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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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2004年3月16日  财综〔2004〕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用,保护畜禽养殖农户和养殖企业的积极性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综〔2003〕8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3号)的规定,取消对畜禽饲养、屠宰、购销、贮存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购销、仓储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兽医卫生条件考核、发证和定期技术监测收费,并将有关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收费标准降低30%。有条件的地方,要进一步降低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或免收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切实减轻畜禽养殖农户和养殖企业负担。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家禽业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明电〔2004〕1号)的规定,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养殖农户在规定期限内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轻高致病性禽流感对我国家禽业造成的负面影响,扶持家禽业发展。
  二、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支持农产品出口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发改价格〔2003〕2357号)从2004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取消了部分不合理和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降低了过高的收费标准。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政策的贯彻落实,支持农产品出口;要避免出入境检验检疫与国内动植物检疫重复交叉、重复收费。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性质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问题的复函》(财综〔2003〕77号)规定执行。
  三、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民减免部分收费,鼓励农民通过从事个体经营增加收入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综〔2003〕89号文件规定,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三轮车、农用拖拉机免收公路运输管理费,并降低拖拉机号牌费的收费标准,对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免收集贸市场管理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制定鼓励农民从事个体经营的收费优惠政策,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民减收部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全部免收,具体减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四、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进城就业的不合理收费,保障进城就业农民的合法权益
  各地区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关于公布农民建房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4〕5号)规定,对进城就业的农民除收取每证最高不超过5元的《暂住证》工本费(其中发放暂住证卡的,收取暂住证卡工本费,含集成电路的证卡每张最高不超过20元,不含集成电路的证卡每张最高不超过15元)和每证最高不超过5元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工本费外,其他专门面向进城就业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逐项落实《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1〕2220号)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取消的涉及进城就业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坚决取消对进城就业农民收取的健康证工本费、审查费、工资管理费、临时工管理费、劳动力管理费、调配费、卫生费等乱收费项目,清退向农民违规收取的款项,防止变换手法继续向进城就业农民乱收费。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进城就业农民的治安管理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支出范围,严禁向进城就业农民或农民工所在单位收取治安联防费。各地在开展农民工培训和技能鉴定时,不得强制培训、强行收费。对在城市中小学就学的农民工子女,其负担的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要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杂费、学费、住宿费和课本费外,一律不得收取借读费、择校费,更不得要求农民工捐资助学或向农民工摊派其他费用。对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就学要酌情减免费用。
  五、继续规范面向农民的收费管理,防止农民负担反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按照财综〔2003〕89号文件规定,继续清理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取消各种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十五”期间继续停止审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各级财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继续做好农民建房收费、农村义务教育收费、农业生产性费用等专项治理工作。要建立健全面向农民的收费公示制度,提高公示质量,防止将不合法收费纳入公示范围,要将收费公示制度落实到每个乡(镇)、每个村,使每个农户都能了解和掌握收费情况。要加强对县、乡(镇)、村面向农民收费的监督,坚决纠正和查处县、乡(镇)、村违反规定向农民的各种乱收费、乱集资和摊派行为,尤其是巧立名目变相的乱收费、乱集资和摊派行为,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是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通过加强监督检查,认真扎实地落实本通知各项规定。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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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注册细则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注册细则

(1994年4月28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申请从事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评审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经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评定认可后须向国家商检局注册。

  第三条 申请人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认可的通知书,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缴纳日常监督费用后由国家商检局办理注册手续,国家商检局经核准在“评审员资格评定报告”上签署注册意见后颁发“评审员资格证书”(对于临时注册者不颁发证书)。

  第四条 评审员注册有效期3年,到期后如要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评审员认可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组织复评。经复评合格后,证书有效期延长3年。

  第五条 已注册评审员可在注册有效期内,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评审员资格升级注册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评审员认可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升级注册条件部分组织评定。升级评定也可在有效期满前与复评合并进行。

  第六条 国家商检局委托工作委员会不定期发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注册名录。

  第七条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对已注册的评审员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经联络员会议讨论通过后可对该评审员做出限期改进、暂停评审工作或由国家商检局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理。

