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3年第4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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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3年第4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3年第4期公报)

1963年9月4日
任命耿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李一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63年9月6日
任命张灿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谢甫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63年9月28日
任命:
邱创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机械工业部部长;
方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机械工业部部长。
1963年10月5日
任命柯柏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丹麦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王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丹麦王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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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本行业自律性规范,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纵容、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权: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字号或者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准产证标志、入网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伪造或者冒用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防伪标志、条码或者监制单位;
(三)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分及其名称和含量,伪造或者故意模糊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商品的产地。
第十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或者强迫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由,阻碍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三)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减少应由其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被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采用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非法收取费用
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涉及国计民生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以及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地区间的流通,不属前款禁止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旅游、考察等非财物方式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者对商品的价格、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产地、生产者、重量、含量、数量、有效期限、使用方式、知识产权状况、经营状况、销售服务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主要是指下列行为:
(一)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或者进行使人误解的虚假现场演示和说明;
(二)印制、张贴、散发、邮寄使人误解的虚假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通过公共传播媒介作使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报道;
(三)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使人误解的虚假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形式进行价格欺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
(一)谎称降价,或者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价格;
(二)对同一商品使用两套价格,低价报价,高价结算,或者在明示的商品价格之外增加收费;
(三)利用计量器具作弊,使商品的结算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而影响商品的明示价格;
(四)其他价格欺骗形式。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自身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有奖销售行为:
(一)谎称有奖,或者对所设奖项的种类、中奖概率、获奖方法、获奖金额、开奖日期等作虚假表示,以及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三)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以物品或者其他方式作为奖励的,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或者刊登、散布声明性广告;
(二)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或者指使他人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传播媒介、行业组织进行投诉;
(三)散布谣言、散发传单或者其他宣传品;
(四)其他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
第十七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损害招标者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十八条 投标者与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限定或者约定不合理价格或者经营条件;
(二)擅自划定排他性的市场,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三)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提供服务。
但有下列联合行为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提高质量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
(二)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集团化发展的;
(三)其他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强迫交易行为:
(一)强迫他人同自己进行交易或者强迫、阻碍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二)强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或者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其他强迫交易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
(二)查询、复制前项所述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被检查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有关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
扣留的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对容易腐烂、变质、易燃、易爆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按法定程序先行处理;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行为,可以收缴尚未使用的侵权物品的包装和装潢,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有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时,可以强制销毁侵权物品。
实施前款第(三)、(四)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经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并应当承担被侵害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责任人在刊播虚假报道的新闻媒体上公开检讨,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按违法销售额1倍计算。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关于发布《国家海洋局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发布《国家海洋局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分局、研究所、总台:
现将《国家海洋局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并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提出修改意见,以便在适当时间修改为正式管理办法。

