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建立后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16:51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建立后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建立后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确保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分设后税收征管工作的正常、高效运行和有利于计算机的开发应用,现就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税务登记管理
(一)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的制定、统一税务代码的编制和分配,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现行各省的纳税人税务代码(15位码),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分配,并将分配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司备案。
(二)税务登记管理权限按以下标准划分:
1.凡有缴纳增值税(包括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义务的纳税人,其税务登记管理一律由国家税务局负责;
2.只有缴纳营业税及其它地方税义务的纳税人,其税务登记管理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3.集中缴库单位的税务登记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三)两套机构分设后,现有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资料,应按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划分,并由主管的税务局复制一份送对方备查。鉴于一九九四年上半年刚刚全面换发税务登记证件,为了避免加重纳税人负担,今年不再重新办理换证。
(四)机构分设后新开业的纳税人,其税务登记按第(二)条的规定办理。两家税务机关在新办理纳税人的税务登记时,应将税务登记表互送对方备查。
(五)税务登记证的更换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税务登记证的查验,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协商确定,一般每年查验一次。
(六)税务登记的变更、注销,依照上述权限划分,由办理登记的税务机关负责办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后,应及时通知对方税务机关。
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的收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关于发票管理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印制,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发放和管理。
(二)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普通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普通发票,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商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发票的管理按流转税的归属划分。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税收所需使用的普通发票,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税收所需使用的普通发票,由地方税务局印制、发放和管理。
(四)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生产和发票防伪措施的采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五)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具体式样另行通知。
三、关于税务稽查
(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各自所管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
(二)对于存在交叉管理的纳税户,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必要时可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其进行检查。
(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检查中发现属于对方管辖的税收问题时,应当互相通报,分别查处。
(四)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税务稽查处理中,就同一税收问题存在不同意见时,先按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局的意见执行。如一方有意见可层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局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四、关于个体、集贸市场税收管理
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交纳的各项税收的征收和管理(包括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税务检查等),按国办发(1993)8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中外合作石油企业各项税收的征收管理
为了保证涉外税收管理的统一性,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中外合作石油企业及其雇员的税务登记、帐簿管理、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和税务稽查等税收征管事项,统一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税款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



