及其它部门职责,须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将各方意见、理由及依据列出,并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
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规定审核,对不符合行文规定,出现一文多事、越级行文、请示报告不分、无签发人、应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但未会签等问题的公文,不予受理。直接送达市政府办公室的,应当面告知送达人修改完善后重报;通过邮寄、收发等渠道送达的,一日内办理退文手续。
第四十五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或需部门先行审核的事项,应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如需发文,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涉及追加预算经费的公文,须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十六条 凡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市长审批。规范性文件或其它需要从法律角度审核的公文,应先转市法制办审核。
第四十七条 为提高行文质量,市政府办公室在将公文送领导签发前,应分级认真做好审核工作。
第四十八条 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其它事项,发布市政府决定,人事任免,涉及全市总体规划、发展战略和政策、重大改革方案等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文,应报市长签署。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长、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发布规范性文件,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重大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于办公室内部业务和一般性事务的,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文件,由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要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和周知性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在《北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北海市政府信息网》上发布。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进一步精简公文,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积极推进计算机网络办公系统的应用,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收文承办后,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一般性公文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请示事项复杂、办理难度大的公文,要及时向来文单位告知公文办理情况。

第九章 政务活动安排制度
第五十三条 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话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县区、部门、单位召开的业务会议以及其它事务性活动。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区政府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均应事先书面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报批。
第五十五条 境外新闻记者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归口市外事办、新闻办、台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采访的组织工作由有关单位负责。

第十章 工作效能与纪律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各部门要切实落实市政府确定的工作部署。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建立、完善督促检查机制。凡是《政府工作报告》决定事项,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办公会议作出的重要决策、重大部署,市政府领导批示的重要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代表市政府进行交办和跟踪督办。有关承办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抓紧办理,并及时报告和反馈办理情况。因特殊情况未如期完成的,要书面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说明原因。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的日常工作,按分工由副市长负责;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的工作,先由两个副市长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由常务副市长或由市长委托的副市长负责协调,相关副市长配合。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能。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各部门都要自觉服从全局利益,协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出访、出差或休假,事先向市委报告,并由秘书长通报市政府其它领导;副市长、秘书长休假或外出,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它领导同志。
县区政府、各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休假或外出,要事先向市长请假,并报告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
第六十条 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副市长、对应副秘书长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应同时休假或外出。
第六十一条 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应努力学习理论知识、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市场经济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提高执政水平。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应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务必继续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继续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带头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不准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礼金、礼品;不准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的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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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研究,现将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盐城市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场中介管理,规范市场中介执业行为,维护市场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市场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和涉及中介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适用的市场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资源、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安全评价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档案、培训、担保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企业登记注册、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拆迁、拍卖、经纪等代理机构;
  (七)为经济活动提供有偿服务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中介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执业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规章,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
