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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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化学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质量振兴纲要》,加强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结合化工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化工建设项目是指化工生产装置及配套的公用、辅助装置和化学矿山、矿肥结合建设项目等,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土建、建筑电气、暖卫、通风、给排水)工程;工业安装(设备、工业管道、电气、仪表安装及防腐绝热、采选)工程等。
第三条 凡列入国家或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化工建设工程质量,创建优质工程。
第五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应贯彻“业主负责、企业内控、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十六字方针。
第六条 国务院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化工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国务院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工程质量监督规章制度的建立;负责对省、区、市化工质量监督站的资质管理、人员培训以及业务指导;负责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工建设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 化工建设项目应当在办理工程开工审批手续的同时,向化工专业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实行工程承包或监理的化工建设项目,也应当实行工程质量监督。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据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对承担建设任务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构配件生产等单位的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据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原材料、设备构配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检查方式:对受监项目施工过程中的重点工序,重点部位监督检查,按监、帮、促相结合的原则,以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检方式,分阶段进行:
(一)土建工程一般分为地基与基础施工阶段、主体结构施工阶段、装饰工程施工阶段等;
(二)安装工程一般分为设备安装、工业管道、电气、仪表综合交叉安装阶段、防腐绝热阶段、单机试运与电仪调试阶段等。
(三)化学矿山井巷工程一般分为掘进、支护、轨道辅设和露天采矿剥离阶段等。

第三章 工程建设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必要的质量管理机构,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业质检人员 ;建立健全质量检查规章制度;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图纸会审,统一质量检验标准;做好勘察设计、施工和试车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工程建设中的质量
问题。
(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化工建设项目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工程招标、投标,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质量条款和质量责任。
(三)建设单位应对其采购供应的设备、材料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四)建设单位或承包、监理单位应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会审。对重大的施工技术方案要保证其先进、合理、经济、安全、可靠,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工程承包或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工程总承包或监理单位应对其承包或监理的工程质量负责,确保工程质量。
(二)工程承包或监理单位应对其负责采购供应的设备、材料等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和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的质量负责。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国家及行业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建立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的审核会签制度,参加图纸会审,参与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等。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施工单位应当按本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应当依据国家及行业有关现行技术标准、施工规范、规程(包括引进装置所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精心组织、精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全民的职业道德、质量意识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文明施工,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坚持施工过程“三级控制(A、B、C三级质量控制),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按质量事故规定上报和处理,同时应报质量监督站。
(三)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自行采购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施工单位对承包的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工程项目内容并符合质量要求,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2.经建设单位审查工程质量综合评定合格;
3.搞好单机试运,做好各项记录,并经建设单位签证,办理工程交接;
4.整理和编制化工建设项目交工技术文件和竣工图;
5.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工程质量经化工试车和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责任
(一)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建立完整的工作制度和纪律,制定监督计划,保证对工程质量进行有效地预控。工程质量监督员应持证上岗,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二)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负有质量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有关规定,工程质量监督站可行使质量否决权制度。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程序与内容
第十八条 化工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按国家重点工程和一般大中型建设项目分别向有关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工程扩初设计及批文;
(二)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及单位工程项目一览表;
(三)设计单位、承包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建设、承包或监理、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驻现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表;
(五)建筑、安装工程所采用的有关技术标准、施工规范、规程目录。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受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项目负责制。由质量监督站选派项目负责人,组成专业配套的现场质量监督组,并将其人员组成通知建设、承包或监理、设计、施工单位。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应根据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的监督范围、项目内容,与建设单位共同制订质量监督计划,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内容:初始阶段重点监督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及各项规章制度等。施工过程中,按照专业工序质量控制内容重点检查材料、设备合格证和各项施工记录等,同时对现场施工质量进行抽检。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等级核定
(一)单项工程交付生产使用时,总承包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按化工行业标准《化学工业工程建设交工技术文件规定》整理资料,按国家有关现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搞好质量评定,填报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申请书送交建设单位审核和评定。
(二)建设单位在搞好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后,向质量监督站提出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申请书,质量监督站在建设单位评定的基础上,对其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

第五章 工程质量保修与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化工建设工程按照下列规定期限保修:
(一)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构筑物保修期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四)室外给排水、厂区道路等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化工装置的设备、工业管道、电气、仪表安装工程以及防腐、绝热工程按合同规定的保修期。
第二十四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或质量事故,由责任方对工程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因材料、设备、构配件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质量缺陷或事故及经济损失的;
(一) 属于承包、监理和施工单位采购和验收的由该单位自行承担经济责任;
(二) 属于建设单位或承包、监理单位采购供应的,由建设单位或承包、监理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三) 属于质量检验部门检验,提供有误检验数据,影响或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事故的,由质量检验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于地震、洪水和火灾等不可抗力所造成的质量缺陷或质量事故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化工建设项目勘察设计质量好,工艺技术先进,自动化程度高,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创国内同类装置先水平的,可申报省、部级优秀设计。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承建的化工工程,施工质量好,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和先进的施工方法,缩短工期、降低成本的,可申报化工部建筑工程鲁班奖。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工程承包监理单位,精心组织、精心管理,保证了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单位工程优良品率达80%以上,确保一次投料试车成功,无重大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可申报省或化工部优质工程。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监督站提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无证勘察设计、越级承担设计任务,除停止其设计合同和设计任务外并处以该项目设计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和施工图不符合国家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致使造成质量缺陷或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要严肃处理,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三) 由于设计指定材料、设备、构配件订货厂家,其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经济损失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监督站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者,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低资质或吊销执照:
