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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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二00五年六月十一日

西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维护河势和河床稳定,保障防洪工程、铁路、公路、桥梁等设施的安全和行洪畅通,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河道采砂的主管机关。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并接受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及依法开采、合理利用和统筹兼顾、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按照有利于发展经济和维系优良水生态环境的要求,保障河势稳定、行洪通畅及堤防、铁路、公路、桥梁、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电缆、水文观测设施及临河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六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所管辖河道、河段的河势现状和砂、石、土料情况,结合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对河道采砂进行统一规划,划定可采区、禁采区,设定禁采期,限定开采深度和年度开采总量。对边界河道采砂,应按照河道中心线和民政部门划定的行政边界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 本市渭河段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河道管辖地水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管道等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编制时应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河道或河段砂源补给情况、河道采砂对防洪工程及相关建筑设施的影响,对采砂已严重超限,河床严重下切,河道两岸地下水位严重下降的河道、河段,提出全面禁止采砂的意见和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并报上一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对申请及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基本条件和基本程序,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公示。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河道采砂申请。水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审批程序,符合规划要求和开采条件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规划要求和开采条件的河段,水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采砂人,也可公开拍卖采砂权。


  第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每年汛期结束后发放,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
  不得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开采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工商、税务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月月底前向批准开采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报送本月采砂情况及下月开采计划;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开采深度、作业方式、开采时间、砂石料堆放地点作业;
  (三)随时清除或复平弃料堆体;
  (四)不得损坏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堤顶路面、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等;
  (五)不得阻碍河道行洪和防洪抢险。


  第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洪工程、水利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护堤地、护岸地以及铁路、公路、桥梁、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电缆等工程设施,各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立明确标志。
  禁止在防洪工程、水工程、铁路、公路、桥梁、水库大坝、涵闸、水文观测设施、通信电缆、输气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禁止在防洪工程上堆放砂石料。


  第十四条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应定期对所管辖的河道采砂进行检查,对可能影响防洪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安全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改变或限制开采范围、开采量和作业方式,必要时应当责令其停止河道采砂,并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汛期内禁止使用采砂机械在河道采砂,放置在河道内的采砂机械和砂石堆体必须在汛期到来前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水行政管理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为其运输车辆修筑越堤路。修筑越堤路的地址和方案,应当经河道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查批准。
  运砂车辆应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得损坏防洪工程、影响防洪抢险。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不得随意减免、提高。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河道治理和管理。


