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25日市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2011年8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筑中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一)旅馆、餐饮场所、商场、公共浴室、公用事业及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等商业建筑;
(二)行政办公楼、商务写字楼等办公建筑;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体育馆、音乐厅、影剧院、游艺厅、歌舞厅、网吧等文化体育娱乐建筑;
(四)机场、铁路客运站、长途客运站、轨道交通站、港口客运站等交通建筑;
(五)学校、医疗机构等教育卫生建筑;
(六)住宅等居住建筑;
(七)其他用于社会公共活动的建筑。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交通、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质量技监、交通港口、出入境检验检疫、铁路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
(二)开展建设项目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性卫生审核;
(三)组织开展防治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宣传教育;
(四)指导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五)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信息服务;
(六)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业协会)
本市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知识,推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第六条(设计卫生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进行设计,并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
第七条(卫生学评价报告的提供)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建筑设计文件审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提交的材料中,包含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和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卫生学评价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卫生学评价机构出具。卫生学评价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八条(卫生学评价报告的要求)
卫生学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九条(卫生管理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定期清洗、检测等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明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人员,组织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质量符合卫生管理标准。
第十条(设备设施日常运行卫生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空调机房保持清洁、干燥;
(二)冷却(加热)盘管不得出现积尘和霉斑;
(三)凝结水盘不得出现漏水、腐蚀、积垢、积尘、霉斑,排水管应当保持通畅;
(四)冷却塔内部保持清洁,做好过滤、缓蚀、阻垢、杀菌和灭藻(除藻)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
(五)风管管体保持完好无损、检修口能正常开启和使用,风管内不得有垃圾、动物尸体及排泄物;
(六)新风口、送风口、回风口和排风口的风口及周边区域不得出现积尘、潮湿、霉斑或者滴水现象,保持周边区域清洁;
(七)加湿、除湿设备不得出现结垢、积尘和霉斑,水源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登记报告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登记制度。
管理单位应当自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建成并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投入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清洗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定期清洗。
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清洗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
第十三条(日常运行的卫生指标)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的新风量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致病微生物、细菌总数、真菌总数、可吸入颗粒物、积尘量等指标,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
第十四条(定期检测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的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管理单位也可以自行检测。
第十五条(检测指标不合格的处置)
检测结果中致病微生物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3日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使其达到有关卫生标准。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检测结果中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在45日内,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并使其达到有关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应急卫生措施)
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筑内发现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可能导致疾病传播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要求管理单位关闭相关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七条(预防性卫生措施)
空气传播性疾病暴发、流行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档案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说明书、竣工验收资料等;
(二)从业人员培训、设备设施维护、维修、现场检查记录;
(三)卫生学检测、评价报告;
(四)清洗、消毒记录。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至少保存4年。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定期抽查、重点检测等监督管理制度,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运行进行卫生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监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清洗。
第二十条(信息服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服务管理的信息平台,及时公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标准、卫生监督信息等。
第二十一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卫生学评价要求或者违反清洗、检测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卫生学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定期清洗的;
(三)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开展检测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日常运行卫生要求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管理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冷却塔内部未保持清洁,未做好过滤、缓蚀、阻垢、杀菌和灭藻(除藻)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五)项规定,风管管体有损坏、检修口不能正常开启或者使用、风管内有垃圾、动物尸体或者排泄物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新风口、送风口、回风口和排风口的风口及周边区域出现积尘、潮湿、霉斑或者滴水现象,未保持周边区域清洁的;
(四)违反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水源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卫生标准未清洗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检测结果中的致病微生物、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真菌总数或者积尘量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又不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
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粤高法发[2004]34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全省各级公安机关: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和省公安厅交管局。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
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妥善、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抢救费用的支付和财产保全
1、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尽量查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有关情况。
2、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支付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尸体处理费用的支付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并裁定先予执行。
3、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
对于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对于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依照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书面申请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可予准许。在其缴纳了相当于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的保证金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将检验、鉴定完毕后的车辆予以返还,但无牌证、拼装、达到报废标准等无合法来源的车辆除外。
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指引当事人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损害赔偿问题。
对扣留的车辆进行技术检验鉴定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返还机动车的时限,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如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可提供财产担保,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
保证人应当有合法的收入或固定资产,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并出具书面保证书。
6、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车辆,应根据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明确车辆保管的地点与方式。已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车辆,原则上不变更保管场所。
二、交通事故认定
7、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查明事故原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将扣留的车辆返还给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含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
经调查,确实无法确定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将扣留的车辆返还给当事人前,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8、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昏迷状态的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两个月。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中止时间期满后当事人仍然昏迷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参照本意见第7条的规定处理。
9、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但其他事实基本清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出具事故认定书并认定事故责任,身份不明者可以用“无名氏”等字样表述。
10、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对不明身份的当事人可以使用“XX车驾驶人”、“无名氏”等字样表述。
11、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本部门车辆检验员、车辆生产、维修企业的技术人员或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人员成立车辆技术检验小组,负责辖区内事故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损害赔偿的调解
1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或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有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向当事人发送空白调解申请书。
1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调解工作,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及时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14、同一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为2人以上,由于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的时间各不相同,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的时间与死者丧葬事宜结束的时间也不相同,造成各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的起始时间各不相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各受害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组织调解。
根据伤情需要对伤者分期治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第一期治疗终结后组织调解,继续治疗的费用可以在征求医疗部门的意见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四、责任承担
1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应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当事人之间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书。
16、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时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17、受害人与机动车方或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除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以外,该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受害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可将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作为被告。
18、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要求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或派员出席法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的,应书面征求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15天内作出书面回复。
19、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60%;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90%。
20、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
21、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22、被盗抢的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车辆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人在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必须提供盗抢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23、当事人认为医疗机构未及时抢救导致受伤人员死亡或伤情加重,将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允许。经审查,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拖延救治情形的,可根据其过错大小和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判决医疗机构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拖延救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的,可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4、两辆以上机动车相撞,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根据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一辆机动车的赔偿义务人在多支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另一方予以追偿。
五、赔偿数额的确定
25、交通事故受害人未经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对其因转院治疗增加的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因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治疗条件又不同意受害人转院或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26、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在具备伤残评定条件时向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申请评定伤残等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伤残评定结果的审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
27、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28、对现役军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29、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康复必需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0、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
31、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肇事方同意赔偿的,死亡人员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法医鉴定死亡人员男性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二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被扶养人推定为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无名尸”的损害赔偿费用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
六、其他
32、人民法院拍卖交通事故车辆所得价款,在优先用于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后再支付车辆保管费。
33、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缓交、减交或免交。
34、在交通事故中需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境外来华人员,离境前应当履行赔偿义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35、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后,可以向处理该案的公安机关发出调卷函或者由办案人员持调卷函调阅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的全部案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一审宣判以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一审法院可以将该卷宗随案移送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终结后,应将该卷宗随案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收到该卷宗后,应在3日内将该卷宗退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3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处理中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37、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本指导意见所称“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指在车辆异动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发生多手交易均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受赠人、车辆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人。
38、2004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在2004年5月1日以后作为一审案件受理的,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但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和《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粤高法发[2001]6号)中与上述司法解释没有冲突的规定,也可参照适用。
自2004年5月1日起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适用本指导意见的规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