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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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计经委)、经贸委(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精神,现就有关具体操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单位都要按照“简化操作环节,精简审批程序,加快审批速度”的原则做好进口设备免税工作,严格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二、外商投资项目要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际金融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农业发展基金)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
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他项目(包括利用国外商业贷款项目)一律执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三、对国内投资项目,国务院授权的有项目审批权限的单位,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严格按《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进行审批。对属于国内投资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由项目审批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明确,同时,附国家鼓励发展的
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样本格式见附件一)。海关依据项目确认书,并对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设备免税手续。
四、对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授权的有项目审批权限的单位,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严格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审批,对属于外商投资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由项目审批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中明确,同时,附项目确认书。海关依据项目确认书和外经
贸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设备免税手续。
五、按照审批权限需上报国务院审批的进口设备免税项目,在上报国务院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要提出进口设备免税建议。国务院批准后,有关部门在印发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同时,加附项目确认书。
六、从1998年1月1日起到本通知下发之日止,已按照现行规定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项目,凡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投资项目,须按本通知的规定,由项目审批单位补开项目确认书。
七、限额以上项目和限额以下项目的划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出具项目确认书。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由国爱经贸委出具项目确认书。外商投资企业限额以上增资项目,仍按原审批程序审批并出具项目确认书。限额以上项目的项目确认书一式
两份,一份送报送单位,一份抄送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转发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
八、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确认书,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笔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等的项目审批单位出具,不得层层下放。限额以下外商投资的独资项目、增资项目,仍按原审批程序审批并出具项目确认书。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必须由母公司出
具项目确认书。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确认书一式三份,一份送报送项目的单位,一份抄送海关(地方出具的项目确认书,抄送项目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出具的抄送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转发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一份报备。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确
认书使用审批单位公章,但须事先将审批单位的公章式样送海关备案(地方送审批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送海关总署)。
九、对结转项目进口设备的免税,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4月1日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审核列入通过审核备案清单的项目可享受进口设备免税政策。
(二)对1994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其尚未完成的设备进口在1998年1月1日以后还需进口的,以及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批准的此类项目的进口设备,可按国务院37号文规定,凭原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
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三)对1996年4月1日以前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减半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基本建设项目,其1998年1月1日以后仍需进口的设备,可按国务院37号文规定,凭原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十、结转项目凭原批准文件办理免税手续,“原批准文件”是指:
(一)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凭国家现行规定程序办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等同的文件以及按署税〔1992〕1749号文件及税征二〔1992〕406号文有关规定办理的贷款证明书。
(二)技术改造项目凭按国家现行规定程序办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等同的文件以及按署税〔1996〕236号文规定办理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已办结海关减半征税手续并换领免税证明的项目除外)。
(三)国内基本建设项目凭按国家现行规定程序办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等同的文件。
十一、项目确认书有关栏目的填写要求如下:
(一)“项目统一编号”和“项目性质”按海关总署署税〔1997〕1062号文附件七的规定填写。其中,“项目统一编号”中的项目主管(直属)海关关别、代码及管辖范围详见附件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码,暂由海关总署在接到项目确认书后统一确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
项目确认书时,项目统一编号的第6、7位暂时填写××。
(二)“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是指确认免税的审批依据,应填写《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具体条目。
(三)“项目单位”应填写具体的项目承办或筹建单位。对有多个项目单位,应依次列出全部项目单位。如果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尚未确定项目承办或筹建单位的,可填写项目报送单位。
(四)“项目内容”可直接填写项目名称。
(五)“项目执行年限”指项目计划建设周期,如果没有截止年限(如外商投资企业),可不填写截止年。
(六)“项目用汇额”应填写项目计划采购进口设备的总用汇额。
十二、海关总署署税〔1997〕1062号文第六条“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应改为“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项目
和国内投资项目,以及……”。特此更正,不另下文。
十三、关于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免税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附件一、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样本
二、项目主管(直属)海关关别名称、代码及管辖范围