1994年8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煤化工项目建设管理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工业[2006]135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煤化工项目建设管理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我国石油、天然气资源短缺,煤炭资源相对丰富。发展煤化工产业,有利于推动石油替代战略的实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为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引导和规范煤化工产业的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前煤化工产业发展需要认真把握的几个问题
煤化工产业包括煤焦化、煤气化、煤液化和电石等产品。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我国煤化工产业取得长足的发展。2005年我国生产焦炭23282万吨,电石895万吨,煤制化肥约2500万吨(折纯),煤制甲醇约350万吨,均位居世界前列。煤化工产业的发展对于缓解我国石油、天然气等优质能源供求矛盾,促进钢铁、化工、轻工和农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加快煤化工产业发展是必要的。
煤化工产业的发展对煤炭资源、水资源、生态、环境、技术、资金和社会配套条件要求较高。近一时期,煤化工产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令人担忧的问题。一些地方不顾资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承载能力,出现了盲目规划、竞相建设煤化工项目的苗头,对经济社会持续、健康、稳步发展将产生潜在的负面影响。
(一)电石和焦炭等传统煤化工产品产能严重过剩。2004年以来,通过加大宏观调控力度,电石和焦炭等高能耗行业盲目发展的势头得到初步抑制,但产能增长的势头并未得到完全遏制。2005年底我国电石生产能力是当年产量的2倍。焦炭生产能力高出国内市场需求7000多万吨。今年1-5月电石和焦炭产量同比仍分别增长33.9%和24.2%。焦炭价格已较大幅度下跌。根据各地在建和拟建项目情况及未来市场需求预测,2010年电石和焦炭产能仍将大大高于市场需求。同时现有电石和焦炭生产能力中,很多属于不符合环保要求,无付产品回收装置,污染严重的小电石、小焦炭。
(二)受石油价格不断上涨、高位运行的拉动,煤制甲醇、二甲醚等石油替代产品盲目发展的势头逐渐显现。2005年我国甲醇产量536万吨。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在建甲醇规模已接近900万吨,拟建和规划产能还有千万吨以上。这些项目若全部付诸实施,一旦甲醇后加工生产技术和应用市场开发滞后,势必造成产能大量过剩。煤制油品和烯烃尚处在工业化试验和示范阶段,还存在技术和工程放大风险。一些地方不顾客观条件,纷纷规划建设煤制油品和烯烃项目,目前开工建设的十几万吨规模的煤制油、煤制烯烃装置多数不够经济规模,技术不够成熟。建成后将类似小炼油、小乙烯属于淘汰之列,且这类装置投资巨大,动辄几十亿,具有较大投资风险。
(三)以牺牲资源为代价,片面追求产业发展速度。一些地区为加快地方经济发展,以资源为手段,大举招商引资,资源配置和开发利用不合理。个别企业以建设煤化工项目之名,行圈占和攫取资源之实,大肆套取煤炭资源。有些地区煤化工产业刚刚起步,现有煤炭资源就被瓜分殆尽。
上述问题对煤化工产业,对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均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具体是:
(一)持续增加的电石和焦炭过剩产能,不仅造成社会资本大量闲置,产业发展大起大落,而且引发企业间恶性竞争,导致产品价格大幅下滑,经营风险显著上升。今年年初我国焦炭出口价格仅相当于2004年的一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二)水资源是煤化工产业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也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制约因素之一。我国水资源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主要煤炭产地人均水资源占有量和单位国土面积水资源保有量仅为全国水平的1/10。大型煤化工项目年用水量通常高达几千万立方米,吨产品耗水在十吨以上,相当于一些地区十几万人口的水资源占有量或100多平方公里国土面积的水资源保有量。一些地区大规模超前规划煤化工项目,一方面有可能形成产能过剩的局面,另一方面会打破本地区脆弱的水资源平衡,直接影响当地经济社会平稳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同时仓促上马尚未实现大规模工业化的煤制油品和烯烃项目,不仅投资风险较大,也给产业健康发展埋下了隐患。
(三)我国煤炭资源比较丰富,但优质、清洁和炼焦煤资源相对较少。煤炭工业承担着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任。短时间、高强度、大规模占用煤炭资源发展煤化工产业,既影响电力等行业的平稳发展,也加速了煤炭资源消耗,不利于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
鉴于上述情况,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主要煤炭生产省要高度重视煤化工产业发展工作,深刻认识盲目发展的危害性,认清形势、准确把握产业发展方向。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产业发展全局,综合平衡各方面因素,深入开展科学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正确处理产业发展速度、规模与资源、生态环境承受能力的关系,谨慎决策煤化工项目的建设,努力实现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也要严把准入关,防范贷款风险。
二、“十一五”煤化工产业发展方向
煤化工产业是技术、资金密集型产业,涉及面广,工程建设复杂,实施难度大。煤化工产业又是新兴产业,产业发展中还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和风险。“十一五”期间,煤化工产业要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和谐社会为宗旨;以保障国家石油供应安全,满足国内市场需求为出发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资源产地经济发展,环境容量。在有条件的地区适当加快以石油替代产品为重点的煤化工产业的发展;按照上下游一体化发展思路,建设规模化煤化工产业基地;树立循环经济的理念,优化配置生产要素,努力实现经济社会、生态环境和资源的协调发展。
坚持控制产能总量,淘汰落后工艺,合理利用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联合重组的原则,加快焦炭和电石行业结构调整。积极采用先进煤气化技术改造以间歇气化技术为主的化肥行业,减少环境污染,推动产业发展和技术升级。以民用燃料和油品市场为导向,支持有条件的地区,采用先进煤气化技术和二步法二甲醚合成技术,建设大型甲醇和二甲醚生产基地,认真做好新型民用燃料和车用燃料使用试验和示范工作。稳步推进工业化试验和示范工程的建设,加快煤制油品和烯烃产业化步伐,适时启动大型煤制油品和烯烃工程的建设。
三、进一步加强产业发展管理
发展煤化工产业对于实施石油替代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全局的高度、长远的角度,加强产业发展管理,努力营造和谐发展环境,着力做好以下工作:
(一)产业规划。煤化工产业涉及国民经济众多部门。国家将制定煤化工产业发展规划。各地区要结合当地实际,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认真做好煤化工产业区域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加强产业发展引导。在规划编制完成并得到国家发展改革部门确认之前,暂停核准或备案煤化工项目。对于煤炭液化项目,在国家煤炭液化发展规划编制完成前,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暂停煤炭液化项目核准。
(二)产业布局。我国煤炭资源分布相对集中,消费市场分布较广。为促进煤炭产销区域平衡,鼓励煤炭资源接续区煤化工产业发展,适度安排供煤区煤化工项目的建设,限制调入区煤化工产业的发展(以本地高硫煤或劣质煤为原料的项目,以及二次加工项目除外)。
(三)发展重点。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市场供求情况,为满足农业生产需要,缓解石油供求矛盾,扭转相关高耗能产品供过于求的局面,鼓励发展煤制化肥等产品;稳步发展煤制油品、甲醇、二甲醚、烯烃等石油替代产品,其中煤炭液化尚处于示范阶段,应在取得成功后再推广;规范发展电石、焦炭等高耗能产品。按照国发[2006]11号文的要求,没有完成焦炭和电石行业清理整顿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停止核准或备案焦炭和电石项目。
(四)煤炭使用。煤化工产业是煤炭深加工产业。煤化工产业的发展必须统筹兼顾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和相关产业对煤炭的需要。国家实行煤炭资源分类使用和优化配置政策。炼焦煤(包括气煤、肥煤、焦煤、瘦煤)优先用于煤焦化工业,褐煤和煤化程度较低的烟煤优先用于煤液化工业,优质和清洁煤炭资源优先用作发电、民用和工业炉窑的燃料,高硫煤等劣质煤主要用于煤气化工业。无烟块煤优先用于化肥工业。
(五)水资源平衡。除云南、贵州等地外,我国煤炭资源与水资源呈逆向分布。大部分煤化工产品耗水量较大。煤化工产业发展应“量水而行”,严禁挤占生活用水和农业用水发展煤化工产业。严格控制缺水地区煤气化和煤液化项目的建设。限制高耗水工艺和装备的应用,鼓励采用节水型工艺,大力提倡废水、中水、矿井水回用等煤化工技术。
(六)运输安全。我国煤炭资源主要分布在中西部地区,煤化工产品主要消费在东部沿海地区,产销区域分割。大部分液态或气态煤化工产品具有毒性或易燃易爆的性质。煤化工项目必须具有较高的产品安全运输保障。对不具备运输条件的煤化工项目应不予核准或备案。
(七)环境保护。我国煤炭资源主要分布在生态环境比较脆弱的地区。煤化工产业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生产过程要排出相当数量的废渣、废水和废气。按照发展循环经济,建立和谐社会的要求,煤化工项目必须达到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标准。对不能实现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煤化工项目应不予核准或备案。
(八)技术政策。各地区要加大结构调整力度,促进产业优化升级。严格执行焦炭和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等产业政策。禁止核准或备案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焦炭项目和电石项目,以及采用固定床间歇气化和直流冷却技术的煤气化项目。煤化工项目各项消耗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行业)标准或强制性规范要求。鼓励企业采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技术。一般不应批准年产规模在300万吨以下的煤制油项目,100万吨以下的甲醇和二甲醚项目,60万吨以下的煤制烯烃项目。
(九)项目管理。加强项目建设管理,从严审核煤化工项目。按照《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精神,对煤制油、煤制烯烃和外商投资煤化工项目,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核准制;严禁化整为零,违规审批,或将核准权限逐级下放。对实行备案的煤化工项目,各地区要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办法严把项目审核关。
(十)风险防范。煤化工产业具有规模化、大型化、一体化、基地化的特征;技术含量高,投资强度大;对项目业主实力和社会依托条件要求较高。我国煤炭资源主要分布在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的中西部地区,依托条件相对较差。发展煤化工产业不仅要树立牢固的风险防范意识,更要有较强的风险防范能力。对于业主实力较弱的煤化工项目应慎重核准和备案。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通知精神,认真做好煤化工产业发展和项目审核工作,同时对拟建和在建项目进行清理,抓紧整改。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信贷等部门可依此开展项目审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七月七日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绿化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绿化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国土、建设、城建、交通、电力、通信、工商、环保及公安等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城市绿化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建设管理资金及用地,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

