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总行异地直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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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总行异地直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总行异地直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


第一章 贷款的目的、定义和作用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总行“四重”发展战略,集中调控和运用信贷资金,进行全系统战略性市场开发,增强全行综合竞争实力,总行决定由总行信贷业务部开展直接贷款业务,称为总行异地直贷。
第二条 总行异地直贷业务的作用。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制定的国民经济区域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支持国家重点开发项目;
二、按照“四重”原则,发挥总行对信贷资金的调控作用,支持有关分行争取优质客户,扩大市场份额;
三、完成国家交办的特定贷款任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资金来源
第三条 总行异地直贷贷款的对象包括:
一、国家级大型国有企业和企业集团;
二、有借款资格的政府部门;
三、在国内外有影响的跨国公司、大型外商投资企业和企业集团;
四、有效益、有市场的大型民营企业(净资产或股东权益达2亿元以上者);
五、中国银行转贷款的借款人;
六、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或产业政策的大型基础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工业开发项目。
第四条 异地直贷以总、分行联贷为主,即贷款指标和资金由总、分行共同安排。对于存贷比和资金确有困难的分行,经总行审查,确认项目对提高总、分行经济效益起积极作用,也可由总行安排有关分行的信贷指标和资金。

第三章 贷款条件
第五条 异地直贷项目必须符合国民经济区域发展战略、总行“四重”原则和国家产业政策,至少应符合其中一项。
第六条 借款人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要求。
第七条 贷款金额原则上每笔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0.2亿美元,或者与0.2亿美元等值的其他外币。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
第八条 总行异地直贷的业务执行部门为总行信贷业务部。
第九条 贷款申请程序如下:
一、异地直贷的申请人必须首先向其注册地(住所地)分行提出借款申请(位于北京市的企业除外),但以下情况可由借款人直接向总行信贷业务部提出申请;
(一)贷款金额大于5亿元或1亿美元(或与1亿美元等值的其他外币);
(二)项目对改善中国银行地区或行业市场地位有重大意义。
二、凡申请使用总行异地直贷的借款人须提供中银信管[1997]92号要求的有关文件和材料,供银行审查,主要包括:
(一)贷款申请书。如系外商投资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则需附该企业董事会关于申请贷款的决议以及企业章程和验资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批复。
(三)配套资金来源及承诺函。
(四)配套工程落实情况。
(五)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六)抵押或担保落实文件。
(七)还款来源和还款资金落实文件。
(八)借款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九)企业用款及还款计划时间进度表。
(十)总行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
三、有关分行对借款申请进行初审,并书面向总行推荐初审合格的项目,提交书面评审材料,包括有关借款人的授信情况、财务状况、经营管理状况、偿债记录、与中国银行的合作关系以及项目将带来的综合效益等内容。
四、总行信贷业务部对上述材料进行复审,在一周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分行。
五、总行信贷业务部将受理的项目列入拟批项目清单,根据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制定贷款计划,各业务处按照计划和正常贷款程序办理有关评审事宜。
六、有关分行按照中银信管[1997]92号文件规定的格式和内容报送贷款项目的评审意见,以及对借款人的信用评级和统一授信材料。
七、总行信贷业务部复审分行上报材料,必要时去项目现场作实地考察,对所报项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对合格的项目办理报批手续,并根据分行报送的基础材料及本部门所掌握的借款人的情况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级和统一授信。

第五章 贷款的批准
第十条 项目审查完成后,总行信贷业务部按照“审贷分离”的原则,将审查材料抄送总行信贷管理部审批或报批,同时将本部门初评的借款人信用评级和统一授信材料报总行信贷管理部审查核定。

第六章 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一条 总行异地直贷借款合同由总行信贷业务部、借款人和代管行三方共同签署;如项目不需分行代管,则由总行信贷业务部和借款人签署。
第十二条 总行异地直贷借款合同应在中国银行借款合同范本的基础上补充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除在代管行(或总行营业部)开立贷款账户、存款账户外,还应开立还款保证金账户及其他账户,存入存款并办理结算及其他中间业务。
二、借款人承认并同意,贷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均可由其委托有关分行(即代管行)代为行使。
三、贷款人或代管行根据有关借款合同的具体情况要求补充的其他内容。