  第十八条 河道沿岸村民个人使用非机械设施自采自用少量(10立方米以下)河道砂、石、土料的,可直接向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采运,不需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免征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收缴或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可处以单位1000元、个人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时缴纳砂石资源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砂石资源费总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和责任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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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11〕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为了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切实保障广大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国发〔2009〕12号)、国务院办公厅《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国办发〔2011〕8号)和《甘肃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原《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国发〔2009〕12号)、国务院办公厅《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国办发〔2011〕8号)和《甘肃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精神,为了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资金管理,切实保障广大群众的健康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农合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相结合,以住院统筹为主,兼顾门诊统筹的社会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酒泉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新农合管理办法的制定和调整。以不断完善新农合保障制度,巩固和扩大覆盖面,提高群众医疗保障水平为目标,稳步推进我市新农合制度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新农合筹资标准按市政府制定的统一标准筹集,以县(市、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农合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突出重点,确保基金安全。
  (三)住院为主,兼顾门诊,体现公平。
  (四)公开公正,强化监督。
  (五)属地管理,封闭运行。
  (六)个人缴费以家庭为单位。
  (七)基金按年度征缴。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新农合统筹基金组成:
  (一)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
  (二)参合对象个人缴费。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新农合统筹基金利息等。
  第七条 筹资标准:
  (一)新农合基金人均年筹资标准不低于230元。其中,中央、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9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4元,县(市、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6元,个人缴纳不低于30元。从2012年起,个人缴费按人均50元标准收缴。如遇国家和省上调整财政补助资金政策,按照新的补助标准执行。
  (二)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及独生子女领证户,按照人均年筹资不低于230元标准,全部由各级政府承担,个人不缴费。其中,中央、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9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0元,县(市、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30元。
  第八条 新农合的参合对象是酒泉市农村户籍居民;在本地长期居住、非酒泉市户籍的农村人口,以户为单位自愿交纳参合费用后可参加我市新农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新农合专项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农民参合时要遵循“户不漏人”原则,以家庭为单位足额缴纳参合资金。基金征缴机构要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并发放参合相关卡(证)。参合对象免缴首次卡(证)工本费。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新农合基金按其用途分为住院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风险基金三部分。住院统筹基金用于参合对象住院费用的报销;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参合对象门诊费用的报销;风险基金用于弥补统筹基金超支部分和非正常超支导致的新农合基金临时周转困难。住院统筹基金或门诊统筹基金在当年年底若出现透支,可以相互弥补;如果以上两项基金均透支可由风险基金弥补。风险基金按照国家新农合基金管理有关规定提取。
  第十二条 参合农民住院费用报销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全部实行网上审核、现场直接垫付的形式。
  第十三条 新农合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进一步发挥中医药和民族医药“简、便、验、廉”的特点。按照省卫生厅、人社厅《关于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运用中药材和中医药适宜技术诊疗疾病工作的通知》(甘卫中发〔2010〕543号)对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09年版)中的中成药、中药饮片以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以治疗为目的的基层实用中医药适宜技术,为参合对象诊治疾病所产生的费用给予全额报销;对参合对象使用全省统一调剂使用的院内中药制剂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给予全额报销。
  参合农民在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中医院或综合医院中医科住院,中医药使用比例达60%以上的,报销起付线降低30%,报销比例提高20%。
  第十五条 新农合费用补助标准
  参合对象医药费报销分为普通住院医药费报销、大额住院医药费报销、普通门诊医药费报销、特定病种门诊医药费报销四种。
  (一)普通住院医药费补助
  1、参合对象在省、市、县、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药费报销起付线分别为1000元、800元、300元、100元,按照新农合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经审核后减去自费费用和起付线,剩余部分分别按不低于60%、65%、75%、80%的比例报销,年内累计报销封顶线为30000元。
  2、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中的参合对象,报销比例提高5%。
  根据甘肃省《关于加快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省委发〔2009〕12号)和酒泉市《城乡贫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市委发〔2008〕27号)文件精神,农村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中的参合对象,报销比例提高10%。乡镇卫生院最高不超过90%,县级医院最高不超过85%,市医院最高不超过75%,省级及省外最高不超过70%。
  3、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参合对象正常住院平产分娩给予定额补助200元。
  4、120急救车运送费用纳入报销范围(病人承担费用的60%,新农合报销费用的40%)。
  (二)大额住院医药费补助
  本年度累计报销住院费用达到30000元封顶线后,剩余费用按大额住院医药费补助政策给予报销,最高可报销50000元。
  1、报销比例:剩余住院费用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按照35%的比例进行报销;剩余住院费用在1万元-3万元(含3万元)的,按照45%的比例进行报销;剩余住院费用在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的,按照60%的比例进行报销;剩余住院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按照70%的比例进行报销。
  2、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的参合对象,报销比例提高5%。
  (三)普通门诊医药费补助
  普通门诊报销费用包含挂号费、药品费、注射费、输液费、诊疗费、处置费、检查费等。
  参合对象在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费用报销不设起付线,按以下标准报销:乡级60%,村级70%;个人年度报销封顶线为50元。逐步推行乡、村两级门诊费用刷卡报销。
  (四)特定病种门诊医药费补助
  1、特定疾病病种如下:(1)脑血管意外(脑出血、脑梗塞);(2)恶性肿瘤;(3)心血管疾病搭桥术后;(4)心血管疾病血管支架植入术后;(5)先天性心脏病手术治疗后;(6)骨髓恶性疾病;(7)多器官功能衰竭;(8)股骨头坏死;(9)器官移植依赖抗排异药物治疗;(10)糖尿病(中度以上)伴并发症;(11)高血压病(Ⅱ期以上)伴并发症;(12)冠心病;(13)肺源性心脏病;(14)慢性肝炎(活动期);(15)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16)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17)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18)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19)精神病;(20)癫痫。
  以上疾病须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专家委员会诊断确认,由县(市、区)合管办审核备案。
  特定病种门诊费用报销以乡、村两级医疗机构为主体,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为补充。在县外及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原则上不予补助。
  2、报销办法:报销起付线为500元(不含500元),分段按比例报销。500元-2500元(含2500元)按50%报销;2500元-4500元(含4500元)按55%报销;4500元以上按60%报销。年内累计报销门诊医药费不超过5000元。
  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的参合对象,报销比例提高5%。
  (五)大额住院费用医疗救助
  本年度住院费用累计报销达到80000元封顶线后,剩余费用较多的,依据《城乡贫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市委发〔2008〕27号),由民政部门核定后给予医疗救助,最高救助金额4万元。
  1、救助费用比例:剩余住院费用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按照35%的比例予以救助;剩余住院费用在1万元-3万元(含3万元)的,按照45%的比例予以救助;剩余住院费用在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的,按照60%的比例予以救助;剩余住院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按照70%的比例予以救助。
  2、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一、二类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的参合对象,救助比例提高5%。
  (六)新农合不予报销的医药费
  《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试行)》(甘卫农卫发〔2008〕70号)、《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试行)》(甘卫农卫发〔2008〕77号)和《关于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运用中药材和中医药适宜技术诊疗疾病工作的通知》(甘卫中发〔2010〕543号)以外的诊疗项目和药品费用不予补助。
  在执行过程中,如国家及省级出台新的诊疗项目和用药目录,按新出台的政策执行。