国家海洋局科技成果管理暂行办法
海洋科技成果(包括海洋调查、监测、科研等)是我局广大科技工作者劳动的结晶,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及时地总结、交流、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对促进四个现代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具有重要作用。为了加强海洋科技成果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科技成果是指对某一项目,经过研究、试验或调查考察以后并经过鉴定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际应用价值的结果。有的课题、工作虽未全部结束,但已取得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可以独立应用的结果,可以做为阶段性成果。
二、海洋科技成果的内容:
1.以认识海洋自然现象和探索其自然规律为主要目标的研究。为解决我国四化建设中海洋开发技术提供科学依据和基本资料的应用基础研究,其科技成果主要表现为海洋调查成果报告、海洋图集、资料、学术论文、研究报告和科学专著等。
2.对于直接解决我国四化建设中实际科学技术问题的应用研究,在较多情况下是提供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流程、新方法、新设备等,其科技成果除表现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和专著外,还应当有相应的实物和技术资料、设计图纸、实验报告、经济效益评价等。
3.海洋科学调查、研究中基本资料的系统总结,图集、资料的整理出版、新参数的测定、海法、规范、标准的制定以及测试、分析方法的重要改进等,也应作为科技成果。
三、科技成果的审查鉴定:
一切科技成果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鉴定。各业务部门和学术机构应及时组织对科技成果的审查鉴定工作,严肃认真地对其工作质量、学术意义和学术水平、实际应用意义和成熟程度等作出科学的评价。
1.海洋调查、监测、科研课题完成后,课题负责人和科技人员应及时总结、整理出完整的实验数据、图纸、资料,写出研究报告和学术论文,提请上级审查鉴定。
2.对理论性科技成果,主要通过学术讨论和同行评议等方式,对其意义及水平进行评议。学术论文或研究报告一般应先在研究室有关人员中讨论,由研究室鉴署意见后报请研究所(分局、总台)学术委员会组织评议。重大的理论成果,还应广泛征求研究所(分局、总台)内、外有关同行专家的意见。
在评议中,要贯彻百家争鸣的方针,充分发扬学术民主,注意反映重要的不同意见。
3.对于应用性科技成果,必须经过严密的测试、分析、检验和现场试用,并参照国务院颁发的《新产品、新工艺技术鉴定暂行办法》(附件三)进行鉴定。
4.一般科技成果由研究所(分局、总台)组织审查、鉴定;重大科技成果或局重点课题成果,经所(分局、总台)组织鉴定通过后,报局审核,必要时由局组织鉴定;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由局报请国家科委进行国家鉴定。
科技成果通过鉴定后,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鉴定证书,并发送给生产、应用等有关单位。
5.在不泄露国家机密、实验数据可靠的情况下,不论通过审查鉴定与否,均可将学术论文和研究报告送交有关科学期刊发表,作者自负文责。但不准私自将资料、数据向个人或组织提供(按规定向有关单位提供的服务资料除外)。
四、科技成果的登记、上报与归档:
1.每项研究课题完成并经审查鉴定后,课题负责人应在一个月内将所有的科学技术资料收集齐全,建立科技成果档案,交所情报资料室统一登记归档。属于局重点课题,交局科技部资料室统一登记归档。未归档之前,课题组不得解散。
2.各研究所(分局、总台)应将鉴定过的科技成果分类上报。全部科技成果于次年一月十五日前汇总后填写“年度科技成果登记简表”(附件一)及“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卡片”(附件二)一式五份上报。科学技术上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或对国民经济有重要意义的科技成果,工作完成并经鉴定后,应及时上报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申请奖励。
3.上报的重大科技成果应包括以下材料。
(1)“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卡片”(附件二)。每一项目要认真填写,各级负责人要签字或盖章,需要保密的科技成果应填写建议密级。
(2)鉴定材料。理论研究成果应有研究所(分局、总台)学术委员会和所外同行专家的评价意见;应用研究成果应有成果鉴定证书。
(3)科学技术资料。它包括任务书(或合同)、设计图纸、试验数据、学术论文、研究报告、技术总结、应用评价、有关的图表、照片等。
以上材料,一式五份报局。
4.局对各单位报来的科技成果进行审核后,按国家科委规定,上报我局科技成果申请授奖和核准授奖;每三至五年编印我局科技成果汇编,并向有关单位提供我局可供推广应用的科技成果资料。
五、科技成果的奖励:
1.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科技成果,按上述条例评奖,其余的科技成果按《国家海洋局科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评奖。
2.上报程序和批准权限按上述所列条例和办法执行。
3.奖励采用荣誉奖和物质奖相结合的方式。物质奖励的经费由事业费开支。
4.每项科技成果只能获得一次性奖励,如果按两个以上奖励条例均可获奖时,按金额高的标准发给奖金或补给差额。
5.科技成果奖励的申报,与成果上报同时进行。
六、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1.要加强对科技成果的宣传、出版、交流和推广工作,使其尽快转变为生产力。成果的宣传必须实事求是,留有余地。引用别人的工作结果,必须加以说明。协作单位的贡献,应给予充分估价。
2.一般科技成果由研究所(分局、总台)自行挂钩交流推广。具有重大意义的科技成果应写专门报告或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由局协助向有关部门、地方推荐,交流推广。
3.各研究所(分局、总台)向生产单位推广科技成果时,可采用签定协议的方式,明确双方在技术上和经济上应负的责任和义务。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此有矛盾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单位: 19 年科技成果登记简表 附件一
┌─┬───┬───┬───┬──────┬───┬───┬────┐
│序│成 果│成 果│科 技│鉴定日期、主│获 奖│推广应│备 注 │
│号│名 称│性 质│水 平│持鉴定单位 │情 况│用情况│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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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附件二
│局 编 号│ │
├────┼─────┤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登记卡片
│基层编号│ │
└────┴─────┘
上报单位: 建议秘级:
┌────┬─────────────────────────────┐
│成果名称│ │
├────┼──────┬────┬───────┬────┬────┤
│题目负责│ │任务来源│ │计划编号│ │
│人及主要│ ├────┼───────┼────┴────┤
│参加人员│ │ │最终或阶段成果│ │
├────┼──────┤成果性质├───────┼─────────┤
│起止时间│ │ │理论或应用成果│ │
├────┼──────┼────┼───────┼─────────┤
│主 要 协│ │成果水平│ │ │
│作 单 位│ │ │ │ │
├────┴──────┴────┴───────┴─────────┤
│内容说明:(包括内容、原理、结论或技术指标、国内外水平比较、意义) │
│ │
│ │
│ │
│ │
├──────────────────────────────────┤
│审查或鉴定意见(包括申请和授给奖励的种类和等级): │
│ │
│ │
│ │
│审查或鉴定单位及主要成员: │
├──────────────────────────────────┤
│交流、推广情况及建议: │
│ │
│ │
│ │
├────┬──────┬───┬──────┬───┬───────┤
│单位盖章│ │单位 │ │研究室│ │
│ │ │负责人│ │负责人│ │
├────┼──────┴───┴──────┴───┴───────┤
│备 注 │成果水平指国际先进水平、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国内先进水平或国│
│ │内一般水平。 │
└────┴─────────────────────────────┘
上报日期:19 年 月 日 收到日期:19 年 月 日

新产品新工艺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一九六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一○次会议通过发布试行)