第七章 签订代管协议
第十三条 总行信贷业务部有权为总行直贷项目选定代管行,委托其实施经常性的贷后管理。为了明确总行和代管行之间的责任和权力,双方应就每笔异地直贷签订代管协议。
第十四条 代管协议的范本由总行信贷业务部提供,如有特殊情况,协议条款可与代管行具体商定。
第十五条 代管协议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如总行信贷业务部与代管行在同一借款合同项下向借款人提供联合贷款,则借款人偿付的到期本息应按贷款比例分别转付总行和代管行。
二、如总行和代管行就同一项目分别在不同借款合同项下向借款人提供贷款,除需确保国外转贷款的第一偿债责任外,其余贷款的还款次序一律先总行、后分行。
三、代管行不得利用总行异地直贷贷款顶替该行已发放的贷款,否则将给予严肃处理。
四、总行根据对代管行实施代管业务目标考核的结果,分等级发放代管费。
第十六条 代管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就总行直贷项目为借款人出具担保。

第八章 贷款的使用
第十七条 借款合同和代管协议签订后,借款人须在代管行(如无代管行,则在总行营业部)开立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总行信贷业务部根据借款人的用款计划,将有关款项划至借款人在代管行或总行营业部开立的存款账户。
第十九条 代管行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逐笔审查用款,确保贷款不被挪用。如无代管行,则由总行信贷业务部负责审查。

第九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条 借款人须在代管行开立还款保证金账户,在本息到期日前三天内,存入不少于当期还本付息所需的资金,由代管行按时向总行信贷业务部还本付息。如无代管行,则在总行营业部开户并存款。
第二十一条 贷款到期,借款人无力偿还时,代管行应及时帮助借款人改善经营管理和债务结构,同时向总行信贷业务部报告实际情况。对催收无望的,要及时追索担保人责任。凡办理实物抵押的,则按总行财会部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抵押物,以偿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要求贷款展期,应按信贷业务部贷款展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章 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总行和代管行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异地直贷项目实施规范化管理,根据每笔贷款的特点设计具体管理办法:
一、专管员制度。总行和代管行均应对每笔总行直贷项目设置专管员,并制定相应管理制度,规定专管员的职责,规范管理工作。
二、贷前考察制度。总行的专管员应对项目进行现场考察,核实分行的初审意见,进一步了解借款企业和项目的真实情况,规避项目风险。
三、贷后检查制度。总行应不定期抽查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对抽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等不良行为,将通报批评,限期纠正;对情节严重者,可酌情处罚。
四、台账和统计制度。总行异地直贷贷款的批、用、还、余及不良贷款情况均列入总行信贷业务部相关统计报表,按省考核。总行信贷业务部对异地直贷实行单独统计,并按借款人所在省份编制报表。总行和代管行均应按总行有关规定,就代管项目设置台账,并定期对账。
五、定期报告制度。代管行应每半年向总行信贷业务部提供有关借款人的财务状况、贷款使用情况、存款和结算等中间业务的开展等情况的书面报告,或按总行信贷业务部的要求,提供所需情况报告。
六、项目总结制度。项目贷款执行完毕,代管行应对项目进行总结,并形成书面总结报告,报送总行。总行的项目专管员应完成项目代管情况的评价报告,纳入项目档案,并办理项目结清手续。
七、目标考核制度。总行将制定目标考核和奖惩制度,根据贷款的收息率、综合效益、代管行实际管理水平、书面报告的情况、抽查记录等对代管行和专管员进行量化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发放代管费。考核结果将成为总行有关业务处、有关分行及专管员个人业绩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

八、总行异地直贷及联贷项目库制度。应资产负债管理部的要求,制作用款、还款资金流量表,指定专管员按期更新并发送资产负债管理部。
第二十四条 总行异地直贷项目档案的设置和管理应按总行信贷管理部制定的《中国银行信贷档案管理办法》要求执行。

第十一章 联贷贷款的转让
第二十五条 根据代管行提出的申请及总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总分行联贷贷款中总行承担的部分允许转让给代管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19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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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阿根廷关于互免海运企业税捐问题的换文

中国 阿根廷


中国和阿根廷关于互免海运企业税捐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8年5月30日 生效日期1978年5月30日)
             (一)我方去文

阿根廷共和国经济部部长何塞·阿尔弗雷多·马丁内斯·德奥斯博士阁下部长先生: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两国间就相互免除海运企业税捐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按照对等条件,对阿根廷共和国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包括这些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免征一切税捐。

 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同意,按照对等条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包括这些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盈利和利润,免征一切税捐,包括免征上述活动的资本税或财产税。