附件一:
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编号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的规定,兹确认:
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由
于 年 月以 号文批复可行性研究报
告。请按规定到项目主管地直属海关办理进口设备免税手
续。
项目统一编号:
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
项目单位:
项目性质:
项目内容:
项目执行年限(起始年/截止年):
项目投资总额: 万元人民币
项目用汇额: 万美元
备注:


项目审批单位(签章)
一九九八年 月 日

附件二:
项目主管(直属)海关关别名称、代码及管辖范围
序号 关别 关别 管辖
名称 代码 范围
1 北京海关 01 北京市
2 天津海关 02 天津市
3 石家庄海关 04 河北省
4 太原海关 05 山西省
5 满洲里海关 06 呼伦贝尔盟、兴安盟、哲里木盟、赤
峰市
6 呼和浩特海关 07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海关管辖范
围除外)
7 沈阳海关 08 辽宁省(大连海关管辖范围除外)
8 大连海关 09 大连市、鞍山市、本溪市、丹东市、营
口市、盘锦市
9 长春海关 15 吉林省
10 哈尔滨海关 19 黑龙江省
11 上海海关 22 上海市
12 南京海关 23 江苏省
13 杭州海关 29 浙江省(宁波海关管辖范围除外)
14 宁波海关 31 宁波市
15 合肥海关 33 安徽省
16 福州海关 35 福建省(厦门海关管辖范围除外)
17 厦门海关 37 厦门市、漳州市、泉州市、龙岩地区
18 南昌海关 40 江西省
19 青岛海关 42 山东省
20 郑州海关 46 河南省
21 武汉海关 47 湖北省
22 长沙海关 49 湖南省
23 广州海关 51 广州市(黄浦海关管辖范围除外)
佛山市、肇庆市、韶关市、清远市、云
浮市

24 黄浦海关 52 广州市(黄埔区、增城市)、东莞市、
河源市、惠州市(惠阳市、惠东县除
外)
25 深圳海关 53 深圳市、惠阳市、惠东县
26 拱北海关 57 珠海市、中山市
27 汕头海关 60 汕头市、潮州市、梅州市、揭阳市、汕
尾市
28 海口海关 64 海南省
29 湛江海关 67 湛江市、茂名市
30 江门海关 68 江门市、阳江市
31 南宁海关 72 广西壮族自治区
32 成都海关 79 四川省
33 重庆海关 80 重庆市
34 贵阳海关 83 贵州省
35 昆明海关 86 云南省
36 拉萨海关 88 西藏自治区
37 西安海关 90 陕西省
38 乌鲁木齐海关 9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9 兰州海关 95 甘肃省、青海省
40 银川海关 96 宁夏回族自治区



