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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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199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大伙房水库水源,防止水体污染,确保生活饮用水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伙房水库坝址以上的浑河流域为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三级。
  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库区内一百三十一点五米等高线以下的水体、陆地。
  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库区内一百三十一点五米等高线至分水岭脊线之间的迎水坡和水库回水线末端以上二公里的水域及河道滩地。
  三级水源保护区范围:一、二级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浑河流域集雨面积。
  第三条 一、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分别按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二、三类标准控制;三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省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控制。
  第四条 本条例由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库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由省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防治水体污染的义务。
  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由省有关部门划定。

第二章 一级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六条 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游泳、露营、野餐以及其他旅游活动;
  (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三)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
  (四)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和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在水体中洗刷车辆、衣服或者其他器具;
  (六)在滩地、岸坡上存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毒鱼、炸鱼、电鱼或者在非法指定区域内捕鱼、钓鱼和网箱养鱼;
  (八)放养畜禽;
  (九)旅游船只和未经省水库水源保护区主管部门许可的其他船只下水。
  第七条 禁止耕种一百三十一点五米等高线以下的土地。

第三章 二级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八条 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限制旅游,不准新辟人工景点,不准新办商业、服务业和设置娱乐设施。现有旅游风景区必须设置清洁卫生设施,建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保持环境卫生,不得污染水源。不准新建医疗卫生单位。
  现有的排污单位,凡未达到规定排污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治理标准的,必须采取关、停、转、迁等措施进行调整。
  第九条 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贮存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在耕地、林地上施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擅自开矿、采石或者破坏植被。

第四章 三级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十条 在三级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现有生产企业向河道排放污染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必须停产治理或者转产。
  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发生排污事故造成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同时采取补救措施,减轻污染,并及时通报受到和可能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二条 对保护水源和防治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禁行为、拆除违章建筑、清除污物、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比照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危害,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除治安管理处罚外,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和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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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 〔2003〕 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关于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验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三十日


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验收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工业企业改革改制工作,推动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本验收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一引进、三到位”为标准,做大做强优势企业,放开搞活中小企业,退出淘汰落后企业,规范工作程序,确保改制质量,促进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健康发展。
二、验收内容
(一)公司制改制企业
1. 引进战略投资合作伙伴;
2. 国有股减持至25%以下;
3. 职工身份置换到位。改制后的公司与原企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4. 企业制度建设到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和经理层工作制度健全,并定期召开会议,“三会一层”的职责权限和运作方式明确;
5. 改制材料完备。注册资本足额到位,营业执照等证件齐全。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必须有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文。
(二)放开搞活企业
1.引进合作伙伴或实行民营化,合作伙伴或改制企业经营者及经营层控股50%以上;
2.国有股全部退出;
3.职工身份置换到位,改制后的新企业与原企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4.建立企业内部有效运行机制;
5.资产处置合法有效。企业资产负债等状况由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审计评估结果经市有关部门核准或确认。
(三)破产企业
1.破产实施方案明确,包括破产财产分配、资产重组和职工安置方案;
2.破产程序完备。包括企业破产申请报告,企业主管部门批复及向市改革办的请示,市改革办论证会议纪要及向市政府的请示,市政府的批复,法院宣告破产终结的判决裁定书,企业工商注销证明;
3.破产企业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通过公开出让或收储付现后,按规定标准给予职工安置费或补偿金;
4.破产重组企业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重新核发土地使用证;职工身份全部置换,职工与重组后的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市劳保部门设立新帐户;
5.妥善处理各种债务。按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偿还职工内债及其他债权人债务,无逃废金融及其他债权行为。
三、验收程序
1.由企业按照《验收办法》的要求,提供详细完整的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2.各主管部门和指导组严格对照《验收办法》,对企业进行初验,提出整改意见,督促企业整改,并在整改的基础上进行再验收,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市改革办;
3.市改革办组织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市改革办发给《验收合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主管部门继续整改。
四、组织领导
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的验收,由市属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与脱困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


厦门经济特区关于鼓励内联企业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经济特区关于鼓励内联企业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全国支援特区,特区服务全国”的精神,发展横向经济联合,鼓励出口创汇,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凡外地在特区内的内联企业,其产品经外贸公司收购列为计划外出口,所得外汇的分成办法:属省内各地区、各部门来厦的内联企业,与我市实行“一九分成”,即市得一(以中国银行当天外汇牌价结算),企业得九;属省外各地区、各部门来厦的内联企业,与我市实行“二
八分成”,即市得二(以中国银行当天外汇牌价结算),企业得八。省内外各地区、各部门提供半成品、初级产品或原料,在特区内加工增值20%以上的,视同特区产品,其所得外汇也按上述办法分成。
第二条,省内外各地区、各部门提供货源,同特区各类外贸公司联营出口,其实际收入的外汇,按规定30%上缴中央(以中国银行当天外汇牌价结算)外,其余70%由出口单位和供货单位协商分成。
省内外单位提供出口货源及出口许可证,委托特区各类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按规定收取3~5%的手续费。
以上有关出口退税问题。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特区内联企业开发新产品出口(需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并经市经委审定),其收入的外汇,两年内全额留给企业;并允许按出口总值提取5%的开发资金,用于技改、开发新产品和扩大出口商品再生产。
第四条,内联企业经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可按实际收入工缴费计算,每一美元提取人民币一角作为奖金计入加工费用;其工缴费(外汇)按原规定分成。
第五条,省内外各地区、各部门在特区兴办出口生产体系或专厂,其产品出口收汇,实行单独计算,经市经贸委批准。从一九八六年起,三年内全额留给企业,市里不分成、三年后,按内联企业产品出口创汇外汇分成比例规定分成。
第六条,内联企业出口留成的外汇,实行有偿调剂使用。如本单位不需要外汇,可按国务院国发〔1986〕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调剂;报经市外汇管理领导小组批准。也可按实际换汇成本结算缴归市财政局。
第七条,内联企业出口创汇,以一九八五年为基数。基数内每出口创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三分,超基数出口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一角;其中属出口自产的电子、机电产品,基数内出口创汇一美元,可奖励人民币一角五分。超基数出口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二角、奖励金来源,外贸收购
由外贸支付,计入出口成本;企业自营或委托特区出口单位出口,计入产品成本。1985年没有出口创汇的企业,第一年按基数内计算,第二年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基数。
内联企业所得的这部份奖励金,作为税后留利,大部份应用于发展生产,小部份可用于增发职工奖金。全年增发的奖金不得超过企业一个月平均工资,并免征奖金税、电子、机电产品出口创汇的奖励金。暂定三年内可用于增发职工奖金;全年增发的奖金不得超过企业两个月平均工资。
并免征奖金税。
第八条,经厦门外汇管理局同意,内联企业中的内地一方,可将分得的外汇调至对方开户银行;亦可将分得的外汇,委托特区各类外贸公司代办进口所需的物资、原辅材料、机器设备等,其进口审批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本暂行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



198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