 三、上述第一、二条所提及的海运企业是指其实际领导机构设在缔约双方各自领土之上的。

 四、缔约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在享受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免除税捐待遇时,必须持有缔约一方海运主管部门发给的包括下列内容的证明:
  1.该商船按照租船契约正为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所租用;
  2.该商船交纳的税捐确为租用该商船的海运企业所承担。
  本函和阁下同日同样内容的函件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与今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同时执行。
  注:同一天,对方来文确认,内容同我方去文。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长
                             叶 飞
                            (签字)
                       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于北京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3年11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城市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作为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二款中“外围城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修改为“相关城镇”。第四款中“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详细规划”。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区范围内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以及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删除第七条。

  五、第八条作为第六条第一款,其中“资格”修改为“资质”;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其他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对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项目成果,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重要的城市规划项目经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

  八、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搬迁的工业企业原则上安排在开发区或者规划的工业园区。

  工业企业搬迁后用地性质的调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严格控制主城内高等院校和主城外零星分布的高等院校现有用地规模。新增高等院校用地原则上集中安排在规划的大学城。”

  十、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长江南京段岸线应当合理分配和利用,并保留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港口布局应当符合‘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对长江岸线现有的码头应当逐步进行调整和归并,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码头应当逐步迁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各类建设工程,保护区内的现有污染企业和排污口应当逐步迁移或者取消。”

  十一、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三)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项目。”

  十二、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30日”修改为“20个工作日”。

  十三、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修改为“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四、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删除第(三)项。增加两项作为第(一)项、第(四)项:“(一)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四)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

  十五、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以及由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属第十四条规定需申领选址意见书的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意见书。”

  第二款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提出规划设计要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六、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九条,删除第一款第(一)项中“(一式4份)”;第(二)项中“30日”修改为“10个工作日”。

  十七、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土地,应当将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中标单位可以持中标通知书、土地出让合同、现状地形图,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直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地块,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十八、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人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一般不得进行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二十、第二十四条中“进行的建设”修改为“进行建设的”。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公共用地以及相邻的零星用地等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用地规划范围。”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3年”修改为“2年”。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临时性围墙、大门、车棚等”。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后增加“(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

  第(一)项修改为:“市区内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和居住片区内道路”;

  第(三)项中“主城、外围城镇”修改为“市区”;

  第(六)项修改为:“市区内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

  第(七)项修改为:“市域内的微波和无线电收发讯装置(塔架)”;

  第(九)项删除第6目。第3目中“煤气”修改为“燃气”;

  第(十)项第1目中“35”修改为“110”。第3目中“煤气”修改为“燃气”。

  二十五、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

  (三)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权属证书;

  (四)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五)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六)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七)拟建工程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部分的施工设计图;

  (八)有关部门对施工设计图的审核意见;

  (九)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应当按照要求制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

  二十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图件,以及施工设计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

  对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临时商业用房或者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权属证书;

  (三)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图;对有特殊要求的项目还需提交拟建范围的地下现状综合管线图。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划定规划设计范围或者建设项目的拟建位置,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范围图。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的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规划设计方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对获准延期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对原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提出调整意见。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图2套,其中总平面方案应当落放在现状地形图上;

  (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修改意见通知书(首次申报除外)要求提交的相关部门意见及其他图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的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自行失效。对获准延期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对原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提出调整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延期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在审定前,应当通过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评选或者咨询。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委托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二十九、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第2目合并修改为第1目:“高度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2目合并修改为第1目:“1、高度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第(三)项修改为:“高层建筑沿城市道路一侧建设裙房的,其裙房的退让距离按照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距离乘以1.5调整系数确定;沿城市道路一侧不建设裙房的,其主楼的退让距离可按照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距离乘以0.9调整系数确定”;第(四)项修改为:“经营性的临时建筑(高度一般不超过8米),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第(五)项修改为:“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

  第二款修改为:“城市景观路和其他有特殊景观要求地段两侧的建筑、设高架桥的道路两侧的建筑、历史街区范围内的建筑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其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三十、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新建房屋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环境、日照、通风、采光、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以及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

  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间距执行;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住宅正面最小间距按照下列建筑间距系数控制,且计算间距最小取值不得小于15米:

  1、朝向为正南向的,在旧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25;在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0;

  2、朝向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的,建筑间距系数可根据不同方位折减系数换算。方位偏角小于15°时,折减系数为1.0;方位偏角大于15°小于30°时,折减系数为0.9;方位偏角大于30°小于45°时,折减系数为0.8;方位偏角大于45°小于60°时,折减系数为0.9;方位偏角大于60°时,折减系数为0.95;