第一条 为了使广大群众的革新创造和科学研究的成果,经过认真的技术鉴定,及时地得到巩固、推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新产品、新工艺,都必须根据放手发动群众、一切经过试验的方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地认真地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条 凡是经过鉴定的新产品、新工艺,都应当对其技术上的成熟程度、经济上是否合理、应用的范围和条件等做出结论,提出可否推广的建议,并且指出进一步改进提高的方向。
第四条 经过鉴定的新产品、新工艺,凡是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的,都必须做出定型结论,以便推广;尚不具备定型条件的,则应当继续进行试验、改进、提高,促使其迅速完善。
第五条 对于不同的新产品、新工艺,应当根据其性质、用途和涉及面大小,采取不同的鉴定定型的方法和步骤。
对生产、建设和使用的安全有重大关系的新产品、新工艺,能做实物试验的必须做实物试验,不宜做实物试验的必须做模拟试验,并且都要经过试用考验,确有把握的,方可做出定型结论。
对生产、建设和使用的安全无重大关系但需要经过试用才便于定型的新产品、新工艺,只要基本成熟,就可以做出初步定型结论,并投入小批生产试用;在试用过程中进一步改进提高,待完全适用后,方可做出定型结论。
第六条 鉴定新产品、新工艺的时候,研究、设计、试制、试用等单位应当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提出有关的技术文件,作为鉴定定型的依据。
第七条 新产品、新工艺的技术鉴定,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按项目的重要性和涉及面大小,分为国家鉴定、部鉴定、地方鉴定和基层鉴定四级:
(一)国家鉴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鉴定;
特别重大的项目,鉴定后应当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部鉴定:由国务院主管部组织鉴定;
(三)地方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组织鉴定,或者委托所属的科委、有关厅(局)、市、县人民委员会组织鉴定;
(四)基层鉴定:由企业、研究设计机构、学校、人民公社等基层单位组织鉴定。
各级的鉴定项目,在各级组织鉴定单位的工作计划中具体安排。
第八条 一切新产品、新工艺,都应当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负责机构,结合有关方面,吸收群众参加,进行鉴定,并且负责到底;对于意义重大、技术复杂的项目,还应当按照项目成立鉴定委员会或者鉴定小组。
第九条 经过鉴定定型的新产品、新工艺,由组织鉴定单位发给鉴定证书。证书的格式和报送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经过鉴定定型的新产品、新工艺是否需要保密和密级的划分由组织鉴定单位提出意见,其审批手续,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一切出口、出国展览和列入技术援助项目的新产品、新工艺及其有关的技术资料,都必须经过鉴定定型,并报请有关领导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地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技 术 鉴 定 证 书(格式)
编号 铁道部产初77019
GJC--1型校正望远镜





研究试制单位:铁道部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
江苏省常州市卫东光 学 仪 器 厂
天 津 大 学
组织鉴定单位:江 苏 省 科 学 技 术 委 员 会
铁 道 部 科 学 技 术 委 员 会
江 苏 省 常 州 市 科 技 局
鉴 定 日 期: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一、技术规格和简要说明:
针对现场生产中存在的长距离、变孔径、高精度的准直测试问题,研制了GJC-1型校正望远镜,经过大量技术测试和工业性试验,并与东德进口同类型仪器作了实地对比试验,证明仪器的性能是良好的,给国内精密仪器的制造,填补了一个空白。
主要技术规格如下:
测量距离:0-20公尺
水平、垂直方向测量范围:±1毫米
最小格值:0.001毫米
仪器测量精度:±(3/√n +E+2△)微米
其中:n为测量次数
E为测量距离(公尺)
△为在测量时测微器的读数值对于测量范围中心偏差(毫米)
主机尺寸(长×宽×高):375×138×320毫米
主机重量:10公斤
仪器应在良好的环境下使用
二、鉴定意见:
1.仪器具有测量精度高,用途广,测量方法简易,读数直观,用子制造和修理行业。
2.仪器在精度上符合设计要求,是一种良好的准直仪器。
3.对仪器的几条改进意见:
(1)应加配五角棱鉴等附件,扩大使用范围。
(2)增添双刻线标靶。
(3)为利子粗调找正,光源设计要进一步修改。
(4)测微千分尺要进一步改进。
4.根据上述意见,为了满足生产需要,为早日实现四个现代化作出贡献,建议安排在江苏省常州市卫东光学仪器厂进行小批量试生产。
三、组织鉴定单位审查结论:
同意鉴定意见,可以进行小批量试生产。
四、主要技术文件及提供单位:
1.GJC-1型校正望远镜设计总结 铁道部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
天津大学
江苏省常州市卫东光学仪器厂
2.GJC-1型校正望远镜全套设计 铁道部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
图纸
3.GJC-1型校正望远镜试制总结 江苏省常州市卫东光学仪器厂
铁道部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
4.GJC-1型校正望远镜质量分析 铁道部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
报告 江苏省常州市卫东光学仪器厂
5.GJC-1型校正望远镜技术条件 江苏省常州市卫东光学仪器厂
6.GJC-1型校正望远镜说明书 江苏省常州市卫东光学仪器厂
五、主管部、委、总局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