19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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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粤港澳渔业生产的发展,保护水产资源,确保海边防的安全,维护境内渔工和粤港澳流动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粤港澳流动渔民入户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工作的领导。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流渔办)和公安边防部门主要负责,水产、劳动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对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流渔办根据粤港澳流动渔民对境内渔工的需求情况和当地沿海渔区富余渔业劳动力情况,做好境内渔工的挑选招雇工作。
第四条 境内渔工是指我省沿海渔区提供给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的具有本省户籍的渔业劳动力。
第五条 受雇的境内渔工不得随船进入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领海,但持有《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的,可随船进入指定的香港渔市场作业。
第六条 从事拖虾、参缯作业和在南海区禁渔区线内作业的粤港澳流动渔民,不得雇请境内渔工。
第七条 在南海区禁渔区线外作业的主机功率80千瓦(110匹马力)以上刺钓、围网作业的和主机功率147千瓦(200匹马力)以上拖网作业的粤港澳流动渔船,每船雇请境内渔工不超过5名;主机功率80千瓦(110匹马力)以上的子母式钓鱼作业的粤港澳流动渔船,每
船雇请境内渔工不超过10名。
第八条 申请受雇的境内渔工必须是年满18周岁、具有中深海洋捕捞技术的男性劳动力,并持有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工作站)出具的同意其受雇于粤港澳流动渔民的证明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
区通行证》。
第九条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请境内渔工,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在入户的渔港向当地流渔办(或其办事处)申请登记,办理审批手续;
(二)与境内渔工签订《雇用合同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境内渔工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工作守则等;
(三)支付受雇境内渔工的医疗和人身意外伤亡保险费用;
(四)向入户渔港的公安边防部门申办境内渔工的临时户口和领取《粤港澳临时流动渔民证(境内渔工)》或《作业证》。
第十条 雇用审批手续:
(一)境内渔工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工作站)对提出受雇申请的境内渔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受雇于粤港澳流动渔民的书面证明;
(二)粤港澳流动渔民入户市、县的流渔办对境内渔工根据本规定作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受雇意见,并送市、县公安边防部门审批;
(三)市、县公安边防部门根据国家户籍、边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境内渔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临时户口和发给有关证件。其中《作业证》需报经省流渔办审核,由省公安边防部门签发。
第十一条 粤港澳流动渔船返回港澳地区前,必须将雇请的境内渔工送到深圳市的蛇口、盐田、南澳,珠海市的香洲、湾仔、担杆、万山、桂山,惠州市的澳头、港口,汕尾市的汕尾,阳江市的闸坡、东平,台山市的沙堤等其中一个渔港上岸,出海作业时再把上岸的境内渔工接回船上
;但持有《作业证》的,可随船进入指定的香港渔市场。
第十二条 各级流渔办、公安边防部门应加强对持有《作业证》的境内渔工及其雇主的管理和教育。《作业证》的使用、管理按省公安边防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粤港澳流动渔民和境内渔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户籍、边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对雇主或受雇渔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其《粤港澳流动渔船户口簿》、《粤港澳临
时流动渔民证(境内渔工)》、《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作业证》1—2个月;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粤港澳流动渔民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私自雇用渔工的;
(二)粤港澳流动渔民将未持有《作业证》的境内渔工带往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领海的;
(三)粤港流动渔民将持有《作业证》的境内渔工带往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领海的;
(四)粤港澳流动渔民未经公安边防派出所同意,私自将境内渔工送往规定以外的港口留宿的;
(五)境内渔工随粤港澳流动渔船出海生产时,没有携带《粤港澳临时流动渔民证(境内渔工)》或《作业证》的。
第十四条 境内渔工随受雇的流动渔船违反本办法进入香港、澳门、台湾或其他国家(地区)水域,有关当局将其遣返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雇主承担。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2年颁布的《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5月22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航空煤油价格市场化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航空煤油价格市场化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1419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进一步完善航空煤油出厂价格形成机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航空煤油出厂价格逐步实行市场定价。为平稳推进市场化改革,过渡期间航空煤油(标准品)出厂价格暂按照不超过新加坡市场进口到岸完税价的原则,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具体出厂价格由进口到岸完税价和贴水两部分构成。
  二、航空煤油进口到岸完税价格由采价期新加坡市场平均离岸价格加海上运保费、关税、增值税、港口费等因素构成。其中,采价期为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海上运保费暂按每桶2美元确定;港口费暂按每吨50元确定;汇率为采价期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率的平均值;吨桶比为1:7.9。
  三、贴水由供需双方考虑市场供求、运费、交易数量、国际市场油价走势等因素协商确定。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供中航油公司航空煤油的贴水每年协商一次,并于年底前将协商结果分别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和民航局备案。如出现较大分歧,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进行协调。
  四、航空煤油出厂价格每月调整一次,调价时间为每月1日。初期,新加坡市场航空煤油进口到岸完税价格暂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
  五、中石油、中石化和中海油公司供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航空煤油价格暂按新加坡市场航空煤油进口到岸完税价格执行。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航空煤油标准品与非标准品的品质比率,非标准品出厂价格由生产企业按照标准品出厂价格和品质比率确定。
  七、新机制自2011年8月1日起实行。2011年8月至12月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供中航油公司航空煤油的贴水于7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和民航局备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