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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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0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已对缔约双方生效的、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方面指运输部,或者指授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领土”,就一个国家而言,指该国主权支配下的陆地、领海、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邮件、或者货物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二、本协定的附件构成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条 业务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在附件中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定期国际航班。此种航线和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载运国际旅客、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一点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的权利。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当局在通常情况下,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延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暂停和撤销
  一、缔约一方有权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者撤销经营许可,或者对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果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二)如果该空运企业不遵守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或者规章;
  (三)如果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暂停、撤销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在此种情况下,协商应自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协商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四、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应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六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了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
  二、然而,缔约每一方对于经其领土上空的飞行,保留拒绝承认另一国家授予该缔约一方国民或者核准有效的合格证和执照的权利。

  第七条 运力规定
  协议的定期航班的运力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始发国和目的国之间的运输需要;
  (二)该航空公司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地方和地区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协议航班的班期时刻至少应在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这一时间限制经上述当局同意后可以缩短。
  六、按照本条规定确定的某一季节的班期时刻在相应的季节应继续有效,直到按照本条的规定确定新的班期时刻。

  第八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和机型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九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其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四十五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十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指定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及其他设施和服务)、通讯导航设备以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对从事国际飞行的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一条 关税和其他税的豁免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或者税捐,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豁免相同的关税和税捐:
  (一)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在该缔约一方当局规定的限度以内并供缔约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经营的航空器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在规定航线上经营的航空器的零备件;
  (三)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的航空器使用的燃料和油料,即使这些物资在装上航空器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以上第一、二、三款所述的物品可以被要求置于海关监管。
  三、缔约任何一方的正常机载设备,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物品和物资,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设备、物品和物资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豁免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下列物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捐:
  (一)办公用品;
  (二)办事处自用车辆;
  (三)机场内的专用车辆;
  (四)用于在市内和机场间运送旅客、机组人员及行李的车辆(不包括小轿车);
  (五)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五、缔约每一方应授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权利,直接在自己的销售办事处和通过持有执照的代理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向任何顾客销售运输服务,如果适用,可用任何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三条 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财产,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四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将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得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内,汇款手续应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有关规定办理,至迟应在提出汇款要求之日起十天内进行。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在不限制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其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要求的以上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保护航空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六、如果缔约一方违反本条的保安规定,缔约另一方的航空当局可要求与缔约一方的航空当局立即进行协商。

  第十六条 资料的提供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定期的或者其他报表或者统计资料。
  二、这些报表应包括确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的业务量以及业务的始发地和目的地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形式或会晤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过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商而商定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实施发生任何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设法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终止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种通知应同时发送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
  二、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协议撤回该终止通知。如果缔约另一方没有确认收到通知,则应认为该通知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已被收到。

  第二十一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所有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萨克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任何条款的解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同时缔约双方各保有本协定的正式俄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蒋祝平             尼·伊辛加林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北京和乌鲁木齐-阿拉木图
  (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阿拉木图-乌鲁木齐和北京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降停其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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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2年6月1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或申请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必须按照《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第三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企业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结合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和行政隶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结合属地关系组织实施。
不论按上述何种关系组织实施,都要贯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重不漏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公司和企业单位。
(三)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国家级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五条 第四条所述公司、企业单位下属的各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其主管单位办理,也可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具体委托事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其主管单位或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通过资产纽带与核心企业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紧密层成员企业,不另进行产权登记,其办理工商登记所需的资信证明,由核心企业审查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出具。企业集团核心企业进行产权登记时应以汇总或合并的财务会计报表为依据。与核心企业无资产纽带关系,或资产纽带关系不能确认的成员企业,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以下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直属企业单位、企业集团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由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企业单位。
(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单位。
(四)省级公司、企业单位下属各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的精神,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级企业单位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第九条 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开办登记表、变动登记表、注销登记表和年度检查表。
企业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必须如实填报相应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
第十条 开办产权登记,适用于新开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新开办企业单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工商注册登记前,申报开办产权登记。
申办开办产权登记时,应填报开办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企业单位章程副本;
(三)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主管单位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增减超过20%的企业单位。申办时,应填报变动登记表。
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企业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应携带换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其中,名称变更的,应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经济性质、主管单位需要变更的企业单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资料。
企业单位(不含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国有资产总额增减变动超过上次产权登记数额20%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企业单位应提交变动当期的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被兼并等需要终止的企业单位。申办时,应填报注销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财产清理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六)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七)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
(八)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由不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凡联营各方法人资格没有终止的,按产权关系,由投资各方分别进行登记。
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为基础,吸收其它企业单位投资设立联营企业,凡联营各方原法人资格终止,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在申办工商注册登记前申办开办产权登记,原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还应在此以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此类联营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及国有资本金,按参加联营的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总额、国有资本金如数登记。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改组设立股份制企业,应先在设立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应转为国家股股本,由国家股股权代表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国家股股本在国有资本金总额栏目中反映;由企业所属的非经营性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如未转为国家股股本,仍在国有资产总额栏目中反映。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在向股份制企业参股投资的股本及其权益,在该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国有资本金和国有资产总额中单独反映。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投资设立股份制企业,由其委派的国家股股权代表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其它经济性质企业单位的投资,参照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企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检查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情况,主要是:
(一)是否按规定申办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
(二)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第十七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企业单位应填报年度检查表;提交产权登记检查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它有关资料;提交《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第十八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事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般在每年五月底前办理完毕。企业单位应在工商年检前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九条 凡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同时附送境外分支机构的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企业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填写《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二)申办的企业单位将产权登记表报主管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申办的企业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及经主管单位审查后的产权登记表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单位,办理有关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事宜。《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依据审定的开办登记表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登记表予以换发,依据注销登记表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表签署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意见。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上签字。
《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发。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企业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情况。对不按《试行办法》规定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企业单位和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会同主管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有关工作人员不按《试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及在产权登记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审定后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中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向重庆市开县抢险救灾、保护学生优秀教师群体学习的决定

