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工业技术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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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工业技术合作协议

中国 美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工业技术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4年1月12日 生效日期1984年1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注意到两国间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状况,
  考虑到两国的特点和经济潜力以及它们各自的经济发展水平,
  确信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间的工业技术合作是可取的,
  根据并为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
  为了加强两国人民的友谊和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工业技术合作,
  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为了力争相互经济利益的平衡和实现工业技术合作的协调发展,双方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为加强两国间的工业技术合作创造良好条件。
  二、此类步骤可以包括举行磋商,以便有助于鉴别和研究工业技术合作项目方面的建议,促进工业技术合作项目的潜在参加者之间的接触,协助安排工业技术合作项目以及双方同意的此类其它合作形式的可行性研究。
  三、本协议下的所有活动均应依照两国各自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

  第二条
  一、本协议所述的工业技术合作应以两国商行、公司和经济组织按照两国各自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签订契约或作出其它安排为基础。
  二、双方承认技术转让和技术产品的贸易对发展两国间的工业技术合作的重要性。为此,双方应按照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努力促进技术转让和技术产品的贸易并提供方便,以加速两国间的工业技术合作顺利进行。

  第三条 双方应鼓励两国商行、公司和经济组织根据两国的需要和可能并在互利基础上开展工业技术合作。合作可以包括:
  (一)在两国国内建立新工业设施以及扩建和更新现有设施;
  (二)机械、设备和高级技术产品的生产、购买、销售和租赁;
  (三)工、农业材料以及消费品的购买和销售;
  (四)知识产权、技术情报或诀窍的购买、销售、特许或商业性交流,以及技术服务的提供,包括专家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和交流;
  (五)合作生产和合作销售,包括通过利用对方的技术和设备进行合作,以便促进两国双边贸易的相互扩大;
  (六)合资经营、劳务工程的承包以及两国商行、公司和经济组织之间相互同意的其它形式的工业技术合作。

  第四条
  一、为执行本协议,中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贸易部为其协调机构;美国政府指定商务部为其协调机构。
  二、中美联合商务贸易委员会应把两国间的工业技术合作列入各届会议的议程,以便检查本协议的实施情况,并为实现本协议的目标提出适当建议。
  三、如双方认为有必要,中美联合商务贸易委员会可以为特定目的指定专设工作小组,辅助完成其任务。根据特定任务的需要,经双方同意,此类专设工作小组可以包括两国的商行、公司和经济组织的代表。

  第五条
  一、双方在本协议下所开展的活动细节,包括以尽可能优惠的条件提供金融便利和资金,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的原则基础上,并根据各自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经双方同意确定。
  二、美国国际开发合作署贸易和发展规划办公室应考虑为本协议下所开展的工业技术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提供资助。

  第六条 本协议应理解为不是对本协议以外可能进行的工业技术合作有干预之意。

  第七条 本协议自签字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缔约任何一方如未在有效期满前至少三十天将终止本协议的意愿通知对方,则本协议有效期将延长三年,此后仍可依此方法延长。
  本协议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在华盛顿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赵紫阳           罗纳德·里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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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7〕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六日



辽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按照约定以非国家定价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自有房屋借与他人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入股经营或者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等

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 权属有争议的;
(五) 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 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 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房屋租赁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当事人进行房屋租赁的,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持租赁合同和下列材料向租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 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 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三)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 营业执照;
  (五) 企业申请登记变更书(场所变更的企业)。
  出租共有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要约,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
   第十条 租赁期内,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第十一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进行修缮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转租房屋或者改变用途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3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经过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七)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满或者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于15日内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商预租商品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商品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工商、税务申请办理生产、经营、居住和税务登记时,应当出示《房屋租赁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 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满,当事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当事人协商继续租赁的,应及时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一) 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 房屋灭失的;
  (三) 房屋出现重大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房屋自然损坏或者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缮。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能擅自拆改、扩建或者添附。确需变动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的,应当订立转租合同。
   第二十六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是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是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租金的管理实行申报价格和评估价格相结合的方式。租赁双方申报租金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评估租金价格为准。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向房产交易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出租人不能按时缴纳的,由承租人代缴,承租人代缴的房屋租赁手续费可以抵付租金。
房屋租赁手续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
  不符合出租条件租赁房屋或者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
  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拒绝、妨碍、阻挠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对租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馆藏珍贵文物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馆藏珍贵文物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7月25日 甘政发〔1988〕98号)


  为了加强馆藏珍贵文物的管理,确保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珍贵文物是指按照《文物藏品定级标准》划分的一、二、三级文物。


  第二条 珍贵文物必须设专库、专柜保管,做好防潮、防水、防蛀、防腐、防尘、防震、防污染、防紫外线等技术预防工作,安装防盗报警设备。


  第三条 珍贵文物必须由专人保管。保管人员要具备一定的业务知识和技能,严守机密、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


  第四条 各地、县博物馆及文物收藏单位具备保管条件的,当地政府(行署)负责人要与上一级政府负责人签订安全保证责任书,确保珍贵文物的安全。各地、县博物馆及文物收藏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将一级文物造册登记后送交省博物馆代管;二、三级文物由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保管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待保管设施改善,具备保管条件并由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由代管单位将代管的文物交原收藏单位保管。


  第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珍贵文物档案和目录,并报省文化厅和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六条 珍贵文物陈列展出,必须具备安全条件,责任到人,确保文物安全。凡展出一、二级文物,要由省文化厅批准。


  第七条 珍贵文物提用,馆内提用须经馆长批准,馆外提用须经省文化厅批准。提用珍贵文物,由馆长指定保管人员承办,负责文物的安全,用后及时归库。


  第八条 珍贵文物的调拨和交换,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二、三级文物省内调拨和交换报省文化厅批准,并报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跨省或跨部门调拨和交换,报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丢失或损坏文物的,要按照文化部《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第六章规定,追究当地政府负责人、部门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