  第四章 基金监管


  第十六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管用分离、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的原则,只能用于参合对象医药费用报销,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基金或从中提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八条 卫生、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新农合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上级卫生部门报送新农合运行情况。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第二十条 参合对象有权对新农合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新农合基金的缴纳和享受新农合待遇情况,新农合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当认真负责地予以答复。乡(镇)及村级组织应定期公布参合对象新农合基金的缴纳和报销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参合对象有权对新农合基金收支、报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展开调查,并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合对象或经办机构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报销凭证,套取新农合基金等违规行为的,一经发现查证属实,取消参合对象当年的参合资格,追回已经报销的全部费用,依法严肃追究有关经办机构及其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维护参合对象的根本利益出发,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导和监管力度,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告诫、退出制度,完善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引入竞争机制。
  对工作规范、服务良好的定点医疗机构给与通报表扬;对违反新农合有关规定,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或不遵守新农合政策,造成患者投诉或者上访,社会反响强烈的,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属违法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动态管理制度。县(市、区)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书,定期进行考核。把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新农合制度执行情况等纳入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范畴。民营医疗机构未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与评定等级的,一律按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对待。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次均住院费用及目录外药品使用比例。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次均住院费用控制在7000元以内,目录外药品使用比例不超过3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次均住院费用控制在2800元以内,目录外药品使用比例不超过2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经评定等级的民营医疗机构)次均住院费用控制在1000元以内,不得使用目录外药品。次均住院费用超出部分从定点医疗机构垫付资金中扣除,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门诊单次处方费用。乡(镇)卫生院单次处方不超过40元,同一患者每天累计不超过60元;村卫生室单次处方不超过30元,同一患者每天累计不超过40元。根据患者病情需要,药物剂量原则上控制在3天之内。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必须严格执行《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试行)》、《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试行)》及《关于加强定点医疗机构运用中药材和中医药适宜技术诊疗疾病工作的通知》(甘卫中发〔2010〕543号)的用药目录,严禁随意扩大诊疗项目和用药目录,规范各项诊疗行为。医疗服务项目、药品价格要严格按照酒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超标准收费的,一经查实,由物价部门会同卫生部门依法查处,确保新农合制度规范运行。


  第六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八条 参合对象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合作医疗证》或“参合卡”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结算实行直报制度。在费用结算时,参合对象只支付自付部分和起付线部分,报销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按规定直接报销,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县(市、区)合管办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垫付资金。享受济困病床医疗费用减免的参合对象,各定点医疗机构按已减免后本人实际支付的住院费用核算补助。
  第二十九条 参合对象在县(市、区)域内住院治疗不受条件、区域限制,可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因病确需在县(市、区)域以外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实行转诊备案制度。外出前需在县(市、区)合管办办理转诊备案手续,出院后携带病历资料到合管办办理报销手续。
  外出(限国内)务工或上学的参合对象在外就医的,可在次年1月31日前,凭用工单位(学校)证明或暂住证携带住院资料、门诊票据等,在县(市、区)合管办审核后办理报销手续。