  (二)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低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2米;

  2、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与低层、多层、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5米;

  3、当小高层住宅遮挡低层、多层、小高层住宅时,不得小于20米;

  4、当遮挡建筑侧面对住宅正面且其遮挡面宽超过15米时,视作平行布置,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当相互夹角小于60°时,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朝向的确定,以被遮挡住宅为准,以窄端最小距离计算间距;

  (四)并列布置时的侧面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低层住宅、多层建筑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7米;

  2、低层住宅、多层建筑、9层以下小高层住宅与9层以下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0米;

  3、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与超过9层的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4米。”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高层建筑与相邻住宅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1、满足对住宅日照计算的规定要求。具体计算规定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2、当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平行布置时,住宅的正面间距比照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但朝向为正南向时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30,在新区不得小于1.35;

  (二)高层建筑与住宅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最小间距的规定:

  1、平行布置时的住宅正面最小间距,当高层建筑高度小于80米时,不得小于30米;当高层建筑高度大于80米时,不得小于40米;

  2、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当高层建筑高度小于80米时,与低层、多层、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0米,与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5米;当高层建筑高度大于80米时,与低层、多层、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5米,与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30米;当高层建筑遮挡面宽超过20米时,最小间距应当按照平行布置执行;

  3、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照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4、并列布置时的侧面最小间距,高层板式建筑与低、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4米;高层塔式建筑与高层塔式住宅之间不得小于30米;其他类型的不得小于18米。”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建筑与相邻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的普通教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老年公寓等有日照要求的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与被遮挡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1、满足对特殊建筑日照计算的规定要求;

  2、当建筑与被遮挡特殊建筑平行布置或者相互夹角小于60°非平行布置时,特殊建筑的正面间距可以比照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或者第四十条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执行,但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3,其他类型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0.2;

  (二)建筑与相邻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最小间距规定。建筑与相邻特殊建筑的最小间距比照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的建筑间距,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或者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三十五、第三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房屋建筑退让用地边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用地边界另一侧已有相邻建筑的,应当符合建筑间距规定的相应要求;用地边界东、西、北侧为住宅用地或者规划住宅用地的,不得小于拟建住宅间距规定的一半;

  (二)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为:低层住宅和多层建筑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15米的,不得小于4米,面宽大于15米的,不得小于6米,其中,高层建筑的低、多层裙房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按照上述相应规定乘以1.2系数确定;小高层住宅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20米的,不得小于6.5米,面宽大于20米的,不得小于8米;高层建筑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25米的,不得小于10米,面宽大于25米的,不得小于15米。

  用地边界外侧为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应当按照本细则或者规划设计要点规定的退让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要求进行退让。

  其他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三十六、第三十八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删除第二款中“内廊式人行道属于城市道路,任何人不得占用。”

  三十七、第三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河道保护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河道或者绿化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河道保护线外侧新建的低、多层建筑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3米;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6米。

  秦淮风光带范围内的河道保护线和建筑退让线,应当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

  三十八、第四十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街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对位于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或者位于地下重点文物保护区外但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须经考古调查勘探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十九、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建建筑物必须按照规定配建停车设施。”

  四十、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作为第五十二条的第一款,修改为:“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已按照规划建成的居住片区,原则上不得增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增建、扩建、改建的,须经公示并听取各方意见后,由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公示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分期实施或者正在实施的居住片区,如需对已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调整且影响与已售房屋相邻关系的,必须经公示并听取已购房业主意见后,由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城市建设应当合理控制建筑容量。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建设工程,可以适当增加建筑容量。”

  四十二、第四十六条作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进行住宅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处理好沿街建筑立面,不得有碍城市景观。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破坏现有环境景观或者挤占院内空地建设临时性房屋建筑。确需建设的临时施工用房应当采用简易结构,且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在公共用地或者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或者扩建房屋建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立面。凡因改造、装修而改变建筑立面(包括遮挡)的,必须与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立面上需设置空调机的,应当在建筑立面设计时妥善安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因城市建设需要设置供电配电柜(箱)和电信分支柜(箱)的,可以就近设置在单位用地范围内。”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沿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虽不沿街但高度在50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光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灯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和验收。”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设施应当做到位置适当,比例协调,外形、风格、尺度与周围环境、建筑和谐统一。