教育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向重庆市开县抢险救灾、保护学生优秀教师群体学习的决定



教党[2004]37号

  2003年12月23日,地处重庆市开县高桥镇小阳村境内的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东北气矿罗家16号气井突发特大井喷事故,富含硫化氢的有毒气体大量泄漏,离气井较近的4个乡镇的广大师生和人民群众面临重大生命危险,迫切需要紧急疏散转移。“12.23井喷”事故发生当晚,在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下,按照“一个不能丢、一个不能伤、一个不能饿、一个不能病、一个不能亡”的“五个一”要求,灾区学校的500多名教师经过艰苦努力和长途跋涉,克服重重困难,精心组织带领灾区内9所中小学的3420名寄宿学生,成功地实现了紧急疏散和安全转移。

  2004年9月4日,重庆市开县境内小江流域发生特大暴雨,形成开县历史上罕见的200年不遇特大洪灾。全县受灾人口高达83万多人,造成60多人遇难,12人下落不明。全县教育系统受灾单位和学校高达168个,受灾师生2.l万多名。其中,被洪水围困的师生达9479人,直接经济损失高达7700多万元。为救出如处孤岛的被困学生,学校的老师们竭尽全力,团结奋战,舍生忘死,历尽艰险,成功保卫了学生的生命安全。开县中学、汉丰中学、复兴中学等受灾学校的被困师生全部安全脱险。

  在2003年“12.23井喷”事故和今年“9.4洪灾”面前,开县教育系统广大教职工,恪尽职守,无私奉献,不怕牺牲,敢于挺身而出,经受住了生与死的考验,出色地完成了抢险救灾任务,他们的先进事迹集中体现了新时期人民教师的光辉形象和崇高的思想境界,在当地人民群众中产生了重大社会反响,赢得了高度赞誉。他们是一个师德高尚、组织纪律严明、特别能战斗的优秀教师群体。

  为进一步学习宣传重庆市开县抢险救灾、保护学生优秀教师群体的先进模范事迹,弘扬新时期人民教师的高尚师德和奉献精神,教育部党组决定在全国教育系统开展向重庆市开县抢险救灾、保护学生优秀教师群体学习的活动。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认真组织、深入持久地开展学习活动。要把学习活动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结合起来,与大力宣传表彰教育系统先进模范人物、营造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尚结合起来,与弘扬师德、加强师德教育工作结合起来,与提高教师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结合起来,通过学习活动,激励广大教师积极投身教育事业,涌现出更多的优秀教师群体和先进模范人物。

  教育部党组号召全国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向重庆市开县抢险救灾、保护学生优秀教师群体学习,学习他们站在时代的前列,践履笃行,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学习他们爱祖国、爱人民,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的崇高思想;学习他们关爱学生、临危不惧、舍生忘死、奋不顾身、无私奉献的高尚师德。希望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以重庆市开县抢险救灾、保护学生优秀教师群体为榜样,勤奋工作,积极进取,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以高尚的情操引导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做为人民服务的教师,做让人民满意的教师,为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