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大力开展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大力开展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工作的通知
农办科[200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农业科研单位,高中等农业院校:
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农业部关于积极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切实做好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的通知》要求,提高基层农技推广人员业务素质和农民技能水平,增强科技对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支撑能力,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经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大力开展农技推广人员和农民技术人员培训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深刻领会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农业发展的根本出路在科技进步。目前,我国总体上已进入加快改造传统农业、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的关键时刻。面对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和基层农技人员的素质状况,迫切需要依靠科技改善农民生产经营能力,转变农业生产经营方式,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和农民收入水平。
基层农技推广体系肩负着把农业科技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繁重任务,是科教兴农的基层骨干力量。长期以来,基层农技推广人员为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与新时期农业发展面临的艰巨任务和赋予的历史使命相比,基层农技推广人员的业务素质亟待提高。据统计,2007年底,基层农技推广人员中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的只占45.9%,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只占59.7%,2003-2007年,每年仅有约8.7%的县乡农技推广人员参加过培训,其中培训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仅为2%。因此,迫切需要加强基层农技人员教育培训,促进知识更新和结构改善,努力建立起一支功能强大、理念先进、技能优良、作用明显的基层农技推广队伍。
各级农业部门、科研院所和高中等农业院校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基层农技人员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要科学谋划,精心组织,扎实推进,努力探索基层农技人员知识更新的制度化途径,更好更持久地为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科技支撑。
二、精心组织,全面部署培训工作
开展基层农技人员培训工作,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活动,是适应当前农业农村经济形势的需要。培训要以发展粮食生产、保障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增加农民收入为目标,以重点推广的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以及农技推广技能、农业公共信息服务技术、农业政策为主要内容,广泛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对基层农技人员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扎实有效的技术培训。要促进形成行政部门与农业推广、科研、教学、企业等单位相互配合、上下左右联动的大联合、大协作新格局,合力提供人才和技术支撑,共同推动现代农业发展。
(一)培训机构
各级农业行政、推广、科研、教育单位,产业体系各综合试验站是开展农技人员培训的主要机构。
省级农业部门要动员所属科研、推广机构,充分发挥面向全省的区位优势,有针对性地重点培训骨干农技人员尽快掌握重要、重大生产技术,推动科研成果及时转化应用。
高中等农业院校要依托自身科研、人才和信息资源优势,充分利用贴近“三农”的办学特色,通过农科教结合、产学研协作等方式面向基层开展技术培训和学历教育。同时,要动员广大学生利用寒暑假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广泛进行形式多样的技术培训。
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各综合试验站和岗位专家所在单位,要根据产业技术体系的特点和发展需要,对体系延伸所涉及县、乡的核心技术人员进行业务提高和培训。
(二)培训对象
培训对象:一是以县、乡(团、场)两级种植、畜牧、兽医、水产、农机、农垦等行业技术推广人员为主的基层农技推广队伍;二是以科技示范户、村级动物防疫员、植保员、农机手、沼气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带头人和种养大户为主的农民技术人员;三是返乡就业的农民工。
(三)培训内容
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具备区域特色的主导品种和农产品加工技术,尤其是作物越冬管理、春耕备耕关键技术;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扶持政策;农业推广的理论与方法;信息技术和管理统计技能等。
(四)培训方式
根据基层农技推广人员和农民技术人员的不同需求,分层分类开展培训,分行业分县组织实施,主要采取异地研修、县乡集中办班和现场实训等三种方式。
异地研修主要是将县级农业技术人员骨干集中到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综合试验站、农业大学、高中等农业职业院校和农业科研单位进行研修,以提高农技推广人员对先进实用技术的掌握水平、开展技术推广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县乡集中办班主要是在县、乡两级集中办班,重点培训当地生产急需的关键适用技术和推广方法,以提高县乡两级农技人员的推广能力和服务水平。
现场实训主要是对科技示范户、村级动物防疫员、植保员、农机手、沼气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带头人和种养大户等农民技术人员,通过开展手把手、面对面的现场实训,重点提高他们的生产技能水平和实际操作能力。同时,要针对农民工返乡所提出的技能需求,大力开展就地转移培训。
鼓励各级各类培训单位结合实际,探索培训模式,创新培训机制,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工作。
(五)培训管理
各级农业部门和培训机构要加强对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管理,精心组织,规范实施。要组织对参加培训的基层农技推广人员和农民技术人员进行考试考核,合格者登记造册,纳入档案管理。
基层农技推广人员接受培训情况应作为基层农技人员承担农民培训和优先承担农业科技推广项目的重要依据。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根据培训实际对学员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并对考核合格的学员发放职业技能鉴定证书。
三、加强领导,务求培训工作取得实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解决问题。基层农技人员培训工作由农业部统一部署实施,各级农业部门,推广、科研、教育单位,产业技术体系各综合试验站要按照职责分工,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加强对培训工作的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确保责任落实、任务落实。要预先了解分析当地突出的技术需求和返乡农民工技能需要,编写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培训教案,切实保障培训质量和效果。
(二)创新工作机制,促进持续发展。开展基层农技人员培训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在工作实践中不断创新培训方式和内容。要建立农技人员培训的组织平台,探索综合部门与行业部门分工明确、密切协同的科技管理机制;依托产业体系的综合试验站,探索农业科技研发、集成、转化紧密衔接、快速落地的农业科技创新机制;依托各级高中等农业院校广泛开展培训和学历教育,探索不同类型基层农技人员知识更新的长效机制。
(三)注重总结经验,不断推进工作。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科研单位和各类教育培训机构要注重总结经验教训,及时反映培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建议。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将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推广各地开展培训的有效做法和典型经验,表彰奖励培训工作绩效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加大对培训工作的宣传力度,努力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要根据培训进展情况和实际需求,争取有关部门的更多支持,不断深化基层农技人员培训工作。
农业部将依托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和现代产业技术体系、重大技术推广项目等,对各地培训工作给予支持。各地各单位在争取当地财政部门支持的同时,不等不靠,挖掘现有潜力,迅速行动,抓住冬季农闲的有利时机,大规模启动培训工作。请各省抓紧制定培训方案,并于12月10日前报送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备案。
联系人:张景林
电话:(010)59193080
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7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燃气器具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烘烤箱、空调器、取暖器等产品。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应当贯彻保障使用安全、促进产品更新、加强质量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日常管理。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监局)负责本市燃气器具的质量监督和准产证管理。
本市燃气器具的销售管理,由市技监局会同市公用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协同管理部门)
本市工商、财贸、物价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燃气器具实施管理。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准产证制度)
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凡生产燃气器具的本市企业应当按照《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技监局申请并取得准产证。
第八条 (申请准产证提供的资料)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申请准产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产品生产鉴定证书。
第九条 (生产企业的条件)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按燃气器具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制定的产品质量控制规程;
