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自然环境的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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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自然环境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自然环境的合作协定


(1990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六0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的精神,为促进一九八八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的实施,为发展两国在自然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自然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就以下方面进行合作:
  研究和实施防治流沙和土壤风化、侵蚀的技术与方法;
  研究和实施在戈壁地区栽培乔木、灌木和其他植物以及消灭虫害的技术与方法;
  共同研究戈壁和草原牧场,制定其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措施;
  制定和实施关于保护、研究、繁殖以及合理利用接壤地区黄羊与其他野生动植物的措施;
  研究、监测、预防、减轻和消除自然环境污染,特别是接壤地区的大气、水和土壤污染。研究和制定防止地面水资源枯竭的技术与方法;
  双方在接壤地区合作建立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并互相协调、组织在这些地区进行调查研究和试验工作;
  在专门人才培训和人员进修方面进行合作;
  拟定执行计划与实施方案、共同进行自然环境状况评价和自然保护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在联合国及其专门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范围内就自然环境保护问题协调行动,进行合作;
  支持边界接壤地区自然环境保护机构之间建立合作关系。

  第三条
  缔约双方通过以下途径进行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合作:
  视需要和可能,考虑建立联合研究试验中心、实验室和专家组的问题;
  互相交换有关自然环境保护和监测方面的出版书刊、技术文献、图纸和信息;
  举办有关自然环境保护和监测方面的学术会议;
  互相交换学者与专家,考察自然环境保护和监测问题的规划与活动,并进行专题科技协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有关部委和机构之间为实现本协定宗旨而建立的自然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六条
  缔约双方有关机构的代表、专家的会晤,在互相商定的时间内举行,并商定合作计划、工作方针和合作条件。

  第七条
  派遣代表与专家一方的国际往返旅费自理,访问期间的食宿和境内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第八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境内利用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成果和从另一方获得的信息与技术资料不受任何限制。但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将其转让给第三方,或公开发表。

  第九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此前双方签订的或同第三方签订的协定或协议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缔约双方经过协商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方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终止后,已列入合作计划的工作应继续进行,直至全部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策·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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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通知
现将《福建省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间劳务输出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地、各部门应充分利用我省海外华侨、华人众多的优势,更加积极,主动地开展这项工作,组织好应聘人员,简化审批手续,努力促进我省民间劳务输出。省经贸委要注意搞好内部协调、管理,及时地主动地帮助解决与疏通遇到的问题,使这项工作得
以健康发展。
鉴于民间劳务输出尚处在试验阶段,这方面的潜力还很大,各地市、各部门在实践中,要大胆探索和创新,不断总结经验,以便进一步推动这项工作的展开,并完善本试行办法。

福建省民间劳务输出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开展民间形式的劳务输出,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省公民通过民间渠道,自行对外联系聘用单位或聘用者,并由聘方负责办理入境手续的民间劳务输出。

第二章 应聘人员条件
第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准出境的对象以外,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工人、农民、干部、城镇待业人员等各类人员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均可申请应聘。
(一)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
(二)符合聘方要求,能胜任工作;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特殊行业的年龄界限应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一般具有初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

第三章 承办民间劳务输出的机构
第四条 承办我省民间劳务输出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承办公司”)有:
(一)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二)我省各地、市(地级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三)福建省华旅对外民间劳务服务公司;
(四)福建省对外劳务合作公司;
(五)其他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承办民间劳务输出业务的公司。

第四章 申办民间劳务输出的程序
第五条 申办民间劳务输出的应聘者,需向承办公司提交下列证明:
(一)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
(二)应聘者所在工作单位或基层行政组织同意其应聘的书面意见:
1.在职职工申请应聘,应按职工管理权限有关规定,经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2.非在职人员申请应聘的,应经乡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
3.党员申请应聘的,应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组织同意;
4.中级以上职称的各类专业人员申请应聘的,除须经其所在工作单位同意外,还应经县或县以上人事部门同意;
(三)聘方的有效聘用书;
(四)应聘者家属同意其应聘的书面声明;
(五)聘方准予入境的证明文件或担保证书;
(六)县以上医院体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应聘者及其家属应同承办公司签订劳务合同。
第七条 承办公司应将第六条规定的合同副本,每季度一次报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出具应聘证明,连同第五条规定的证明副本,向应聘者户口所在地的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境手续。承办公司要定期向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报初步计划和汇报执行情况。
第八条 获得前往国入境签证或证件的应聘者,在出境前应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应聘期满返回后,凭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应聘者系在职职工的,出境前应向原工作单位办理停薪留职或退职手续。

第五章 应聘者、聘方及承办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应聘者、聘方及承办公司三方要严格履行劳务合同,按合同规定承担义务,享受权益。
第十条 应聘者出境前的体检、制装、公证、国内旅费等费用自理;
应聘者在办理出国护照时,应向承办公司交付担保金,履约期满返回后退还,未履约者另作处理;
应聘者在受聘期间,应按月或一次性通过聘方向承办公司缴付管理费,其金额视聘方国家的工资水平而定,一般可占本人工资的10%至20%。
应聘者在受聘期间要为聘方提供良好服务。
第十一条 聘方负责办理应聘者的入境手续;
聘方在应聘者办理出国护照时,负责向承办公司缴付履约预备金,用于承办手续的有关费用和应聘者部分途中零用费;
聘方负责应聘者从我省口岸到受聘国的往返旅差费;
聘方付给受聘者的薪金标准原则上应不低于受聘地区同类工种的中等水平;
聘方负责为受聘者办理人身保险,并按聘方所在地有关法规缴纳税金,提供劳动保护及有关社会福利。
第十二条 承办公司负责承办应聘者出境履约前的有关手续;
承办公司负责应聘者出境履约前的教育、短训工作,介绍在国外工作和生活的常识,在履约期间与受聘者保持联系;
承办公司负责检查聘方应负的责任和义务,维护受聘者在受聘期间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应聘者抵达聘用方所在地后,应同我国驻当地机构取得联系,并接受领导。
第十四条 新加坡、澳门系劳务出口的敏感地区,凡输出到新、澳的劳务人员的境外管理工作,由省中福公司驻新、澳机构统一协调。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1988年5月18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实行重组改制,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并由集团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了在境外上市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对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已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含一年,下同)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健康保险转由集团公司或股份公司经营的,继续免征营业税,不必再重新报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