  严格控制占用现有城市道路路幅和在建筑景观、环境景观良好的地段以及非商业地段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严格控制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户外广告。”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严禁为满足建筑间距退让要求在多层住宅和小高层住宅北面设置单向退层。

  严格控制在住宅建筑底层设置院墙。

  住宅建筑配建的自行车库,应当采用底层架空、地下或者半地下等形式。”

  四十六、第四十八条作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现有和规划道路下埋设管线,应当按照管线规划综合的断面进行安排。通信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共同管沟进行规划设计,其管线埋设必须进入共同管沟。”

  四十七、第四十九条作为第六十条,第(二)项修改为:“道路下的管线位置:

  1、路东或者路北为给水、电力、热力管;

  2、路西或者路南为燃气、通讯、广播电视管线;

  3、路中为雨水管和污水管;”

  第(三)项第1目修改为:“在车行道下沿道路走向埋设的地下管线,其管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1.1米;横穿道路的管线,其埋设深度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第(三)项增加一目作为第2目:“在人行道下沿道路走向埋设的地下管线,其管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0.7米;以暗沟形式埋设的电缆沟,其沟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0.3米。”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新建道路内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应当预留至城市道路红线1米范围以外。

  各种管线的附属设施以及单位的专用管线,应当设置在距城市道路红线1米以外。”

  四十九、删除第五十三条。

  五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主城、新市区的下列地区禁止新建各类架空杆线:

  (一)城市主要道路、商业步行街以及已经实施杆线下地工程的其他道路红线范围内及两侧建筑退让范围内;

  (二)市民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

  (三)新建住宅小区范围内;

  (四)秦淮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范围内,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以及城墙范围内的其他旅游景点范围内;

  (五)其他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地区。

  在上述范围内,各类杆线必须下地埋设,不得设计架空线缆、架空进户线缆和架空管道。

  主城、新市区范围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地区,以及主城、新市区范围以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线;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五十一、第五十四条作为第六十七条。

  五十二、第五十六条作为第六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收到验线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需坐标验线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修改核准尺寸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第(三)项中“指定”修改为“委托”。

  五十三、第五十七条作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设置在施工现场对外醒目处。”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涵、铁路、管线、地下通道等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进行工程竣工测量。”

  五十五、删除第六十六条。

  五十六、第六十七条作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本细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主城:指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

  (二)旧区:指主城内长江──大桥南堡──京沪铁路──红山路──龙蟠路──北安门北街──城墙──中山门──护城河──大明路──宁铜铁路──中山南路──集合村路──凤台路──秦淮河──长江围合的区域;

  (三)新区:指旧区以外的区域;

  (四)新市区:指东山新市区、仙林新市区、江北新市区等地区;

  (五)建筑间距: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相邻两幢建筑相对外墙面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六)建筑间距系数:指遮挡建筑最高遮阳线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住宅(或者有日照要求的特殊建筑)相对外墙面的最小水平距离与遮挡建筑最高遮阳线至被遮挡住宅最低居住层(有日照要求的特殊建筑为最低使用层)室内地坪标高的垂直高度之比。

  超出遮挡建筑最高遮阳线至被遮挡住宅最低居住层窗台的连线以上的部分(包括北阳台雨蓬、老虎窗、楼梯间、水箱、电梯机房等),如超出的垂直高度大于4米,或者累计长度超过建筑长度的二分之一,或者连续长度大于8米的,其建筑间距系数中的最小水平距离和垂直高度应按超出的外沿计算;

  (七)详细规划: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八)开工日期:指规划管理部门验线核准签章的日期;

  (九)城市主要道路:指规划或者现有路幅宽度超过30米的城市道路和规划确定的具有历史文化特色以及有特殊景观要求的城市道路;

  (十)城市规划道路:指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的路幅宽度12米以上的尚未建设的道路;

  (十一)城墙范围内:指主城内现保存的明城墙及其遗址所包围的地区;

  (十二)高层建筑:指高度超过24米的房屋建筑,其中住宅为12层以上或者高度超过35米的;

  (十三)小高层住宅:指高度不超过35米的7至11层(含11层跃12层)住宅;

  (十四)多层建筑:指高度为12米至24米的房屋建筑,其中住宅为4至6层(含6层跃7层);

  (十五)低层建筑:指高度为12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其中住宅为1至3层。”

  五十七、第六十九条作为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有关技术规定和实施办法。”

  五十八、《细则》中“规划部门”一律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增加或者删除条文后,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