  第七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条 县(市、区)卫生、财政、民政、物价、计生、残联、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和实施新农合工作。主要职责:
  (一)卫生部门是新农合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农合实施细则的制定并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管理。
  (二)财政部门会同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确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合作医疗基金的安全运行,负责基金的征缴和医药费用审核。财政部门于当年一月预拨定点医疗机构网络直报所需周转金;每月接到合管办提交的审拨单十五日内足额核拨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新农合报销基金。
  (三)民政、计生、残联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六级以下(不含六级)伤残军人,一、二级残疾人和多残疾人户中的残疾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的三级残疾人,五保户,低保户,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领证户享受合作医疗优惠政策资格的确认工作,并及时反馈至新农合经办机构。
  (四)物价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负责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价格监管。
  (五)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新农合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对县(市、区)新农合基金每年至少审计一次,审计结果于当年12月底报当地政府,同时向合管办提供审计报告,并报酒泉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各乡镇合管办负责本辖区内新农合工作的组织实施及管理,承担新农合宣传发动、个人缴费、公开公示、医疗监管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酒泉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全市新农合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新农合各项政策。
  (二)负责全市新农合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
  (三)负责全市新农合政策的制定、修改、补充和完善等工作。
  (四)负责汇总全市新农合数据统计,定期分析、公布、上报全市新农合基金的运行情况,保证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五)负责处理解决新农合工作中出现的政策问题。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合管办是新农合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按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审核确定医疗机构,
  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测算定点医疗机构网络直报所需周转费用,及时提交当地财政部门。
  (二)负责新农合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三)负责新农合基金的核算管理及统计等工作。
  (四)审核参合对象的医药费。每月向财政部门报送新农合基金支付情况汇总表及定点医疗机构基金审拨单。
  (五)审核参合对象医疗转诊。
  (六)定期向上级部门报送并公布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合对象的监督。
  (七)调查受理新农合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及群众举报、投
  诉等。
  (八)按照基金管理和会计核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到基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保证基金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
  (九)规范管理新农合档案资料,建立参合对象登记、医疗费用台帐。
  (十)检查、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执行新农合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医疗行为、服务质量、医疗收费、药品价格、补偿程序、补偿兑现等,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十一)协助开展宣传动员和参合资金的收缴工作。
  (十二)对新农合运行情况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新农合管委会汇报。
  第三十四条 市级经办与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每年不低于0.3元/人/年。
  县、乡两级合管办的工作经费应列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县级合管办按全县(市、区)参合人数1元/人/年的标准,乡(镇)、村合管办按当地参合人数0.5元/人/年的标准列入预算。
  第三十五条 市、县新农合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扩大试点工作的意见》(甘政办发〔2005〕142号)执行。


  第八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参合对象享有以下权利
  (一)免费享受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享有对新农合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七条 参合对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每年12月31日前以户为单位足额缴纳次年个人参合费用。
  (二)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主动咨询、了解新农合有关政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市新农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原《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和《酒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指导方案(试行)》(酒政发〔2009〕175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隔离审查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隔离审查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桂法〔1991〕64号《关于隔离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请示中所提到的被告人,在被逮捕前被隔离审查期间,事实上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这是对被告人采取的羁押措施。根据我院1984年(84)法研字第16号《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的原则,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不论羁押在何处,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羁押期间,即应予折抵刑期,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或者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同时,必须指出,对被告人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而不应以隔离审查代替羁押。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隔离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请示报告

桂法〔199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接到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该院受理的一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在逮捕前,已由县纪检、监察部门放到招待所隔离审查(检察部门亦有同志参加),不能与家人见面,不能与外界联系,白天晚上派人看守。审查时间长的达半年多,短的也有一、二个月。问这些罪犯被隔离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ⅶ
经研究,我们认为,隔离审查不是法律措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0年4月17日(80)法研字第13号《关于揭批“四人帮”斗争中清查出来的犯罪分子在逮捕前被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规定,刑法、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刑期折抵问题应当按照刑法关于羁押日期折抵刑期的规定办理。因此,刑法施行后,隔离审查期间不应再折抵刑期。但是,也有的同志认为,对于刑法施行后,被隔离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应具体分析,实事求是处理。如果被告人被隔离审查期间事实上已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且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逮捕前隔离审查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应予折抵刑期。类似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中所说的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虽不是羁押在看守所,也不是政法部门决定羁押,但这些人事实上已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因此应折抵刑期。
上述意见,究竟哪一种正确,对此我们把握不大,专此请示,请批示。
1991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