(一) 无证施工或越级承担施工任务的,应终止施工合同及其施工任务;
(二) 未按国家有关现行技术标准、规格、规程施工的,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除按本条处以罚款外,并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三) 由于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构配件质量低劣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和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四) 粗制滥造,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带来质量隐患;
(五) 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验收质量标准;
(六) 由于分包转包,忽视工程质量管理发生工程质量事故。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按有关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招标投标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二) 负责供应的原材料、设备、构配件等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现行技术标准;
(三)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四) 未经竣工验收和办理工程交接手续而擅自动用。
第三十三条 工程承包或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进度、质量、资金控制不力,管理不善,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出现重大的质量事故,质量监督站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建议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取消其资格,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质量检验单位,检验数据或试验报告不真实、弄虚作假,由质量监督站责令其改正外,并处以检验费二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质量监督人员应督促检查而未履行其职责或监督检查工作不力,留下隐患,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上述与工程有关单位凡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人员伤亡事故,并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工程质量监督站可根据本办法编制细则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19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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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街道市容监察处罚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街道市容监察处罚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街道市容监察处罚规定》已经1997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街道市容管理,规范市容监察处罚行为,根据《武汉市街道办事处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在街道组建市容监察队。市容监察队在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下,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组织、协调辖区公安、工商等机构和市容监察队的综合执法活动。
第五条 市容监察队的执法范围为本街道辖区主要道路、重要地区和广场以外的里巷、居民区;具体区域,由区市容管理委员会提出,报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市容监察队有权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按本规定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有权按本规定清除违法占道物和拆除违法搭盖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责令采取其他措施。
市容监察队有权按本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和5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市容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处罚法定原则。
市容监察队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轻微违法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耐心进行说服教育,不予处罚,促使其自觉守法。
第八条 违反城市除害管理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单位未按统一安排完成除害任务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从事皮毛、杂骨、禽蛋、水产品、果品、废品回收加工、屠宰、酿造、肉类、粮食、饮食等经营业务和菜场、集贸市场等单位,未按规定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病媒设施、器械,致使有害病媒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责令限期配置和使用;逾期仍不配置和使用的,处以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公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划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电线杆等公用设施上牵绳晾挂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而未按要求,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四)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对临街建筑物及其立面进行整饰或者清洗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5元罚款;
(二)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三)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或者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四)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或者在道路和公共场地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当街冲洗车辆、石料,或者在施工场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和建筑材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六)临街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集贸市场和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业未自备垃圾容器,或者未保持经营场地清洁、整齐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八)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将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饲养家禽家畜不符合规定的,按每饲养一只(头)家禽家畜处以10元罚款;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因管理不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改造、装修房屋产生渣土,未按规定自行清除、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除,或者直接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清除违法占道物: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里巷、居民区道路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二)超过批准面积或者期限,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里巷、居民区道路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攀摘花木,刻划树木,以树为桩牵绳挂物,或者向绿地扔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或者向绿地倾倒、排放污水、污物,严重污染绿地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三)就树盖房,围圈树木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四)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摊位或者堆放物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并责令清除;
(五)单位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清除。
第十三条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里巷、居民区通道搭盖或者依附房屋外墙搭盖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容监察队予以拆除。
市容监察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2名以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并作好现场笔录。
第十四条 市容监察队应当将受理的超出自身处罚权限的案件,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予配合。
接受移送案件的部门应当在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市容监察队。
第十五条 市容监察队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以外各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责令赔偿损失。市容监察队责令清除违法占道物而当事人拒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并责令当事人支付代为
清除的费用。
第十六条 市容监察队派出人员调查案情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同行者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市容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市容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制作符合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于实施拆除前2日送达当事人外,其余的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第十七条 市容监察队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容监察队可以按应缴罚款数额每日3%的比例加上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容监察队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额上交区财政;法律、法规规定罚款实行收缴分离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容监察队应当建立执法监督制度,及时改变已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市容监察队应当于每月上旬将上月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汇总,报区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市容监察队办理案件,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容监察队举报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容监察队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市容监察队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容监察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本队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容监察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复议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2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