第五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保护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推广无公害防治有害生物技术,发展节约型绿化。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

各镇(街)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安排以下内容: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各类绿地的规模和布局、制定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绿化种植规划,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九条 本市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绿地率达到35%以上,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15平方米以上。

各类城市绿化项目还必须满足城市生态环境指标:本地植物指数达到70%以上,道路广场用地中透水面积的比重达到50%以上。

第十条 城市绿地的建设指标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公园绿地建设用地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其中绿化种植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5%;

(二)城市生产绿地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2%;

(三)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其中居住区和单位配套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75%;

(四)江河两岸、铁路沿线、高压输电线走廊等的安全防护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与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配套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坚持适地适树和节约型园林的原则,以自然式多层次的植物群落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第十二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积极引导城市生产绿地科学培育大苗,丰富及促进城市绿化树种的多样性。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包括桥体、坡壁、屋顶及其它建筑立面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各类建设项目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条件下,应积极进行立体绿化,建造天台花园。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绿化管理控制技术规定,指导绿化设计单位进行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方案设计。

城市各类公园、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的专项绿化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各类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由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各类绿地的工程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绿化工程的施工及验收应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

城市绿化建设应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它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提交配套绿化竣工图、相关电子文档和验收结果报告等资料。



改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配套绿化的建设面积达不到规划标准的,应责令建设单位补建,不能补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1%至5%。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主体,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由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绿化专业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者负责;

(五)铁路、公路及公路沿线两侧建筑控制区、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防护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绿化管护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本市绿地养护规范进行管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已建成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永久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审核。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绿化带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相应补偿费用,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及其它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审核。申请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申请文件内容应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经批准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应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

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城市树木,影响城市树木正常生长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修剪。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在绿地内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它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建成面积达不到规划标准的;

(二)在城市绿化带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或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导致绿地面积减少的。

绿化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交由财政部门按计划用于全市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科研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并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

(二)因公益性市政建设及其它安全需要迁移、砍伐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树木。

恢复绿化补偿费由该绿地的管护部门收取,用于城市绿地的绿化恢复及养护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绿化补偿费及恢复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纳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该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该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该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千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公共设施、工业、仓储、企事业单位以及道路红线内的配套绿地;

(五)其它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风景林地、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 4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 3月31日。本市2002年7月1日发布的《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