(二)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准确、完整的产品图纸和工艺技术文件;
(三)有保证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与测试工具;
(四)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
(五)有完整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条 (销售许可制度)
本市对燃气器具实行销售许可制度。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均须经审核后列入《燃气器具产品准许销售目录》(以下简称《准许销售目录》)。
对质量和安全要求高的燃气器具,在经审核列入《准许销售目录》后,必须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方可销售。有关实行准许销售标志管理的产品范围,由市公用局会同市技监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准许销售的条件)
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二)产品技术性能符合本市燃气的质量要求;
(三)在本市设有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能向用户提供必需的维修服务;
(四)产品附有保修卡、中文使用说明书,并贴置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二条 (本市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本市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生产企业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产品的准产证;
(二)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外省市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外省市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生产企业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和安全的检验报告;
(三)本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适用于本市燃气质量要求的检测报告;
(四)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外省市生产企业可以委托本市销售单位办理燃气器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申请手续。
第十四条 (进口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境外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进口产品的销售单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国家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检验报告;
(二)本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适用于本市燃气质量要求的检测报告;
(三)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销售许可的审核)
市燃气管理处收到燃气器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申请后,应当将有关产品质量的检验报告报送市技监局核准,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燃气器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将其列入《准许销售目录》。
《准许销售目录》由市燃气管理处定期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准许销售标志的印制和管理)
准许销售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统一印制。
准许销售标志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七条 (准许销售标志的贴置)
凡规定使用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准许销售标志贴置在产品和外包装的醒目部位。准许销售标志应当与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产品种类、型号相符。
第十八条 (销售的限制)
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或者为销售而陈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器具:
(一)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
(二)规定使用准许销售标志而未按规定贴置的;
(三)所贴置的准许销售标志与产品种类、型号不符的。
燃气用户购买前款所列的燃气器具,可向销售单位按原价退货。
第十九条 (禁止强行销售)
燃气经营单位在为燃气用户办理有关业务手续时,不得强行向其搭售本单位生产或者经销的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境外购置燃气器具的检测)
燃气用户自行从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在安装使用前,应当向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测。
第二十一条 (销售统计报表的填报)
生产企业和销售单位应当按市燃气管理处的要求,定期如实填报销售统计报表。
第四章 安装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装和维修的资质审核)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必需经市燃气管理处资质审核合格,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安装和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人员,必须经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和维修作业。
第二十三条 (安装单位的条件)
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三)有必需的设备和工具;
(四)有完整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维修站点的条件)
维修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维修人员。
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除应当具备前款所列的条件外,还须备有足够的零配件。
第二十五条 (安装时的要求)
安装单位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安装单位在安装燃气器具时发现该产品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应当暂缓接通燃气,向用户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告知市燃气管理处。
第二十六条 (安装后的检测)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燃气用户的要求,对已安装的燃气器具的安装质量和安全使用性能进行检测。
燃气经营单位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燃气器具的安装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检修,并告知市燃气管理处。
因检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安装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维修的要求)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器具时,应当按使用说明书规范操作;发现故障,应当及时向该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或者其他维修站点报修。
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在燃气用户要求上门维修燃气器具时,应当派维修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维修。
第二十八条 (安装和维修的收费标准)
燃气器具安装和维修的收费标准,由市燃气管理处拟订,报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无准产证生产的处罚)
本市生产企业无准产证擅自生产燃气器具的,由市技监局按照《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销售许可规定的处罚)
本市生产企业擅自将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投入本市市场销售的,由市技监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单位销售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准许销售标志使用规定的处罚)
准许销售标志的贴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贴置的准许销售标志与产品种类、型号不符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印制、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准许销售标志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品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在国家或者本市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不合格的燃气器具,由市技监局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改正;连续两次被判不合格的,由市技监局责令其停止销售,并由市燃气管理处将其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并及时对外公布,停止其销售。
第三十三条 (擅自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对未经资质审核或者考核合格,擅自从事安装和维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安装和维修要求的处罚)
安装单位擅自为用户安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燃气器具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定的产品维修点擅自撤销或者不提供维修服务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该燃气器具,并可将其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
在燃气用户要求上门维修燃气器具时,指定的产品维修站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派员到达现场维修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处罚的委托和程序)
市公用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燃气管理处行使。
市技监局和市公用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浦东新区范围内的管理)
浦东新区范围内燃气器具销售、安装和维修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浦东新区有关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