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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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协调劳动关系,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劳动报酬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福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职工职业培训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六)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等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七)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发生的争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企业分立的,因分立前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企业一方当事人按分立协议确定;企业分立协议未确定的,由分立后的企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当事人。
企业合并或被兼并的,因合并或被兼并前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以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实且申请调解或仲裁的理由相同的,应当推举代表人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推举不出代表人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与职工一方当事人商定代表人。
第五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调解、仲裁和制作调解协议书、仲裁文书,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的人提供翻译。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中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 已建立工会组织但未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可以由企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大会,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职工代表和提出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数。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可以由所在地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大会,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职工代表;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与企业协商确定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需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调解委员会委员及其工作人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条 县(市)、市辖区的地方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对其辖区内的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没有设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发生劳动争议需要调解时,可以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协商组成临时调解小组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和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劳动争议调解不成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以及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反悔,当事人要求仲裁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区、市、县、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上级仲裁委员会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会、经济委员会的代表共三人或五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一至二人,由仲裁委员会协商产生。
第十六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员资格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仲裁委员会成员一经任命即具有仲裁员资格,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七条 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自治区、地区、自治区辖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之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其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指定,另二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仲裁活动代表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仲裁庭认为处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受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需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第三人也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立案后裁决前,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和解,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申诉,经仲裁委员会审查符合前款规定的,准予撤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准撤诉。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另定期裁决的,应当即时发给裁决书。
第二十七条 送达人送达仲裁文书,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书,因受送达人查无下落的,可公告送达。公告中应当确定视为送达的期限,逾期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本级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并从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须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条 仲裁庭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继续处理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中止仲裁:
(一)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调查的;
(三)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处理活动的情形。
决定中止仲裁处理活动的原因消除,恢复仲裁程序时,不必撤销原决定。从仲裁委员会通知双方当事人继续进行仲裁活动时起,中止仲裁的决定即失去效力。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后五日内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请处理。
案件处理费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补贴费、公告费、文书表册印制费等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大小承担。申请人撤诉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案件处理费按实际支出申请人承担。
职工一方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交或免交,由仲裁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参加仲裁庭或独任进行仲裁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其他组成人员、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决定。
回避决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二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
有关人员回避后, 应当及时委派其他相应人员。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和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1日
赤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40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赤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赤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委托市城建档案馆具体实施;各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均受同级政府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市区(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建档案馆,并委托其负责本地区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建档案馆的基本任务是:
(一)接收和保管本地区需要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
(二)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积极开展利用工作,为城市各项建设工作服务;
(三)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的需要,开展编研工作;
(四)负责对本地区建设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参加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五)根据城市建设工作的需要,做好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工作;
(六)开展城建档案业务和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多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建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要注重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六条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公共交通设施基础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有关基础资料。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未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建设单位,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工程开工后,城建档案馆的技术人员要实地进行现场档案业务指导。
第八条 凡列入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工程,其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建档案馆人员参加并签字。档案不完整的工程项目,质检、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工程验收证明书》;没有《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的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房屋产权证书。
第九条 建设单位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凡工程建设档案不齐全的,要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 建筑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和报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明确编制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的城建档案必须是原件,并且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技术整理符合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原有的城市建设工程无现状图或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其产权单位应进行补测、补绘和修订,并将补测、补绘和修订后的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当地城建档案馆。
第十四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该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五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
第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的,其工程档案必须同时移交给受让单位。
第十七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要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有防盗、防光、防潮、防尘、防微生物、防污染等安全措施;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要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目录。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力的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城建档案馆要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城建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或者载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以合法程序产生的少数民族文字档案翻译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要持证上岗,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合理划分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
销毁档案必须编目造册,并依据档案法规有关规定监督销毁。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的收费范围和标准,严格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和处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赤政发〔1988〕84号《赤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