  (一)徇私舞弊,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

  (二)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

  (三)责任心不强,不能胜任评审工作。

  第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云南省气象局


云气发〔2005〕80号

云南省气象局公告第2号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6日云南省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提高防雷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确保防雷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技术人员、防雷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和防雷装置检测技术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活动的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云南省气象学会颁发的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第四条 云南省气象学会负责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管理工作,并接受云南省气象局的指导和监督。云南省气象学会下设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防雷资格办),负责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申请、受理、考试、发证、审验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分为以下三种:
(一)《云南省防雷工程设计资格证》,适用于从事防雷工程设计专业技术人员;
(二)《云南省防雷工程施工资格证》,适用于从事防雷工程施工专业技术人员;
(三)《云南省防雷检测资格证》,适用于从事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申请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防雷工程设计人员应当具备防雷、通信、电子、电力、建筑、计算机和气象等相关专业的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具备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二)防雷工程施工人员应当具备防雷、通信、电子、电力、建筑、计算机和气象等相关专业的中专以上学历或具备技术员以上职称;
(三)防雷装置检测技术人员应当具备防雷、通信、电子、电力、建筑、计算机和气象等相关专业的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具备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检查,无色盲、心脏病、高血压、癫痫病、恐高症等影响防雷工作的疾患。
第七条 申请防雷专业技术资格证的人员,应当按要求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参加云南省气象学会组织的统一考试。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四月。
第八条 申请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申请表》(附件1);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学历证书或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申请人体检表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彩色照片三张。
第九条 云南省气象学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给予审核,对材料真实完整且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有关考试事宜;对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退回,并当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云南省气象学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组织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并于考试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布有关考试事宜。具体考试办法及考试大纲由云南省气象学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云南省气象学会应当对考试成绩进行公布,并在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取得防雷专业技术资格证的人员应当在下列情况下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主动交验资格证书:
(一)接受执法部门或技术主管部门的技术检查和执法检查;
(二)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防雷检测等防雷活动;
(三)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验;
(四)所在单位申请防雷工程资质或防雷检测资质;
(五)联系洽谈防雷业务;
(六)其他需要交验资格证书的情况。
第十三条 取得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应当按照资格认定的类别从事防雷活动,不得超越范围。
第十四条 云南省气象学会对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实行审验制度,每两年审验一次,并将审验结果报云南省气象局备案。
第十五条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每次审验时间为1月1日至4月30日。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审验的,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审验连续两次不合格的,注销其资格证。审验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验表》(附件2);
(二)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原件。
对提交材料真实完整且符合规定的,云南省气象学会应当当场予以审验;对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 《云南省防雷工程设计资格证》、《云南省防雷工程施工资格证》和《云南省防雷检测资格证》有效期为六年。资格证持有人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省气象学会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换/补申请表》(附件3);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原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原件;
(四)申请人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彩色照片三张。
省气象学会根据所提交材料和审验记录,在有效期满前五日内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其他省(市、自治区)取得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技术工作的,应当向云南省气象学会申请换证。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换/补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原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四)申请人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彩色照片三张。
经云南省气象学会审核,对提交材料真实完整且符合规定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换证;对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退回,并当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遗失的,应当在省气象学会指定的报刊或其他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及时向省气象学会申请补证。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换/补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遗失声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彩色照片三张。
经云南省气象学会审核,对提交材料真实完整且符合规定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发证件;对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退回,并当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云南省气象学会应当定期将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发证、换证、补证等有关情况报云南省气象局备案,由云南省气象局统一在网站上进行公布,供社会查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验不予通过:
(一)未按规定如实填报《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验表》的;
(二)连续四年未从事防雷专业技术工作的;
(三)有违法违纪或违规操作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气象学会注销并收回其资格证,当事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
(一)申报材料不实,虚报冒领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的;
(二)审验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三)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的;
(四)因违规操作导致重大责任性事故的;
(五)其他不再适宜从事防雷技术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或正在申请《云南省防雷工程设计资格证》、《云南省防雷工程施工资格证》的人员,不得申请《云南省防雷检测资格证》。
已经取得或正在申请《云南省防雷检测资格证》的人员,不得申请《云南省防雷工程设计资格证》、《云南省防雷工程施工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理: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的;
(二)从事防雷活动或者在气象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时,拒不向用户或者检查人员出示资格证的;
(三)无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擅自从事防雷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申请表
2.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验表
3.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换/补申请表
附件1: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申请表
表格编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 份 证
号 码   职 称  
毕业院校   学 历  
专 业 取得学历
时 间  
所在单位
(盖章)   联 系 固定电话:
邮政编码   电 话 移动电话:
通信地址 防雷工程设计 □
申请专业 : 防雷工程施工 □
防雷检测 □
省气象学会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公室初审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云南省气象 学 会
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以下栏申请人不填
姓 名   准考证号   考 场  
成 绩  
相关
材料
复印
件粘
贴处  
附件2: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换/补申请表
表格编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码   职 称  
毕业院校   学 历  
专 业 取得学历
时 间  
所在单位
(盖章) 联系电话 固定电话:
移动电话: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防雷工程设计 □
申请专业 : 防雷工程施工 □
防雷检测 □ 换 证 □
申请类别 :
补 证 □
原证件编号
原发证单位 原发证时间
原证件
有效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省气象学会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公室初审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云 南 省
气象学会
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换/补发
证件编号 换/补发证时 间
换/补发
证件有效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相关
材料
复印
件粘
贴处  
附件3
云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验表
证件编号: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 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单 位   联系电话  
地 址   邮政编码 健康状况  
证 件
有效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上一年度
工作开展
情 况  
重大工作
失 误
或 违 规  
省气象学
会防雷专
业技术人
员资格管
理办公室
初审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云南省气
象 学 会
审验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