  第六条市政府设立市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成员有市发展改革委、行政服务中心、监察、工商、物价、财政、税务、质监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监管的统筹协调、政策指导和行业协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七条行业主管部门是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政策、规章、本管理办法,对中介机构的业务及信用实施全过程管理和监督。在业务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有权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罚建议。
  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能,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行为的合法性实施专项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以及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遵守和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从事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职能作用,提高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章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执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营业资格;
  (二)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
  (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执业,应依据相关法规、政策进行资质(资格)备案,并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行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将登记情况报发展改革部门,并接受其监督。
  为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等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时,应如实提供其相关资质(资格)证明和经营业绩等情况,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隶属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市内中介机构,应当通过改制等途径,在职能、机构、人员、经费等方面与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脱钩。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服务收费标准,原则上参照《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压降涉企中介收费的意见的通知》(盐政办发〔2010〕9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提供下列服务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选定中介机构。
  (一)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
  (二)涉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的;
  (三)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
  (四)涉及其它社会投资但对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较大的项目的。
  各类中介服务项目公开招标办法,由招投标管理监督机构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具体制订。
  第十六条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涉企中介服务窗口。由行政服务中心根据审批配套服务需要,择优选定涉及企业中介服务的主要中介机构,进入行政服务大厅,为企业提供一条龙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凡经备案登记和经规定程序选定的中介机构,其服务程序和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项目实际,但服务结果需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另依法查处。
  (一)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二)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审计、验资、评估报告或者证明文件的;
  (三)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四)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以分包、转包、挂靠、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和虚假承诺、超范围承揽业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中介机构信用信息采集、报送、公示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应通过定期检查、随机抽查、接受投诉、征询意见等途径广泛征集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并定期报发展改革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对中介机构实施信用监督。
  第二十条发展改革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每年应对中介机构信用情况实施综合评价。具体办法由行政服务中心会同相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机构或本机构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的;
  (二)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三)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执业规则提供不正常服务,违反资质(资格)规定超范围服务,违反合同超额收费、超时服务,被委托人投诉或在执法检查中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开展执业活动,故意逃避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
  (九)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十)应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且情节严重的,应当记入警示名单。
  中介机构被记入警示名单且情节严重的,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第二十三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中介机构信用评价结果,以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机构,行政服务中心应在行政服务大厅设立中介信用公示牌,对其予以公示,同时,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相关信用网站或有关媒体公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发展改革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应在市中介机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建立中介机构监督工作互联系统和中介机构信用信息互联系统,做到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监管质量和工作效率,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借机谋取部门或团体及个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有权监管部门应及时登记和受理,并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一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或者本机构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的;
  (二)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三)执业中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资质(资格)备案登记手续的;
  (五)应当予以处罚的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县(市、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起施行。


论国家赔偿的确认
邵 建 孙 山

