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就山西省院请示联合提出意见希研究转知的指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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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就山西省院请示联合提出意见希研究转知的指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就山西省院请示联合提出意见希研究转知的指复

1951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因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本年7月发字第716号的请示,据称亦已分向你院请示,现在把我们的意见提出如下:
关于现未解决的问题,原请示所拟处理办法,尚属可行。如甲乙丙方所成立的典契没有载明房屋修理费归谁负担,可斟酌具体情况核定,就一般的说,通常小修,由典权人负责,大修(如房屋一部倒塌的修理费之类)可由出典人负责,如果甲曾因必要出钱大修,回赎时应予偿还。再据原请示称当地房管处将该房代管,代管并不等于没收,即使达到没收阶段,对于乙的典权仍应承认其存在,也就是说,无论原房主乙或由房管处代乙回赎,都应向甲偿还典价及必要的修理费用。但据原请示称,合计典价及修理费,已超过房屋所值,在房管处方面无论代管、没收或代乙回赎,都已没有实际利益,宜即根据这个具体情况和理由商同房管处妥予合理解决。
关于处理过的第一问题,据开封市院认为应归受典人甲所有,尚无不合。惟在批准前,仍以经过登报或其他公告方法催告回赎的手续为妥。
关于已处理过的第二问题,来文拟按当时(如所举之例为21年前事)和价折合小麦,这办法未免偏重照顾受典人一方的利益,最好每一案件,各就其具体情况斟酌处理,勿拘泥因守一定标准。又在解放前,业经双方回赎过的产权,其间如查无压迫之事,不应准其随意翻悔。
以上意见,希你院加以研究后转复该市院。如你院已先作指复,并希将该指复分别抄送我们一份。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开封市法院请示房屋回赎问题业已先作指复的请示 法研字第502号
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法制委员会:
奉1951年9月8日指复。关于开封市人民法院,请示处理房屋回赎问题,我们已先作指复,所有意见,基本上与来示相同,特分别检送一份,请予察核指示!
1951年9月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房屋回赎问题的批复 1951年9月 法督字第490号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
1951年发字第716号呈悉,所询几个案件的处理问题,分别解答如左。
一、关于房屋回赎问题
甲、根据来文所述情况,典权人承典的房屋。如典期已满,函催或登报限出典人回赎,逾期不赎,又未声明不能回赎的正当理由,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准典权人取得所有权。
乙、出典人如系反革命分子,该项房屋,应否没收。依中央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财产的规定,中南区关于没收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应经过判决和批准的手续。如判决经批准没收,该房屋既久已出典,依据上开规定第四款精神,执行没收时,应由政府出款向该承典人赎回。
二、关于已处理过的两个问题
甲、根据来文所述情况。我们同意你院处理意见。
乙、据来文所述典物回赎情况,系解放前的事件,应根据每个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之。一般地说,典权人经济多优越,出典人多穷困。处理此类请求增加典价的案件应照顾承典人双方经济情况,当时赎价不合理,如承典人确系由于受出典人的压迫,不得不接受,现在可以判决适当的增加典价。如承典人出典人。当时确系同意赎取,并无压迫情事,为减少纠纷,可以判决驳回。

附三: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法院关于几个案件的处理请示 发字第716号
政务院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河南省人民法院
现未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甲于1934年典得乙的房契约载明3年期限,期满后到现在乙未回赎,该房年久失修,经甲几次修理,花费颇多,以现在来说,甲所出的典价和修理费用,已超过乙房值价,在前时甲函催乙赎房(据甲说:当时乙在外经商)未获乙的答复,自日寇投降后,到现在不明乙的下落,现该房又有损害,但甲已无钱再作修补,即令甲将房转当于第三者,而甲亦脱不掉修理责任。(按习惯出典后之房,如有损害时,仍归原出典人修理)。根据这种情况,应怎样处理:我们意见:以业主长久而且遥遥无期回赎,甲的花费,已超过乙房所值,可令甲登报,限乙回赎,逾期不赎,即准甲取得所有权,现当地房管处以该乙系蒋匪军官逃亡未归情况不明,(仅知道他是蒋匪军官,但不知干何等职),将该产权代管不同意,我们的处理意见,我们以为如不能查明该乙确系蒋匪军官或仅系下级军官没大恶积,仍应准甲取得所有权,如调查出该乙确系罪恶重大之蒋匪军官,产权既予代管,但不能确定,没收时,可由政府出款赎出,日后再与乙算帐,或者是放弃代管,因为我们不能不承认甲的典权的,如不让甲取得所有权或乙定期赎回及帮助修理费,则甲不修理,与我们保养房屋政策不符合,以上两种疑难,未敢擅自处理,请指示。
已处理过的两个问题:
二、甲于1920年典获乙的房,自典后到现在已有30余年,从无回赎表示,现根本不明乙的下落,经四邻街干等证明属实,甲具状请求取得所有权,我们已指示准如所请,这样处理了不知对否?
三,甲于1932年将房典给乙,价款600元,典期3年,直到1947年甲仍以通用纸币600元赎回,解放后乙以赎价不合理为理由,以当时受甲的压迫,不得不接受为诉讼方法,诉请增加典价,我们按典房当时之物价折合小麦,令甲重新回赎,甲乙接受了,这样处理不知对否,如甲乙不接受如此处理怎么办?(按此类案件颇多皆因蒋匪帮统治时物价飞涨所造成的结果,如调查确系双方同意的原数目回赎,并无压迫情事,而仍持上述理由起诉的,又如何处理?)
综合以上三个问题报请指示,以便有所遵循。
195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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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筹集的其他社会保险专项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全体人员共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挪用。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等基金管理全过程进行的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划拨情况,社会保险财政专户基金的存储、划拨情况,社会保险金的支付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财务收支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内部监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设和管理情况;  (六)社会保险金审核发放情况;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负责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征缴、支付和管理基金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委员会的职责、成员构成、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在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中,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存有重大问题或者监督工作遇有重大情况,应当向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和协调,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可以依法进入被监督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及其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公务,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账簿、凭证等有关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完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相互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账表、账账、账实相符。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收支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提供有关账目的核对情况。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运作的内部监控制度,做好防范风险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和依法查处欺骗、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社会保险登记、待遇申领的手续和程序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等社会保险信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向被保险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缴费单位、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待遇支付以及个人账户记录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受理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在调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违法问题,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贪污受贿的;  (二)徇私枉法的;  (三)滥用职权的;  (四)玩忽职守的;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的;  (六)泄露案情或者被监督单位秘密的;  (七)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八)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建议被监督单位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四)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其他社会保险信息的;  (六)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七)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骗取金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