  在法制史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阶段。它的实施无论是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上,还是对国家公权力不得滥用的制约上均有极其深远的历史意义。然而,也应看到,国家赔偿法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某些难以排遣的法律问题,其势态令人忧虑。有的是对贯彻宪法、国家赔偿法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够明确;也有的是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在作遂;还有的确实是因法律自身不完备所致。总之,赔偿请求人欲获赔偿是件极为不易之事。其核心问题,往往出现在确认这一关键环节上。众所周知,确认是进入实体赔偿的“入门证”,未获此“证”就不能实现赔偿。对此,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这无疑证明了,确认行为违法是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请求权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必经程序。由于思想利益等方面原因,法律赋予作出确认权的相关部门间确实存在相互推诿、搪塞,甚至拖着不办的现象,致使当事人因确认不能而无法进入赔偿程序。从而,使国家赔偿法立法价值在实践中大打折扣,进而损害了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一贯倡导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原则。鉴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认真研究、切实解决确认在国家赔偿法中这一棘手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对少数讳疾忌医,掩饰错误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寻求建立合理的制约机制。
一、不良确认及其法律冲突
  确认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具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要求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受承的一种法律制度。
  国家赔偿法关于确认程序的法律规定十分简单、含糊,致使在实务操作中赔偿义务机关避重就轻,围绕着部门利益确认的不良现象应运而生。由此,引发了人们对法律机制合理性的思考。
  (一)不良确认形态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确认就是要求国家机关承认自己的错误,而错误则是极不光彩的事,纠正起来需要力量和勇气。然而,因对部门荣誉和利益的考虑,错误的承认成了件难事。于是,某些机关出现了推诿、搪塞、庇护,甚者明知错误而拒不承认的现象,严重地损害了法律尊严和国家机关形象。主要表现为:
  1?不予立案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立案是受理确认的前提条件,请求从申请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而赔偿义务机关常常以各种理由拒绝立案,使确认人为搁浅。特别是处于侦查、监管期间,对被拘禁人施以刑讯逼供或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身体伤害时,侵权机关为销匿证据,故意拖延、压制不予立案。
  2?不予审理
  审理的目的在于确认,一旦确认行为违法,侵权机关就要赔偿,利害关系不言自明,为此,赔偿义务机关对不得不立案的案件,采取不予审理的消极态度,使之无休止地拖下去。鉴于现有确认体制,如果说对赔偿请求,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尚可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话,那么有关逾期不予确认,对赔偿请求人而言,则成了“不治之症”。当事人哭诉无门。
  3?不予承认
  申请确认启用的是内部监督机制,它完全依靠侵权机关自律行为实现公正。客观事物是复杂的,赔偿义务机关对于非审理不可的案件,有时表现为积极采取对抗的方式确认其行为不违法,使本来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划上一个合法的句号。当事人虽不服向上一级机关申诉,由于上下级监督系体属内部循环,加之特定的隶属关系,往往得不确认则不确认,最终不告了之。
  (二)法律冲突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经司法实务检验,国家赔偿法有关确认问题存在着某些技术缺陷,其中表现为:
  1?从监督机制上看
  作为一个科学、完整的法律机制,应由两方面内容构成,即内部监督机制(自律行为)和外部监督机制(他律行为)。而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向侵权行为机关请求确认的内部监督机制,这在立法技术上是一大欠缺。使本来双项监督机制单一化,最终形成自己监督自己的单一局面。这无异说明,在悔过认错上要靠赔偿义务机关的觉悟和良知行事,将严肃的法律问题纳入感情化的认知范畴。有悖于法律监督的强制性原则。也就是,当行为被确认错误时,法律不能期望单一的自我纠正,即完全依赖于系统内部申诉解决。如不能解决,还应设立外部制约机制,由此看来,国家赔偿现有监督机制的规定是不尽合理的。
  2?从回避原则上看
  回避法律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使部门和个人不得参与处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务,以确保行政、司法的公正性。然而,国家赔偿法却把本应回避的确认交给了具有利害关系的赔偿义务机关,这不能不说是个错误。且在诉讼学上把赔偿义务机关置于自己审理自己的相对当事人地位,同一案件,同一部门,迥然有别的双重身份势必导致理论上的混乱。
  3?从公正原则上看
  公正原则是法制的核心,法的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追求和实现公正,致利益平衡。不能想象失去公正的执法和司法会给社会带来积极意义,表现在国家赔偿法的确认上,赔偿请求人申请确认,实际上是将赔偿义务机关推向了被告的地位。相形之下,确立了自己否定自己的确认制度,事实上,立法把确认权交给了原作出具体职权的部门,使之在其行为最初就已埋下了不公正的隐患。使赔偿请求人在承受巨大心理压力的情况下,向原处理机关讨回公道,这是当事人所不情愿的。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此举必然姑息、掩盖某些违法行为,使之成为责任的避风港,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
  4?从诉讼效益的原则上看
  效益原则要求人们无论作任何事情都应合理地设定产出与收入的比例关系,以花费最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去实现最大限度的利益。表现在国家赔偿法的确认上,固然如此。国家赔偿的确认制度,应汲取诉讼效益原则的合理因素,剪辑繁琐的申诉程序。
二、确认构想
  我国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实体与程序合一的法律规范。条文的大部分是对赔偿实体的规定,对赔偿程序的规定次之,其中涉及确认的也只有该法第20条的规定。合理地构架和设计确认这一赔偿前置程序,则成了众矢之的。云云主张之中,笔者倾向于对确认进行立法,只有这样才能有力地保证国家机关各司其职、避免政出多门,各行其事。
  (一)确认机关的设定
  即指承担确认职权行为违法的主体。鉴于现行法律规定,设定确认机关时,应引进回避机制,改变现有确认体系。即赔偿义务机关因其侵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作为确认机关。其确认权应赋予其上一级机关。
  (二)实行一次确认制
  即指确认机关只对赔偿请求人首次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行为违法进行确认。对确认不服不再硬性规定必须申诉,可通过诉讼解决。这是基于诉讼效益原则的考虑。
  (三)实行司法确认
  即指赔偿请求人对国家机关不予确认或确认不服的,在一定期间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对此适用特别程序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制。
  确认机关为人民法院时,赔偿请求人不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此动意借鉴了监督机制并参循了公正原则。
  (四)司法确认的主管
  即指人民法院哪一个部门行使确认职权。对此问题颇有争议,有人提意由赔委会代行。我们认为该想法不妥,这是因为赔委会既是赔偿受理机关又是确认机关,容易造成权力扩张。故确认事宜应由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统一受理。但以法定程序申请复议的情形除外。这是基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处理结果的一致性考虑的。
  (五)确认的分类
  基于快捷性考虑,建议在对确认进行立法时,应根据实现确认的不同途径进行有效分类,以便当事人尽快进入赔偿程序。
  1?自我确认
  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认为该行为违法,主动予以纠正的,该决定视为已经依法确认。
  2?诉讼确认
  是指赔偿义务机关通过诉讼方式证明赔偿义务机关行为违法的情形。1通过的行政诉讼获取了人民法院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判决;2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复议撤销强制措施的决定;3通过刑事诉讼宣告无罪的判决;4侦查、检察阶段作出的有关证明无罪的决定等。
  3?再审确认
  是指赔偿请求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最终获取判定赔偿义务机关行为违法的有效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具有确认的法律效力。
  4?非诉讼确认
  是指因某种原因赔偿请求人没能或无法通过诉讼实现确认,且赔偿义务机关也未依职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主动纠正的情形。该部分是国家赔偿法狭义确认的内容,应下大力气,从内涵和外延上进行规范,其重点通常表现为当事人被拘禁或监禁失去了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发生的职权损害行为,如刑讯逼供等。
  (六)确认的提起
  是指谁有权请求确认。我们认为,除本人外,其近亲属、委托代理人均有权向特定机关申请确认,确认机关不得拒绝。该类规定对被拘禁、监禁的人及时主张权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总之,我们期望立法机关在制定国家赔偿确认法时,科学构架,综合评定,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技术,力求公正、合理。
  (作者单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